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
海×公司訴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3集(總第51集)
審判法院:××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星×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一份,載明根據海×公司、上海××公司(上海××集團浦東有限公司)與科×公司簽訂的內貿業務,星×公司愿意作為科×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時的擔保人,并承諾本擔保為無條件不可撤銷擔保書。同年3月,海×公司作為質權人、科×公司作為債務人和出質人、中×公司作為倉儲方簽訂《倉儲監管協議》約定:海×公司與科×公司每月簽訂的采購合同,經雙方協商海×公司將代理采購的鋼材存儲于中×公司倉庫,海×公司每次簽訂完采購合同后,及時給中×公司下達《待監管質押物清單》作為本協議的附件和中×公司的接貨依據,科×公司支付貨款后中×公司依據海×公司出庫憑證放貨給科×公司。
2008年5月至9月,海×公司作為賣方與買方星×公司簽訂六份買賣合同,該合同內容與本案系爭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相同參考數量、相同規格型號。合同簽訂后,星×公司按約將合同金額15%的預付款支付給了海×公司。同年7月至9月,海×公司與科×公司曾簽訂六份買賣合同,約定:海×公司向科×公司購買軋硬鋼卷,交貨方式為科×公司指定倉庫自提;海×公司付款后,如科×公司不按時交貨,應將海×公司已支付的款項無條件全額退還;合同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海×公司開具90天遠期國內信用證給科×公司;見單90天付款;信用證受益人為科×公司。同年,科×公司就上述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向海×公司出具成品提貨單四份及增值稅專用發票,海×公司則通過銀行開具信用證的方式分別向科×公司共支付貨款102196666.20元。
同年10月,海×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其與科×公司簽訂的六份買賣合同,科×公司返還貨款102196666.20元,并承擔相應利息。
科×公司辯稱:本公司與星×公司是緊密的關聯企業。本公司將鋼卷出售給海×公司,海×公司再出售給星×公司,目的是為了向海×公司直接融資,實質是本公司與星×公司的自買自賣行為。涉案買賣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原告海×公司與被告科×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被告科×公司返還原告海×公司貨款102196666.2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第三人星×公司對被告科×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科×公司、第三人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上訴人科×公司將鋼卷出售給被上訴人海×公司,被上訴人海×公司再出售給上訴人星×公司,實質是為了向被上訴人海×公司直接融資。上述系爭合同的性質為企業間借款,為無效合同,故被上訴人海×公司不能收取利息。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海×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