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訴尹某離婚案
本案關注點: 在離婚訴訟中,一方有權依據法定情形向另一方請求賠償。若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若一方不盡陪伴義務,則另一方需給予一定補償費用。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屬于有效約定,在離婚訴訟中應依法予以支持。
王某某訴尹某離婚案
[裁判要旨]
女方主張的空床費實為補償費,應屬有效約定。
[案件事實]
王某某與尹某1990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尹某經常以工作忙為由不回家居住,王某某對尹某在外的交往產生懷疑,雙方約定如尹某晚上12時至凌晨7時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時支付空床費100元。事后由于尹某不回家居住,雙方經常發生糾紛,尹某共計向王某出具了欠其空床費4000元的欠條。2004年2月15日,王某某被尹某打傷后到重慶建設醫院治療,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頭皮血腫,左中指皮膚裂傷,右胸軟組織挫傷,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醫療費1140.30元。王某遂起訴要求離婚,依法判決共同財產全部歸其所有,并要求尹某支付醫療費、誤工費3630元,婚姻過失賠償費5萬元及精神損失費2萬元,空床費4000元。尹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王某某受傷并非其打傷,而是王某某自傷自殘造成的,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雙方各持己見,協商未果。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與尹某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應準予離婚。王某某認為尹某有第三者和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尹某賠償,因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尹某有第三者,而王某某提供的病歷、處方證實其被尹某打傷屬實,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由于雙方未離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視為共同的,尹某有過錯,可在處理財產時對王某某適當照顧。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費4000元屬精神賠償范疇,因尹某對王某某實施家庭暴力,該費用可作為精神賠償撫慰金予以主張。共同存款有西南證券公司的股金21000元和單位股金15000元,雙方對共同財產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均享有權利。尹某雖有過錯,但要撫養子女,可適當少分。故判決如下:一、準許王某某與尹某離婚;二、婚生子由尹某撫養,王某某從2004年9月起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100元;三、位于謝家灣民主三村41棟4-2-1號房屋一套歸尹某所有,尹某給付王某某房屋折價款5萬元。位于謝家灣民主五村13棟7號房屋一套由王某某承租使用;四、證券公司的存款21000元,王某某分得11000元,尹某分得10000元。單位股金15000元,雙方各得一半;五、家庭其他財產,尹某分得長虹21寸彩電1臺、佳迪窗式空調1臺、小鴨圣吉奧洗衣機1臺、五開門衣柜1個、雙人床1張、書柜1個、桌子2張、板凳4個、容聲電冰箱1臺。王某某分得長虹柜式空調1臺、長虹34寸彩電1臺、木沙發1套、電視柜1套、單人床1張、桌子1張、凳子4個、梳妝柜1個。個人的衣物歸個人所有;六、共同債務2000元,由雙方各承擔1000元;七、尹某給付王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八、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有證券公司存款21000元不屬實,該款早已取出用于共同生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是尹某造成的,請求共同財產全部歸本人所有;請求依法判決尹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3650元、婚姻過失賠償費5萬元、精神損失費2萬元、空床費4000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與尹某雖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尹某缺乏家庭觀念,從2003年7月后經常不回家居住,且多次打傷王某某,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王某某要求離婚,依法應予準許。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費4000元,由于該筆費用是指王某某與尹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不盡陪伴義務,另一方給予的補償費用,名為空床費,實為補償費,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約定,依法應予支持。王某某提出婚姻過失賠償及醫療賠償問題,由于尹某將王某某打傷屬實,尹某稱王某某受傷系自傷自殘,但無證據證實,尹某對王某某實施家庭暴力應予認定,王某某要求尹某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王某某稱證券公司的存款21000元已全部用完,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此筆費用用于雙方的共同生活,因此該項請求不能成立。至于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鑒于婚生子由尹某撫養,且原審判決對共同財產的處理并無不當,該項判決應予維持。故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七項為:尹某給付王某某精神損失費2000元;三、尹某給付王某某補償費4000元;四、尹某賠償王某某醫療費1140.30元。
【法理研究】
王某某訴尹某離婚案爭議最大的問題是:王某某主張的4000元空床費是否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有學者認為,一審法院將空床費納入精神損失補償的范疇,直截了當地認定該協議無效,這種判決顯得穩妥。而終審判決承認空床費協議有效,彰顯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則,強調了民法中“法無限制即為合法”的準則。也有觀點認為,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似乎保護了王女士的權益,但就空床費協議本身而言,法院是不能認定該協議有效的。因為這樣的終審判決,實際承認了婚姻內的夫妻雙方可以通過用錢補償的方式,不履行其應盡的法定義務,從而使夫妻一方的法定權利落空。從法理上來說,夫妻之間應當有互相忠實的義務,而配偶權又是夫妻婚姻關系的最直接體現。作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丈夫陪伴妻子應當是其法定義務。對于法定義務來說,顯然是不能轉移和轉讓的。試想,如果王女士不要求離婚,而是提出“陪睡”要求,丈夫以空床費協議來回應,難道法院就會判決王女士拿錢卻應該守“空床”嗎?
