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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理論與實務熱點問題聚焦

  • 期刊名稱:《人民檢察》

刑法基本理論與實務熱點問題聚焦
  2012年度我國刑法學研究綜述

趙秉志;袁彬
北京師范大學
【摘要】2012年度,以1982憲法頒行30周年為契機,我國刑法學積極加強了對刑法憲法的協調發展問題研究,并在以往研究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化了對刑法解釋、犯罪構成、死刑改革等刑法基本理論問題的研討。同時,立足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現實需要,刑法學加強了對社區矯正、民間高利貸、藥品安全犯罪、惡意訴訟等刑法實務問題研究,積極地促進了我國刑法理論研究水平的提升及實踐發展。
  【關鍵詞】刑法憲法協調;死刑改革;民間高利貸;惡意訴訟
  2012年度,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基礎上,我國出臺了一系列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的刑事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推動了我國刑事法治的發展。在此背景下,我國刑法學者不僅繼續加強了刑法基本理論問題的深化研究,而且重點關注了我國刑事立法領域和司法領域的諸多重大熱點問題,取得了豐碩的研究成果。刑法理論研究呈現出鮮明的時代性和實踐性,進一步提升了刑法學理論研究的深度,并推動了刑法學研究的實踐發展。

  一、關注刑法基本理論問題

  在刑法基本理論問題研究領域,2012年度,一方面,我國刑法學界以1982憲法頒行30周年為契機,加強了對刑法憲法的協調發展問題研究;另一方面,則在以往研究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化了對刑法解釋、犯罪構成、死刑改革等許多刑法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

  (一)刑法憲法協調發展問題

  2012年是我國1982憲法頒行30周年。既往30年間,我國憲法在自身不斷發展的同時積極推動了包括刑法在內的其他法律的發展和完善,推動了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步。如何進一步促進刑法憲法的協調發展,是當前我國刑法理論研究的重要議題,并被作為2012年全國刑法學術年會的主要議題進行了深入探討,其中,重點是刑法憲法的宏觀關系、憲法發展與刑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完善等問題。

  其一,關于憲法刑法的宏觀關系。目前,理論上對憲法刑法的關系有三種觀點:一是憲法母法說,二是憲法依據法,三是刑法不抵觸說。[1]其中,有論者主張“憲法依據說”(包括憲法的形式依據和實質依據),認為憲法發展與刑法進步具有互動性。其中,憲法規范對刑法規范的制定和適用具有強制作用,并能引導刑法立法與司法的發展;刑法憲法的發展則具有一定的影響作用,能夠促進憲法觀念的革新,部分刑法規范甚至可以上升為憲法規范。[2]也有論者認為,統合的憲政建設模式因其所具有的雙向性而應成為我國憲政建設的主導模式。以此為指導,我國應從理念和實踐兩個層面不斷推進刑法社會化進程,改單核犯罪治理模式為多方共同參與的多核犯罪治理模式,同時重新檢視理性視角下的刑法立法偏差,合理對待經驗法則的價值和意義,進一步深化刑法的制度信任和權威。[3]

  其二,憲法發展與刑法理念更新。有論者認為,我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權力制約原則對我國刑法制度產生了深遠影響,刑法理念發生了深刻變化。從實然的角度看,我國憲法發展與刑法變遷存在法律文本和價值理念的互動;從應然的角度看,我國刑法理念與憲政精神尚待“協調”,應逐步樹立刑法的憲政制約理念和罪刑法定入憲理念,強化刑法司法解釋合憲性理念。[4]在內容上,憲法指導下的刑法新理念主要包括罪刑法定理念、適度犯罪化理念、保障人權理念和注重刑罰效果理念。[5]

  其三,憲法發展與刑法制度完善。有論者認為,以憲法發展為導向,我國應摒棄傳統的“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模式,刑事立法應將部分行為非犯罪化,同時擴張輕罪的范圍。[6]2004年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正式寫人憲法。《刑法修正案(八)》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對我國刑罰結構進行了調整,標志著我國在人權保障方面邁出了重要一步。其中,死刑制度改革是人權保障原則破冰之筆,特殊群體從寬處罰制度的完善是人權保障原則應有之義,社區矯正人刑則是人權保障原則的價值選擇。這些刑罰結構的調整在彰顯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方面有著重要的里程碑意義。[7]

  當然,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對刑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建設都具有直接的制約作用,刑法應在其制度和規范上充分貫徹憲法的精神和規定,但刑法的進步對憲法理念的提升和規范的完善也會產生一定的促進作用。長遠地看,憲法刑法化與刑法憲法化將是未來我國憲法刑法關系和諧發展的兩種重要趨勢,而如何協調好這兩種趨勢將直接影響到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內部協調和功能發揮。

  (二)刑法解釋問題

刑法解釋是我國刑法學的重大基礎理論問題,與刑法的基本原則和許多重大制度都有著密切聯系。對此,部分刑法學者重點關注了刑法解釋的立場和方法。

  其一,刑法解釋的立場。有論者運用語用學的會話含義理論進行分析得出刑法解釋應當堅持客觀解釋的立場。該論者認為,根據會話含義理論,立法者預料到并期待解釋者會根據文本的語義結構、讀者的心理圖式、生活中的常規關系來解讀刑法文本的語用意義,司法者則會根據語境因素對刑法文本的意義進行語用推理,解讀出字面意義之外的隱含意義、形式意義之外的實質意義、語義意義之外的語用意義,并且在不同語境下解讀出不同意義。刑法文本為語用推理劃定了大致范圍,語用推理實現了文本靜態意義向動態意義的轉化,因而刑法解釋應該堅持客觀解釋。[8]

