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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掛靠亂象到專業管理之道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應用)》

從掛靠亂象到專業管理之道
  對國內船舶經營模式的法律探討

史紅萍
寧波海事法院
當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經營方式中,船舶掛靠是較為常見而相對不規范的一種經營模式。其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表現為,合同格式隨意、內容不完整、權責不清,且違反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隨著專業船舶管理在國內的發展,水路貨物運輸走專業化發展道路是大勢所趨。其中,船舶委托專業管理的經營方式,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既符合船舶管理第三方市場的現實需求,又有利于對各利益主體的依法公平對待,故將成為國內船舶多元化經營方式中的主要方式。筆者擬針對船舶掛靠的現狀,對尋找我國國內船舶運輸經營方式的健康良性發展模式進行粗淺探討。

  一、船舶掛靠——當前國內船舶經營模式之亂象

  船舶掛靠是未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個體運輸經營戶或企業作為掛靠人,通過與具有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航運企業簽訂掛靠代管協議,將自己所有的船舶部分或全部所有權登記在被掛靠人名下,由被掛靠人為其辦理船舶證書、檢驗以及其他與經營有關的相關手續,并以被掛靠人名義從事運輸活動的船舶經營方式。

  船舶掛靠的現狀

  船舶掛靠經營是我國水運業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衍生物。改革開放后,隨著水運行業深化改革,擴大開放步伐的加快,個體運輸船舶大量增加。個體經營戶從事船舶運輸,拓寬了水運業的投資渠道,活躍了水運市場經濟,對擴大就業、方便水上客貨運輸,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較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個體經營戶素質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個體運輸船舶尤其是個體客船和液貨危險品船已經成為水上運輸安全的重大隱患之一。同時,由于個體經營戶為了逃避行業行政監管,普遍采取了掛靠經營的方式,導致了法律責任不清,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因此,個體運輸船舶掛靠經營一直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專項整頓和重點規范的對象。從2001年的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到2008年8月發布施行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均對我國國內水路運輸的經營資質進行了規范。交通部還于2001年和2006年專門針對船舶掛靠經營發布了《關于整頓和規范個體運輸船舶經營管理的通知》(交水發[2001]360號)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的通知》(交水發[2006]91號)。經營國內水路運輸不僅要取得相應的經營資質,而且除經營單船600總噸以下的內河普通貨船運輸外,均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但迄今為止,整頓和治理的效果仍差強人意,以形式上的委托經營取代掛靠協議,變相取得經營資質,在國內沿海船舶運輸領域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船舶掛靠的法律屬性

  掛靠嚴格來說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船舶掛靠經營雖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但船舶掛靠的法律屬性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無法清晰地界定。筆者從掛靠協議本身的形式和內容著手進行分析。

  1.船舶掛靠協議的表現形式。船舶掛靠通常以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為名簽訂協議。協議內容一般包括:掛靠人將船舶掛靠在被掛靠人名下,向被掛靠人繳納管理費;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從事經營,自行承擔船舶營運過程中產生的一切經濟與法律后果等。從表面上看,掛靠人為委托人,被掛靠人為代理人,掛靠人將船舶委托給被掛靠人經營,與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相似。

  但是,無論是民法上的代理還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也無論是以本人名義還是以代理人的名義,均明確要求實際從事民事行為的是代理人而不是委托人。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本質特征是,代理人為民事行為,結果歸屬于委托人。在船舶掛靠關系中,船舶雖登記在被掛靠人名下,被掛靠人是名義上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但日常營運仍由掛靠人自行實施。被掛靠人除出面辦理船舶證書、檢驗等事宜外,其余事項如船舶安全、防污等,則采取代而不管的放任態度,更不對代管的后果負責。船舶掛靠,即使雙方簽訂的是委托經營管理合同,也有名無實,不構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關系。

  2.船舶掛靠協議的借用名義特征。名義借用是指名義借出者許可借用人使用其姓名或商號從事經營或其他民事活動。一般情況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自己的姓名或商號從事民事行為。姓名權人或名稱權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或商號的,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

  在船舶掛靠關系中,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其他經營上的便利,不論掛靠雙方采取何種形式的約定,借用名義才是船舶掛靠的最基本特征。因此,掛靠協議是一種以借用他人名義為目的的無名合同。

  我國法律法規對借用名義沒有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對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行為,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法(經)復[1991]5號《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認定出借銀行賬戶屬違法行為,應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責任。此外,《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和個人,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即,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許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或變相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活動。可見,出借名義要承擔民事責任,以掛靠形式變相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質是違反水路運輸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

  3.船舶掛靠協議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從掛靠協議通常的條款看,被掛靠人除了出借名義從事約定事項外,船舶營運事務由掛靠人自行實施,利益也歸屬于掛靠人,營運行為的過程與結果均與被掛靠人無關。這種合同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往往造成被掛靠人對船舶掛靠責任認識的錯覺。實質上,船舶掛靠協議為被掛靠人設置了較重的責任和義務。首先,由于名義被借用,被掛靠人要首當其沖地承擔船舶營運帶來的后果,承受較重的合同責任。其次,由于掛靠涉及船舶所有權登記轉移,被掛靠人還要面臨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就船舶相關債權提出主張的困境。再次,掛靠協議關于被掛靠人免責的約定,對外效力有限,向掛靠人追償,則往往舉步維艱,約定也成了一紙空文。

