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艷輝訴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案
原告:楊艷輝。
被告: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顏志卿,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上海民惠航空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繼術,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楊艷輝因與被告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航公司)、上海民惠航空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惠公司)發生客運合同糾紛,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楊艷輝訴稱:春節前為與校友聚會,我通過電話向被告民惠公司預訂一張去廈門的機票,并言明要在上海虹橋機場登機。民惠公司工作人員第二天送票上門時,沒有特別說明登機的地點不是虹橋,機票上載明的出發地是“上海PVG”。當我按時趕到虹橋機場時,才發現此次航班是在浦東機場乘坐。我當即要求南航公司駐虹橋機場的辦事處簽轉,辦事處工作人員說這是九折購買的機票,不能簽轉,可以退票后改乘其他航班。不得已我申請退票,同時購買了當日另一航班的全價機票,在機場滯留了六小時之久才到了廈門。返回上海后,我到南航公司辦理退票手續,又被告知按規定只能退還票面金額的80%。我認為,我退票和不得不在機場滯留六小時,完全是被告不明確告知乘機地點造成的。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二被告給我退還全額機票款770元,賠償我的經濟損失700元,判令二被告在其出售的機票上標明機場名稱。
被告南航公司辯稱:按照中國民航總局的規定,南航公司的機票都是使用自動打票機填開。自動打票機無法在機票上打印中文機場名稱,故用機場代碼PVG標明。作為承運人,南航公司已盡到自己的義務,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民惠公司辯稱:本公司代銷的機票上用代碼PVG標明了機場名稱,這是嚴格按照中國民航總局的規定進行的操作。機票上沒有以中文標明機場名稱,并非被告的責任。原告是上海人,應當知道上海有兩個機場,機票上有PVG和SHA的區別。不知道PVG和SHA代表哪一個機場,可以通過電話詢問。原告聲稱未乘坐此次航班,是因機票上沒有機場的中文名稱,但沒有以證據來證明這兩件事之間的因果關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民惠公司是機票銷售代理商。原告楊艷輝在民惠公司購買被告南航公司的上海至廈門九折機票一張。機票載明:出發地是上海PVG,出發時間是2003年1月30日16時10分,票價770元,不得簽轉。機票上還載明航空旅客須知,其中有“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前2小時以內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20%的退票費”等內容。楊艷輝到上海虹橋機場出示這張機票時,機場工作人員告知其應到上海浦東機場乘坐該航班。因已來不及趕赴浦東機場,楊艷輝要求簽轉,又被告知其所持機票是打折購買的機票,不得簽轉。15時零4分,楊艷輝在南航公司駐虹橋機場辦事處辦理了申請退票的手續,并以850元購買了當日21時上海至廈門的全價機票。返回上海后,楊艷輝主張全額退還票款,南航公司讓其到民惠公司退票,而民惠公司則表示要退票必須按票價的20%扣除手續費,要全額退還票款只能由出票人南航公司辦理。楊艷輝認為南航公司、民惠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此提起訴訟。
另查明,中國民航總局曾于2000年4月下發《關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動打票機填開旅客客票的通知》,要求國內各航空公司均應在2000年內安裝BSP自動打票機,今后全部使用自動打票機填開旅客客票,廢除手寫機票。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上海至廈門機票兩張、中國民航總局《關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動打票機填開旅客客票的通知》等證據證實。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認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原告楊艷輝為從上海赴廈門,購買了被告南航公司的客運機票,客運機票是客運合同成立的憑據。自楊艷輝取得南航公司的客運機票時起,楊艷輝與南航公司之間的客運合同即告成立,楊艷輝與南航公司是該客運合同的主體。被告民惠公司只是根據代理合同為南航公司代銷客運機票,并非客運合同的主體。
合同義務有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之分。給付義務是債務人根據合同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附隨義務是在給付義務以外,為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需債務人履行的其他義務。
合同法第
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是
合同法對附隨義務作出的規定。在客運合同中,明白無誤地向旅客通知運輸事項,就是承運人應盡的附隨義務。只有承運人正確履行了這一附隨義務,旅客才能于約定的時間到約定的地點集合,等待乘坐約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橋、浦東兩大機場,確實為上海公民皆知。但這兩個機場的專用代號SHA、PVG,卻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曉。作為承運人的被告南航公司,應當根據這一具體情況,在出售的機票上以我國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標明機場名稱,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曉的方式作出說明。南航公司在機票上僅以“上海PVG”來標識上海浦東機場,以致原告楊艷輝因不能識別而未在約定的時間乘坐上約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應承擔履行附隨義務不當的過錯責任。自動打票機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機票上打印的“上海”、“廈門”等字,便是證明。雖然“全部使用自動打票機填開機票”是中國民航總局的規定,但怎樣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去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使執行規定的結果能更好地為旅客提供服務,更好地履行承運方在承運合同中的義務,卻是作為承運人的南航公司應盡的職責。南航公司關于是“按照中國民航總局的規定使用自動打票機填開”、“自動打票機無法在機票上打印中文機場名稱,故用機場代碼PVG標明”、“作為承運人已盡到義務”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原告楊艷輝持機場名稱標識不明的機票,未能如期旅行。參照遲延運輸的處理辦法,被告南航公司應負責全額退票,并對旅客為抵達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進行賠償。除此以外,楊艷輝提出請求賠償的其他損失,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被告民惠公司不是客運合同的主體,原告楊艷輝要求民惠公司承擔退票、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南航公司、民惠公司是否必須在其出售的機票上以我國通用文字標明機場名稱,應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加以規范,不屬本案處理范圍。
綜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判決:
一、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退還原告楊艷輝機票款770元;
二、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楊艷輝80元;
三、原告楊艷輝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119元,原告楊艷輝負擔55元,被告南航公司負擔64元。
第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003年4月28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向中國民航總局發出司法建議書,建議:“對同一城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民用機場,航空公司及航空客運銷售代理商填開機票標明出發地點、使用機場專用代號時,應使用我國通用文字附注或以其它適當方式說明,以保證客運合同的正確履行,提升我國民用航空行業良好的服務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