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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農民股份合作企業是指,由三戶以上勞動農民,按照協議,以資金、實物、技術、勞力等作為股份,自愿組織起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實行民主管理,以按勞分配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紅,有公共積累,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依法批準建立的經濟組織。
1998年5月,由于被告某鄉鎮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原告黃某某之父黃某平、以“股金”的名義向被告交納了、一定數額的款項,2000年6月黃某平去世,之后被告因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股改未依法實現,遂向黃某某退回其父生前所交“股金”。
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改造,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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