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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辨析

  • 期刊名稱:《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辨析

梅傳強 孫策平
西南政法大學
【摘要】誣告陷害罪是一種常見的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目前,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對該罪的定義、犯罪構成、既遂標準、一罪與數罪的區分等基本問題尚存在著分歧。本文從該罪的立法原意出發,通過對各種代表性觀點的比較,辨析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該罪定義和構成要件。
  【關鍵詞】誣告陷害罪 定義 犯罪構成 辨析

Observations of the Argumentative Debate and Distinguishment Concerning the Crime of Malicious Accusation
  一、誣告陷害罪定義辨析

  我國刑法243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下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這是關于誣告陷害罪的法律規定。

  關于本罪的定義,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1)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2](2)誣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有關的一位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3](3)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為。[4](4)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并予告發,意圖借司法機關權利陷害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5](5)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實并予以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6]

  上述五種代表性定義的分歧有四:其一,告發的對象是否限制在“國家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對此問題前三種觀點持肖定論,后兩種觀點持否定論。我們認為,否定論觀點是妥當的。正如否定論者所指出,如果“將告發的對象限制過死,不利于對誣告陷害罪的打擊。因為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后并不是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而是將捏造的犯罪事實寫成傳單或者大小字報到處散發或者張貼,從而引起司法機關對有關人員的刑事追究。如果將告發的對象限定在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對這類案件就無法以誣告陷害罪定罪處罰,這就使犯罪得不到應有的懲治,公民的權利得不到切實的保護。再者,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刑法243條并沒有明確規定告發的對象,因此,將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作為誣告陷害罪定義中之必備內容,對司法實踐有害,在法律上沒有根據。”[7]

  其二,有無必要加上“故意”二字(除第二種觀點外,其它幾種觀點都認為,“捏造本身就意味著是故意,沒有過失捏造的情況。在捏造之前加上故意一字實屬多余。”其實,這種認識有失片面。對于心理健康的人而言上述理由是成立的,但對于變態人格者而言,則可能存在不是故意的捏造。因此,強調故意罪過是必要的。

  其三,事實前有無必要加“犯罪”一字(除第四種觀點外,其它幾種觀點都用犯罪事實。其實,從刑法243條的規定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這本身就表明捏造的事實是犯罪事實,因此,在事實前加上犯罪一字沒有必要;更何況這里的犯罪事實是犯罪行為人自認為的犯罪事實,而不一定真正構成犯罪。

  其四,定義中是否要加上“情節嚴重”(我們認為,從立法原意看,本罪屬于情節犯,且法條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因此,定義中必須加上“情節嚴重”四個字。正如有的論者指出:如果“將這四個字從誣告陷害罪中刪除,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有擴大誣告陷害罪犯罪之虞。”[8]

  綜上辨析,我們認為,該罪的準確定義應當是:誣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實并予告發,意圖借司法機關權力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分嚴重的行為。

  二、誣告陷害罪客體辨析

  關于本罪的客體,學者們大致有以下幾種不同的主張:(1)本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因為本罪會使受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受到侵犯,使公民在政治上、名譽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上都受到損害和打擊。[9] (2)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話動。這是一種通行的觀點。[10](3)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主要侵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刑事訴訟活動,降低司法機關的威信,而且同時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11](4)本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同時也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不應包括公民民主權利方面的內容。[12](5)本罪的客體是的一客體,是指公民的人身權利,主要是名譽權,而不包括公民的自由權、生命權等人身權利以及諸如選舉權、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等民主權利。[13]

  綜上可見,關于本罪客體的分歧有三:其一,本罪是的一客體還是復雜客體(除第五種觀點外,其它四種觀點都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我們認為,第五種觀點所持的“司法機關的正常話動是誣告陷害罪可能侵害,也可能不侵害的客體,即隨意客體。因為司法機關對誣陷者是否已實際啟動了追究程序,并不影響對誣告陷害罪的認定,而只是量刑的情節。誣告陷害雖然有可能引起司法機關對被誣告陷害者的追究,從而干擾司法機關的正常話動,甚至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破壞司法機關在群眾中的威信,但這并不是誣告陷害罪所必然引起的后果。”的看法值得商榷。因為對誣告陷害行為性質的認定只能由司法機關作出,而司法機關要作出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可能不使其正常話動受到影響。正如第四種觀點所分析的:誣告陷害罪是將不存在的犯罪事實或者將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加在被害人的頭上,司法機關接到或者發現誣告后會作出一定反應,有的經過審查后發現犯罪事實不能成立從而不予立案,有的則予以立案偵查甚至自到作出有罪判決,司法機關無論作出何種反應,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了干擾和破壞,所以,司法機關的正常話動在誣告陷害罪的客體中占有一席之地。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復雜客體。

