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港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訴西雙版納金三角旅游航運有限公司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社會經濟生活中,當事人因意見分歧引發糾紛,請求政府出面協調或政府主管部門主動出面干預時作出的會議紀要,是政府派員參與不同經濟利益體的協調時對當事雙方之間的民事行為提出的一種協調意見,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決定,亦非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協議,其是否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主要看會議參加人是否自愿接受會議紀要的內容并履行該協議。
西雙版納港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訴西雙版納金三角旅游航運有限公司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案
【案號】(200)海商初字78號;(2014)桂民四終字第3號
【案情】
原告:西雙版納港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港埠公司)。
被告:西雙版納金三角旅游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三角公司)。
2012年7月,原告與被告就雙方的船舶代理費、船舶系解纜費發生爭議,被告于8月1日離開景洪港碼頭,到其他碼頭發船。8月10日,原告另案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至7月31日的船舶代理費、系解纜費等共計141192元。該案經北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海商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37700元,原告自行減免4600元,減免后為33100元)。原告針對該項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過程中,為協調原告和被告之間的經濟糾紛,2013年2月2日由西雙版納州港務局組織,西雙版納海事局、西雙版納州交通運輸局、金三角公司、港埠公司在西雙版納州港務局召開協調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如下:一是金三角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碼頭后,與港埠公司簽訂港口作業服務合同、安全責任書的問題,雙方同意簽訂。二是合同涉及的港口作業費以及系解纜費作為包干價,同意2013年按白天4元/人、晚上5元/人收取;2014年1月1日開始,按白天5元/人,晚上7元/人收取;今后不再對收費調整變動,如因票價上漲,收費再由2家公司另行協商。三是金三角公司回到景洪港中心碼頭,港埠公司如何提供順暢服務的問題,由港埠公司負責解決。四是自2013年2月3日起,金三角公司停止在戰備碼頭的經營活動。五是金三角公司定于2013年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碼頭發船開展旅游客運服務。該會議紀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客運部經理許紅英,被告的總經理馬駿,西雙版納州港務局局長陳達明、副局長肖武,西雙版納州交通運輸局工作人員饒勇,西雙版納海事局工作人員刀林忠簽字確認,并于2013年5月28日加蓋西雙版納州港務局公章、并由局長陳達明簽字證明該會議紀要的真實性。
協調會議之后,原告以原告和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了對(2012)海商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的上訴。2月6日,被告返回原告經營的景洪港中心碼頭發船開展旅游客運服務。原告為被告提供售票地點、候船設施、上下船設施、提供查驗客票、系解纜船舶等服務。
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8月拖欠的港口作業費、電費及垃圾處理費等共計33100元;2013年2月的港口作業費53664元、電費及垃圾處理費1955元。
4月12日,被告違反雙方達成的協議,擅自到江北戰備碼頭發船,且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的港口作業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月1日至4月11日期間應支付的各項費用。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雙方在協調會議上達成的和解內容,故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港口作業費及系解纜費97744元,電費及垃圾處理費3470元,兩項共計101214元。
被告辯稱:1.港口作業費和系解纜費的收費標準應按照生效的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號判決書標準計算,而不應按照2013年2月2日的會議紀要標準計算。該會議紀要不是合同,而是政府派員參與原告和被告經濟利益的協調,對原告和被告雙方提出的一種協調性意見,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決定,也并非原告和被告基于合意達成的合同。被告參加會議的人沒有公司授權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其簽名不能代表公司;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8710元是預付款,而不是費用的結算,應該多退少補;3.原告有未遵守會議紀要的先例,并單方提高收費標準。
【審判】
北海海事法院認為,協調會會議紀要是原告和被告之間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其理由:一、西雙版納州港務局組織召開的會議主題是解決原告和被告之間因“湄公河1”號船的船舶代理事宜,其內容與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緊密相關。二、西雙版納州港務局作為政府部門參與原告和被告經濟利益的協調,其作出的會議紀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決定。三、原告和被告雙方通過協調會會議紀要這一載體,明確表達出雙方就港口作業服務合同涉及的港口作業費以及系解纜費的收費標準已達成一致意見,且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已按該標準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港口作業費53664元,加上(2012)海商初字第86號判決書判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37700元,實付33100元,因原告自行減免4600元,被告對此也予以認可,加上電費和垃圾處理費1955元,以上合計正好是被告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88719元。被告提出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費用是港口作業費預付款的抗辯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四、原告和被告雙方的參會代表均已在協調會會議紀要上簽字確認。被告參會代表馬駿是被告的總經理,其參加協調會并在協調會會議紀要上簽字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協調會會議紀要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關于協調會會議紀要不是合同,馬駿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北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金三角公司支付原告港埠公司的船舶代理費97744元、電費及垃圾處理費3470元,兩項共計101214元。
金三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釘
北海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