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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虛假陳述構成誣告陷害罪的幾個問題

  • 期刊名稱:《法制博覽》
  被害人虛假陳述構成誣告陷害罪的幾個問題

  鄭涵之

  貴州大學法學院,貴州 貴陽 550000

摘要:被害人虛假陳述在實踐中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都存在爭端。究其原因在于目前理論界對于與虛假陳述的幾個罪名的相關問題尚存爭論。本文就被害人虛假陳述構成誣告陷害罪的角度,運用類型化思維的方式對其中關于主觀方面、情節嚴重以及虛假陳述時間點這三個問題進行分析。希望能夠對解決未來實踐中處理被害人虛假陳述的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提供一定的幫助。
  關鍵詞:被害人;虛假陳述;誣告陷害罪;主觀方面;情節嚴重;時間點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01-0052-04

  作者簡介:鄭涵之(1993-),女,江西南昌人,貴州大學法學院,2013屆刑法學碩士研究生。

  在實踐中,被害人虛假陳述常有出現,由于其原因錯綜復雜,理論上對其定罪類型以及定罪標準多有爭議,難以起到指導司法實踐的作用。法條作為對具體犯罪行為的抽象描述,不可能對實踐中的所有情況予以完全概述。所以基于一種類型化思維模式的運用,在進行被害人虛假陳述下的誣告陷害罪入罪分析時,我們需要對部分問題在理論上對被害人虛假陳述進行一定抽象化,同時對誣告陷害罪進行要件化的解釋,以明確這些問題在實踐中的處理方式。

  一、虛假陳述下主觀方面的認定

  (一)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故意的認定

  1.主觀故意存在之必要性

刑法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條來看,誣告陷害罪只能由故意構成。而在實踐中,認定被害人虛假陳述構成犯罪需要謹慎,其原因有二:主觀上來看,被害人作為未受過專門訓練的普通人,在事后進行描述時,由于自身素質、認識能力以及記憶力等原因,難免產生誤差或者錯誤性的推測;客觀而言,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甚至是暴力性犯罪的情形時,作出一個錯誤性的認識再所難免。所以,只有在被害人主觀有責任的基礎上,才能結合客觀表現和結果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且刑法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亦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所以,在考察被害人虛假陳述構成犯罪的起點就在于被害人存在主觀罪過,當其不具有罪過時,雖然客觀方面表現同誣告陷害罪規定之客觀方面相同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仍然不能認定被害人虛假陳述構成犯罪。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誣告陷害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該點毋庸置疑。但我國刑法在第14條規定了故意的兩種形式,即希望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和放任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有學者認為,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形,因為刑法明確規定了本罪的目的,不可能存在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1〕對此,筆者并不同意這種觀點,間接故意的情形下亦有可能構成誣告陷害罪。行為人為了逃脫罪責、嫁禍于人或擺脫某種困境等一般具有先前行為或具有說明義務時放任他人遭受刑事追訴應當成立誣告陷害罪。實踐中曾出現行為人因錯認而導致被誣告人被刑事調查,行為人在發現后為掩蓋自己的過錯仍指認被誣告人導致被誣告人被收容審查三個多月的情況。〔2〕在本案之中,行為人先前的錯認行為并沒有導致其構成誣告陷害罪,而是之后為掩飾其個人之錯誤而放任被誣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這兩個行為結合在一起導致了危害結果的出現,符合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放任結果的發生的間接故意的情形。在發生危害結果時,即行為人的誣告陷害行為致使被誣陷人受到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或者啟動相關的刑事程序,行為人對這一結果漠不關心、聽之任之,放任了被誣陷人遭受不當刑事追究的結果,則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就是間接故意的狀態。〔3〕所以,被害人基于間接故意進行虛假陳述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亦可能構成誣告陷害罪。

  (二)主觀目的存在與認定

  1.目的犯之認定

  我國刑法在進行罪狀描述時,寫明了“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那么該條之規定能否說明犯罪目的是誣告陷害罪的必備要素呢?有學者站在本罪之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的立場上,提出“必備要件說”,認為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4〕亦有學者提出“選擇要件說”,認為不應將該目的作為其行為的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存在該目的即可。〔5〕

  對于以上兩種觀點,筆者在肯定誣告陷害罪存在間接故意時,等于變相的承認了“選擇要件說”。對于“必備要件說”而言,其觀點過于絕對,實踐之中誣告人有可能會存在多種目的,或者其主要目的并非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是讓自己逃脫刑事追究(即“賊喊捉賊”的情況)等情況下,“必備要件說”的觀點將使行為人逃脫法律的制裁。但無論是“選擇要件說”還是“必備要件說”,都在某種程度上肯定了主觀目的存在的必要性,此時對于這種法律規定的“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有學者認為其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的范疇。〔6〕對此觀點,筆者表示贊同。