  其二,刑事解釋的方法。有論者研究了當然解釋方法,認為刑法中的當然解釋應當作為一種解釋理由。其中,舉重以明輕是就出罪、處罰輕而言;舉輕以明重是就入罪、處罰重而言。當然解釋的依據是事物的本質與法條的旨趣。由于刑法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故在適用舉重以明輕的原理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結論時,不需要刑法的明文規定,但不能將刑法的處罰漏洞作為舉重以明輕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故在適用舉輕以明重的原理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釋結論后,還要求案件事實符合刑法規范,但不能將對案件事實的縮小評價當作對刑法規范的類推解釋。[9]也有論者專門探討了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如有論者認為,在是否處于刑法條文用語可能的含義之中、是否具有一般公民的預測可能性、是否采用了符合形式邏輯的推論和是否從罪刑法定主義的理念出發等方面,擴張解釋都與類推存在構造上的差異。為此,應從所要解決的事項、一般公民的預測可能性、處罰的必要性、法律商談和特定的程序性合理來限制和區分擴張解釋與類推。[10]也有論者主張以“刑法正文”作為區分擴張解釋與類推的標準,認為在刑法正文范圍內揭示需要解釋事項的體系化文義的是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與“字面含義”、“真實含義”、“通常含義”等概念不同的是,“刑法正文”是一個結構性概念,表現為從“點”到“面”再到法律體系之“整體”,它著眼于某一個具體的刑法分則條文,并關注與這一分則條文具有密切聯系的若干個分則條文,進而在刑法分則、整部刑法乃至于整個法律體系范圍內,發現待解釋事項的“體系化的文義”。[11]我們認為,這種區分當然解釋、擴張解釋和類推解釋的方法,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對于我們準確運用和合理把握刑法解釋方法,具有積極意義。

  (三)犯罪構成問題

  犯罪構成是犯罪論體系乃至整個刑法學體系的重要基石。關于犯罪構成體系,刑法學界重點探討了犯罪構成體系的方法論、特性、構成要件的邏輯順序等問題。

  其一,犯罪構成體系的方法論。有論者認為,刑法研究以方法論和體系論的先行解決為首要前提。然而,迄今為止的諸種犯罪論體系并沒有擺脫古典犯罪論體系建構以來被普遍接納的技術范疇,仍舊執著于體系內各要素的合理安置。犯罪論體系建構的方法論基礎應該是體系性思考與問題指向性思考的合一,刑法理論上應當建構一個開放的犯罪構成體系,即目的論的、刑事政策的犯罪論體系。[12]依照這一方法論,我國犯罪構成在體系思維和問題意識上存在一定的失衡:一些理論研究重體系的內在邏輯但忽視問題的解決,但也有一些研究則相反。因此,如何合理兼顧犯罪構成理論的體系性和問題解決是未來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發展需要重視的問題。

  其二,犯罪構成的特性。有論者從權力的角度分析了犯罪構成誕生的權力特性,認為權力運行方式的變化為犯罪構成的誕生提供了前提。貝林體系的歷史貢獻不在于在“違法”、“有責”之前新增“構成要件”的技術改造,而在于平衡了立法者、法官與學者的權力關系,把原來的學者型犯罪構成變成了權力平衡型犯罪構成,在自由保障的幌子下,對人的行為進行細致入微的規訓,對人的思想進行無微不至的改造。犯罪構成誕生的真正后果在于提供了一套“把人變成主體”的權力。[13]這一分析的視角獨特,但也有將權力概念泛化的傾向。也有論者闡述了犯罪構成的文化特性,認為犯罪構成理論體系只有與文化價值觀一致,才能在社會中具有普遍適用性。辯證揚棄其他國家、民族的成果,吸收其他學科的營養成分,也是構建犯罪理論體系必須予以考慮的。從這個角度看,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應當得到堅持。[14]我們認為,這一結論基本成立。事實上,各國通行的犯罪理論體系總是與國家和民族的文化息息相關,是民族文化發展的必然結果,各有自己的優缺點。如何從自身的法律文化角度完善我國犯罪構成體系是我國刑法學未來亟待研究的課題。

  其三,犯罪構成要件的邏輯順序。我國刑法理論上有多種不同排列主張,對此,有論者認為,這些觀點都沒有明確犯罪構成要件邏輯順序的功能和犯罪構成要件在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犯罪構成要件在刑事程序法中的功能是查明事實,在刑事實體法中的功能是認定犯罪性質,根據犯罪構成要件的這兩種不同功能,犯罪構成要件具有不同的邏輯順序。[15]應當說,根據功能確定犯罪構成要件的邏輯順序,無疑是合理的。但犯罪構成主要是一個實體法的概念和體系,因此,堅持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犯罪順序總體上應當是合理的,只是也要適當兼顧其程序功能的發揮。

  (四)不作為犯罪問題

  2012年度,關于不作為犯,刑法學界重點探討了不作為犯的等價性、成立范圍和作為義務的來源等問題。

  其一,不作為犯的等價性。等價性的實質是犯罪構成事實的等價,其作用在于通過等價性的判斷限制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處罰范圍,維護罪刑法定原則,這是處罰不純正不作為犯的關鍵,其判斷標準應當采用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從構成要件上衡量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等價性。[16]