另有觀點認為,婚姻關系不是合同關系,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等義務不能合同化,否則會出現婚姻商品化的趨勢,不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健康發展。
我們認為,本案在社會上引起極大爭論是很正常的。在經濟發展日新月異、各種觀念相互碰撞的情況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無可厚非。但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來講,對于起訴到法院的這類糾紛不能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裁判,而要權衡利弊拿出解決的辦法,宗旨就是要公平合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所謂“空床費”,實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費用。這種“空床費”協議的實質就是在丈夫無正當理由不能在約定的時間內陪伴妻子的情況下,情愿以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的方式對妻子進行補償。這種協議內容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無礙善良風俗,理應在法律上得到保護。另外,這種協議也符合現行《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相互忠實的精神,與《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宗旨也相吻合。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首先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有無欺詐、脅迫的情形,如果完全出于雙方自愿,協議內容又無違法之處,應當認定為有效協議。有人擔心支持這類“空床費”的協議,是否會誤導人們認為支付了“空床費”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相關義務。我們認為認定“空床費”協議有效并不意味著支付了所謂“空床費”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的相關義務。當初雙方之所以簽訂這樣的協議,妻子一方的本意還是希望能用經濟制裁的辦法盡量把丈夫留在自己身邊,而作為丈夫的尹某所以會簽訂“空床費”的協議,恐怕也是出于想保住婚姻的考慮,不得不為自己夜不歸宿的行為付出些經濟上的代價。
有人認為,丈夫陪伴妻子是法定的義務。何謂“法定的義務”?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但現行《婚姻法》只是在第16條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20條規定了“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并沒有明確夫妻有互相陪伴的義務抑或夫妻有同居的義務。婚姻家庭問題涉及復雜的感情因素及當事人的隱私,有些問題涉及道德領域,有些問題或許與傳統的習俗有關,法律不可能調整婚姻家庭中的所有問題,而只能確定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因而也沒有理由禁止夫妻雙方以協議的方式調整雙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種具體關系。當然,協議的內容以不違反法律、無礙公序良俗為限。如果本案中王女士向丈夫提出“陪睡”要求,能否實現這一要求取決于丈夫的態度,法律沒有權利強迫做丈夫的陪妻子睡覺,就像沒有權利強迫妻子陪丈夫睡覺的道理一樣。如果妻子對丈夫拒絕自己“陪睡”的要求無法容忍,其從法律上的救濟途徑來說,只能是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無論如何,不能從本案對所謂的“空床費”協議效力的認定中得出推論,認為可以通過法院判決來解決夫妻生活等涉及人身權利和個人隱私的問題。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愿訂立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一方在不解除婚姻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判決對方支付相關費用,法院支持其主張的前提是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在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夫妻實行法定共同財產制的情形下,就財產的歸屬而言,夫妻屬于一體,只有婚姻關系解除時,由于共有基礎的喪失才發生財產分割問題。如果法院在夫妻不離婚的前提下支持一方請求按照協議支付相關費用的主張,就相當于某人將自己左邊口袋的錢放人右邊口袋,在法律上并沒有實際意義。故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一方要求按照協議的約定判決對方支付補償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離婚時一方主張按照協議支付相關費用,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后另行支付的,如果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數額尚不足以支付該筆費用,義務人還需用自己的個人財產進行支付。
應當看到,通過訂立協議來明確夫妻彼此的權利義務關系,會被許多當事人認為相當“冷酷和不浪漫”,實際上采取此做法的遠比理論上期望的更少,因此不必擔心法院支持此種協議會導致婚姻契約的泛濫
【適用指引】