  所謂“主觀的超過要素”是大陸法系下的概念,實際上就是指對于某些法律規定的行為人主觀上的符合要件該當性和具有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要素而在客觀上并無相對應的一類事實的類型化描述。就誣告陷害罪而言,有學者主張應當將其看做一種非典型的法定目的犯并稱其為意圖犯,這里的“意圖”屬于故意之外的主觀因素,其不要求存在相應的客觀要素與之對應,與縮短的二行為犯的目的在性質上是相同的。〔7〕

  所以,對于被害人虛假陳述行為而言,當考察其存在刑法上的故意時,同時還需要考察其為行為時是否存在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實踐中,被害人在進行虛假陳述時內心因素往往非常復雜,可能具有多種目的,或是為了誣告陷害他人、或是為了勒索利益、或是為了掩飾自己之前的過錯或行為,但是,承認“選擇要件說”的基礎上,只要存在刑法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意圖,就可構成誣告陷害罪。當存在多種目的以一個行為造成多個危害后果時,可依想象競合犯予以處理。

  2.實踐中對目的犯之認定

  在肯定了誣告陷害罪中的目的作為主觀超過要素之后,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實踐中針對被害人虛假陳述難以認定其主觀目的的存在,因為在某些案件中不會有相應的客觀事實與之相對應。但又不可不在實踐中對該意圖進行審查,概因為該意圖是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是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標準,盲目將其去除只會降低誣告陷害罪的入罪標準,這與罪刑法定原則和立法者的初衷相違背。

  在缺乏主觀責任客觀化的情況下,可采取推定證明的形式。因為在當前刑訴中,檢察機關承擔舉證責任以及禁止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的原則都要求只能由檢方對誣告陷害罪的意圖做出證明。檢方亦只能通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行為人之行為所可能實現的效果以及其手段等客觀表現方面對行為人之意圖進行推斷。所以,在被害人存在虛假陳述的情形下,檢方必須圍繞該虛假陳述所作出的背景和已經以及可能達到的效果去收集證據。此時,在證據未完備形成所謂完整的“證據鏈”之前,我們應當作出的是被害人所作出之虛假陳述并無誣告陷害之目的。且對于證明被害人虛假陳述的主觀目的證據多是案外證據(如被害人與被誣告人之間素有積怨、被害人虛假陳述在于掩蓋其先前違法行為等)并非本案的具體客觀方面,在此種情況下,唯有證據之間相互佐證,主客觀證據事實相互對應,無不合邏輯之問題時,方可認定。

  當然,這種推斷不可能不受任何限制。首先檢方所舉出的事實都應當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且這些證據都是真實可靠,互相之間并無矛盾。其次,在判斷檢方舉出各種事實相互印證做出推斷時應當采用“主觀說”,即以行為人在為行為時所處環境和情形為判斷其是否具有意圖的前提條件而不易采取一般人標準的“客觀說”。最后,對于該推斷做出后,應當允許行為人對此做出辯駁,無論是舉出相反的證據還是說出檢方推斷中的疑點,只要行為人能夠言之有理都應當認定推斷無效。這既是對罪刑法定的貫徹亦保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實踐中對于推斷的具體認定仍需要有關機關作出相應解釋,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大量出現。

  (三)認識因素的確定

  所謂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性質以及事實和法律后果等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情況。古典刑法學派認為,就主觀故意而言,其包括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由于在被害人虛假陳述的誣告陷害罪的入罪判斷中,認識因素對于其實踐處理具有重要意義,故將其從故意的分析中單列出來,詳細論述。被害人虛假陳述時其認識因素的內容包涵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是對其自身行為也就是向相關機關進行“誣告”這種行為的認識。

  第二是對于被誣告人的所謂“犯罪行為”的認識。

  就第一點而言,要求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一種誣告行為。實際上,其認識因素的第一方面是以第二方面為基礎的,在認定中,也應該基于第二方面的認識內容,即對于被誣告人之“犯罪行為”的正確認識。倘若行為人在這方面出現認識錯誤時,如將他人無罪之行為認定為有罪時,將會出現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中的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情況,此時行為人不應該因其行為而受到處罰。而第一種認識錯誤存在的前提,是不存在第二種認識錯誤下對自己行為的認識錯誤,相對于第二種的事實認識錯誤(所產生的后果是錯告),第一種是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識錯誤。