  其二,本罪的客體是否包括公民的民主權利(第一種觀點雖然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但將復雜客體看成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那么,公民的民主權利是否是本罪的客體呢(回答顯然是否定的。正如多數論者所指出:本罪客體之所以不包括公民民主權利,是因為民主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國家和參加正常的社會話動的權利,主要包括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14]誣告陷害罪表現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圖,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予以告發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可能自接侵犯公民的民主權利中的任何權利,因此,將公民的民主權利作為誣告陷害罪的客體方面的內容之一,與該種犯罪的實際情況不符。

  其三,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我們認為,這種認識剛好相反。從立法原意看,本罪放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里而,說明本罪首先侵犯的自接客體應該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具體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因為實施這種犯罪的人是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實予以告發,必然使他人的人格遭到貶低,名譽受到損害。當然,本罪還必然侵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立法并未將本罪放在“妨害司法罪”里面,說明侵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本罪的次要客體。

  綜上辨析,我們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首先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和人格權,其次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三、誣告陷害罪客觀方而辨析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事實并介以告發,意圖陷害他人的行為。關于本罪客觀方面的具體內容及其分歧主要表現在:

  一、如何理解“捏造(犯罪)事實”(關于此問題有三種不同觀點:(1)所謂“捏造犯罪事實”,是指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客觀上符合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是犯罪的事實。如果行為人自以為他所捏造的是某種犯罪事實,而實際上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那么,就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15](2)所謂“捏造犯罪事實”,即指無中生有,栽贓陷害,借題發揮,把杜撰的犯罪事實強加于被害人。如果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實,而是一些違法違紀事實,則不構成誣告陷害罪,這一點雖然在刑法條文未明確標示,但“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表明了行為人捏造的只能是犯罪事實。這是一種通行的觀點。[16](3)捏造不僅可以表現為完全虛構,還可表現為部分虛構,只要是故意歪曲事實的行為,都可以視為捏造。而且,捏造的事實并不僅限于犯罪事實。因為97年刑法并沒有像79年刑法那樣將事實限定為犯罪事實。捏造犯罪事實只是誣告陷害情節嚴重的一種情形,是成立犯罪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即使行為人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實,只要行為人自認為是犯罪事實,并且有借司法機關權利陷害他人的意圖,情節嚴重時,也同樣可以構成犯罪,這完全符合立法原意。[17]

  我們認為,在認定犯罪時必須將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統一起來考慮,而不能將任何一個方而孤立起來看。犯罪的客觀方面與犯罪主觀方面是一個統一的整體,犯罪客觀方面的性質只能由主觀方面來決定,而且犯罪主觀方面是決定刑事責任的惟一的依據。[18]具體到誣告陷害罪上,從立法原意看,第三種觀點的分析是有道理的。然而,如果行為人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實,卻又不能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甚至難于達到構成犯罪的情節嚴重的地步。因此,綜合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本罪客觀方面的捏造事實主要還是指犯罪事實;如果行為人捏造的是自認為的犯罪事實并有借司法機關權利陷害他人的意圖,情節嚴重時,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未遂形態。

  其二、捏造犯罪事實具體包括哪些情況,是僅限于全部犯罪事實,還是包括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包括“加重罪責的”事實(關于此問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這里的捏造事實是指捏造整個犯罪事實向有關機關告發。[19]第二種觀點認為,這里的捏造事實并不要求捏造全部犯罪事實,否則,不能客觀、全面、具體地反映司法實踐中存在和出現的實際情況。“至申告之事實,全部不實抑或僅一部不實,此不過程度之差,仍難解其罪責也。”[20]具體說來,“捏造事實”表現為四種情況:一為典型的“無中生有”型,行為人憑空虛構和編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實。二是“借題發揮型”,針對被害人存在的一些客觀情況進行擴大,把他人的不道德行為、錯誤行為、違法違紀行為等非罪事實上升、擴大為犯罪事實;或者歪曲原來事實,重新編構新的犯罪事實或情節,將道德范疇和一般違紀問題刻意擴大為犯罪事實;或者在陳述部分真實情況時,捏造了另一個莫須有的犯罪事實,使得原來的事實真相發生質的變化,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不是捏造而是將原有的一般違法錯誤問題據實陳述,但冠以罪名告發,但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圖,仍不構成誣陷行為。三是將構成輕罪的事實上升為構成重罪的事實,比如把搶奪的犯罪事實誣告為搶劫罪等等。這種情況下,必須要注意誣告陷害罪與錯誤、檢舉失實行為的界限。一般來說,如果被告基本事實沒有重大出入,僅僅某些具體情節不符合真實情況,行為人出于正常的檢舉、揭發犯罪之動機,不構成誣告;如果被告基本事實不符,但告發者得以產生懷疑的根據足令一般人信服,那么即使事實證據不充分、不確鑿,告發者又作了主觀的分析與猜測,仍不應視為誣告。此外,有此案件即便讓司法機關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尚有難度,讓行為人區別出是輕罪的事實還是重罪的事實,亦不恰當,因此應綜合全案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只有“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21]四是行為人自以為捏造的是犯罪事實,而實際上是合法行為。如行為人自以為從國營商店購買商品就地加價倒賣是犯罪事實而予以捏造。這種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此,既不能予以刑事追究,也不能給予其他處分。[22]

