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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同步進度摘要:一、我國現行法律對試用買賣的認定及有關規定 (一)我國對試用買賣性質的認定 我國對試用買賣的規定限于合同法內。關于試用買賣合同,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在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以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認可標的物為該合同生...
摘要:一、引言:《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還有效嗎? 在我國《合同法》第158條規定了買受人的質量異議期間及其法律效果之后,《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項規定的“出售產品質量不合格未予聲明的”適用1年訴訟時效的規定還有效嗎? 對于...
本案關注點: 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標的物數量、規格等基本一致,僅僅單價上有所差異,但只要符合連環買賣合同的特征,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是買賣合同,而不能因為關聯企業參與買賣而被認為系自買自賣或者其他合同行為。
本案關注點: (1)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兩個合同雖然涉及同一批貨物,但因兩個合同的訂立目的及約定內容各不相同,故應分別依照合同約定確定貨物價值,不能以一個合同關于貨物價值的約定否定另一個合同的相關約定。 (2)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在當事人惡意違約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