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桂柱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本案關注點: 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煙草產品犯罪而為其提供運輸的便利條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其在運輸偽劣煙草制品途中被查獲,屬犯罪未遂。
莫桂柱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安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莫桂柱。現羈押于安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殷江峰,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永剛。現羈押于安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賈冬虹,河北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莫桂柱及其辯護人殷江峰、上訴人鄭永剛及其辯護人賈冬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駕駛浙BA7908號汽車,從河南省舞陽市裝上假煙往河北省承德市運輸,途徑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河北收費站時被查獲。當場從該汽車上繳獲紅梅、紅河等6個品牌的卷煙共計16315條。經河南省煙草質量監督站鑒別檢驗結論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經安陽市煙草專賣局價格認證,該批假煙價值為1095648.2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莫桂柱供述,2012年5月20日,我們老板“阿億”打電話通知我和鄭永剛讓我們晚上8點到舞陽裝貨,當天晚上我和鄭永剛開車從寶豐上高速到舞陽下高速,然后根據老板安排把車給了一個人,他把車開走,過了一會兒裝完貨回來,我們就開車上高速了。這車假煙送到河北承德。老板“阿億”通知裝假煙,我和鄭永剛都知道,從我們來開車時老板就告訴我們是拉假煙的。開的車號是浙BA7908,是一輛江淮牌廂式汽車,這輛車是他們特別做的,和其它車不一樣,打開后門看到的是一個與車廂一樣大小的罐子,大約有30厘米或40厘米,下面有一個閥門,里面裝的是膠水,打開閥門可以流出膠水,車廂是空的,車廂要從車的側面打開,打開側面后看到的還是一個與車廂同樣大小的罐子,然后把鋼板往側面用力推就能看到車廂里面了;
2、被告人鄭永剛的供述與辯解,我和莫桂柱是從2012年3月份開始為老板開車的,到被抓一共給他運過兩次貨。裝貨方式都是在漯河一個高速公路的出站口,我們開車到了以后,有人接我們,我們把車給他,他去裝貨,裝好后把車給我們,我們開車送貨。開的這輛車裝貨后跑起來不是很重。這輛車在五月十幾號修車時打開過車廂的側門,我看到打開側門后還有一層鋼板。我不知道拉的是假煙;
3、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莫桂柱、鄭永剛二人從2012年春節過后在我的小旅館居住,他們二人開的是一輛藍色廂式貨車,車號是浙BA7908;證人毛某某證言證實,我的一輛浙BA7908號廂式貨車賣給了一個叫花愛民的湖南人。當時買車的一個是姓莫的河北人,一個是福建人,他們說花愛民是他們的老板;
4、河南省煙草質量監督監測站鑒別檢驗報告,檢驗結論為查獲的卷煙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屬偽劣卷煙;
5、安陽市煙草專賣局卷煙價格認定書及“5.12”無證運輸卷煙案值表,認證價值為1095648.2元;
6、安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7、二被告人戶籍證明等。
安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明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煙草產品犯罪,而為其提供運輸的便利條件,貨值金額達1095648.2元,其二人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運輸偽劣煙草制品途中被查獲,屬犯罪未遂;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系從犯,應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的規定,以被告人莫桂柱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5萬元;以被告人鄭永剛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5萬元;二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涉案車輛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上訴人莫桂柱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莫桂柱不明知運輸的是假煙;煙草買賣局不具有鑒定資格;一審量刑太重。
上訴人鄭永剛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鄭永剛不明知運輸的是假煙;一審量刑太重。
出庭檢察員意見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定罪量刑并無不當,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相同,且證據均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莫桂柱、鄭永剛及其辯護人所持的“其二人不明知運輸的是假煙”上訴理由,經查,根據上訴人莫桂柱、鄭永剛供述,交貨人沒有在配貨站正常裝貨,而是裝貨時刻意避開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裝貨方式十分隱蔽,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正常的交接方式。同時,被查獲的裝貨車輛被刻意改裝,集裝箱尾部顯示運輸的是罐裝膠水,但車廂內卻用來存放假煙。綜上,可以確認二上訴人應當明知運輸的是假煙,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莫桂柱及其辯護人所持的“煙草專賣局不具有鑒定資格”上訴理由,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的規定,被查獲的偽劣卷煙,煙草專賣局具有價格評估資格。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關于上訴人莫桂柱、鄭永剛及其辯護人所持“一審法院量刑重”的意見,經查,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莫桂柱、鄭永剛的犯罪行為及作用,雖然認定二上訴人存在犯罪未遂、從犯等量刑情節,但原審法院量刑畸重,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將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法判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陽縣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中第一項、第二項對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項;
二、撤銷安陽縣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中第一項、第二項對被告人莫桂柱、鄭永剛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莫桂柱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鄭永剛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曉波
審判員魏亮
代理審判員郭丕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吳合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