  我們認為,從誣告陷害罪的立法原意看,只要行為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就構成犯罪。法律并沒有要求行為人捏造的都是犯罪事實。很顯然,第一種觀點是不妥的。并且,捏造犯罪事實以行為人捏造的事實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員認為其涉嫌某種犯罪為已足,并不要求捏造犯罪的具體細節。[23]

  此外,“捏造犯罪事實”是一個客觀標準還是主觀標準,即是以行為人捏造的事實從一般人眼光來評價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就構成捏造事實,還是以行為人自認為捏造的事實是犯罪事實即可,即使從一般人看來這此事實根本就不構成犯罪。這一點從理論上存在不同的學說。此問題可參考后而關于本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之爭。

  其三,誣告對象的“他人”是否包括單位(作為誣告陷害罪客觀方而要件之一,行為人捏造的必須是特定的他人的犯罪事實。表明特定人的方式可以是指明道姓,也可以是沒有指明道姓但從捏造的事實中可以明顯地看出指的是誰。關于此問題有以下三種看法:(1)“他人”可以是包括犯人在內的任何公民,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遵紀守法的公民,還可以是違法犯罪、正在服刑的人。這里的“他人”應就公民而言,的一位不包括在內。[24](2)誣告單位能否構成犯罪,應結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具體規定予以考察,不能籠統地介以肖定或者否定。由于我國刑法將誣告陷害罪歸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一類犯罪中,的一位不是公民,誣告的一位犯罪實際上也就同時誣告了的一位的主管人員和自接責任人等這些自然人,因此,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可以構成犯罪。該觀點同時認為,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誣告單位犯罪,是立法的一大疏漏,實有完善的必要。[25](3)特定的對象可以是特定的個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幾個人,可以是特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單位。如果行為人僅僅捏造了某種犯罪事實,但沒有指明是誰干的,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的一位成為本罪的對象僅限于刑法的明確規定,如只有國有的一位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相應地就只有國有單位才能成為該罪的誣告陷害的對象,非國有單位則不能成為該罪的誣告陷害的對象。因此,作為誣告陷害罪對象的單位的犯罪一般不難確定。[26]

  我們認為,從本罪的立法原意看,本罪主要是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誣告陷害的對象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所以,本罪中的“他人”不應包括單位。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對某個具體人(如單位主管人員或者主要責任人員)的陷害,而舉報單位犯罪(如私分國有資產),雖經查證不屬實,則只能按刑法243條第3款處理,即行為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其四,什么樣的自然人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關于這個問題的爭議有以下三種代表性觀點:(1)因為法律對誣陷的對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誣陷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民。[27]這就意味著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能夠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誣告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同樣能引起刑事追究的開始,同樣能造成對他人人身和民主權利的侵犯,也能造成對司法機關正常話動的侵犯,這種情況構成對象不能犯,但并不妨礙犯罪的成立。[28](2)行為人的誣告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才能構成本罪。[29](3)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能否成為本罪對象的問題,不應絕對地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管,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30]