1.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訂立一份協議,約定“雙方都要努力維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離婚,則要給付另一方100萬元。”后來雙方發生糾紛,一方不愿意按約定履行,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我們傾向于對這種約定認定為無效。我國法律不認為婚姻是契約,結婚和離婚都要履行法定的程序,當事人不能隨意約定。當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當事人也可以對一些問題自行約定,但總的原則是不能違法。像上述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其違背了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基本原則。從協議內容分析,不管什么原因導致感情破裂,只要一方提出離婚,就要給付另一方100萬元,這就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離婚。當事人之間的這種約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2.有關借腹生育協議的效力問題。比如李某沒有生育能力,與丈夫郭某簽訂協議,同意郭某尋找他人婚外生育以傳宗接代,但感情不能出軌,否則賠償其10萬元。后來郭某與借腹生育的女人周某產生感情,郭某遂提出離婚。李某認為郭某違反雙方協議,堅決不同意離婚,若離婚則要郭某依照協議賠償10萬元。我們認為這種協議是十分荒唐的,既違反社會道德也傷害夫妻感情,不應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3.如果雙方在結婚登記時約定男方的婚前財產(房屋)為共同所有并進行了公證,離婚時男方主張對房屋的公證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隨著婚姻關系的解除這種贈與亦隨之解除。我們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可以就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也明確規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再舉證證明。公證是以法律形式對贈與合同的確認,也是對合同雙方意思自治的保護,客觀上限制了贈與人對贈與合同的反悔。公證后贈與人不得再對贈與合同行使任意撤銷權,可以杜絕輕率承諾或者欺騙性的承諾。訟爭房屋因雙方在結婚登記時已公證為夫妻共同財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4.男女雙方在婚前約定并公證:“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女方離職在家操持家務,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勞動報酬5000元,不論男方經濟狀況如何。”雙方按約履行若干年后,男方不再支付妻子薪金,妻子遂提起訴訟。對于這種丈夫支付妻子薪金的協議,因其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符合《婚姻法》第40條規定的精神:“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故這種協議應當是有效的。
5.雙方在登記離婚時,就子女撫養問題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為使兩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撫養教育孩子身上,各自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違約者支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后女方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前夫即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女方違反雙方簽訂的不再生育的協議為由,要求女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違約金2萬元。因生育權是公民的法定權利,不因與他人的協商行為而受到限制。在不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公民享有按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公民可以自愿放棄生育權,如果以后又想生育子女時,仍然可以繼續行使生育權。本案中雙方達成的禁止生育的協議,是對法律賦予公民生育權的人為限制,違反了法律關于公民享有生育權的規定,故這種協議應當屬于無效。禁止生育的協議客觀上也侵犯了女方現在丈夫的生育權,其合法地行使生育權必須以女方的生育權不受限制為前提條件。因此,雙方所簽訂的禁止生育協議為無效協議,法院應當駁回男方要求女方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6.一對夫妻離婚時,男方提出只要女方不再婚,就給1萬元作為“補償”,如果女方違背諾言,1萬元就得退還,雙方為此達成了協議。這種用1萬元買斷女方再婚權的協議,剝奪了女方再婚的權利,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當然是無效的協議。
7.《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如何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這一事實,是夫妻雙方在發生糾紛后所應當承擔的證明責任。一般可以通過幾個方面來綜合考慮:(1)夫妻雙方是否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事實,如婚姻登記機關的記載、書面約定、經過公證的協議等;(2)與債權人及夫妻雙方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3)債權人與夫妻一方債權文書中的相關記載等。
8.有觀點認為,同樣是通過夫妻財產約定無支付財產上的對價獲得對方的財產,為什么通過雙方共有的方式獲得對方部分財產就視為夫妻財產的約定,從而無需履行物權變動手續,不可任意撤銷;而如果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就被視為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從而需要履行物權變動手續或經過公證,這種量的區別為什么會導致質的差異呢?如果將個人財產的99%約定給對方就視為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而將100%約定給對方就視為夫妻之間的贈與,這樣處理公平嗎?