  其二,不作為犯罪的成立范圍。有論者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概念在形式上沒有法律依據,在內容上缺乏等價性的判斷標準。我國刑法中法定的不作為犯包括充要不作為犯、必要不作為犯、選擇不作為犯和混合不作為犯。在此基礎上,該論者提出,所謂法定不作為犯通常是那些特殊主體出于輕率以上的罪過,采用非暴力手段不履行刑法義務,造成公共權益實際損害的犯罪。[17]這種界定基本反映了我國刑法中不作為犯的現實。但手段和受損害的權益性質并非判斷不作為犯的關鍵,在部分法定不作為犯中(如遺棄罪),行為人也可采取暴力手段,受損的權益也不具有公共性。

  其三,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來源。有論者認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兩者的作為義務來源應有所區別。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來源應具有法定性,而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來源應在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來源之外,只能再涵蓋特定的職務或業務行為和特定的法律行為。[18]

  (五)共同犯罪問題

  共同犯罪的核心是共犯與正犯的責任區分,圍繞該問題首先要解決共犯與正犯的區分及責任基礎。2012年度,刑法學界重點探討了共犯與正犯的區分、共犯的判斷等問題。

  其一,共犯與正犯的區分。各國刑法關于共犯體系的立法存在著“單一制”與“區分制”兩大類型。我國刑法對參與人同時采用了分工和作用兩種并存不悖、功能各異的分類標準。分工分類標準下的正犯與共犯旨在解決參與人的定性及其間的關系問題,而不直接決定和評價參與人的刑罰輕重,承載量刑功能的是作用分類標準下的主犯和從犯。在這種雙層區分制立法模式下,正犯與共犯的界分宜采以構成要件為軸心的實行行為說。[19]

  其二,共犯的判斷問題。有論者認為,只有能夠和必須“共同”的部分,才可以成為共犯判斷的對象。我國傳統的刑法學理論沒有區分犯罪構成中可以“共同”的部分和只需“個別”的部分,即沒有區分不法與罪責,因而在共犯論領域陷入一系列難題之中。實際上,共犯判斷僅與不法有關,所有的罪責要素(責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與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均對共犯成立與否沒有影響。但故意不是罪責要素,所以,正犯與共犯的判斷并非與故意毫無關系。[20]

  其三,教唆自殺的處理問題。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的處理,理論通說一般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對此,有論者認為,從規范的角度而言,應該在維護構成要件定型性的同時,也應該維護共犯的基本理論,如果教唆具有規范理解能力人自殺的,對教唆者就不能論處刑罰;如果教唆不具有規范理解能力的人實施自殺行為的話,可以構成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如果教唆缺乏“冷靜思考”但具有規范理解能力人自殺的話,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直接正犯。[21]

  (六)死刑改革問題

  死刑改革問題是我國刑法理論的重大現實問題。2012年度,刑法學界重點探討了死刑的立法改革和司法改革問題。

  其一,死刑的立法改革。有論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取消了13個非暴力、經濟性犯罪的死刑,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充分體現了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憲法規定的人權保障原則。未來,我國應大力貫徹人權保障原則,在立法上進一步限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同時正確理解并嚴格掌握死刑適用標準,嚴格控制死刑的司法適用。[22]也有論者認為,作為一種事關刑事法治實現的關鍵問題,死刑制度改革必須拓寬到政府責任層面展開。一個國家能否廢除死刑與政府責任的承擔及其承擔程度密切相關。就未來趨勢而言,我國死刑制度改革必然是一個政府責任主導的過程,這就既應從責任視角理性思考政府責任的定位及其方式,也需以政府為視角合理界定責任政府的內涵及其職責。[23]還有論者認為,為了限制和廢除死刑進程的順利進行,有必要在向民眾說明死刑并不具備人們所想象的效果的同時,亦應引導民眾正確認識“生刑過輕”的現象,并進一步完善并嚴格執行刑罰執行制度,以充分發揮生刑的威懾力,重建民眾對刑罰執行制度的信任。[24]應該說,就刑法本身而言,我國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最大阻力并不在于政府,而在于民眾的死刑觀念。但民眾的死刑觀念并不基于死刑問題本身,而是有著廣泛的社會、文化乃至政治的因素,因此,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與社會的整體發展水平息息相關,需要全社會共同努力。

  其二,死刑的司法改革。有論者認為,實現死刑司法控制的路徑在于:一是倡導死刑裁量者樹立刑法謙抑的人權保障刑法觀念;二是建立死刑適用的量刑規范化標準;三是明確死刑司法控制的目標或對象范圍應是嚴重暴力類犯罪;四是明確死刑司法控制的主要替代措施是死緩制度的適用。[25]也有論者認為,就共同犯罪而言,應當在兼顧報應與功利并且由報應限制功利的框架下限制共同犯罪案件死刑的適用。在最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而被從輕處罰,沒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況下,可以對其他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不能因此而對本來只需判處死緩的次要主犯提升刑罰,改判死刑立即執行。在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較輕的罪行因體現出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可以影響到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死刑適用。[26]這些認識對于我們從司法層面限制死刑的適用,提供了可供參考的路徑。

  二、刑法重要實務問題研究

  在刑法實務問題方面,2012年度,刑法學界重點研究了社區矯正、民間高利貸、危險駕駛罪、食品安全犯罪、藥品安全犯罪、惡意訴訟等許多我國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領域中的重大問題。

  (一)社區矯正問題

  《刑法修正案(八)》通過后,制定社區矯正法很快列入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目前,司法部正在積極進行《社區矯正法(草案)》的起草,并對草案進行了多次研討和修訂。在刑法理論上,刑法學界重點探討了社區矯正的立法原則和執行模式等問題。