  我們認為,第三種觀點的看法是正確的。當行為人捏造犯罪事實,對自己明知且當地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也明知的不滿14周歲的人進行誣告,無論如何也不能引起司法機關對他們的刑事追究和刑事處分,在這種情況下,不滿14周歲的人就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種犯罪才負刑事責任,因此,只有捏造這八種犯罪,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進行誣告的,才能構成犯罪。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能夠成為本罪的對象也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其五,如何理解“告發”的含義(如果捏造了犯罪事實,并且指明了特定的對象,但沒有告發的,就不能構成誣告陷害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可能引起司法機關對特定對象的刑事追究。因此,構成誣告陷害罪,不僅需要捏造犯罪事實,還需要有告發行為。關于“告發”的含義,我國刑法對告發機關及告發方式均未作具體規定,理論界有不同認識,目前看來,大致有五種觀點:(1)構成誣告陷害罪,必須有告發行為,向司法機關或所有機關或的一位告發,都可構成本罪。因為,向當地機關或單位告發,按照一般原則,它們都會將告發材料轉送司法機關,從而引起對被害人的刑事追究。[31]這是一種比較通行的觀點。即只有主動告發才構成本罪,“主動告發”是指行為人捏造事實,自覺地、有目的地將其予以擴散,以期引起司法機關追究被誣告者的行為。如果一個人在受審時被刑訊逼供而被迫亂咬亂攀誣陷了好人,甚至牽連了好多人,使他們受到了冤枉,這種情況不宜按誣告陷害罪處。因為這不是主動告發,而是受刑不過,被迫所為。[32](2)不能將告發的形式僅限于把捏造的事實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和組織告發,還有非自接的變相告發形式,如栽贓陷害的告發形式。[33] (3)告發是在捏造犯罪事實后陷害他人的一種方法和手段,并不是全部。在司法實踐中,明顯地存在著栽贓陷害他人的方法和手段,栽贓陷害并不用告發,即可達到陷害他人的目的。[34](4)對于向誰告發才構成犯罪不宜作這樣狹小的限制,不管向誰告發,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機關對誣陷的對象進行刑事追究即可構成犯罪。如可以是向公、檢、法機關告發,也可以是向其他國家機關或組織告發,還可以是向有關人員告發。告發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行為人自接實施告發行為,也可以是利用不知情的人甚至是新聞媒體進行告發。[35]“告發”是誣告陷害罪成立的前提條件之一,但告發的含義應指行為人采取的一切足以引起司法機關被誣告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方法和手段,即包括典型的自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進行控告和間接的向黨政機關以及本單位的黨組織、保衛組織、城鄉基層組織等有關單位揭發,也包括以栽贓陷害的方式以及向公眾傳播虛構某人的犯罪事實等足以引起司法機關對誣告者追訴的方法和手段。對于向公眾傳播虛構的某人的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一般人持否定意見,我們認為這種情況應區別對待。凡捏造犯罪事實尚未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構成誹謗罪,捏造犯罪事實向公眾傳播,又引起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既構成誹謗罪,又構成了誣告陷害罪,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想像競合犯,應按誣告陷害罪論處。

  四、誣告陷害罪既遂標準辨析

  關于本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以下五種不同的觀點:(1)本罪的既遂以被誣陷對象受到刑事處分為標準。[36]即堅持犯罪既遂標準的“目的說”,以行為人主觀犯罪目的的達到為既遂標準。(2)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捏造事實,并且進行了告發,不論司法機關是否對被害人進行了刑事追究,都構成本罪既遂。[37](3)誣告陷害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在于有關機關是否收到誣告材料或聽到口頭告訴,至于有關機關收到誣告材料后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審閱材料以及是否著手進行偵查或者提起訴訟與既遂沒有影響。具體地說,如果捏造事實向國家機關或有關組織告發,不管以口頭或以書狀,必須是國家機關或有關組織接到或聽到誣告材料為既遂;偽造證據的故意栽贓陷害,必須是國家機關或有關組織發現栽贓證據為既遂;向公眾傳播捏造的關于某人犯罪事實,則以司法機關知道所捏造的事實為既遂。[38]可見,這種“程度”的實質在于行為人的行為有引起有關單位對他人進行刑事追究的抽象危險,如果告發的內容確實不存在引起有關的一位追究的抽象危險時,如將某種迷信行為當作犯罪行為告發,也可否認此時抽象危險的存在,即否定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既遂。因此,有的學者指出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是有其道理的。[39]如果將本罪視為抽象危險犯,那么,既遂標準是出現抽象危險結果,即引起有關機關追究其責任的危險結果。[40](4)確定本罪既遂的標準,應該以誣告陷害行為是否使被誣陷者的人格和名譽權受到了實際損害為根據。受到實際損害的,構成犯罪既遂;否則,構成犯罪未遂。根據這一原則,本罪既遂的標準應該是誣告陷害行為已經導致司法機關開始對被誣陷者采取一定的行動,這種行動可以是對被誣告者進行訊問,也可以是予以立案偵查。只有司法機關開始對被誣陷者采取行動,被誣陷者的人格權和名譽權才受到實際的侵害。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并予以告發的行為,但司法機關并沒有采信行為人的誣陷不實之詞,沒有對被誣陷者采取行動,那就意味著被誣陷者的人格權和名譽權并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害,而只是受到了直接的威脅,因此,只能是犯罪未遂。[41](5)誣告陷害罪屬于情節犯,而不是行為犯也不是結果犯。情節是否嚴重或者惡劣,是情節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情節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就誣告陷害罪而言,情節嚴重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四處誣告、多次誣告,造成了極壞影響;給被誣陷人帶來極大精神傷害,使其難以正常的工作、生活;捏造的是可能引起司法機關追究的嚴重事實;或者誣告行為已引起有關國家機關的調查等等。在有此情形下,盡管行為人捏造的是比較嚴重的事實,而且已經告發到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但是在這些機關立案查處之前,行為人又主動向有關機關澄清有關事實,或者主動為被誣陷人消除不利影響的,就不屬于情節嚴重,可以不以犯罪論處。[42]

