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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
一、案件受理
  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出現的新類型案件,在案件受理方面出現了一些問題。如一些地方法院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未予受理;對不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糾紛案件受理的,卻予以受理。究其客觀原因:一是因受案范圍一直未予明確,使得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上很難把握哪些糾紛屬于人民法院管轄,哪些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二是企業改制的復雜性和法律適用上的困難,也使一些地方法院不愿受理這類案件。究其主觀原因,是法學理論上對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的內涵和外延沒有明確的界定。


  企業改制是根據公司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政策,對企業產權制度進行的改造。企業改制,尤其是國有企業改制,需要經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否則,國有企業改制不能進行。政府對企業改制的指導與審批,不是政府對企業改制行為的非法干預,而是國家為了保證國有企業改制的正常進行而賦予政府的行政職權。政府對企業改制的指導與審批,不能改變企業改制行為的本質,企業改制行為根本上仍是民事法律行為。首先,企業改制必須出自當事人的自愿,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總體上看并非政府干預的結果。其次,企業改制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再次,企業改制帶來的企業自身資產的調整,或者發生在企業間的資產的移轉,所涉及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行使,以及企業債權債務的歸屬等,均受民事法律調整,受當事人簽訂的民事合同制約。因此,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糾紛案件范圍。至于企業改制中存在的復雜性和法律適用上的困難,不能成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的理由。

  何為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此類糾紛發生的特點,筆者認為,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是指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造過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它應當具備兩個構成要件,即一是糾紛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二是糾紛發生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造過程中,或者糾紛的發生與企業改制后果密切有關。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

  企業改制形式多樣,反映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上,必然以多種案由出現。但論其案件類型,均屬于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1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制度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一)企業公司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二)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三)企業分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四)債權轉股權糾紛;(五)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合同糾紛;(六)企業兼并合同糾紛;(七)與企業改制相關的其他民事糾紛。對當事人依此條提起的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此類糾紛案件的基本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指導下進行的企業改制行為與因政府及其所屬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性調整、劃轉國有企業資產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前者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發生的民事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糾紛案件的范圍。而后者屬于行政行為。對因行政行為而引起的糾紛,《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當事人以民事糾紛訴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應由政府或其所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經貿部門)處理。

  二、企業改制合同效力的確認

  改革企業產權制度,是經濟體制改革深化的具體體現,作為一種新生事物,需要特別保護。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對企業改制合同效力的確認,采取的是慎重原則。對當事人圍繞企業改制所簽訂的合同,除合同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外,原則上應確認合同有效。對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行使撤銷權的,合同仍按有效處理。對須經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審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雖未及時辦理審批手續,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審批手續的,人民法院仍然確認合同有效。企業改制中存在的一般違規行為,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的確認。人民法院在確認企業改制合同中所采取的慎重原則,貫穿于《若干規定》的始終。

  三、企業改制后的債務承擔

  《若干規定》確立了企業改制后債務承擔的一般原則。企業法人財產原則,是企業法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在這一原則基礎上,當事人對債務承擔可以自主約定。這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表現。同時,企業改制中,在雙方當事人約定債務承擔問題上,還存在著雙方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觀存在著債權人的意志。當事人關于企業改制后債務承擔的約定能否對債權人產生效力,并不取決于當事人自身,而是取決于債權人的認可。因為企業改制給企業資產帶來的變化,必然牽涉到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權就企業改制合同當事人作出的債務承擔的約定行使異議權,以阻止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發生。假如無視和剝奪債權人的知情權和異議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可能會受到損害。因此,當事人關于債務承擔的約定,不僅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還應當受到債權人意志的制約。企業改制合同當事人依法對債務承擔作出的約定,只有被債權人認可后,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糾紛的依據。當事人對企業改制后的債務承擔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或者債權人不認可當事人有關債務承擔約定的,按照企業法人財產原則處理。由此,《若干規定》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公平、誠實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則,確立了企業改制后債務承擔的一般原則。

  一是尊重當事人約定原則。對被改制企業的債務承擔,當事人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如《若干規定》第6條、第12條、第13條等)

  二是企業法人財產原則。企業法人應當以其所有的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企業法人財產原則的核心。企業債權、債務承繼原則和企業債務隨企業財產變動原則,是企業法人財產原則派生出來的原則。企業改制雖然形式多樣,且不同形式的企業改制結果也不相同,但對采取不同形式改制的企業債務承擔,適用的卻是同一條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如《若干規定》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等)