  其一,社區矯正的立法原則。有論者認為,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均對社區矯正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但仍有不足。我國應當借鑒美國社區矯正制度的合理做法,制定專門立法,對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社區矯正機構體系、社區矯正隊伍等進行明確規定。[27]社區矯正法立法,既要遵循法治原則、民主原則和科學原則,更要堅持體現社區矯正特色、反映刑罰與社區矯正功能和作用的具體原則,即統一性原則、分類管理原則、制衡原則、社區矯正形式多樣化原則和突出程序保障原則。[28]

  其二,社區矯正的執行模式。有論者認為,社區矯正是建立在社區自治基礎上的一項法律制度,也是政府移交社區的一項公共事務。社區矯正機構屬社區居委會序列,它在社區黨組織、居委會的管理下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公檢法司在社區矯正中代表國家,根據各自職能實施司法審判、法律監督和行政執法、業務指導等工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國家權與社區自治權二者的有機結合,體現出在刑罰執行制度上一種新的社會管理模式。[29]也有論者認為,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的執行有利于彌補社區矯正人力不足,促進人民法院自身審判職能和社會管理創新職能的實現,從而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但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應定位為社區矯正的決定者和矯正過程的配合者,同時要注意與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配合與協調,解決自身存在的司法資源不足的問題。[30]

  (二)民間高利貸的刑法問題

  2012年度,以吳英案為代表的系列民間高利貸案件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理論上的深入研討。在刑法理論上,刑法學界重點研討了民間高利貸的刑法適用和刑法完善問題。

  其一,民間高利貸的刑法適用。有論者認為,近年來,民間高利貸被作為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頻頻出現。究其緣由,這主要源于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與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就武漢的涂漢江案所作的兩個復函,但這兩個復函中關于民間高利貸屬于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所列非法金融行為的解釋屬無權解釋,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民間高利貸因不違反任何法律與行政法規而不具有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性要件。同時,民間高利貸雖有伴生犯罪之弊,但其更有產生的必然性,也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對其也不應通過修改刑法而將其入罪。[31]也有論者認為,我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沒有把民間借貸中的高利息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罪。有的地方將民間高利貸行為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無論是立法上還是司法上,都沒有依據。[32]應當說,在現有的解釋論下,高利借貸行為確實難以被直接納入非法經營罪的范疇。在司法層面上,區分高利借貸行為本身和高利借貸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如詐騙、非法拘禁等)進而加以懲治才是合理的做法。

  其二,民間高利貸的刑法完善。有論者認為,高利貸入罪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和立法意義上的合法性,將高利貸行為入罪并不意味著對民間借貸的制度性壓制,而是在保障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利與融資自由權利的基礎上必要的制約。結合民間借貸與高利貸之別就在于利率高低的不同,以及高利貸與非法金融業務并非同一種屬內涵之客觀實際,考慮到刑罰預防需要和刑法打擊對象的準確性,刑法單獨設立高利貸罪更具合理性。[33]也有論者認為,應當將強索高利貸的行為入罪,具體方法包括:將高利貸獨立成罪并將強索高利貸行為作為其加重處罰情節;將強索高利貸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用非法拘禁罪、賭博罪共犯來涵括強索高利貸行為。但這些路徑均存在不足。對強索高利貸行為的刑法定性,應當在堅持強索高利貸行為類型化的基礎上分別進行。[34]刑法謙抑的角度看,只將強索高利貸的行為入罪顯得更為穩妥。

  (三)危險駕駛罪問題

  關于危險駕駛罪,2012年度,刑法學界重點探討了醉駕入刑的政策效果、司法適用和犯罪圈等問題。

  其一,醉駕入刑的政策效果問題。有論者認為,醉駕入刑一年多來的法治效果和社會效果顯現,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在法律與政策精神上,司法機關對醉駕行為的處理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態度,同時要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醉駕的情形多種多樣,對醉駕入罪應根據其情節的不同區別對待,同時要合理理解和正確適用醉駕的標準,并從立法上完善醉駕入刑的規定。[35]

  其二,醉駕入刑的司法適用問題。有論者認為,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由于既遂故意是未遂犯的主觀的超過要素,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的行為,不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的成立條件,只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在沒有車輛和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只具有造成抽象危險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現實的抽象危險,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過失致人傷亡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屬于結果加重犯;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需要具體分析和處理;在能夠評價為數個行為與結果時,不排除數罪并罰的可能性。[36]也有論者探討了酒精臨界值國家標準問題,認為借鑒具有豐富醉駕管制經驗的德國醉駕犯罪相關理論和實踐,應區分關于酒精臨界值的“絕對不能駕駛”和“相對不能駕駛”,并進行程序法的設計,以保障訴訟權利。[37]

  其三,醉駕入刑的犯罪圈問題。有論者認為,如何合理劃定“醉駕”犯罪圈的大小,“一律入刑”與“區別對待”兩種見解存在實質性分歧。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事司法不可逾越的屏障,司法機關應該通過“一律入刑”呼應其明確性要求,同時限制司法機關的權力擴張;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作為兩種不同的解釋方式,在實踐選擇的位階上應該以文本映射的主觀主義優先適用;刑法總分體系需要刑事立法與司法進行一體化貫徹,在刑事立法已然兼顧總則要求的前提下不能通過“區別對待”再次限縮分則罪名的適用范圍;“一律入刑”的主張不違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在精神,刑事政策的刑法化要求刑事司法必須堅守這一法治立場。[38]

