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若干問題解讀
- 期刊名稱:《法制與社會》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若干問題解讀
王巍娜
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這一規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在司法實踐中,在認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問題上存在著一些爭議,如要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出于當事人利益考慮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當事人參與或知情的情況下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隱匿、變造證據行為如何定性等等。本文以一則案例為例對以上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 毀滅 偽造 隱匿 變造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1-063-02
2009年11月22日18時許,犯罪嫌疑人劉X亮駕駛的“龍江”牌農用車與被害人羅X益、肖X瓊乘坐的二輪輕騎摩托車相撞并致被害人羅X益、肖X瓊受傷倒地,犯罪嫌疑人劉X亮見狀駕車逃離現場,后二被害人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犯罪嫌疑人劉X亮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犯罪嫌疑人劉X亮將肇事車輛交給車主犯罪嫌疑人陳XX,犯罪嫌疑人陳XX為逃避自己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而將肇事車輛藏匿。2009年11月24日,公安機關要求犯罪嫌疑人陳XX提供肇事農用車輛供該交通肇事案件偵查,陳XX接到通知后又將肇事車輛的碰撞破損部位零部件換掉后提供給公安機關,給偵查工作帶來極大困難。犯罪嫌疑人劉X亮對陳XX隱匿、處置肇事車輛的情況始終不知情。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陳XX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劉X亮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劉X亮涉嫌交通肇事罪并無異議,但對陳XX的行為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存在不同看法,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陳XX出于自己的“利益”(逃避民事責任)考慮,并非出于幫助劉X亮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而毀滅、偽造證據,是否符合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主觀方面的特征?2.陳XX在劉X亮不知情情況下,擅自毀滅、偽造證據能否構成毀滅、偽造證據罪?3.隱匿、變造證據行為能否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所包含?下面,筆者將圍繞這些問題展開探討。
一、行為人出于自身利益(非出于當事人利益)考慮而毀滅、偽造證據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這一問題涉及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兩者的關系。《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有機統一,才能反映行為人對社會關系的保護所持的背反態度。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犯罪故意是什么呢?有人認為,該罪的主觀故意體現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有幫助的意思,并且明知自己的幫助行為有可能因毀滅、偽造證據而影響案件的定性和判刑,以致發生錯案,或放縱壞人,或冤枉好人,或使一方當事人無辜受損等。若主觀上并非出于幫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在刑事案件中),則不涉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如出于侵財目的或維護個人利益而轉移、隱匿、偽造、改裝犯罪嫌疑人丟棄的價值較大的作案工具、贓款贓物,因避嫌或怕受牽連而毀滅犯罪分子留下的作案痕跡等等都不能追究為犯罪。本案即屬為維護個人利益而隱匿、變造證據,因此不能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筆者認為,持該觀點的人之所以會認為上述行為不能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其混淆了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兩者之間的區別,把犯罪動機當成了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犯罪動機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原因,其作用是發動犯罪。行為人出于何種原因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行為,屬犯罪動機范疇,不屬犯罪故意范疇。犯罪動機一般不影響案件的定性,只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雖然從司法實踐上看,行為人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通常具有使當事人逃避、減輕法律制裁的愿望(即為當事人的利益而“幫助”),但這一愿望只是其犯罪動機,并不是該罪的構成要件。換言之,即使行為人不具有這一主觀愿望,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正確區分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的異同后,我們可以準確地界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觀故意內容。該罪屬于妨害司法罪,其保護的法益是訴訟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從其保護的法益可以看出,該罪的犯罪故意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而對該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當行為人具有使當事人逃避、減輕、加重法律制裁或使無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時(此時犯罪目的等同于犯罪動機),成立直接故意;當行為人基于其他原因實施犯罪行為并對其可能給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造成的影響持放任態度時,則成立間接故意。由此我們也可以得出:行為人在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毀滅有利于或偽造不利于當事人的證據,仍然構成本罪。