  《若干規定》從財產責任上杜絕債務人借企業改制逃債。

  實踐中,債務人借企業改制逃債的現象通常表現為,債務人利用企業改制機會,將原企業優質財產移轉到新組建的公司中,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用來對付債權人。其后果是:非法減輕或者免除債務人的責任,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借企業改制逃債,是與企業法人財產原則相違背的。企業法人財產原則的核心,是企業法人以其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財產作為其從事經營活動和對外償債的物質基礎,是企業法人成立的構成要件,也是衡量企業法人有無財產責任能力的標準。因此,在企業法人存續期間,其財產不得隨意支配、轉移和抽逃。企業將其財產與債務剝離,屬于惡意轉移和抽逃企業財產的違法行為,必須禁止,并應當在源頭即財產責任上杜絕債務人的逃債。

  針對債務人借企業公司制改造逃債的情形,《若干規定》第7條明確規定: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其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企業財產不含企業債務,企業資產包含企業債務。本條所說的優質財產,是指在企業經營活動中占居重要地位、起決定作用的財產。企業優質財產還被稱為企業良性財產,這里也可以被理解為企業大部分財產。

  債務人借企業公司制改造逃債,主要反映在企業公司制部分改造形式當中。企業部分改造為公司,是在企業分立基礎上進行的。當企業將其優質財產轉移出去,留下企業債務時,就構成了企業財產與債務的分離。由于企業財產是企業對外債務的一般擔保和物質基礎,所以,新設公司因僅帶走優質財產而甩掉了本應由其承擔的企業債務;原企業則因優質財產被轉移,留下一身債務,而從根本上喪失企業法人的財產能力。這顯然屬于一種惡意逃債行為,與企業法人財產原則相悖。因此,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將新設公司與原企業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是符合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同時,也可以確保債務人借企業改制逃債不能。

  在適用該條款時,需要注意一點,即雖然新設公司與原企業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但新設公司是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所接收的財產是指從原企業轉移進來的財產,而不是新設公司的所有財產。這是因為新設公司中的其他股東在組建公司時沒有逃債之意,也沒有義務為逃債企業承擔原有債務。如以新設公司的所有財產承擔逃債企業的債務,勢必波及到新設公司中的其他股東,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新設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當僅限于所接收的逃債企業的財產范圍內。

  將逃債企業列為共同被告,追究其連帶責任,與尊重當事人約定原則并不矛盾。如上所述,尊重當事人約定原則是建立在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基礎上的,因而,在當事人雙方約定債務承擔問題上,還存在著雙方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觀存在著債權人的意志。因為企業改制給企業資產帶來的變化,必然牽涉到債權人利益,需要建立監督機制,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債權人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權對企業改制合同當事人作出的債務承擔約定行使異議權,以阻止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發生。假如無視和剝奪債權人的知情權和異議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可能會受到損害。因此,當事人關于債務承擔的約定,不僅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還應當受到債權人意志的制約。企業改制合同當事人依法對債務承擔作出的約定,只有被債權人認可后,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糾紛的依據。而本條所要解決的是逃債企業的責任追究。因此,即使當事人在轉移企業優質財產的前提下對改制后的債務承擔有明確約定的,也會因該約定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不被債權人認可,致該約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

  本條規定從根本上解決了國有企業借公司制改造逃債的問題。對企業出售和企業兼并中發生的逃債問題,同樣適用這一處理原則。《若干規定》第27條和第34條均體現了這一精神。

  公平解決企業改制中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問題。

  企業出售中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是未反映在企業購價款中的債務。換言之,出賣人在出售企業時,沒有向買受人披露該筆債務;買受人在出資購買企業時,所受讓的企業資產中也沒有包括該筆債務。因此,該筆債務的直接責任者應是出賣人,而非買受人,出賣人應當對該筆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但考慮到企業出售中,因隱瞞或者遺漏債務造成的企業資產售價不公平,涉及的僅是買賣雙方,而非債權人。作為被出售企業的財產是其對外承擔全部債務的一般擔保,債權人在不知該筆債務是否屬于隱瞞或者遺漏的前提下,依據企業財產的移轉向買受人主張權利并無不妥。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仍可向出賣人追償。審判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對企業改制中發生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也是首先判由買受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因此,完全排除買受人的民事責任的理由并不十分充足。不過,當我們將買受人與債權人相比較時,我們不難發現,因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買受人在企業買賣關系中也處于債權人地位。對企業出售中發生的隱瞞或者遺漏債務,買受人與債權人一樣不知情,均為受害者。在兩者之間,如果我們一味地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甚至以犧牲買受人利益為代價,堅持由買受人來承擔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不僅缺乏事實根據,嚴重損害買受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能導致企業改制的失敗。

