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理解與個案適用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理解與個案適用
兼論出租人致使租賃合同與轉租賃合同無效的責任認定
葉柳東 王寶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于禁止性強制法律規(guī)定的規(guī)避,致使無效合同大量存在,并由此產生糾紛,引起對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對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當事人權利的救濟,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是對傳統(tǒng)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發(fā)展。在第三人參與締約的情況下,當事人因對第三人的信賴而訂立無效合同,第三人對無效合同的締約當事人應否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就涉及到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問題。在租賃合同中,因出租人的過錯導致租賃合同與轉租賃合同無效,出租人法律責任認定,成為我們在理解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后進一步探討的個案適用問題。下面,筆者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理論及實踐進行分析,最后通過租賃合同的案例加深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解,以期對我們的司法實踐有所裨益。一、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性考察
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在學理上沒有統(tǒng)一的界定,與傳統(tǒng)締約過失責任的不同之處在于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否延及第三人。因此,我們由締約過失責任的涵義推導出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締約雙方信賴的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合同尚未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第三人因此應承擔的相應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規(guī)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第42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這是我國法律對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規(guī)定,但沒有規(guī)定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
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在國外已有立法。《德國民法典》第241條第2款、第311條第2、3款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進行了規(guī)定。第311條第2款規(guī)定“以第241條第2款所規(guī)定的義務為內容的債務關系,也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發(fā)生:1.合同磋商的開始。2.合同的準備,而在準備合同時,鑒于可能的法律行為上的關系,一方將影響自己的權利、法益和利益的可能性給予另一方;或將自己的權利法益和利益托付給另一方。3.類似交易上的接觸。”{1}這是對作為認定締約過失責任重要前提之一的先合同債務關系的三個標準進行的規(guī)定。該條第3款規(guī)定“以第241條第2款所規(guī)定的義務為內容的債務關系,也可以對自己不應成為合同當事人的人發(fā)生。該第三人特別地要求對自己的信賴,且因此而大大影響合同磋商或合同訂立的,尤其發(fā)生此種債務關系。”{2}第311條第2款、第3款的基礎在于第241條第2款規(guī)定的義務。第241條第2款規(guī)定“債務關系可以在內容上使任何一方負有顧及另一方的權利、法益和利益的義務。”{3}第311條第3款第二句強調了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構成的重要條件:第一,第三人的行為所獲得的締約當事人的信賴應超過一般信賴;第二,合同談判以及合同訂立因此被顯著影響。
在德國,經過判例的長期發(fā)展,學界一般認為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主要包含三種情況,即代理人和磋商輔助人責任,管理人責任以及招股說明書責任。{4}
構成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要件,應當滿足以下四個條件。第一,第三人獲得締約雙方當事人的信賴。如前所述,第三人獲得的締約當事人信賴應超過一般信賴,并且合同談判以及合同訂立因此被顯著影響。如果不滿足此條件的第三人被納入到締約過失責任的范疇,那么,出于對動輒承擔責任的恐懼,怕鮮有主體愿意介入到交易磋商當中,這也不利于交易的發(fā)展。第二,第三人違反了保護義務。第三人通過自己的行為使締約當事人對其產生信賴,因此法律課以第三人對締約當事人信賴利益的保護義務,如果違反該義務,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第三,締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合法利益因合同無效蒙受損害。無損害則無賠償。只有在締約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遭受損害的情況下,第三人才有責任賠償其損失。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的損失為準,即締約當事人因信賴第三人的允諾而為締約支付的代價或者費用。當然,在締約當事人對合同的無效也負有責任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第三人與締約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分配賠償責任。第四,第三人具有主觀過錯。只有當第三人已知或者應知自己違反保護義務的行為會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時,第三人才應對該損害承擔責任。若第三人沒有預見也不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使締約當事人產生錯誤的信賴或者給締約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那么讓第三人承擔責任有失公允。對于第三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有人認為應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因為這樣可以保護當事人在締約中的合法利益,使第三人自覺地履行其誠實信用義務。{5}筆者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如果對第三人要求的舉證責任重于締約當事人的責任,對第三人來講是不公平的。因此,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亦應采納一般過錯原則,締約當事人對于第三人的過錯應當舉證。
