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責任規定若干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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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責任規定若干問題探析
林文學最高人民法院
《侵權責任法》第7章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規定,該章堅持平衡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合法權益的原則,堅持有利于醫學科學發展的原則,對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醫療產品缺陷責任、醫療機構保管病歷義務、患者隱私權保護、過度診療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需要得到很好的落實,也是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基本依據。由于有些規定跟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不一致,有些是新的規定,審判實踐中需要很好地加以理解和適用。一、關于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
(一)一般情況下的過錯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明確了醫療損害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并不必然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要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通常由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錯。
(二)三種情形下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醫療損害責任是過錯責任原則,但由于醫療機構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掌握相關的證據材料,具有較強的證據能力,患者則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患者證明醫務人員存在過錯比較困難,患者往往因舉證不能而無法獲得相應的賠償。為了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以上三種情形下,實行過錯推定。過錯推定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三)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的三種情形
醫療行為具有探索性、特異性和專業性等特點,醫療行為豁免制度是醫生履行職務的現實需要,是醫學科學發展的需要,也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侵權責任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這是對《侵權責任法》第3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的細化規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醫療損害責任一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所以《侵權責任法》第3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中的免責和減責事由同樣適用于醫療損害責任,因此第60條第1款沒有規定,但符合第3章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仍然可以免責或減責,比如不可抗力。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
舉證責任涉及過錯和因果關系兩個方面。《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雖然沒有對因果關系作出直接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因果關系的重要性從來沒有動搖過。一般來說,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是捆綁在一起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的規定,醫療損害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因此過錯和因果關系都要由患者來舉證。在第58條第一項情形下,患者仍然要首先舉證證明診療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要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可見《侵權責任法》在醫療損害侵權舉證責任方面的規定與《民事證據規定》的規定和實踐不一致。一般來說,醫療機構過錯十分清楚,具有一般醫學科學知識的人都可以確信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在這類案件中不會產生什么問題。但大多數情況下,醫療機構是否具有過錯是有爭議的,在司法實踐中就需要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由于舉證責任主體的變化,患者原則上要承擔第一次鑒定費用。因為舉證責任在患者,患者就有申請鑒定的義務,如果不申請鑒定,有可能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醫療機構對第一次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的,鑒定費用原則上由申請人承擔。另外,在鑒定得不出結論的情況下,患者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經鑒定無法得出醫療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由于法律上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患者,此時患者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審理案件應當嚴格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對與其相沖突的規定最高法院應適時進行清理。
二、關于醫療損害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的法律適用問題
醫療損害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法律適用的二元化是當前醫療損害賠償審判實踐中最棘手的問題。有的法院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的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由于《條例》規定的賠償范圍比較窄、標準比較低,所以就出現了醫院過錯較重,患者損失較大,由于鑒定為醫療事故,按照《條例》的規定賠償額比較低;而醫方過錯較輕,患者損害較小,不構成醫療事故但有醫療過錯,適用《解釋》的規定反而賠償額更高。患者的人身權利遭受醫療過錯行為同等損害,卻不是同等賠償,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侵權責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但不明確規定就是說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沒有特別規定,與其他侵權類型完全一樣。《侵權責任法》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賠償標準二元化問題,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與非醫療事故。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關于賠償范圍和標準的規定。也就是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三、關于根據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確定醫療機構責任以及醫療機構的替代責任問題