  基于以上考慮,《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后,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

  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指的是參照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出賣人如果公告通知了債權人,適用《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處理。根據該條規定,在公告期限內,如果債權人就該筆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申報過債權,即獲得向買受人要求承擔該筆債務的請求權。企業出售后,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買受人的,買受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買受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向出賣人追償。在公告期限內,如債權人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債權人即失去向買受人要求承擔被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請求權。但債權人仍能向出賣人主張債權。

  對出賣人未參照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告通知債權人,或者雖然公告通知債權人,但不發生公告法律效力的,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由誰承擔,《若干規定》沒有相關規定。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8月10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以下簡稱《緊急通知》)第1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有企業改制案件,對企業出售中,賣方隱瞞或遺漏原企業債務的,應當由賣方對所隱瞞或遺漏的債務向原企業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對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及企業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隱瞞或遺漏債務的,應當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對所隱瞞或遺漏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緊急通知》不僅為《若干規定》施行前企業改制中發生的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處理提供了依據,而且,因《緊急通知》現在仍然有效,所以,可以作為解決上述問題的處理依據。

  公告通知債權人,是在企業出售中引入了債權人監督機制,是啟動了保護債權人程序。在公告期限內,債權人應當及時申報債權。通過債權人申報債權,核清被出售企業的債權債務,披露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督促買受人根據所披露的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情況,及時向出賣人行使權利,最大限度地減少因出賣人的欺詐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從而保障企業出售交易的公平,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公告期限內的申報債權與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有著直接的關系,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對出售企業的公告應該嚴格限制在省級以上(含省級)有影響的權威性刊物上刊登。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公告,因其缺乏權威性和廣泛性,不足以使債權人盡一般的注意義務就能得知公告的內容,故在一般性刊物上刊登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公告的次數也應嚴格限制,即應當嚴格按照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出賣人應于第一次發布公告之日起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連續公告3次,每次公告不得少于3個月,少于3次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若干規定》第11條是關于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隱瞞或者遺漏債務處理問題的規定。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存在著三種形式,即企業職工出資買斷企業產權,將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簡稱為企業職工買斷式;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簡稱為企業與職工共建式;企業通過其職工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簡稱為增資擴股式。由于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通常是在對原企業資產清理、評估的基礎上,將原企業債務從總資產評估值中扣除后,對所余的凈資產值進行量化折股,由新出資人認購,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尤其是企業與職工共建式和增資擴股式的改造,屬于在原企業基礎上的改造,轉讓企業部分股權或者增資擴股,改變的僅是企業資本構成,不對企業對外償還債務產生影響,故不會發生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問題。而企業職工買斷式本質上屬于企業出售,只不過是企業職工在受讓企業整體資產后,將其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原企業出資人完全退出。因此,企業原出資人為借改制機會甩掉債務包袱,可能會故意隱瞞或者遺漏企業債務。對這種改制形式中發生的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處理,《若干規定》第11條與第28條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若干規定》第32條是關于企業吸收合并中發生的隱瞞或者遺漏債務處理問題的規定。對于企業兼并,《若干規定》規定了三種形式,即企業吸收合并、企業新設合并和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被控股企業依然存在,不發生債權債務的移轉,當然不會發生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問題。企業新設合并,因通常要先經過對被兼并企業的債權債務清算后再實施合并,有比較嚴格的保護債權人程序,一般也不發生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問題。企業吸收合并屬于一種有償合并,需要對被兼并企業的整體資產進行核查、評估,折資入股,支付被兼并企業原出資人價金,發生被兼并企業整體資產的承接及債權債務的轉移,因此,可能發生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問題。原則上講,因吸收合并的法律后果是被兼并企業的權利與義務的概括性轉移,因此,企業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并企業承擔。但鑒于企業吸收合并的當事人在合并程序中已經履行了公告通知債權人的義務,啟動了債權人保護程序,因債權人在公告期限內未申報債權,致使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仍舊處于未經披露的狀態。因此,《若干規定》第32條規定,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就被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申報債權的。在企業吸收合并后,債權人就失去了向兼并方主張由其承擔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隱瞞或者遺漏企業債務的請求權。但債權人仍可以向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主張債權。