  在處理第一種情形時,應當綜合案件的情節以及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不能一概以犯罪論處。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種這樣的情形,以盜竊罪為例,行為人被竊取300元后,為引起公安機關的重視,遂稱自己之損失為800元,其本人認為當地盜竊行為入罪標準為1000元,但實際為500元,或者他根本就不知道盜竊標準是多少。此時,筆者認為不能單純的依照認識錯誤下的法律認識錯誤去處理這個問題,而推定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的有認識,而最終判定被害人的虛假陳述構成誣告陷害罪。在本案中,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于誣告陷害罪的故意的認識是模糊的,其認識錯誤的是盜竊罪的法律規定,而不是誣告陷害罪的法律規定,相反,其可能對誣告陷害罪的法律規定相當清楚。此時這種法律認識錯誤對于誣告陷害罪而言實際上就是事實認識錯誤,行為人缺乏的是誣告陷害罪的違法性認識,自然也不知道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應當讓其承擔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換句話說,將行為人對被誣告人所謂“犯罪行為”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同誣告陷害罪的違法性混為一談而推斷行為人應當為誣告陷害罪承擔責任是不正確的,因為此時行為人并沒有構成誣告陷害罪的主觀罪過下的認識因素或者是在其認識因素的基礎上其意志因素是持反對的態度,這兩種情況下都不具有故意的罪過(第二種情況下雖有認識因素但因其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反對態度,此時是一種過于自信的過失)。當然在實踐中證明被害人虛假陳述時其對于所誣告內容涉及法律規定的認識錯誤是很困難的。

  因此,對于這兩種認識因素的判斷中,都應當堅持有利于行為人的推斷,包括第一種違法性認識的錯誤。在實踐處理中,除非確有確鑿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對于自己的行為以及被誣告人之行為都有著正確的認識,即法律所規定的對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認識,否則應當以不具有主觀故意予以做出無罪認定。

  二、關于被害人虛假陳述情節嚴重的認定

  (一)誣告陷害罪的客體探究

  對于誣告陷害罪而言,確立其犯罪客體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其對于認定誣告陷害罪的具體犯罪對象以及犯罪狀態和所謂的“情節嚴重”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這也是研究誣告陷害罪的入罪起點。當前理論界對于客體大致分為兩大類,每一大類下亦有不同觀點:

  第一大類認為誣告陷害罪的客體屬于簡單客體。而對于這簡單客體的認識亦有不同,有學者主張本罪的客體就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但亦有觀點認為不應包括民主權利方面的內容〔8〕。另有學者主張只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降低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第二大類則認為誣告陷害罪的客體屬于復雜客體。該復雜客體內部同時包涵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兩大類。但這兩大類的排列順序存在不同,有并列式〔9〕,這也是目前的通說,亦有強調公民的人身權利或者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在先的,這反映了客體的側重點不同。

  筆者認為,誣告陷害罪應當是復雜客體。因為如果意圖利用誣告陷害的形式以對他人的人身權利進行侵犯,勢必要利用到司法機關的相關司法活動。實踐中很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司法機關進行大量的前期工作后,在還未侵犯他人的情況下就確定他人之無辜,在此種情況下,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已被侵犯,所以對于誣告陷害罪的兩種客體都應當承認。但在復雜客體的內部,筆者認為存在輕重之分,公民的人身權利應當優于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理由如下:

  第一,本罪被規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之中。從其歸屬章節可以明顯推斷出立法者設立該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公民的合法的人身權利(誣告陷害行為不能侵犯公民的民主權利),而非側重于保護司法機關的正常秩序,其相應的罪名都規定于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

  第二,司法機關其職責就在于分辨是非、打擊犯罪,一味刻意去保護其司法秩序,將會使得司法機關的對于查辦案件的主觀能動性降低,同時也不利于公民主動的同違法犯罪作斗爭。而且,倘若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秩序作為主要客體,那么將會使部分在實踐中無法證明是誣告或是錯告的行為被列入誣告陷害罪的打擊對象之中,此時,無疑是降低了誣告陷害罪的入罪門檻,與“輕刑化”的思路相違背。

  第三,現代刑法兼具保護與保障功能,其針對的是嫌疑人之人權與正常的社會秩序。在誣告陷害罪之中,兩者雖然都很重要,但筆者認為應當重人權而輕秩序。刑法本身就是為了限制刑罰權而存在,在刑法的施行中,尤其是在有其他權利存在時,不能過度的傾向于對司法權的保護。

  基于以上三點理由,筆者認為,誣告陷害罪的客體應當是一個以公民的人身權利為主、司法秩序為輔的復雜客體,絕對沒有侵害個人法益的誣告陷害不能成立本罪,但得到被害人承諾的誣告陷害行為除外。〔10〕就被害人的虛假陳述行為而言,如果想要構成誣告陷害罪,必須對他人之法益造成損害或者在被害人承諾的情況下對司法秩序造成嚴重侵害。