  (四)食品安全犯罪問題

  食品安全犯罪是當前我國社會較為突出的一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論者各重點結合司法實踐突發的食品安全犯罪現象探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適用和立法完善問題。

  其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適用。有論者探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內涵,認為要準確判定“足以造成”,應以客觀存在的事實而非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判定基礎,采用事前判斷和事后判斷有機結合的“瞻前顧后”的判斷方法,并以科學法則為標準;同時,應注意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的屬性、實行程度,以及該行為所可能導致的實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39]也有論者討論了食品與藥品的區別標準問題,認為是否“以治療為目的”是區分食品和藥品的唯一標準。藥品的主要特性在于治療,其本身的性質具有獨立治療的功能,治療系通過藥理作用而實現。實踐中常見的空心膠囊不符合“以治療為目的”,應認定為食品。[40]還有論者認為,只有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才能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對嬰幼兒的主食食品應有所例外,對專供嬰幼兒食用特別是作為主食的食品不需要作這一限制。對嬰幼兒的輔食食品,構成犯罪仍應采用“含有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要求。[41]

  地溝油是當前我國食品安全司法在實踐中面臨的一個重要現實問題。有論者認為,“地溝油”犯罪必須是將“地溝油”作為“食用油”予以生產、銷售,地溝油來源于“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三類非食品原料。至于罪過方面,在生產環節,要求行為人明知油品來源為“地溝油”和明知油品被生產為“食用油”;在銷售環節,則要求行為人對于“食用油”是否屬于“地溝油”必須存在主觀上的概然性故意。[42]也有論者認為,對“地溝油”的鑒定和判斷不應以是否具備相應鑒定報告為標準,而應當結合有關材料來源、加工工藝和加工過程等證據材料對是否是“地溝油”進行綜合判斷。對于“地溝油”犯罪案件的處理要充分利用已形成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刑罰體系進行懲處。[43]

  其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有論者認為,我國食品安全的刑法保護存在刑法保護滯后,刑法應加強完善三個方面:在涉及重大法益(如食品安全問題)時,應設置過失危險犯;為滿足犯罪認定的需要,應當將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改為抽象危險犯,以即成式犯罪構成模式進行規制;在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設企行式犯罪構成模式。[44]也有論者認為,立足于食品犯罪的實際以及遏制食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國刑法對食品鏈的規制仍存在一定局限,應加強刑法食品安全法的銜接;調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體的立法,將其規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拓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范圍,將非法存儲、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同時將生產、銷售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的行為增設為專門的罪名。此外,應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工具納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圍。[45]

  (五)藥品安全犯罪問題

  藥品安全犯罪是當前我國社會影響較大,且與人民群眾身心健康息息相關的熱點犯罪問題,近年來受到了我國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論研究的重點關注。2012年度,刑法學界重點研究了藥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適用和立法完善問題。

  其一,藥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適用問題。有論者探討了警示缺陷藥品生產者的刑事責任,認為警示缺陷藥品的生產者應當承擔生產劣藥罪的刑事責任,但這種責任在歸責上具有特殊性。要注意從警示義務的內容、履行程度、履行時間以及履行對象等方面進行具體的責任判斷。[46]認為,毒膠囊在法律上既不是有毒、有害食品,也不是假藥或者劣藥,更不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衛生材料,膠囊生產企業不能單獨成立食品或者藥品犯罪。毒膠囊與刑法中的“毒害性物質”也不具有相當性,也不能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毒膠囊在本質上可歸屬于偽劣產品,膠囊生產企業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而膠囊生產企業向藥品生產企業提供有毒空心膠囊的行為,在本質上是藥品生產企業制售假藥的幫助行為,在特定情形下,膠囊生產企業可構成藥品生產企業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共犯。[47]

  其二,藥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問題。有論者認為不宜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罰金數額的上限作出限定,因為《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生產、銷售假藥罪罰金的數額幅度,就是為了加大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懲處力度。在此情形下再對該罪的罰金數額設置上限,既有違《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也會使得這一修法失去應有的價值。[48]也有論者認為,我國刑法對于藥品安全保護還存在保護范圍比較狹窄等一些不足,為此應適當擴大藥品安全刑法保護的范圍,將有關非法制造、販賣、運輸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都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調整藥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典中的歸屬,將藥品安全犯罪從現有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章中調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以強調對生命的尊重,對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應將生產、銷售假處方藥、劣處方藥作為藥品犯罪的加重情形,配置較重的刑罰;在藥品安全犯罪的刑罰中增設資格刑;明確明星代言的共犯責任。[49]

  (六)知識產權犯罪問題

  2011年11月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要求加大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力度,完善相關刑事立法。2012年度,我國有關機關及時啟動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立法修改草案的擬定工作,刑法理論上也加強了對侵犯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犯罪的研究。

  其一,侵犯著作權犯罪。有論者探討了網絡著作權犯罪問題,認為著作權產品的數字化及其網絡傳播侵蝕了以復制權為核心建立起來的傳統著作權法體系,給侵犯著作權罪的定罪標準的網絡適用造成了諸多障礙。刑法司法解釋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納入到復制發行權中,并引入點擊量標準,借此重構復制權的紐帶地位。點擊量標準的實質是承認“臨時復制”是復制權的一種,具有創新意義,但在具體認定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50]