  《若干規定》第二、三、四個問題(第4條至第13條)分別對企業公司制改造、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及企業分立后的債務承擔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這些規定,解決了三種改制形式后企業債務承擔的問題,充分體現了尊重當事人約定原則和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在上述問題中,之所以僅對改制后的債務承擔進行規定,是因為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定及相關政策就企業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以及企業分立的程序及相應問題均有比較詳盡的規定,但對企業改制后的債務承擔問題,卻缺少具體的規定。因此,《若干規定》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僅對企業改制后的債務承擔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

  四、企業債權轉股權

  目前,我國并存著兩種債權轉股權形式,一是國有企業政策性債權轉股權;二是非政策性企業債權轉股權。兩種債權轉股權形式雖然本質上并無不同,但國有企業政策性債權轉股權作為國務院解決企業銀行債務問題,而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采取的一項特別措施,必須經過特殊審批程序,并在國務院統一安排下進行。因此,對國有企業政策性債權轉股權,《若干規定》第14條第2款明確規定,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而非政策性企業債權轉股權,則無須特殊審批程序。是否將債權人的債權轉為對債務人的股權,完全出于當事人的自愿。對這種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限定性或者禁止性規定。而且,這種債權轉股權形式已被國際上廣泛采納,用來解決企業債務問題。盡管企業債權轉股權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為數不多,但《若干規定》仍然順應經濟發展形勢的需要,從規范此類行為及規范人民法院審判的角度,對非政策性企業債權轉股權的有關問題作出專門規定。《若干規定》第五個問題企業債權轉股權中共有3條,即第14條至第16條。

  關于企業債權轉股權協議效力的確認,第14條第1款要求應從以下兩個條件來考慮。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企業債權轉股權協議,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二是企業債權轉股權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或者強制性規定。同時符合以上兩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

  實踐中,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的時有發生。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債務人故意隱瞞企業資產;二是虛列企業資產。債務人不如實報告本企業資產,給債權人造成假象,誤導債權人作出錯誤的決定,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最終損害的是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旦債權人發現債權轉股權協議是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騙簽的,即可以根據合同法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使撤銷權。企業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后,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若干規定》第15條)

  企業債權轉股權后,債權人對債務人原享有的債權即轉為股權,債權人由此成為債務人的新股東,與債務人的利益捆綁在一起。當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時,作為新股東的原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并不處于同一清償順序,無權阻止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追償。因此,《若干規定》第16條規定,部分債權人進行債權轉股權的行為,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五、國有小型企業出售

  企業出售作為一種改制形式,適用于所有企業。《若干規定》之所以僅規定國有小型企業出售,是因為國有小型企業出售系國家對國有小型企業改制的一項重要措施,國家制定的相關行政法規、行政規定及政策,既是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重要依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訂《若干規定》的根據。而非國有企業出售情況較之更為錯綜復雜,且沒有相應的行政法規、行政規定及政策的調整。將調整國有小型企業出售的相關行政法規和政策適用于非國有企業又不盡適宜。因此,為慎重起見,僅對國有小型企業出售中的有關問題作出專門規定。

  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包括兩部分:一是企業股權整體轉讓;二是企業資產整體出售。由于企業股權轉讓屬于權益性轉讓,不發生企業主體變更,對債權人行使債權沒有什么影響。因此,《若干規定》沒有將企業股權轉讓規定進去,而只就企業資產整體出售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規定。《若干規定》第六個問題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共有13條,即第17條至第29條。從規定內容看,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部分:

  國有企業出售合同的效力確認問題。

  如上所述,對國有企業出售合同效力的確認,同樣適用慎重原則。除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權益外,原則上國有企業出售合同均為有效。本部分共有3條(第17條至第19條),分別對國有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的三種情況作出規定。

  第17條是關于國有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的規定。國有企業出售,形式多樣,如拍賣、招標或協議轉讓等。其中協議轉讓不像拍賣、招標形式那樣具有公開性,容易暗箱操作,可能會損害國家利益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1999年2月,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三家以國經貿中小企(1999)89號聯合發出的《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中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不僅要求國有小型企業出售要經過有審批權的地方政府批準,而且在明確審批主體和審批權限的前提下,還特別規定:采取協議轉讓方式出售的企業,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協議方可生效。這些規定是針對前些年國有企業出售中存在的諸如出賣人未將國有小型企業出售方案征求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企業職工的意見,未對企業職工進行安置,即將企業出售,或者出賣人將企業半賣半送,名賣實送,無償轉讓等等問題作出的。在當事人的意志之外設置一個行政審批權,目的在于糾正和防止國有企業出售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糾正國有企業出售中的不正之風。該《通知》雖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規,但它作為國有小型企業出售的規范性文件,是經國務院同意后下發全國的。國有小型企業的出售必須嚴格按照該《通知》規定進行。依據該《通知》精神,《若干規定》第17條明確規定:以協議轉讓形式出售企業,企業出售合同未經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審批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這一規定表明,是否經過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是國有小型企業采取協議轉讓方式的合同生效要件。未經審批的,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