在醫療損害責任侵權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情況。如醫院在實施腿部夾板固定術中有過錯,同時患者不聽醫囑堅持術后劇烈活動,那么患者二次損害既有診療行為過錯導致,也有患者本身的過錯導致,屬于多因一果。在此,該患者的行為與醫院的行為均為原因,共同導致了某乙的損害后果。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數人的行為分別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不同的作用。各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樣。原因力理論適用于多因情況下各行為人侵權責任份額的承擔或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之間對損害后果的分擔。一般說來,其行為原因力大的,承擔更多的賠償份額,反之則承擔較少的賠償份額。比較行為人行為的原因力通常與比較當事人之間的過錯結合運用,以最后確定責任分配。由于在醫療損害侵權案件中,患者的損害完全是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導致的情況相對較少,患者損害后果的發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責任承擔中要充分考慮原因力的比例和過錯的大小,合理確定醫療機構的責任。實踐中,只要認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不分析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一概讓醫療機構承擔所有損害責任的做法是不足取的。
在醫療侵權案件中,直接加害人往往是醫務人員,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則是該醫務人員所屬的醫療機構,這與《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造成他人損害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是一致的。只有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才對自己的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所造成的損害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醫療機構不得以“無選人不當之過錯”或“已盡監督職責”為由而推卸損害賠償責任。至于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后,能否向有過錯的醫務人員追償,《侵權責任法》沒有作明確規定。我們認為,一般要分兩種情況:一是有約定按約定。有些醫院對科室以及醫務人員的責任有明確的規定,只要這些規定和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應尊重醫院的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二是如果沒有約定,對于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醫務人員,醫療機構可以行使追償權。
四、關于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和患者知情權保護問題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5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履行告知義務的范圍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二是在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情形下,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在侵害患者知情權的情況下,不是醫療機構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要有損害的事實。盡管對知情權的侵害本身也是一種損害,但是《侵權責任法》要求的損害是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如果患者不能舉證損害的事實,醫療機構也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知情同意書是醫療機構的重要醫學文書,是醫療訴訟中醫務人員是否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主要證據。但患者簽署了知情同意書,并不意味著醫療機構當然免責,知情同意書僅僅是醫療機構是否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證明,而且醫療機構是否充分恰當地履行了告知義務,還要審查知情同意書記載的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如果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醫療機構不能免除責任。即使在知情同意書上有免除醫療機構責任的條款,按照《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該條款也是無效條款。
五、關于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問題
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是醫務人員最基本的義務,要求醫務人員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積極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對患者盡到最善良的謹慎和關心,從而保護患者的生命健康不受醫療容許性危險以外的侵害。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也是醫療過失的判斷依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7條的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侵權責任法》突出強調了判斷注意義務的時間性標準,在實踐中,還要結合醫療機構所在的地域和醫療機構的等級等因素。我國醫療機構分三級十等,一般情況下,級別越高,掛號費、服務費等收費越高,公眾和醫療職業規范對醫院和醫生的要求就越高。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的資質和醫療水平是存在很大差距的,在判斷注意義務時,要考慮醫療機構的等級等因素。