二、行為人擅自毀滅、偽造證據(當事人不知情也未參與)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這一問題涉及對“幫助”的理解,即行為人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是否要求當事人知情或參與。目前學界對“幫助”一詞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有論者認為,“幫助”既包括為當事人出謀劃策,提供各種便利條件,也包括伙同當事人共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也有論者認為,“所謂幫助,表現為與訴訟當事人合謀,或者在當事人的指使下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還有論者認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既可以是與當事人共同毀滅、偽造證據,也可以是單獨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這些觀點的分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需要與被幫助人共謀;二是幫助行為客觀上是否要求被幫助人參與。肯定論者(持上述第一、二種觀點)認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中的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是幫助人與被幫助人共同實施的行為,或至少是有意思溝通的行為。否定論者(持上述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幫助人的參與并非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客觀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行為人擅自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仍可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釋義,“幫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給以物質上、精神上的支援”。從該詞的釋義可以看出,“幫助”的內容非常豐富,具體方式可以多種多樣,為當事人出謀劃策、提供便利條件或與當事人共同實施某一行為是一種幫助(這種情況往往可等同于協助),單獨替當事人完成某件事情也是幫助;明確告訴被幫助人的幫助是一種幫助,未與當事人形成幫助合意的暗中幫助也是一種幫助。而且,從上述對第一個問題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中的“幫助”一詞,還不包含行為人主觀心態,并不要求行為人出于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毀滅、偽造證據同樣構成此罪,之所以使用“幫助”一詞,僅僅是為了對犯罪主體進行限制,將當事人排除在本罪的主體范圍之外,因為毀滅、偽造自己是案件當事人的證據的,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屬事后不可罰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據此,我們可以將本罪中的“幫助”理解為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實施的一切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行為人與被幫助人主觀上是否共謀、客觀上是否共同完成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隱匿、變造證據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中,陳XX只實施了隱匿、變造證據行為,沒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而司法實踐中,幫助隱匿、變造證據的行為亦時有發生,有時情節甚至相當嚴重,如行為人將殺人所用的刀隱藏起來,致使案件無法偵破,再如行為人對某賬簿中的重要欄目進行涂改,使該證據效力發生根本改變。對于此類行為能否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定罪,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此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認識:一種認為應對該條文作擴大解釋,即“毀滅證據”包含了隱匿證據,偽造證據包含了變造證據;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毀滅、偽造證據不管從外延還是內涵上都無法包括隱匿和變造證據,毀滅是指從物理上使證據消失,隱匿僅僅阻止證據出現并發揮其證明效力,并未使證據從物理上消失;偽造是指制造原本不存在的證據,即證據從無到有,而變造是在原有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加工、改造,以變更其證明效力,兩者也存在根本差別,對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作擴大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有二:
1.在現行刑法中,不難發現其在規定“偽造型”犯罪的同時,也規定了一系列“變造型”犯罪,如變造貨幣罪、變造金融票證罪、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等。從立法者將偽造型犯罪和變造型犯罪并列規定的立法格局看,偽造和變造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含義,易言之,偽造不包含變造。立法者認為應當處罰的變造行為,都已單獨作了規定,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變造證據行為不構成犯罪。同樣,現行刑法也不乏隱匿、毀滅的并列性規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中的“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第二百零一條中的“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這些條文雖未直接出現“毀滅”字眼,但“毀棄”、“擅自銷毀”均包含毀滅之意,若隱匿與毀滅具有等同之意,立法者又何苦多此一舉。可見在立法者眼里,兩者是互不包容的行為。既然隱匿與毀滅、偽造與變造是互不包容的行為,司法者就應對此客觀行為進行合法嚴謹的理解和法律適用。
2.從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毀滅證據不能包含隱匿證據,偽造證據也不能包含變造證據。有人認為,“使證據不能被司法機關發現的行為,與使證據從物理上滅失的行為,在性質上沒有任何區別”,他們都導致司法機關不能發現并利用證據,從而使證據功能喪失。但是,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兩者卻無法等同。毀滅證據的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要使證據永遠滅失,其后果是司法機關永遠都無法獲得該證據;隱匿證據的行為人的目的是使證據不被司法機關發現,并非使證據永遠滅失,其后果是司法機關仍可能取得并利用該證據。兩者對司法工作所造成的影響是有差別的,前者可能導致案件永遠無法偵破,后者并不排除證據被發現并利用的可能性,這種差別也可以折射出行為人主觀心態上的差別,從而體現不同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從這一點上看,毀滅證據行為無法包含隱匿證據行為,將隱匿證據行為納入毀滅證據行為之中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同理,偽造證據同樣不能包含變造證據。偽造是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出證據,即制造實際上并不存在的證據,變造是對原有的證據內容加以改變,兩種行為所反映出的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同樣是有差別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有所差別。刑法對偽造貨幣和變造貨幣規定的不同刑事責任就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
作者簡介:王巍娜,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書記員,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1]黃勇鵬.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立法疏漏與完善.人民檢察.2005(6).
[2]趙秉志.妨害司法罪.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
[3]陳立,黃永盛.中國刑法(分論).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
[4]郎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新注.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5]周道鸞,等.刑法罪名精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6]張明楷.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山東審判.2007(1).