  《若干規定》第18條是關于國有企業出售合同無效的規定。企業出售中,出賣人與買受人惡意串通,侵吞國有資產,故意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根據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的企業出售合同應當確認無效。

  《若干規定》第19條是關于國有企業出售合同可撤銷的規定。因重大誤解簽訂的企業出售合同,或者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內容顯失公平的,屬于合同法五十四條規定的合同可撤銷的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對出賣人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買受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訂立企業出售合同,合同法生效前,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合同。合同法生效后,則屬于合同法五十四條規定的合同可撤銷的情形。對合同簽訂于合同法生效前,糾紛發生在合同法生效后的民事糾紛案件,其合同效力的確認,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規定,適用合同法五十四條處理。受害方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對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企業出售合同,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則應依據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確認企業出售合同無效。

  企業出售合同履行的問題。

  本部分共有4條,即第20條至第23條,分別對合同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出賣人的告知義務,以及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的經營盈虧的處理作出規定。第20條和第21條是關于合同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規定。這里,著重談一下后兩條。

  第22條是關于出賣人負有告知義務的規定。企業出售中,出賣人不履行企業重大事項告知義務,屬于合同不完全履行。企業出售合同中,為保證交易安全,法律賦予出賣人對所售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損益狀況等企業重大事項負有告知買受人的義務。這是企業出售合同中出賣人應當履行的附隨義務,也是出賣人應當履行的一項重要義務。出賣人不履行企業重大事項告知義務,影響企業出售價格的,買受人就因此所受到的經濟損失有權向出賣人追償。

  第23條是關于企業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的經營盈虧的處理規定。企業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時,企業出售合同一般已經履行了一段時間。這一期間內企業可能因其經營活動實際發生了盈利或者虧損。而企業的盈虧發生在企業經營活動中,是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所致,與合同效力無關。因此,本條規定,企業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企業售出后買受人經營企業期間發生的經營盈虧,由買受人享有或者承擔。

  企業售出后原企業債務的承擔問題。

  本部分共有6條,即第24條至第29條,分別對國有小型企業售出后原企業債務的承擔、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企業債務的處理以及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等問題作出規定。

  國有小型企業出售是指國有小型企業資產整體轉讓,屬于企業產權轉讓性質。企業產權轉讓,引起企業資產所有權發生變化,經過戶登記后,一般發生民事主體變更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出售企業的原有債務,應當根據企業資產轉讓去向以及民事主體變更的情況,分別處理。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將原企業法人予以注銷的,因買受人承接了所購企業的全部資產(包括債權債務),因此,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即構成企業資產的承繼關系。根據企業法人財產原則,買受人應當承擔所購企業的原有債務。當然,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的,是國有小型企業出售中最常見的情況。因此,第24條關于企業出售后,被出售企業的原有債務由買受人承擔的規定,是企業出售后債務承擔的一般原則。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原企業法人予以注銷的,是指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為自身資產出資入股與他人組建新公司的情況。根據公司法以及公司法人登記的要求,新設公司出資人的出資,應當是不含負債的財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這決定了買受人與他人組建新公司時的出資額,應當是在留下所購企業財產與負債等值的資產后余出的那部分凈資產,即買受人是以所購企業凈資產出資入股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因此,被出售企業的原有債務既然已被買受人吸納,當然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包括在新組建公司中的股權承擔民事責任。(《若干規定》第25條)

  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重新注冊為新的企業法人,原企業法人予以注銷的,是指買受人買斷企業產權,將所購企業重新注冊新名稱,并將其作為所屬獨資企業的情況。由于這種企業出售屬于企業產權整體轉讓,買受人因其全額出資替代了原企業出資人,成為企業新的出資人,企業自身的資本結構和組織形式并未發生本質變化。原企業作為經濟實體實際上仍然存在,并獨立于買受人之外,變化的僅是出資人和原企業名稱。因此,被出售企業原有的債務,仍應由重新注冊的企業法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若干規定》第26條)