六、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導致患者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9條的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所以在此類案件中,如果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有缺陷或者輸入的血液不合格,只要患者向醫療機構提出賠償請求,醫療機構就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如果醫療機構沒有過錯并已盡到應盡注意義務,在向患者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最終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醫療機構對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承擔責任的基本法理是醫療機構處于銷售者的地位,因為一般情況下,患者都是在醫生開出藥方后,在醫院購買藥品。醫院在銷售藥品時原則上都是加價銷售,此時,醫療機構實際上處于銷售者的地位,因此需要承擔銷售者的責任。但在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由患者自己購買、醫療機構又沒有過錯的情況下,醫療機構不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特別是隨著醫改的推進,醫藥分家,讓醫療機構承擔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缺陷造成的損害,是不公平的,也沒有法理依據。當然,如果患者自行購買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有缺陷導致損害,同時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也有過錯的,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植入鋼板固定股骨手術,患者自行購買的鋼板有質量問題,同時醫療機構在植入手術時也有過錯,那么按照各自過錯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七、關于息者查閱、復制病歷資料的權利問題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義務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患者要求查閱、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實踐中有爭議的是會診記錄等主觀性病歷資料患者是否可以查閱、復制。筆者認為,在疾病的搶救、治療過程中,特別是針對疑難病癥,醫務人員要各抒己見,如果不加限制地查閱復制,會影響醫生發表意見的積極性。但在發生醫療糾紛需要鑒定時,主觀性病歷資料需要作為鑒定材料由醫療機構提交給鑒定機構,從而有利于查明原因、確定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物權法理論,物質形態意義上的病歷資料的所有權應當歸屬于醫療機構。首先,醫療機構使用自己的紙張、病歷冊、電腦制作病歷資料,且實際占有并使用著病歷資料。即使在極個別情形下,醫生使用患者或他人所提供的紙張進行記錄,由于其記錄行為將原先的紙張變成了記載重要信息的病歷資料、且后者的價值明顯超越前者的價值,根據加工物所增的價值明顯超過材料的價值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的加工添附理論,作為加工人的醫療機構依法律獲得病歷資料的所有權。其次,《醫療機構管理實施條例》第53條規定,門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的保存期限分別為15年和30年,即醫療機構只能處分保存期限已屆滿的病歷。這項規定間接印證了醫療機構對物質形態意義上的病歷資料享有處分權。明確病歷資料的所有權,能夠更好地發揮病歷資料的社會價值,尤其在公共衛生安全、醫學研究和教學方面的重要價值。
八、關于如何對待有問題病歷資料的問題
當前在病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篡改病歷,后補病歷,夾雜其他患者的病歷,檢查結果無依據,對醫療行為未予記錄,涂改不符合規定,記錄時間有誤,病歷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病歷內容不全,非醫護人員制作病歷,病歷中有相互矛盾的內容,簽名不規范等問題。對于這些問題病歷,患者提出異議的,法院要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以下三種不同的處理方法。第一,對不能成立的異議不予采信。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對病歷的異議要提供相應的證據,屬于患者一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就要承擔不利后果。比如,患者提出病歷中患者的簽字非患者本人所寫,但不提出筆跡鑒定或在法院確定要進行筆跡鑒定后卻拒絕預交鑒定費,那么由于患者沒有完成舉證導致其異議不能成立。第二,異議成立從而否定所對應病歷的真實性。即異議對應的病歷不能作為鑒定的依據,醫療機構需要承擔因不能鑒定而導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夾雜其他患者病歷的問題,患者甲的病歷中出現了患者乙的病歷,顯然患者乙的病歷不能成為鑒定依據。再如,病歷中藥品的使用時間發生在患者死亡后,如果醫療機構不能對該記錄屬于筆誤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那么對于該藥使用所記錄的病歷就不能成為鑒定的依據。如果關于醫療機構偽造、篡改病歷的異議成立,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第三,異議成立但并不直接否定病歷的真實性。這是異議成立后對病歷處理的主要方式。之所以這樣處理,法院考慮到醫學的專業性和醫療行為的現狀。如病歷書寫不符合涂改要求,如實習生制作病歷又無相關醫護人員審閱等,異議肯定成立,但不能簡單地否認相關病歷的真實性,特別是相關病歷中所涉的診斷可以得到無問題病歷的印證。對此類病歷,法院一般應把病歷中存在的問題告知鑒定機構,再由鑒定機構從醫學專業角度確定病歷所對應的醫療行為是否得當。如果醫療行為本身沒有過錯,那么醫療機構只應承擔管理責任。當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并對患者造成損害時,醫療機構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病歷中所存在的問題將導致醫療機構的過錯加大、責任比例增加。
九、關于醫療機構侵害患者隱私權的問題
和其它行業相比,醫療行業更容易涉及到患者的一些隱私。無論是中醫還是西醫,都少不了對病人肢體以及器官的接觸和檢查,都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患者的一些不想為他人所知的信息,比如病情起因、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病理生理上的缺陷等等。醫務人員對基于其職責和診療需要在知情權范圍內獲悉的患者個人隱私,負有特定的保密義務,不得對他人泄露。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及有關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侵犯隱私權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當然患者的隱私權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一般來說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比如傳染病、職業病以及一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傷病情,醫療單位不應當以保護隱私的名義幫助患者隱瞞相關病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國家可以且應當采取干預措施。如我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任何人發現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時,都應當及時報告,不得隱瞞或者授意他人隱瞞;有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地如實通報和公布疫情。這些規定表明,社會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公共利益而公開患者的疾病資料,不構成侵權。
十、關于醫療機構過度檢查問題