  其二,侵犯商標權犯罪。有論者認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具有未遂形態,應以十五萬元和二十五萬元分別作為未遂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標準。在既、未遂形態并存時,只要已售部分達到既遂數額標準,就應整體評價為犯罪既遂。既、未遂并存的量刑模式在兩部分均符合相應形態數額標準的前提下,應選擇性適用先并后定再調整或先定后并二次調整;在僅有單一部分達到相應形態數額標準時,不應對另一部分僅作為量刑情節考慮。[51]

  其三,侵犯專利權犯罪。有論者探討了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的定性問題,認為雖然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了“假冒專利罪”,但從目前的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對于在自己的產品、產品包裝或有關的廣告宣傳中標注并不存在的專利號等冒充專利的嚴重行為,不宜定“假冒專利罪”,但可以虛假廣告罪論處。[52]

  (七)作騙罪問題

  詐騙罪是財產犯罪的一種常見多發的重要類型,與盜竊罪、侵占罪等財產犯罪都有諸多不易區分的問題。2012年度,刑法學界重點研究了詐騙罪的行為手段、犯罪數額和處分行為問題。

  其一,詐騙罪的行為手段。有論者認為,詐騙罪中的欺詐必須是以虛假信息為前提的行為。但如果根據正常的社會交往經驗和規則,從行為人的意思說明中間接得出的結論表明,他作出了符合事實的意思說明,在引起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前提下,該行為同樣構成欺詐。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并不必然以虛假信息為前提。[53]

  其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有論者認為,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詐騙罪中犯罪數額是否扣除犯罪成本問題一直存在著較大的爭議。而從概念內涵來看,犯罪成本在詐騙罪中運用是不確切的,這也是產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所在。用“誘價”一詞來替代犯罪成本,可避免由于概念理解問題產生的分歧。作為詐騙罪中獨有的概念,誘價可以直接體現出詐騙罪區別于其他財產犯罪的本質特征。在詐騙罪認定過程中,應當堅持以扣除誘價之后被害人的凈財富損失作為評判是否存在實質財產損害的實體標準,這既是刑法謙抑之下的結論,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54]

  其三,詐騙罪的處分行為。有論者認為,刑法上的處分行為不要求達到民法上的處分和轉移占有的程度,而是只要有財物持有的轉移就夠了。關于詐騙罪的所有權轉移說使凡是謊稱借用的詐騙行為都成立盜竊罪或侵占罪,而占有轉移說不僅難以解釋犯罪的著手問題,混淆犯罪成立與既遂的關系,將“處分行為”與“占有轉移”的功能混為一談,而且有違背責任主義之嫌,進而使得謊稱當場借用的詐騙行為都成立盜竊罪。比較而言,處分意思必要說更具妥當性。在處分人對財物認識程度的問題上,處分人必須對財物本身的種類、數量、重量等事實具有認識,但當處分行為人對處分財物的價格、價值等評價存在錯誤時,不影響處分行為的認定。[55]

  (八)惡意訴訟問題

  近年來,包括虛假訴訟在內的惡意訴訟案件層出不窮。為加強對惡意訴訟犯罪的治理,2012年度,我國立法工作機關先后多次進行了惡意訴訟犯罪的立法調研,[56]刑法理論上也對惡意訴訟的司法適用問題進行了專門探討。

  有論者主張對惡意訴訟以詐騙罪論處,認為在詐騙罪中,如果將行為人詐騙的對象限定在“財物所有人”,就意味著要求受騙人、財產處分人和被害人必須“三位一體”,并統一于財物所有人。詐騙罪的本質在于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陷對方于認識錯誤,對方因此處分財產,造成自己或第三人財產損失。就這一點而言,傳統的詐騙與三角詐騙并無實質差異。訴訟詐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行為。在訴訟詐騙中,被騙人是法院,被害者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兩者不是同一人。但是,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有依法對公私財產進行處分的權力。法院對公私財產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處分權。[57]

  但也有論者認為,對詐騙類惡意訴訟以詐騙罪論處只是一個權宜之計,因為以詐騙罪論處存在著兩個缺陷:一是放縱了詐騙類惡意訴訟,一般的偽證罪不以詐騙為目的,一般的詐騙罪不以偽證為手段,只有詐騙類惡意訴訟才既偽造證據又詐騙錢財,其罪行比單獨的詐騙罪和偽證罪都重,以詐騙罪論處顯然有些輕縱;二是有些惡意訴訟(比如以整垮競爭對手為目的者)不能以詐騙罪論處,若不另立罪名,對非詐騙類惡意訴訟就無法治罪。據此,該論者建議盡快增加惡意訴訟罪。[58]

  還有論者結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探討了惡意訴訟的刑法問題,認為理想之選是在刑法修正時設專門罪名以回應民事訴訟法的最新發展,罪名可定為惡意訴訟罪。而當務之急是對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兩個相關條款作出司法解釋,以規范懲治虛假訴訟犯罪的司法實踐,結束同罪不同罰的混亂局面。權宜之計是分別適用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和第三百一十三條,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或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此類行為定罪量刑;若虛假訴訟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59]

  客觀地看,惡意訴訟的情形多種多樣,而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的惡意訴訟形式上類似于詐騙罪,但也與傳統的詐騙罪存在較大區別,對惡意訴訟以詐騙罪進行追究既不完全符合一般詐騙罪的概念,而且難以有效保護其行為所可能侵害的法益,因此,單獨設立一個有關惡意訴訟的罪名應是我國刑法規制惡意訴訟的最佳選擇。

  (九)環境犯罪問題

  環境犯罪問題的解決既涉及對該類犯罪性質的認識和環境刑法的理念,也涉及環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和法益保護類型。2012年度,刑法學界對涉及環境犯罪的四個問題進行了專門研究。