王巍娜
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這一規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在司法實踐中,在認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問題上存在著一些爭議,如要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出于當事人利益考慮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是否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當事人參與或知情的情況下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隱匿、變造證據行為如何定性等等。本文以一則案例為例對以上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 毀滅 偽造 隱匿 變造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1-063-02
2009年11月22日18時許,犯罪嫌疑人劉X亮駕駛的“龍江”牌農用車與被害人羅X益、肖X瓊乘坐的二輪輕騎摩托車相撞并致被害人羅X益、肖X瓊受傷倒地,犯罪嫌疑人劉X亮見狀駕車逃離現場,后二被害人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犯罪嫌疑人劉X亮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犯罪嫌疑人劉X亮將肇事車輛交給車主犯罪嫌疑人陳XX,犯罪嫌疑人陳XX為逃避自己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而將肇事車輛藏匿。2009年11月24日,公安機關要求犯罪嫌疑人陳XX提供肇事農用車輛供該交通肇事案件偵查,陳XX接到通知后又將肇事車輛的碰撞破損部位零部件換掉后提供給公安機關,給偵查工作帶來極大困難。犯罪嫌疑人劉X亮對陳XX隱匿、處置肇事車輛的情況始終不知情。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陳XX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劉X亮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劉X亮涉嫌交通肇事罪并無異議,但對陳XX的行為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存在不同看法,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陳XX出于自己的“利益”(逃避民事責任)考慮,并非出于幫助劉X亮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而毀滅、偽造證據,是否符合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主觀方面的特征?2.陳XX在劉X亮不知情情況下,擅自毀滅、偽造證據能否構成毀滅、偽造證據罪?3.隱匿、變造證據行為能否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所包含?下面,筆者將圍繞這些問題展開探討。
一、行為人出于自身利益(非出于當事人利益)考慮而毀滅、偽造證據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這一問題涉及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兩者的關系。《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有機統一,才能反映行為人對社會關系的保護所持的背反態度。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犯罪故意是什么呢?有人認為,該罪的主觀故意體現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有幫助的意思,并且明知自己的幫助行為有可能因毀滅、偽造證據而影響案件的定性和判刑,以致發生錯案,或放縱壞人,或冤枉好人,或使一方當事人無辜受損等。若主觀上并非出于幫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的故意(在刑事案件中),則不涉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如出于侵財目的或維護個人利益而轉移、隱匿、偽造、改裝犯罪嫌疑人丟棄的價值較大的作案工具、贓款贓物,因避嫌或怕受牽連而毀滅犯罪分子留下的作案痕跡等等都不能追究為犯罪。本案即屬為維護個人利益而隱匿、變造證據,因此不能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筆者認為,持該觀點的人之所以會認為上述行為不能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其混淆了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兩者之間的區別,把犯罪動機當成了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犯罪動機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原因,其作用是發動犯罪。行為人出于何種原因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行為,屬犯罪動機范疇,不屬犯罪故意范疇。犯罪動機一般不影響案件的定性,只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雖然從司法實踐上看,行為人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通常具有使當事人逃避、減輕法律制裁的愿望(即為當事人的利益而“幫助”),但這一愿望只是其犯罪動機,并不是該罪的構成要件。換言之,即使行為人不具有這一主觀愿望,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正確區分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的異同后,我們可以準確地界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觀故意內容。該罪屬于妨害司法罪,其保護的法益是訴訟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從其保護的法益可以看出,該罪的犯罪故意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而對該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當行為人具有使當事人逃避、減輕、加重法律制裁或使無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時(此時犯罪目的等同于犯罪動機),成立直接故意;當行為人基于其他原因實施犯罪行為并對其可能給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造成的影響持放任態度時,則成立間接故意。由此我們也可以得出:行為人在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毀滅有利于或偽造不利于當事人的證據,仍然構成本罪。
二、行為人擅自毀滅、偽造證據(當事人不知情也未參與)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這一問題涉及對“幫助”的理解,即行為人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是否要求當事人知情或參與。目前學界對“幫助”一詞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有論者認為,“幫助”既包括為當事人出謀劃策,提供各種便利條件,也包括伙同當事人共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也有論者認為,“所謂幫助,表現為與訴訟當事人合謀,或者在當事人的指使下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還有論者認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既可以是與當事人共同毀滅、偽造證據,也可以是單獨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這些觀點的分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需要與被幫助人共謀;二是幫助行為客觀上是否要求被幫助人參與。