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訴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等進口押匯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訴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等進口押匯合同糾紛案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濟中立終字第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譚方峰,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
代表人王峰,行長。
原審被告淄博大慶石化產品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英,總經理。
原審被告山東企鵝塑膠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長青,董事長。
上訴人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原審被告淄博大慶石化產品銷售有限公司、山東企鵝塑膠集團有限公司因進口押匯合同糾紛一案,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97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在原審提交答辯狀期間,被告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案情復雜、涉及范圍廣,有重大影響,應移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2014年4月,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押匯行)與被告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申請人)簽訂《進口押匯合同》,該合同第十三條爭議解決約定為“向押匯行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同時,被告淄博大慶石化產品銷售有限公司、山東企鵝塑膠集團有限公司(保證人)與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債權人)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合同第六條爭議解決約定為“向債權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因本案不屬于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原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被告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山東省塑料工業有限公司不服原審裁定,上訴稱:原審裁定違背法律規定,本案應移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在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進口押匯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進口押匯合同及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合同中,均約定爭議解決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因被上訴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依據上述約定對案件行使管轄權,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不屬于在本市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劉衛
審判員李亞超
代理審判員楊廣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亓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