  我們認為,從立法本意看,本罪明確規定,行為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的目的是“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加重處罰(結果加重犯)。這說明本罪既不是單純的情節犯,也不是單純的結果犯,而是兩者的結合。行為人誣告陷害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確立情節嚴重的標準主要是客觀標準;當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已經達到時即為既遂。當然,行為人主觀目的的達到并不以受害人受到實際的刑事追究為限,而是以受害人的名譽受到實際損害,人格被貶低為標準。一般情況而言,只要行為人捏造事實并以告發,當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立案調查,或者足以引起社會公眾對受害人人格的貶低時即為既遂;如果誣告陷害情節雖然嚴重,但若司法機關并沒有采信,而且受害人的名譽并沒有受到侵犯,人格也未遭受社會公眾的貶低時,則為未遂。

  (責任編輯:曾粵興)
  【注釋】
  作者簡介:1.梅傳強(1965—),重慶市人,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碩士生導師,刑法學博士生,主要從事犯罪學和刑法學的教學與研究。
  2.孫策平(1975—),重慶市人,西南政法大學工程師,主要從事圖書管理工作。
[1]1 ,2,西南政法大學,重慶,400031
[2]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下)》,846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
[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749頁,法律出版社,1997。還可參見趙秉志主編:《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229頁,法律出版社,2001。
[4]參見周振想主編:《中國新刑法釋論與罪案》,1064頁,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
[5]參見謝彤:“誣告陷害罪探析”,載《法學論壇》,2001(1)。
[6]參見李希比:“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探析”,載《法學評論》,2001(6)。
[7]同注[6]
[8]同注[6]
[9]參見越標:“我國刑法中的誣告陷害罪”,載《黑龍江日報》,1979.8.18。
[10]同注[2],846頁;注[4],1065頁。還可參見周玉華、鮮鐵可:“論誣告陷害罪”,載《法商研究》,1998(4)。
[11]參見趙秉志主編:《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 35—36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
[12]同注[6]
[13]同注[5]
[14]參見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574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
[15]同注[6]
[16]同注[11]
[17]同注[5]
[18]具體理由可參見陳忠林:“論犯罪構成各要件的實質及辯證關系”,載《刑事法評論》,(陳興良主編),第6卷,36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19]參見青鋒、朱建華:“認定誣陷罪的幾個問題”,載《政治與法律》,1986(5)。
[20]參見趙琛:《刑法分則實用(下冊)》,增訂13版,214頁,臺灣,1979。
[21]參見趙秉志主編:《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229—230頁,法律出版社,2001。
[22]同注[6]
[23]同注[6]
[24]同注20。
[25]同注[5]
[26]參見周玉華、鮮鐵可:“論誣告陷害罪”,載《法商研究》,1998(4)。
[27]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461頁,法律出版社,1983。
[28]同注20。
[29]參見林山田:《刑法特論》,1017頁,臺灣三民書局,1978。
[30]同注[6]
[31]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492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
[32]同注[5]
[33]參見道鸞、張泗漢:“試論誣告陷害罪”,載《法學》,1983(8)。
[34]參見陳立新:“談談誣告陷害罪的幾個問題”,載《法學研究》,1988(2)。
[35]同注[6]
[36]參見鄭廣宇:“誣告陷害罪當議”,載《河北法學》,1983(3)
[37]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下卷),849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38]同注[11]
[39]參見鮮鐵可:《新刑法中的危險犯》,263頁,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
[40]同注25。
[41]同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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