  船舶掛靠的法律責任

  船舶掛靠以船舶所有權不實登記作為雙方合同關系的紐帶。掛靠協議約定由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自主經營,而被掛靠人同時又是船舶登記所有人。主體識別和責任歸屬爭議,同樣折射出船舶掛靠在法律責任認識上的亂象。《關于適用民事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僅在訴訟程序上確立了雙方的訴訟地位。至于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則無明文規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46條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也為連帶責任設定了適用的前提條件。

  1.船舶掛靠關系下的合同責任。

  第一,掛靠人的責任。通常,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履行合同,從合同相對性原理出發,掛靠人并非合同一方當事人,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合同相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只能由被掛靠人主張合同權利。反之,第三人也只能要求被掛靠人承擔違約責任。上述情形也有例外,由于掛靠人實際從事運輸,是實際承運人,如果合同明確約定由掛靠人對運輸負責,或者掛靠人有過錯,掛靠人就要承擔合同責任,或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此外,當掛靠人與被掛靠人登記為船舶共有權人時,掛靠人也可能因基于共有關系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

  第二,被掛靠人的責任。掛靠人通常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加蓋被掛靠人名下的船章,審判實踐中對合同主體的識別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船章代表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依登記確定。審判實踐中也曾有船章代表船東的判法。第二種觀點認為,船章載明被掛靠人名稱,故船章代表被掛靠人,被掛靠人是合同的一方。該觀點側重于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是對船舶掛靠關系下合同權利義務的通常認識。第三種觀點認為,船章雖冠有被掛靠人的名稱,卻是其授權掛靠人自刻的,船章還專門注明了船名船號,故只代表船舶實際所有人,即掛靠人。而且掛靠協議一般明確約定船舶經營由掛靠人自行負責,被掛靠人不對外承擔合同義務與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其一,船舶掛靠的本質特征就是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從事水上運輸,因此掛靠人實施具體的經營活動需以被掛靠人名義,自應以被掛靠人為合同一方主體。其二,除非雙方以航次租船或期租方式經營船舶,掛靠人才可能以實際承運人身份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而目前掛靠關系中還鮮有租船經營的方式。其三,從合同相對方角度看,第三人與被掛靠人簽訂合同時,沒有必要知道或要求對方披露其背后的實際權利義務人,畢竟掛靠協議只具有對內效力,不能約束第三人。第四,船章代表船舶登記所有人的觀點,會因船舶登記不同而出現不同的合同主體,或掛靠人,或被掛靠人,或兩者為共同當事人,合同履行主體難以認定,影響交易安全。第五,船章代表掛靠人的觀點,忽視了掛靠借用他人名義經營的目的,混淆了船舶掛靠關系的內部效力和對外效力。

  2.船舶掛靠關系下的侵權責任。

  根據侵權行為的過錯歸責原則,直接經營船舶的主體應對其自身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此外,船舶登記對于船舶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掛靠人自負責任與被掛靠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掛靠人自主經營船舶實施加害行為,承擔侵權責任,自不待言。被掛靠人未直接從事船舶經營,未實施具體加害行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被掛靠人的管理存在過錯,或因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發生船舶安全事故,且具有可歸責性的,也應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被掛靠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被掛靠人的船舶物權擔保責任。根據海商法二十二條的規定,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以及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享有船舶優先權。請求權人主張船舶優先權時,必然追溯到船舶本身。當然,被掛靠人作為名義上的登記所有人,系船舶物權擔保人,僅以登記其名下的船舶負優先清償義務。

  從上述情形看,掛靠人作為侵權行為人與被掛靠人作為船舶所有人所承擔的責任基礎不同。連帶責任須基于法定或者約定,就掛靠船舶侵權而言,除非掛靠雙方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或者任何一方的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結果的,才負連帶責任。因此,對掛靠關系一律認定連帶責任,依據不足。

  二、專業管理——船舶委托管理經營之道

  船舶委托管理是專業船舶管理人根據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經營人的約定,為船舶提供機務海務管理、船舶檢修保養以及船舶買賣、租賃及營運、資產管理等各方面的服務。這里所說的的船舶委托管理與前述名義上簽訂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實為掛靠關系的經營方式具有本質上的區別。