  企業售出后,被出售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較為普遍。究其原因,大多是當事人怠于履行辦理注銷義務,但也不排除個別當事人故意保留原企業名稱,用以對付債權人。被出售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注銷登記,給債權人主張權利以及人民法院確認責任主體帶來很大困難。如果我們機械地根據原工商登記情況,將應當注銷而未予注銷的被出售企業列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將會因該企業已為空殼,根本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而導致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如何解決這一問題?考慮到企業售出后的情況比較復雜,《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資產轉讓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體現了企業法人財產原則。

  第29條是關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規定。企業出售中,因企業出售行為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如出賣人無償轉讓企業財產;又如出賣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企業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且買受人知情的,等等。根據合同法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對于國有小型企業的出售,還應注意一個問題,即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合同出賣人的主體資格。由于國有小型企業出售,是被出售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作為出賣人與買受人共同實施的法律行為,不是企業本身的行為,企業不能自己賣自己。因此,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合同的出賣人是特定的,只能是被出售企業的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六、企業兼并

  企業兼并不是法律概念,從法律意義上講,企業兼并的本質屬于一種有償合并。實踐中,企業兼并形式多樣,如企業吸收合并、企業新設合并等等。《若干規定》第七個問題企業兼并針對企業兼并中合同效力的確認、企業兼并后的債務承擔等問題作出專門規定,共6條,即第30條至第35條。

  第30條是關于企業兼并合同生效與不生效的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企業享有兼并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兼并其他企業。企業兼并合同一般自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但國有企業兼并,因涉及到國有企業資產的重組和國有企業職工的安置,直接影響著社會穩定,因此,《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十六條和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國有企業兼并,必須報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加上一個行政審批權,旨在禁止國有企業濫用兼并權,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由于政府主管部門審批企業兼并合同,屬于行政權力的行使,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故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的生效與不生效。因此,第30條規定,需報經政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企業兼并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需報經政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而未經批準的企業兼并合同則不生效。當然,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未履行審批手續,但在原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又補辦審批手續的,人民法院仍應確認企業兼并合同有效。

  第31條是關于企業吸收合并后債務承擔的規定。企業吸收合并是指一企業整體被吸收納入另一企業,被兼并企業的財產及債權債務概括性轉移,由兼并方整體接收,被兼并企業法人資格喪失。因此,被兼并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并方承擔。

  第33條是關于企業新設合并后債務承擔的規定。企業新設合并,是指兩個以上企業通過相互兼并,共同組建新的企業法人,原企業法人被注銷。因此,被兼并各方的債務,當然應由新設合并后的企業法人承擔。

  實踐中,企業吸收合并或者企業新設合并中的被兼并企業應當注銷而未被注銷的情況時有發生。其主要原因是當事人擬借用被兼并企業名義應付眾多債權人,以期逃避債務。債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行使債權,勢必將形同虛設的被兼并企業列為被告進行追償,致使真正的責任主體逍遙法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護。鑒于企業兼并后的情況比較復雜,第3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并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35條是關于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債務承擔的規定。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的控股,通常是指一個企業出資購買另一企業份額較多的股權,達到對該企業的控股地位,實現企業兼并。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的控股,雖然出資購買他人企業股權的一方成為被控股企業的大股東,控制和掌握被控股企業的經營決策權,但被控股企業法人資格并未消滅,仍具有財產責任能力,仍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應當由被控股企業自行承擔。但如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是由于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的行為所造成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應當由控股企業承擔。

  七、其他

  《若干規定》的附則只規定了1條,即第36條。該條是關于《若干規定》法律適用的規定。《若干規定》的法律適用具備兩個特點。第一,規定了法律適用上的預備期。第二,《若干規定》與最高法院制定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其他司法解釋同時適用。《若干規定》于2003年1月3日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實施。兩個日期之間的期間,為法律適用預備期。設置法律適用預備期的目的,是為人民法院學習、理解《若干規定》的內容,準確適用《若干規定》的各項條款,提供較為充分的準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有關政府部門而言,也有個了解和理解《若干規定》精神的時間。

  由于《若干規定》沒有溯及既往效力,因此,《若干規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司法解釋。《若干規定》施行后,最高法院以前制定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釋并不廢止,與《若干規定》同時適用。但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若干規定》施行前最高法院制定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釋與《若干規定》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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