二、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與債的相關理論關系的理解
(一)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遵循了債的相對性原則
債的相對性指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的人請求給付,即債能夠且也只能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產生拘束力。由于債本質上是當事人之間一方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的法律關系,所以債權不能像物權一樣有追及性,而只能對特定人產生效力。
適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并不違背債的相對性原則。締約過失責任為法定之債。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原締約的雙方當事人產生相互的權利義務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基于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同樣,第三人在締約過程中得到締約當事人的信賴,此種信賴產生了第三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義務。如受締約當事人信賴的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此被信賴的第三人損害了締約當事人的信賴利益,違反了應遵守的誠實信用的義務,為法律所否定,產生了責任。第三人與締約當事人也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成為債務人。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并不違反債的相對性,而是遵循了債的相對性原理。
因此,實踐中將締約過失責任限定于締約雙方而不能延及第三人的做法是錯誤的,是對債的相對性與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理解的誤區(qū)。
(二)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與第三人不能侵害債權原則
第三人不能侵害債權是債的相對性的具體體現。債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承擔債務,那么也沒有侵害債權的可能。此理論成為人們反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理由。
筆者認為,第三人不能侵害債權與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存在區(qū)別,適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并不違背第三人不能侵權原則。主要有以下兩個理由。第一,在第三人不能侵犯債權中,第三人與因侵權而遭受損失的債權人沒有直接接觸;但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當中,第三人與締約當事人是有接觸的,而且這種接觸取得締約當事人的信賴,這種信賴大大影響合同磋商或合同訂立。第二,第三人不能侵犯債權的另一項重要意義在于“適當維護第三人的活動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債務人的人身或給付標的,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6},不能讓第三人因自己的行為承擔不可預測的責任。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當中,債權人對第三人的責任追究是可控的,而第三人對于自己行為的責任也是可以預知和判斷的,并不會產生對第三人責任范圍漫無邊際的擔心。
因此,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并不違反第三人不能侵犯債權的原則。
三、適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一)適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符合法律適用的目標
法律適用最直接的目標就是獲得合理的法律決定。合理的法律決定就是指法律決定具有可預測性和正當性。可預測性要求法官在做決定的過程中盡量避免武斷和恣意,因為武斷和恣意代表著不穩(wěn)定,更讓守法主體無所適從。避免武斷與恣意就應將法律決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的法律規(guī)范的基礎上,而且必須按照一定的方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法律規(guī)范包括法律規(guī)則和法律原則,在法律規(guī)則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為了實現個案正義,我們可以適用法律原則對案件進行裁判。{7}
《民法通則》第61條第I款及《合同法》第42條皆未對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作出規(guī)定。如果符合前述條件的第三人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那么對締約雙方當事人的救濟手段是匱乏的。首先,債權人不能以侵權責任為請求權的基礎。因為《侵權責任法》所調整的范圍僅限于一般普通關系,并且根據該法的權利列舉,締約當事人的這種信賴利益并不受《侵權責任法》保護。而第三人介入 締約過程,其已與締約當事人產生了法律上的聯系,即其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自己的保護義務。因此,締約當事人失去了由侵權責任法保護的依據。其次,在以違約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的情況下,對締約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不完全。如果第三人與締約當事人簽訂了相關合同,如咨詢合同或者保證合同等,締約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主張權利,但是在個別情況下卻會產生問題,這種情況我們在下一節(jié)舉例說明。
