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貸款行為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委托貸款行為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董碧仙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委托貸款是種新的融資方式,由于我國法律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因此,大量沒有經營業務的企業和經濟組織間相互借貸,必須委托金融機構辦理,這樣,我國委托貸款制度就應運而生。目前我國對委托貸款行為尚無專門法律、法規予以規定,本文就根據有關法理,并結合我國金融規章與政策,對委托貸款行為的有關法律問題加以探討。一、委托貸款的法律性質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2)13號《關于對<關于委托貸款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規定:委托貸款行為是指金融機構根據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貸款協議書所確定的權限內,按照委托人確定的金額、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機構自己的名義,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且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擔的行為。由此看出,委托貸款關系與代理關系相同,存在委托人(貸款人)、受托人(金融機構)、第三人(借款人)三方當事人和兩個合同關系即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的委托合同及受托人與第三人間借款合同。可以說,委托貸款是種代理關系,這是公認無異議的。但委托貸款的代理關系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制度不同。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代理人(受托人)只有在其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委托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而對于代理人在其權限內以自己名義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是否承擔責任未作規定。委托貸款則是代理人(金融機構)在其權限內以自己名義所訂立的借款合同,其法律責任應由委托人(貸款人)承擔的代理形式。由此看出,我國民法通則的代理規定不適用于委托貸款關系。從國際上代理制度規定看,大陸法系根據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義還是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代理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如果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稱為直接代理,若代理人是以自己名義(盡管也是為被代理人利益)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稱為間接代理。在直接代理中,合同責任由被代理人承擔,而間接代理的合同責任應由代理人承擔,只有在代理人把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被代理人時,該合同責任才由被代理人承擔。所以,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制度與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而委托貸款則是與大陸法系的間接代理類似,且可看成是屬于代理人把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被代理人并由被代理人承擔合同責任的間接代理形式。由此,委托貸款常被認為是我國繼外貿代理后所實行的間接代理的另一種形式。
二、委托貸款的法律特征
如前所述,委托貸款不同于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而是類似于大陸法系的間接代理。目前我國法律對間接代理尚未作規定,但間接代理畢竟是代理的一種,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具有一定聯系,其共同點有:第一,二者代理人都是在代理權限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二,二者被代理人都必須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二者代理人不履行或不當履行代理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均應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委托貸款是種間接代理,其自身具有特殊性:第一,金融機構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必須以自己名義而不能以委托人名義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委托貸款協議有兩種方式,一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簽訂協議;二是受托人、委托人與借款人分別簽訂協議,但兩個協議的委托內容必須一致。第二,委托貸款協議中的借款合同內容如貸款利率、貸款對象、期限、用途、金額等必須是由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金融機構名義上雖是借款合同的貸款人,但實際上金融機構僅是受托人,其權利義務僅僅是履行以自己名義與借款人訂立合同、辦理收款、貸款手續、監督還貸等服務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每月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五),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與其無關。第三,委托貸款的風險由委托人承擔,由于金融機構的貸款行為是出于委托人的委托,且委托人與第三人(借款人)存在直接協議關系,則金融機構的該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擔,與名義上貸款人金融機構無關,即委托貸款的利息收入及收貸風險直接由委托人承擔,金融機構沒有還貸義務。
三、委托貸款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由于委托貸款協議包括委托人(貸款人)與受托人(金融機構)間的委托合同和受托人(金融機構)與第三人(借款人)間的借款合同兩個法律關系,一般來說,各地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原則”有關規定,對委托貸款協議糾紛案件采取分段審理,即將因履行委托合同發生的糾紛與履行借款合同發生的糾紛作為兩個不同案件分別審理。筆者認為,委托貸款協議雖包含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但由于該兩個法律關系相互依存,具有特殊性。若一概都將該類糾紛分案審理,勢必造成當事人訴累,亦缺乏科學性,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指出: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受托人)堅持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協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人民法院在確定委托貸款糾紛案件訴訟主體資格時,應正確區分如下不同情況:(1)在以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為由起訴借款人時,應以貸款人(金融機構)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在該類糾紛中,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屬單方違反借款合同的行為,并無涉及委托合同關系,而金融機構因委托貸款協議成為借款合同的貸款人。因此,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中,應以借貸雙方為訴訟當事人,可以不列委托人為第三人。(2)當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且受托人金融機構又不依據借款合同起訴借款人時,必然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這種情況下,委托人因與借款人間不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只能依據委托合同起訴受托人(金融機構),并將與法律上有利害關系借款人列為第三人,人民法院無須分案審理。實踐中,人民法院常將這類案件中的受托人與借款人列為共同被告,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僅混淆了委托合同與借款合同的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也不利于案件實體的正確處理。(3)在委托人向受托人拒付手續費或受托人拒不辦理收貸手續的糾紛中,應將委托人與受托人列為訴訟當事人,因該類糾紛純屬委托合同雙方關系,與借款人無關,則無須將借款人列為第三人。
四、委托貸款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委托貸款的有關問題尚未作出直接規定,因此,在審理該類案件中,應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就存在不同看法。多數人認為,雖然委托貸款與一般民事代理有所不同,但就委托貸款構成要件看,它符合我國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有關代理的本質特征。所以,在法律尚未對委托貸款做出規定前,處理有關糾紛可以參照適用代理的法律規定。其具體理由為:一是在委托貸款行為中,存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意愿和行為。這種意愿和行為實際表現為受托人根據委托人具體委托要求與借款人訂立合同并收取一定的手續費,雙方之間體現了委托與受托關系;二是受托人應依照委托人要求訂立借款合同而其合同權利義務歸屬委托人,這最能體現一般民事代理的特征。但我們也必須明確,委托貸款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委托名義與借款人訂立合同,這是委托貸款與一般代理的本質區別。因此,如果在處理委托貸款糾紛中可以適用一般民事代理的規定,勢必造成法律關系不清、責任不明。基于上述認識,筆者認為,當前在處理委托貸款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中,應遵循如下原則:首先,委托人、受托人與借款三方訂立或分別訂立的委托貸款協議,本身就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只要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三個條件,該委托貸款協議就是有效;否則,如果違反民法通則該條規定,就是無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信托投資公司委托貸款業務《規定》精神,委托貸款資金來源和用途必須符合國家政策的規定,信托機構不得接受銀行及其它金融機構的委托貸款業務。因此,實踐中對于公款私存后進行的委托貸款和金融機構間的委托貸款,就要認定無效。其次,涉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和責任問題處理,可依據委托貸款協議約定和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加以確定。最后,對于受托人與委托人間借款合同糾紛,由于該合同權利義務與一般借款合同相同,可適用經濟合同法及借款合同條例相關規定。
【注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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