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培訴甘肅×臺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互易糾紛案
案例來源
史×培訴甘肅×臺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互易糾紛案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總第141期)
審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甘肅×臺[甘肅×臺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為了向建×實業(北京建×實業公司)清償拆借資金,于1998年以買賣“金皇臺”和“銀皇臺”白酒的形式與建×實業簽訂《協議書》,該協議項下的義務雙方均已履行完畢。因建×實業尚有部分“金皇臺”和“銀皇臺”白酒未售出,其遂與甘肅×臺商議使用上述未售出白酒向甘肅×臺易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甘肅×臺同意,雙方據此于2002年7月簽訂《易貨協議》。《易貨協議》中約定:易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白酒必須為建×實業根據此前簽訂之《協議書》取得,但尚未出售的白酒,且白酒的包裝應完好;合同簽訂當日,甘肅×臺即將白酒從建×實業倉庫運往甘肅×臺倉庫,此過程應由雙方簽署貨物交接記錄;甘肅×臺易貨給建×實業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為優級食用酒精和皇臺干紅葡萄酒;在白酒轉庫當日,甘肅×臺即將全部葡萄酒交付建×實業,至于食用酒精則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則可按遲交貨物價值每日萬分之四計付違約金;建×實業不得未經甘肅×臺認可,即要求甘肅×臺以貨幣形式或其他方式支付其所退還給甘肅×臺的白酒價值。
隨后,北京××商貿(北京××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接收了“金皇臺”白酒,同時向建×實業出具收條。2003年5月,建×實業向甘肅×臺發出加蓋了建×實業公章的要求給付酒精的函件,但得到甘肅×臺因“非典”疫情而不能如期發貨的回復。次月,甘肅×臺再次向建×實業復函,指出因受鐵路規章中關于不能辦理易燃易爆品貨物發送業務的限制,其暫不能以鐵路運輸方式交付酒精。次年5月,因建×實業法定代表人袁×璟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建×實業授權的洽談易貨人員不詳,甘肅×臺遂向建×實業發函要求明確授權的洽談易貨人員。次月,××投資(北京××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向甘肅×臺復函,明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唐×英,且建×實業已經在2001年11月即更名為××投資。甘肅×臺收到該復函后,以自雙方簽訂《易貨協議》已經過兩年時間,至此其才知悉建×實業更名為由,要求××投資提供更名證明。同年7月,甘肅×臺再次向××投資發函,對建×實業更名一事提出異議并要求與袁×璟面談。
之后,××投資與史×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對甘肅×臺的相應債權轉讓給史×培,并將該轉讓事宜以《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形式向甘肅×臺告知。《債權轉讓通知書》中記載,××投資已經將價值4999500元的食用酒精及其應得利息債權轉讓給史×培,該通知的落款處為××投資。甘肅×臺收到通知后,復函稱:因易貨協議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為建×實業,××投資無權將4999500元債權轉讓。
史×培以甘肅×臺未依約給付酒精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甘肅×臺、北京××商貿償付所欠價值4999500元的食用酒精,支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甘肅×臺向原告史×培繼續履行易貨協議約定的酒精供貨義務或償付等價貨款。
被告甘肅×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投資系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新設公司程序和條件設立,××投資形式上是變更登記,而實質上是新設登記;建×實業無易貨合同當事人的資格,不能享有合同的權利義務;××投資交付的白酒價僅為4328340元,而非《易貨協議》約定的649950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史×培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史×培辯稱:本案有企業注冊改制登記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等證據證明××投資系由建×實業改制而產生;上訴人甘肅×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投資系按照《
公司法》重新設立的公司;從協議的簽訂到協議的履行,此間所有的函件均系在建×實業或××投資與甘肅×臺之間進行,而無袁×璟以個人名義履行合同的情形;建×實業確實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