  船舶掛靠與船舶委托管理的比較

  1.合同主體。船舶掛靠協議雙方是船舶實際所有人和水運企業,前者通常為個人或個人合伙,后者為具有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可以在沿海、內河從事經營性運輸業務的航運企業。船舶委托管理的主體范圍較大,任何擁有船舶的主體均可以將船舶相關業務委托給船舶管理人,但作為船舶管理人則必須具備經營船舶管理的相應資質,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才可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2.合同性質。船舶掛靠協議的主要內容通常是船舶所有人將船舶交被掛靠公司代管,并由被掛靠公司為其出面辦理相關證書等手續,船舶日常營運仍由掛靠人自行負責。而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的內容則是涉及船舶經營的諸多事宜均可以委托給船舶管理人,包括日常經營也可以由管理公司完成。因此,在法律性質上,前者屬于借用名義,而后者則構成委托代理法律關系。

  3.責任后果。由于掛靠船舶由被掛靠人出面經營,故于與船舶發生合同或侵權關系的第三人而言,其權利義務直接指向的對象是合同相對人、侵權行為人,法律后果上掛靠雙方可能單獨或連帶承擔責任。而根據委托代理法律關系,船舶管理人代理從事經營管理活動,行為后果最終均由委托人即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負責。{1}

  4.合同目的。掛靠是為了變相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而以他人名義從事營運,是借用他人名義規避法律的行為。委托管理則基于專業管理人的管理資格與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船舶經營的經濟利益為目的。前者為我國行政規章所明令禁止,而后者則是國家鼓勵并著力推動發展的經營方式。

  船舶委托管理的相關法律問題

  船舶委托管理法律關系屬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關系,但船舶是具有特定屬性及權利義務內容的特殊動產,因此船舶委托管理除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屬性:1.對船舶管理人的主體資格要求。交通部《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明確要求船舶管理經營人必須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也就是說,我國不僅對船舶經營運輸資格實行準入制度,對從事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也提出了行業許可要求。2.船舶委托管理法律后果的承擔。船舶管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委托方不限于個體經營戶或其他無水路運輸許可證無法自行經營的企業,而是那些愿意接受第三方管理,主動將船舶交予專業管理公司的船東。根據我國民法關于代理的規定,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承擔。船舶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包括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根據合同法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合同主體應按以下原則確定:(1)一般情況下合同只約束合同相對方,即船舶管理人與第三人。(2)第三人知道船舶管理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合同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3)當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船舶管理人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權。(4)船舶管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的,第三人可行使選擇權。3.船舶委托管理的內部關系。在船舶委托管理中,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與船舶管理人之間形成內部合同關系。合同形式及其具體內容,對于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至關重要。(1)委托管理的具體內容要明確。船舶委托管理的內容應在雙方協議中訂明,以明確船舶管理委托事務的范圍,且通常限于法律行為,如對外聯絡、簽約、經營、船舶安全、事故處理、招聘及管理船員等,均可約定由船舶管理人負責。(2)船舶管理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名義要明確。委托合同的履行既可以委托人的名義,也可以受托人的名義,但以誰的名義出現,對于責任后果的承擔起著決定性的影響,應在合同中明確。(3)船舶管理人承擔法定的過錯責任。根據合同法四百零六條的規定,委托合同以嚴格的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船舶委托管理亦同。非因主觀過錯,管理人不承擔船舶管理所造成的委托人損失。但如果雙方對委托事項的完成效果作出不同或相反約定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應從其約定。當然,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作為委托人,應盡量避免訂立此類免除船舶管理人責任、加重自身責任的條款。

  三、從掛靠到專業管理——國內船舶管理之未來發展

  從掛靠到委托管理是船舶從不規范經營向專業化管理的發展過程,國家通過對船舶掛靠現象的取締,使國內船舶運輸業逐步改變經營方式,從而走上專業化與科學化管理的道路。該路徑應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從自主經營到委托經營的轉變

  在船舶經營發展過程中,專業船舶管理人的出現是必然趨勢。一方面,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日益將船舶作為投資獲利的工具或途徑,專業船舶管理人的出現為船東或租船人卸下船舶經營與管理的重負創造了條件。另一方面,國家關于不得轉讓或借用運輸經營資質的禁止性規定,以及掛靠經營“掛而不靠”現象所導致法律責任的模糊和爭議,也使船舶掛靠這一經營方式逐步淡出市場。

  從單一管理向多元管理的轉化

  實質上,船舶掛靠借用水路運輸許可證,被掛靠人對掛靠船舶的管理是形式上的,或者說是單一性的。其僅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提供經營的名義,其他如船舶安全、防污等事項則基本代而不管。而船舶管理人從事的管理事項是多元的,可以是船舶經營的全部事務,也可以是其中的幾項。因此,作為船舶管理人應更注重管理經驗和技能的全面發展,從而為船舶所有人提供便利,吸引船舶所有人有效利用船舶專業管理資源。

  從連帶責任向自負責任的轉化

  掛靠經營產生的法律后果和責任,既復雜,也不穩定,不同情形下往往導致單方責任、共同責任、連帶責任或責任追償等。船舶委托管理方式則實現了合同雙方承擔責任的公平合理性,用較為成熟的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

  (作者單位:寧波海事法院)
  【注釋】
  {1}徐孝先:“論船舶經營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載《中國海商法年刊》1996年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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