過度檢查可以分為兩種:一是本來不需要檢查,卻要求患者檢查。二是本來可以采用簡單診療技術檢查,卻用復雜、成本高的診療技術檢查。例如,本來可以做簡單的X光檢查,醫生卻給做了CT,而能做CT卻做了核磁共振。過度地使用醫療手段,不僅威脅到患者的治療,也浪費大量的醫療資源,更重要的是帶來了廣大患者對醫院的不信任。過度檢查是“以藥養醫”、“以檢養醫”的結果,也是“防御性治療”的表現。因患者病情的不確定性、醫生經驗及知識水平的差異、治療方案的多元化等原因,對患者的檢查何為過度、何為適度,難有確定劃一的標準。一般認為,適度醫療是優質、便捷、可承受性的醫療活動,是醫方根據醫療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從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出發,以現有技術、水平實施的符合疾病診斷治療實際需要的醫療活動。區分過度診療還是適度診療,相對客觀的標準就是是否符合診療規范。適度醫療和過度醫療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對其認定十分困難,需要有專業的醫療鑒定機構予以鑒定確認。過度檢查致人損害的,患者可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過度檢查的賠償,應當將因過度檢查增加的患者經濟負擔和因過度檢查行為給患者造成的額外的人身損害與治療原發疾病的費用區別開來。
十一、關于醫療過錯鑒定問題
醫療過錯鑒定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為醫療糾紛案件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而法官一般不具有可以判斷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能力,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進行醫療過錯鑒定是目前判決結案的醫療糾紛案件幾乎必經的程序。從審判結果來看,在很大程度上,鑒定結論決定了案件的結果。目前,存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兩套體制。這兩套鑒定體制,各有利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科學性,法院比較認同,但由于醫院、衛生行政部門與醫學會的特殊關系,鑒定人員又都是同行,就出現了“醫醫相護”的嫌疑,患方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員的中立性以及鑒定結論的公正性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信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員不出庭質證,鑒定人員對錯誤的鑒定結論也沒有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更加加劇了患者的不信任。司法鑒定的中立性不成問題,但其專業性,法院比較難以接受。這一現象的存在,使得本來就比較復雜的醫療侵權訴訟更加復雜化。實踐中,圍繞著要不要鑒定、由誰鑒定、是否重新鑒定等問題成為糾紛雙方熱烈爭論的焦點。為此,審理期限一拖再拖。打醫療官司期限長,主要就長在鑒定這個環節。我們認為,醫療過錯鑒定問題迫切需要解決。但十分遺憾的是,由于鑒定體制等種種原因,《侵權責任法》沒有對醫療過錯鑒定問題作出規定。我們考慮,從有利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出發,應當建立由醫學會和司法鑒定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參與的統一的醫療過錯鑒定體制。具體來說,鑒定的組織由醫學會進行,鑒定人員由醫學會推薦,資質由司法鑒定管理部門授予,司法鑒定管理部門建立醫療過錯鑒定專家庫,鑒定人員不必在司法鑒定機構專職執業,鑒定人員接受司法鑒定管理部門和醫學會的監督管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種由醫學會和司法鑒定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參與的統一的醫療過錯鑒定體制能夠解決醫療過錯鑒定的科學性和中立性問題,也避免了大量重復鑒定,拖延審理期限等現象。建立統一的鑒定體制后,要規范醫療過錯鑒定程序,明確鑒定書的內容。鑒定書的格式要規范,語言要準確、嚴謹。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范、常規;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比例等。同時要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義務,完善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等等。
十二、關于醫療損害侵權案件案由問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就醫療糾紛規定了兩類案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由的確定依據是《條例》。這個案由未能完全體現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性質,隨著人們認識的提高和法律規定的改變,案由也要作適當的調整。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醫療侵權民事責任中不再使用醫療事故的概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原來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改變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這個案由符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隨著醫療體制改革的深入,醫療體制進一步多樣化,私立醫院大量存在,公益性醫院中的特色服務也廣泛存在,在私立醫院和特色服務中,許多醫院和患者簽訂有醫療服務合同,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在這類醫療服務中,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合同權利是完全正當和合法的。另外,實踐中存在的醫院追索醫療費用的糾紛,也適用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這個案由。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醫療糾紛案件案由時,應嚴格使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這兩個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當事人的主張是確定案由的唯一原因,這也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行使處分權的表現,因此,法院原則上不能依職權改變案由。但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由于法律知識欠缺,在起訴時,確定的案由往往不可能完全正確,需要隨著案件審理的深入,才能使訴爭的法律關系逐漸明了。這就需要重新確定符合訴訟關系的案由。出現這種情況,法院應行使釋明權,在法院行使釋明權后,原告依然不申請改變案由,法院則應按照原案由繼續審理,適用與該案由相適應的法律。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與有關醫療賠償案件的案由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所以原告要么選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要么選擇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如果原告選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那么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如果原告選擇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那么法院適用《合同法》審理。由于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在時效、舉證責任、損害賠償額計算等方面的不同,原告要承受因自己選擇案由而產生的相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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