《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適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并不違反法律的基本精神,也符合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并且,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也有利于節(jié)省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筆者認為,實踐中的個別案件可以依據《民法通則》誠實信用原則將締約過失責任擴大至第三人,即適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
(二)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與代位權制度相比較更有優(yōu)勢
如前所述,如果第三人與締約當事人簽訂相關合同,締約當事人可通過合同主張權利,但在個別情況下會存在問題。這種個別情況就是第三人只與一方締約當事人當事人簽訂合同,第三人在取得對方締約當事人的信賴,且合同締結按照當時的情況主要取決于對方締約當事人的決定,第三人對合同的無效負有責任,而作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締約當事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會損害到對方締約當事人權益的情況下,對方締約當事人行使代位權存在效率低下,救濟不全面的問題。而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不存在這些問題,比代位權更有優(yōu)勢。
下面舉例說明這個問題。現有甲與乙締結合同,合同的標的物為甲的管理人丙所管理,在甲與乙簽訂合同時,丙參與其中,但并不作為合同的當事人,而是認可甲有權簽訂合同。乙出于對丙商業(yè)信譽的信任,與甲簽訂了合同,但后因丙管理的疏漏使該合同歸于無效。乙為此付出了準備履行合同的費用。現在乙主張自己的權利。按照傳統(tǒng)理論,甲應對丙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負責,而丙非合同締結人,對乙不承擔責任,其只因自己的行為對甲承擔責任。如此,乙只能向甲主張權利,要求甲承擔賠償支出費用的損失。甲在向乙承擔責任后再向丙追究責任。在此例中乙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丙是第三人即次債務人。
如果甲不能賠償乙的損失,又怠于行使對丙追索的權利,債權人乙可以通過代位權的行使實現權利救濟。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現有債權的權利。{8}《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需滿足四個條件。1.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該債權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3.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損害債權人的債權;4.債務人已陷于遲延履行。代位權訴訟的當事人包括原告(債權人)、被告(次債務人)、第三人(債務人)。代位權訴訟只是替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債權人代替?zhèn)鶆杖诵惺箼嗬@得的一切利益均屬于債務人。
從上述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看,乙通過行使代位權實現救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1.與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追究相比,債權人有義務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次債務人)之間債權的存在。因為締約合同的相對性特征及保護商業(yè)秘密的現實環(huán)境下,讓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于債務人與第三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有失公允。2.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的債權并不歸于債權人,而是歸于債務人。這是對債權人權利的救濟的障礙,存在浪費司法資源及增加債權人成本的鄙陋。3.第三人(次債務人)得以對抗債務人的理由對抗債權人,規(guī)避締約過失責任。第三人可以依據與債務人(一方締約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對方締約當事人)的主張,進而躲避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債權人信賴第三人的情況下簽訂合同,因債權人得以信賴的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合同無效,對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更符合誠實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則,對第三人也是一種法律約束,催促其更積極謹慎地履行在締約過程中所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這對防范市場風險、保障交易安全有積極意義。
四、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個案適用:出租人致使租賃合同與轉租賃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對出租人的責任認定問題
我們對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合同與轉租賃合同無效情況舉例分析。甲擁有一套廠房,因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出租。為營利,甲將該廠房出租給乙。乙不能全部使用該房屋,于是經甲同意將自己承租的部分廠房轉租給丙。丙為求穩(wěn)妥,在與乙簽訂合同時要求甲亦參與,明示同意轉租。后因廠房出租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導致租賃合同無效,丙為此受有損失,遂到法院起訴,請求甲與乙賠償因合同無效而導致的損失。
本例中,乙、丙是締約當事人,甲是第三人。丙對乙的權利請求是對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主張。問題是,丙能否向甲主張權利,其依據是什么。
(一)現行司法實踐的認識誤區(qū)
此案存在三方當事人,兩個無效合同。出租人對轉租賃合同的成立有重要影響而且致使該合同無效。傳統(tǒng)認識是,丙只能向乙主張締約過失責任,不能向甲主張該責任,理由是丙向甲主張權利違反了債的相對性原理。而甲的締約過失責任,只能由乙向其主張,且乙對丙的損失賠償應屬于甲對乙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部分。
