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訴戴偉國、任月琴排除妨害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對房屋進行裝修。對房屋進行裝修,勢必對鄰里生活造成影響,理應預先告知鄰里,取得鄰里諒解,尤其在進行規模拆改結構的裝修時,更應主動與被告溝通,打消鄰居的顧慮;而裝修房屋所有人不告而作,殊不符合事理人情,造成鄰居的顧慮和困擾,亦在所難免。鄰居亦應理性看待相鄰房屋的合理使用,建立和諧的鄰里關系。在裝修未造成實際損害的情況下,鄰居阻撓裝修進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俊訴戴偉同、任月琴排除妨害糾紛案
問題提示:對住宅的裝修活動同時受行政管理法規和民事法律調整時,應如何處理?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888號(2009年4月13日)(未上訴)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李俊
被告(反訴原告):戴偉國
被告(反訴原告):任月琴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位于寧波市鄞州區東錢湖鎮隱學山莊玉硯路113號房屋與兩被告的115號房屋隔墻相鄰。2008年4月6日,原告對其房屋進行裝修,拆除了樓梯及部分墻體。兩被告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反映,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于同月7日以原告拆除樓梯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作出停工通知書,責令原告停工接受處理。此后原告繼續裝修,并于同月15日由原設計單位寧波市房屋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技術聯系單,于同月16日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辦理了備案手續。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仍于同月18日、23日兩次發出停工通知書,責令原告停工。原告于同月25日停止裝修。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及社區管委會于2008年4月23日及6月6日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調解,但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裝修過程中,于2008年4月22日租賃了腳手架,至同年7月30日支付了100天的租費計1220元。被告房屋各處墻體包括未與原告房屋相鄰的墻體均存在細小裂紋。
原告李俊訴稱:2007年6月,原告購得位于寧波市鄞州區東錢湖鎮隱學山莊玉硯路113號三層房屋一幢。2008年4月初,原告依法對該房屋進行裝修,在裝修初期,即遭兩被告無理阻撓,欲拆除原告房門,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商解決,均遭兩被告無理拒絕。因兩被告的阻撓,導致原告無法對該房屋進行裝修,并因此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計有:租賃腳手架損失1200元,誤工費損失2000元,原材料漲價的損失1640元,另租房屋的損失計五個月為5000元。現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裝修活動的妨礙,并賠償原告損失計9860元。
被告戴偉國、任月琴答辯并反訴稱:兩被告所居玉硯路115號房屋與原告房屋隔墻相鄰。原告自2008年4月6日開始對113號房屋進行裝修,未經合法審批擅自拆改房屋結構,拆除與被告房屋相鄰的樓梯,挖掉地坪,被告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反映后,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于同年4月7日責令原告停止裝修,但原告不聽勸告繼續關起房門強行進行裝修,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又兩次責令原告停工,在各方指責和壓力下,原告才停止裝修。原告進行的野蠻裝修,導致原、被告房屋之間相鄰的墻體和平頂多處出現裂縫,嚴重影響被告房屋的使用安全性。據此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被告房屋建筑結構的行為,排除對被告房屋使用安全性的妨礙,恢復原、被告之間相鄰房屋被損壞的墻體及樓梯的原狀。在審理過程中,兩被告増加反訴訴訟請求,請求原告對被告房屋損壞的墻體和樓梯進行修復。
原告李俊就反訴答辯稱:原告房屋裝修方案系經過房屋建造商及原設計單位寧波市房屋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審核,也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備過案,原告并無野蠻裝修行為,也未對被告房屋造成損害,要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審判】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物權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物權人依法對其所有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本案原告有權對其所有的房屋依法進行裝修。根據建設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和《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原告對房屋進行拆改樓梯和墻體的裝修,應在施工前提供原設計單位或其他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裝修設計方案,并向物業管理單位申報登記。原告于2008年4月6日開始上述拆改樓梯和墻體的裝修,并未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設計方案辦理申報登記手續,屬于違法裝修;2008年4月16日,原告提供了原設計單位的技術聯系單,并向物業管理單位辦理了申報登記手續,此后原告依設計進行的裝修活動已經符合上述相關法規的規定,不在上述法規的禁止范圍。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三次向原告發出停工通知單,系行政管理的范疇,其是否合法,本案中不予置評。本案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爭議系為相鄰不動產使用的民事糾紛,需要考察的是原告拆改樓梯和墻體的裝修活動是否造成對相鄰的被告房屋的實際損害或潛在危險,據此確定雙方的民事責任?!?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0594" tiao="0" class="flink">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原告的裝修活動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建筑結構的實際妨害,則被告有權請求排除妨害;如果造成了被告房屋使用安全的潛在危險,則被告有權請求消除危險;上述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請求權均可成為阻卻原告裝修行為的事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設計單位出具的技術聯系單明確原告的裝修方案可以滿足安全使用要求;被告主張原告拆除樓梯和墻體妨害被告房屋的建筑結構,影響被告房屋的使用安全,則無相關證據支持。故被告請求恢復原告已拆除的樓梯和墻體原狀,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缺乏事實基礎,亦缺乏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0594" tiao="0" class="flink">物權法》第36條規定,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如果原告的裝修活動造成了被告房屋的損壞,則即使其裝修合法,亦應對被告受損房屋進行修復。本案中,被告雖舉證證明了其房屋內存在多處裂紋,但是該損害結果與原告裝修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仍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并未能舉證證明其房內之裂紋系因原告裝修行為造成,故被告請求由原告對其房屋進行修復,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如上已述,并無證據表明原告的裝修行為對被告房屋使用造成實際的妨害或潛在的危險,故被告阻卻原告裝修活動的事由并不成立。在原告于2008年4月6日開始裝修時,因原告未提供設計意見,被告基于對其房屋可能造成妨害和危險的擔憂,通知物業管理單位,由小區物業管理公司依法制止原告裝修,系合理的行為;在原告依法提供設計意見并辦理申報登記手續后,如繼續阻止原告裝修,則缺乏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對原告裝修行為的阻卻,符合法律規定的物權排他性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就原告請求的因停工造成的損失賠償,則應考察該損失與被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如原告停工系因被告直接、強制的阻撓行為,則被告應承擔相關損失的賠償責任;如被告系以向物業管理單位施壓的方式阻止原告裝修,則在物業管理單位作出停工通知書的情況下,原告停工之原因并非直接出于被告的侵權,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損失與被告之間亦缺乏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亦無賠償之責。就被告阻止原告裝修活動的行為和方式,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強制的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損失,法院不予支持?!?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0594" tiao="0" class="flink">物權法》第64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本案原、被告房屋相鄰,原告對房屋進行裝修,勢必對鄰里生活造成影響,理應預先告知鄰里,取得鄰里諒解,尤其在進行如此規模拆改結構的裝修時,原告更應主動與被告溝通,打消被告的顧慮;而原告不告而作,殊不符合事理人情,造成被告的顧慮和困擾,亦在所難免。被告在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性要求的設計意見后,亦應理性看待相鄰房屋的合理使用,仍不依不饒,多方施壓,亦不符合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希望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事,以情待人,互相諒解,建立和諧的鄰里關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偉國、任月琴不得再阻撓原告李俊的合法裝修活動。
二、駁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戴偉國、任月琴的反訴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