  其一,環境犯罪的性質。有論者批判了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認為環境犯罪與環境違法是有明確界分的,它們在主觀、客觀和危害程度上都存在著可以區分的差異。保證環境犯罪獨立性要求我們嚴格執行具有定量因素規定的條款,加強“但書”規定的適用,充分發揮司法人員的主觀能動性,提升司法者的法律解釋能力。[60]

  其二,環境刑法理念。有論者認為,在可持續發展的語境下,全社會應牢固樹立生態文明的科學發展觀,重新審視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犯罪應摒棄傳統的人本主義法律觀,倡導生態本位主義的立法理念。[61]也有論者認為,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與自然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已經不適應我國環境刑法的發展,局限性也日益暴露出來;現代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應成為當代環境刑法的倫理支撐。[62]還有論者認為,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立法理念早應退出歷史舞臺,生態中心主義被引人刑事法域作為與人類中心主義相對立的立法觀,其目的是為了糾偏,而并非指導環境刑事立法的科學理念。環境刑事立法理念已經逐漸演進為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科學理念,其本質上依然是以人為中心,出發點也非生態中心主義或者生態本位主義。[63]

  其三,環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有論者批評我國環境犯罪的單一刑法典模式,認為這一模式不能涵蓋風險社會里的所有環境問題,應在刑法典之外構建附屬刑法,將大量新型犯罪直接規定于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非刑事法律中,而行為方式相對穩定且典型的常見環境犯罪則規定于刑法典之中。[64]但也有論者反對附屬刑法的立法方式,認為將環境犯罪作為一類特殊的犯罪類型,與刑法分則其他章的犯罪并列更為合適,進而建議將環境犯罪安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予以規定,認為這樣既可以體現環境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又可以體現我國刑事立法對環境價值的重視。[65]

  其四,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有論者認為,環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獨立的環境法益,即每個人的環境權,包括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適宜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合理利用環境資源、實現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等三項權利,個人法益和生態法益都應該排除在環境犯罪的法益之外。[66]也有論者認為,刑法應當根據生態安全法益設立環境犯罪,環境犯罪應該以生態利益作為其保護的必要客體,但可同時將人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作為選擇客體予以保護。[67]還有論者認為,在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立法理念下,應以環境法益而非外延更廣的生態法益作為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環境法益彰顯出人對環境的依賴,體現了人的生活利益;而相比生態法益概念,環境法益能夠更好地實現人的利益與環境價值的平衡。[68]