肯定論者(持上述第一、二種觀點)認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中的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是幫助人與被幫助人共同實施的行為,或至少是有意思溝通的行為。否定論者(持上述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幫助人的參與并非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客觀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行為人擅自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仍可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釋義,“幫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給以物質上、精神上的支援”。從該詞的釋義可以看出,“幫助”的內容非常豐富,具體方式可以多種多樣,為當事人出謀劃策、提供便利條件或與當事人共同實施某一行為是一種幫助(這種情況往往可等同于協助),單獨替當事人完成某件事情也是幫助;明確告訴被幫助人的幫助是一種幫助,未與當事人形成幫助合意的暗中幫助也是一種幫助。而且,從上述對第一個問題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中的“幫助”一詞,還不包含行為人主觀心態,并不要求行為人出于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人出于其他目的毀滅、偽造證據同樣構成此罪,之所以使用“幫助”一詞,僅僅是為了對犯罪主體進行限制,將當事人排除在本罪的主體范圍之外,因為毀滅、偽造自己是案件當事人的證據的,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屬事后不可罰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據此,我們可以將本罪中的“幫助”理解為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實施的一切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行為人與被幫助人主觀上是否共謀、客觀上是否共同完成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隱匿、變造證據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中,陳XX只實施了隱匿、變造證據行為,沒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行為,能否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而司法實踐中,幫助隱匿、變造證據的行為亦時有發生,有時情節甚至相當嚴重,如行為人將殺人所用的刀隱藏起來,致使案件無法偵破,再如行為人對某賬簿中的重要欄目進行涂改,使該證據效力發生根本改變。對于此類行為能否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定罪,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此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認識:一種認為應對該條文作擴大解釋,即“毀滅證據”包含了隱匿證據,偽造證據包含了變造證據;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毀滅、偽造證據不管從外延還是內涵上都無法包括隱匿和變造證據,毀滅是指從物理上使證據消失,隱匿僅僅阻止證據出現并發揮其證明效力,并未使證據從物理上消失;偽造是指制造原本不存在的證據,即證據從無到有,而變造是在原有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加工、改造,以變更其證明效力,兩者也存在根本差別,對毀滅、偽造證據行為作擴大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有二:
1.在現行刑法中,不難發現其在規定“偽造型”犯罪的同時,也規定了一系列“變造型”犯罪,如變造貨幣罪、變造金融票證罪、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等。從立法者將偽造型犯罪和變造型犯罪并列規定的立法格局看,偽造和變造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含義,易言之,偽造不包含變造。立法者認為應當處罰的變造行為,都已單獨作了規定,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原則,變造證據行為不構成犯罪。同樣,現行刑法也不乏隱匿、毀滅的并列性規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中的“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第二百零一條中的“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這些條文雖未直接出現“毀滅”字眼,但“毀棄”、“擅自銷毀”均包含毀滅之意,若隱匿與毀滅具有等同之意,立法者又何苦多此一舉。可見在立法者眼里,兩者是互不包容的行為。既然隱匿與毀滅、偽造與變造是互不包容的行為,司法者就應對此客觀行為進行合法嚴謹的理解和法律適用。
2.從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毀滅證據不能包含隱匿證據,偽造證據也不能包含變造證據。有人認為,“使證據不能被司法機關發現的行為,與使證據從物理上滅失的行為,在性質上沒有任何區別”,他們都導致司法機關不能發現并利用證據,從而使證據功能喪失。但是,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兩者卻無法等同。毀滅證據的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要使證據永遠滅失,其后果是司法機關永遠都無法獲得該證據;隱匿證據的行為人的目的是使證據不被司法機關發現,并非使證據永遠滅失,其后果是司法機關仍可能取得并利用該證據。兩者對司法工作所造成的影響是有差別的,前者可能導致案件永遠無法偵破,后者并不排除證據被發現并利用的可能性,這種差別也可以折射出行為人主觀心態上的差別,從而體現不同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從這一點上看,毀滅證據行為無法包含隱匿證據行為,將隱匿證據行為納入毀滅證據行為之中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同理,偽造證據同樣不能包含變造證據。偽造是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出證據,即制造實際上并不存在的證據,變造是對原有的證據內容加以改變,兩種行為所反映出的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同樣是有差別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有所差別。刑法對偽造貨幣和變造貨幣規定的不同刑事責任就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
作者簡介:王巍娜,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書記員,碩士研究生。
參考文獻:
[1]黃勇鵬.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立法疏漏與完善.人民檢察.2005(6).
[2]趙秉志.妨害司法罪.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
[3]陳立,黃永盛.中國刑法(分論).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
[4]郎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新注.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5]周道鸞,等.刑法罪名精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6]張明楷.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山東審判.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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