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銷售偽劣產品、虛報注冊資本案
【關鍵詞】藥品輔料 偽劣產品 介入因素 公共安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桂平,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蘇美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06年6月6日被逮捕‘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銷售偽劣產品罪和虛報注冊資本罪,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5年9月間,被告人王桂平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為藥用的情況下,購買二甘醇1噸,冒充藥用丙二醇,以15,000元的價格銷售給黑龍江省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并偽造了產品合格證。2006年3月,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用王桂平出售的假冒藥用丙二醇,生產出亮菌甲素注射液,銷往廣東省。后廣東省中山大學第三附屬醫院購得該注射液臨床使用,導致15名患者出現急性腎衰竭、病情加重,其中吳明遠等14名患者死亡。
此外,被告人王桂平還于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間,以假充真,銷售偽劣產品金額計人民幣297,310元;2005年10月份,王桂平在沒有實際繳納注冊資本的情況下,通過偽造現金繳款單、銀行對賬單、銀行詢證函等手續,騙取驗資報告,至泰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了注冊資金為500萬元的江蘇美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藥用丙二醇銷售給制藥企業,致使制藥企業生產出來的藥品投入市場后致多人死亡,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桂平在銷售產品過程中,以假充真,銷售金額達2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王桂平在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王桂平犯有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2.被告人王桂平違法所得人民幣297,310元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桂平以其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王桂平及其二審辯護人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當的具體理由是^王桂平的行為屬于銷售偽劣產品性質,或者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王桂平并不明知二甘醇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的后果,所以不具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且王桂平的行為與最終產生的嚴重后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為其中介人了齊齊哈爾第二制藥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假藥的因素,正是介入因素對結果的發生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王桂平庭前多次供述證實,其不僅知道制藥企業購買藥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藥品后,會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但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卻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實施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間接故意。上訴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藥用丙二醇銷售的行為與本案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對其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另查明,上訴人王桂平歸案后雖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清案件事實,但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嚴重,一審法院對其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一審量刑過重,應當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