  (二)關于二百四十三條中的情節嚴重

  所謂情節,就是指一個案件之中表現在客觀方面的某些細節,當然這些細節應當與定罪量刑相關,是對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的一種外在具體展現。我國刑法明確規定誣告陷害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可見,情節嚴重是誣告陷害罪入罪的必要條件。有學者認為,情節嚴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實嚴重,誣陷的手段惡劣,造成的后果比較嚴重等。〔11〕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明確誣告陷害行為與誣告陷害結果在入罪與量刑之中的不同作用。在刑法243條中,規定了本罪的結果加重犯,被誣陷人受到錯誤羈押甚至被判刑以及名譽受損、司法機關正常活動以及公信力被影響實際上都是誣告陷害罪的結果,而并非是行為之情節。所以,在考慮誣告陷害罪入罪標準時,對情節嚴重的理解應當是建立在行為人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過程中,如為了誣告而制造假證據、反復多次向有關機關誣告、誣告他人為重大惡性犯罪案件的嫌疑人等情況,而并非是考慮誣告陷害行為會導致被誣告人所判處之刑罰等客觀危害結果。蓋因為筆者認為誣告陷害罪本質是抽象危險犯而并非結果犯,危害結果不應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在入罪中予以考慮。

  (三)被害人虛假陳述的情節嚴重

  經過對誣告陷害罪的客體以及所謂情節嚴重的梳理之后,筆者認為,能夠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應當是有可能對被誣告人之法益造成損害的危險(不考慮被誣告人自我承諾的情形)同時又性質較為惡劣的行為。所以并非所有基于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被害人虛假陳述都能夠成立犯罪,只有當其行為滿足所體現之主觀惡性較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時才有可能構成犯罪。且并非在其虛假陳述造成了嚴重之后果時才能構成犯罪,有嚴重后果只是其惡性的一方面體現,在實踐中要更多的考察其行為過程中的手段、誣告之內容等情況,比如偽造假證據進行虛假陳述的行為性質必定要惡于單純使用匿名信的性質。

  (四)虛假陳述的時間點與罪名選擇

  就誣告陷害罪而言,被害人之虛假陳述的常規情形產生在司法機關采取相關的行為之前。但是,實踐中存在這種情況,即被害人在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誤以為被誣告人有違法犯罪行為而進行了錯告,但在調查過程中,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已經意識到了其告發對象的錯誤但其本人卻并未向司法機關說明,而導致發生了某些危害結果。此時,被害人之虛假陳述在調查前并未構成任何犯罪,而是在事中因其不履行說明義務而間接故意構成了誣告陷害罪。

  有學者認為應當根據被害人虛假陳述的時間點確定被害人之罪名,在有關機關展開調查之前可認定被害人為誣告陷害罪,但在調查開始直至追究相關責任之前應當認定為偽證罪。偽證罪被規定在刑法三百零五條,根據法條描述,其主要表現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做虛假證明、鑒定、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可見,誣告陷害罪與偽證罪是有相似之處的,兩者都只能與刑事訴訟相關,主觀目的都可以是意圖陷害他人,客觀都表現為陳述事實與案件真實事實相違背。但二罪名之間最大的差別就是主體不同,偽證罪中主體僅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這四種,這一方面限定了偽證罪的主體,另一方面使得偽證罪只能在刑事訴訟開始之后才能出現。但是,如果主張在刑事訴訟之中被害人虛假陳述將會構成偽證罪,勢必要將被害人歸入到證人這一類型之中。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看,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刑訴法中,將參與到刑事訴訟中的非國家機關人員分為兩種,一種是訴訟當事人,一種是訴訟參與人。而被害人與證人分屬這兩個類型中,分別有著不同權利和義務,不能混為一談。所以。在被害人無法被認定為“證人”的情況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虛假陳述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偽證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當該行為以意圖陷害他人為目的時,認定為誣告陷害罪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虛假陳述都有可能構成誣告陷害罪,而并無所謂“事前”、“事后”之分。且被害人陳述無論如何都不能構成偽證罪。

  (五)結語

  理論雖然能夠指導實踐,但是全不能完全概括實踐。對于出現的新情況、新案例,我們要堅持刑法的基本原則,對分則具體法條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釋,同時對案件中的新情況進行類型化的概括。無論是被害人的虛假陳述還是誣告陷害罪的入罪標準,這二者的問題遠不止上文中的那些,而二者的結合又將帶來更多的新問題。只要秉承具體事實類型化以及抽象法條具體化這種類型化思維模式,這些新問題都將迎刃而解。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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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481.

  〔5〕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34.

  〔6〕于俊平.誣告陷害罪淺論[D].中國人民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7〕司鄭巍.論犯罪構成之“主觀超過要素”—以“目的犯”為中心的展開[D].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8〕李希慧.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研析[J].法學評論,2001(6):103.

  〔9〕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480.

  〔10〕周光權.刑法各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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