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陳壽勞務派遣協議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逆向勞務派遣中,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情形下,應認定勞動者與派遣機構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用人單位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該承擔勞動法中用工主體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陳壽勞務派遣協議糾紛案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
被告(上訴人):陳壽。
被告陳壽于2002年1月被聘于原告公交公司下屬的20路車隊擔任駕駛員,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4年5月,原告企業改制,原告要求被告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2005年5月19日,被告與省勞務派遣公司訂立了勞動合同,但仍在原告下屬的20路車隊繼續工作。2007年6月,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身份置換前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而引起糾紛。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福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福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裁決:被申訴人公交公司應一次性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計人民幣5232元。裁決后,公交公司不服,向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起訴。
【審判】
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于2002年1月應聘到原告下屬的20路車隊工作,原、被告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被告雖然繼續在原告公交公司擔任駕駛員,但其系作為省勞務派遣公司的勞務派遣員工身份與公交公司發生勞務關系,原、被告雙方已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5年5月19日,被告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實際解除事實勞動關系,雙方的爭議由此產生。因此,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申請勞動仲裁已經超過60日仲裁期限,故對原告提出的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判決:準許原告公交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5232元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陳壽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公交公司始終認為雙方之間仍保持事實勞動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合同,視為與公交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協議沒有得到實際履行,實際上,上訴人的工資從被聘用時起均由公交公司從其開戶行打入上訴人的工資卡。公交公司在包辦上訴人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沒有告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且公交公司始終主張未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公交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建議上訴人等通過勞動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因此,本案勞動爭議發生日應為2007年6月19日,本案并未超過勞動仲裁時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公交公司按2500元的工資標準支付置換身份補償金。
被上訴人公交公司辯稱:上訴人陳壽系公交公司下屬的20路車隊自行招用的人員。2005年5月19日,陳壽與省勞務派遣公司訂立了勞動合同,但公交公司并未提出與陳壽解除勞動關系,陳壽至今仍在公交公司下屬的20路車隊擔任駕駛員,現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為此,請求維持原判。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于2002年1月被聘于被上訴人公交公司下屬的20路車隊工作,雙方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雖于2005年5月19日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上訴人至今仍在公交公司下屬的20路車隊工作,其工作崗位沒有發生任何變化,工資仍由公交公司發放,且公交公司亦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至今尚未解除,因此,上訴人與公交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公交公司在尚未解除與上訴人之間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又讓上訴人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再被派遣回公交公司繼續工作,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的上述行為屬借用勞務派遣名義、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因此,上訴人雖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未建立實質性的勞務派遣關系,該勞動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上訴人與省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即視為與公交公司解除事實勞動關系,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由于上訴人與公交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至今尚未解除,故上訴人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身份置換時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雖適用法律錯誤,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