這一認識蘊含著締約過失之債的債權人只能向與自己締結無效合同的相對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判斷。該判斷的依據是《合同法》第224條第1款規(guī)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該條規(guī)定了轉租賃合同關系中存在兩個合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轉租賃合同。在兩個合同都有效的情況下,次承租人與出租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如果次承租人主張合同權利,只能向承租人主張,不能向出租人主張。同理,出租人也不能向次承租人主張合同權利。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典型體現,筆者贊同。但是,該廠房不能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導致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亦歸于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適用上述法律條文的規(guī)定,因為對無效合同不能適用法律關于有效合同的規(guī)定。
(二)正確的處理方式
分析本案發(fā)現其具有四個特點。1.出租人取得次承租人的信賴,這種信賴使次承租人相信轉租賃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規(guī)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該項規(guī)定賦予出租人在承租人未經其同意而轉租的合同解除權。現實生活中,次承租人為避免出租人以此為借口解除合同,通常要求出租人在轉租賃合同上簽字確認,這樣就可以排除出租人此項合同解除權。然而,出租人在合同上簽字更隱含著一項對轉租賃合同有效的保證,除此項保證之外更包含這樣的意義:該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出租是合法有效的。與承租人相比,次承租人更愿相信出租人。因為出租人通常是對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權利的主體,出租人更能作出該出租物是否可以合法有效出租的判斷。因此,出租人的行為使次承租人對其產生信賴,這種信賴超過一般信賴,對合同的訂立產生了極大的影響。2.出租人違反了保護義務。出租人在介入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的締約過程中,其有履行誠實信用的保護義務。合同無效,是因為出租人沒有誠實地履行義務。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廠房不能出租的情況下同意承租人轉租,違反了應當誠實告知的保護義務。3.出租人對合同無效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廠房不能出租,出租人對此的主觀狀態(tài)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租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租物不能出租未誠實告知,導致次承租人產生合同會生效的錯誤認識,應認定出租人對合同的無效存在過錯。在審判實踐中,因租賃物不能出租而導致租賃合同無效,出租人應承擔造成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故轉租賃合同無效,出租人具有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4.次承租人因轉租賃合同無效受有損失。轉租賃合同的無效與次承租人的損失具有因果關系。
綜上分析,本例符合適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條件,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次承租人丙可以依據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追究出租人甲的責任。
五、余論
筆者通過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分析及對個案適用,為解決個別具有特殊情況的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一種進路。根據解決個案的特殊情況,適用法律原則,采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相關理論,符合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適用要求。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先通過判例來解決其推廣的合法性問題。{9}但需要強調的是,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應當采取審慎的態(tài)度。由于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沒有法律規(guī)則的明確規(guī)定及判例的指導,法官對法律的理解不同,其適用會帶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以及對市場交易風險的轉嫁。所以應當慎之又慎,對其適用條件與范圍應當嚴格限定。
另外,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適用類型的理論發(fā)展及適用條件的細化,需要我們在今后的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中予以探索和完善。
【參考文獻】{1}陳衛(wèi)佐譯:《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頁。
{2}同上注,第110頁。
{3}同注{1},第83頁。
{4}丁勇:“論德國法中的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3期。
{5}郭曉霞:“論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載《長沙鐵道學院學報》2006年第4期。
{6}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頁。
{7}當然,我們在個案適用法律原則時應當嚴格遵守以下適用條件:1.窮盡法律規(guī)則,才能適用法律原則;2.除非為了實現個案正義,否則不得舍棄法律規(guī)則而直接適用法律原則;3.沒有更強理由.不得逕行適用法律原則。
{8}曹建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頁。
{9}判例并不是當今中國的正式法律淵源,但其對案件的指導具有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書(二○○○)》的前言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由于具有最高的司法效力,因而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同時還可以為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參考,也是法律專家和學者開展法律教學和研究的寶貴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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