  三、結語

刑法理論研究是一個發現問題并解決問題的過程。它既要追求理論的自洽性,更要注重問題的解決。2012年度,刑法學界對刑法基本理論和重要實務問題的研究較為充分地展現了刑法學者們的問題意識,并體現出兩個方面的顯著特點:一是刑法理論研究更注重理論內在的邏輯性,強調刑法解釋、犯罪構成體系和共犯本質等問題立場、方法的一致性和自洽性,同時,十分關注刑法理論發展的歷史性和本土性,關注死刑改革、社區矯正等問題的中國特色。二是刑法理論研究更注重對實踐問題的回應和解決,積極加強了民間借貸、惡意訴訟、食品安全犯罪、藥品安全犯罪等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許多重大現實問題的研究,既豐富了刑法的相關理論,也為我國立法和司法解決這些問題提供了理論參考。當然,該年度的刑法學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一些刑法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與實踐脫節,而一些實務問題的理論總結和升華還不夠,研究深度還有待挖掘。長遠地看,刑法理論研究既要在一些關鍵領域尋求研究視角和研究方法的突破,也要進一步加強對解決重大突出實務問題的路徑探索。唯有如此,我國刑法學才能在提升刑法理論研究水平的同時,積極促進刑法理論的實踐發展,從而有利于推動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發展。
  【注釋】
[1]參見李和仁:《憲法頒行三十周年背景下的刑法學研究》,載《人民檢察》2012年第21期。
[2]參見趙秉志、袁彬:《論憲法發展與刑法進步》,載《法學雜志》2012年第10期。
[3]參見利子平、石聚航:《統合憲政模式與刑法社會化的實踐闡釋》,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1-40頁。
[4]參見康均心、楊尚文:《互動與協調:當代中國憲法刑法理念的演變分析—以實然和應然為視角》,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93-101頁。
[5]參見趙秉志、王鵬祥:《論我國憲法指導下刑法理念的更新》,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77-84頁。
[6]參見蘇青:《刑法法益之憲法之維—兼論我國刑事立法的方向》,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248頁。
[7]參見儲槐植、閆雨:《論刑罰結構的調整對憲法尊重保障人權原則的回應》,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68-276頁。
[8]參見王政勛:《刑法解釋的立場是客觀解釋—基于會話含義理論的分析》,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3期。
[9]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中的當然解釋》,載《現代法學》2012年第4期。
[10]參見馮軍:《論刑法解釋的邊界和路徑—以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的區分為中心》,載《法學家》2012年第1期。
[11]參見曲新久:《區分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的路徑新探》,載《法學家》2012年第1期。
[12]參見[韓]金日秀:《關于犯罪論體系的方法論考察》,鄭軍男譯,載《刑法論叢》2012年第2卷。
[13]參見歐陽本祺:《犯罪構成誕生的權力分析》,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4期。
[14]參見彭文華:《犯罪構成的文化屬性》,載《刑法論叢》2012年第2卷。
[15]參見陳銀珠:《論犯罪構成要件的邏輯順序—以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功能區分為視角》,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3期。
[16]參見趙秉志、王鵬祥:《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等價性探析》,載《河北法學》2012年第10期。
[17]參見白建軍:《論不作為犯的法定性與相似性》,載《中國法學》2012年第2期。
[18]參見馬榮春:《論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來源》,載《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期。
[19]參見錢葉六:《雙層區分制下正犯與共犯的區分》,載《法學研究》2012年第1期。
[20]參見何慶仁:《共犯判斷的階層屬性》,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7期。
[21]參見姚萬勤:《論教唆自殺可罰性對共犯理論的動搖》,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4期。
[22]參見周道鸞:《人權入憲與死刑限制》,載《法學雜志》2012年第9期。
[23]參見姜濤:《死刑制度改革與政府責任主導》,載《刑法論叢》2012年第2卷。
[24]參見劉憲權:《限制或廢除死刑與提高生刑期限關系論》,載《政法論壇》2012年第3期。
[25]參見徐岱、陳勁陽:《死刑司法控制的地方性實踐與方向》,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2年第5期。
[26]參見左堅衛:《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適用標準探疑》,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年第2期。
[27]參見李素琴、譚恩惠:《美國社區矯正制度對我國的借鑒》,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5期。
[28]參見閻瑋、董亞娟、蘇喜民:《社區矯正立法原則之我見》,載《河北法學》2012年第11期。
[29]參見劉愛童:《社區矯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區為視角》,載《法學評論》2012年第6期。
[30]參見何軍兵:《論人民法院參與社區矯正的困境與對策》,載《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6期。
[31]參見邱興隆:《民間高利貸的泛刑法分析》,載《現代法學》2012年第1期。
[32]參見趙長青:《民間高利貸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載2012年4月25日《檢察日報》。
[33]參見龔振軍:《民間高利貸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徑探討》,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5期。
[34]參見張建、俞小海:《強索高利貸行為的刑法分析》,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8期。
[35]參見趙秉志、袁彬:《醉駕入刑諸問題新探討》,載《法學雜志》2012年第8期。
[36]參見張明楷:《危險駕駛罪的基本問題—與馮軍教授商榷》,載《政法論壇》2012年第6期。
[37]參見李川:《醉駕犯罪酒精臨界值標準法理定位與適用思辨》,載《法學》2012年第10期。
[38]參見陳偉:《醉駕:“一律入刑”還是“區別對待”》,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2年第1期。
[39]參見李振林:《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足以造成”》,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5-1172頁。
[40]參見張建、俞小海:《食品、藥品安全刑法調整中的對象問題—兼及“毒膠囊”事件的刑法定性》,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3-1186頁。
[41]參見朱建華:《刑法143條規定的罪狀解釋問題探討》,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0-1235頁。
[42]參見盧勤忠、黃敏:《“地溝油”犯罪中的若干問題探討》,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4-1290頁。
[43]參見孟慶平、宋鵬:《“地溝油”犯罪案件中的疑難問題研究》,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1-1297頁。
[44]參見柳忠衛、常德寶:《論食品安全犯罪犯罪構成模式的理性建構》,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4-1155頁。
[45]參見夏勇、江澍:《食品鏈的刑法規制》,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929-937頁。
[46]參見高銘暄、陳冉:《論警示缺陷藥品生產者的刑事責任》,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771-781頁。
[47]參見童偉華、武良軍:《“毒膠囊”實踐中膠囊生產企業該當何罪—罪刑法定框架下的行為定性》,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789-796頁。
[48]參見劉憲權、周舟:《生產、銷售假藥罪立法修正及司法適用分析》,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841-849頁。
[49]參見彭鳳蓮、崔月梅:《論藥品安全的刑法保護》,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824-831頁。
[50]參見于志強:《網絡空間中著作權犯罪定罪標準的反思》,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5期。
[51]參見劉憲權、張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停止形態研究》,載《法學雜志》2012年第4期。
[52]參見熊燦:《冒充專利之嚴重行為的刑法適用》,載2012年2月8日《人民法院報》。
[53]參見趙書鴻:《論詐騙罪中作出事實性說明的欺詐》,載《中國法學》2012年第4期。
[54]參見朱志斌:《論誘價概念在詐騙罪中的獨立性價值》,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8期。
[55]參見蔣鈴:《論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8期。
[56]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來洛調研網絡犯罪等立法情況》,載“洛陽人大網”2012年9月30日。
[57]參見鄭澤善:《以詐騙罪追究惡意訴訟行為研究》,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11期。
[58]參見侯國云、么惠君:《打擊詐騙類惡意訴訟已成當務之急》,載2007年3月2日《法制日報》。
[59]參見盧建平、任江海:《虛假訴訟的定罪問題探究—以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視角》,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11期。
[60]參見趙星:《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之批判》,載《法學評論》2012年第5期。
[61][67]參見楊輝忠:《“可持續發展”語境下的環境犯罪立法》,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582-591頁。
  [62]參見李建崗、朱建華:《現代人類中心主義視野下我國環境刑法的完善》,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543-550頁。
  [63][68]參見張遠煌、徐苗:《環境刑事立法科學化探析》,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98—507頁。
  [64]參見吳大華、鄧琳君:《風險社會視角下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508-512頁。
  [65]參見馮軍:《通過刑法的環境污染治理:理念與路徑》,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559-565頁。
  [66]參見周玉華、賈配龍:《環境犯罪的法益重構與立法完善》,趙秉志、張軍主編:《刑法憲法之協調發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89-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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