我們認為,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或者部分歸另一方所有,其實都是一種約定行為,同時也是一種贈與行為,只不過區別在于約定或贈與份額的多少,不必過于糾結到底是“約定”還是“贈與”。《婚姻法》第19條肯定了夫妻有關財產約定的效力,只要約定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訴訟中一般都會被認定為有效,對夫妻雙方具有拘束力。問題是粗線條的《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又常常遇到夫妻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情況,而贈與或者約定的財產還有動產和不動產之分。
夫妻有關財產的約定合法有效是沒有爭議的,但依據《合同法》中贈與合同一節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并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雖然《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但就夫妻之間有關贈與的約定而言,一方贈與另一方鉆戒、手表等動產已經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然不能隨便撤銷,這里就體現了夫妻約定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而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登記手續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可以撤銷,只有履行登記手續或辦理公證后才會產生“約束力”,我國采取的是不動產法定登記制度,無論基于何種原因發生的權屬變動均需經登記才產生效力,這并不違反《婚姻法》的規定。因為《婚姻法》本身就沒有規定夫妻之間約定的撤銷問題,沒有規定何來矛盾和沖突呢?因此,無論當事人約定將一方的房產全部或部分贈與對方,哪怕是贈與1%的房產份額,未經公證或履行物權變動手續的,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法律為何允許贈與人“出爾反爾”呢?這源自贈與是無償行為。即在贈與關系中,受贈人一般無需履行任何義務而僅僅享有接收贈與的權利,贈與人不享有任何權利而僅僅負有履行贈與的義務。另一方面,特別是在戀愛中的男女、婚姻關系中的夫妻,有時會因一時的感情沖動而作出贈與大額財產的承諾,如果絕對地不允許撤銷,未免對贈與人太過苛刻,與法律的公平原則相悖。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有關一方贈與房產的規定,其重點在于明確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如果贈與的房產已經登記過戶,但受贈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
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86條,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其依據是《合同法》第192條
【境外相關規定】
《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可以通過財產契約自由約定適用的夫妻財產制。(1)約定的實質要件。有能力締結婚姻的未成年人、受監護的成年人和財產受管理的成年人,只有在有權同意其結婚的人的協助下,才能夠締結有效的夫妻財產契約。否則,未成年人本人及有權同意其結婚的人可以在該未成年人達到成年年齡后1年內請求撤銷此契約;受監護的成年人或財產受管理的成年人本人、有權同意其結婚的人及其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可在該人結婚1年內請求撤銷此契約。夫妻所訂立的財產契約,不得違反善良風俗和法律規定。夫妻所約定的財產制,于夫妻結婚之日起生效;(2)約定的形式要件。夫妻就夫妻財產制所作之約定,應在結婚之前以書面形式記載下來。財產契約,須夫妻雙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公證人均在場的情況下方能訂立,并由公證人向當事人出具證書。如果夫妻的結婚證書中寫明該夫妻雙方沒有訂立財產契約,則對于第三人,該夫妻被視為依法定財產制結婚;但如其在與第三人締結的契約中申明已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不在此限。
《德國民法典》規定: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婚姻契約約定所采用的夫妻財產制。(1)關于約定的實質要件。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被照管人在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方可訂立婚姻契約。無行為能力的夫妻一方由法定代理人為其訂立婚姻契約,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為訂立或撤銷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雙方不得援引已經失效的法律或外國的法律約定夫妻財產制。(2)關于約定的形式要件。訂立婚姻契約必須夫妻雙方同時在場并由公證人記錄。如果夫妻雙方通過婚姻契約排除或變更法定財產制、撤銷或變更一項已經登記在婚姻財產制登記簿上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約定,應該將該婚姻契約在主管的初級法院的婚姻財產制登記簿上登記,并由初級法院將該登記在報紙上予以公布,否則不能以此約定對抗第三人,該第三人已經知道此種情形的除外。
按照日本法律的規定,在婚姻申報前,夫妻雙方可以訂立財產契約對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如果夫妻雙方通過財產契約約定了不同于法定財產制規定的夫妻財產關系時,須于結婚申報前進行登記,否則該契約不具有對外效力;夫妻在進行結婚申報后,不得變更其財產關系。如果夫妻一方管理另一方的財產因管理失當而危及該財產,另一方可以請求家庭法院允許其自己管理,還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該夫妻之間有共有財產)。但在變更管理人或分割共有財產時,須進行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規定:夫妻可以在進行結婚登記前或婚姻期間或在其離婚時訂立財產契約。在進行結婚登記前訂立的婚姻契約,自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夫妻不能以財產契約限制雙方的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不能限制雙方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不能有使夫妻一方處于極為不利地位的條款,不能有與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條款。否則,法院有權主動或依夫妻一方的申請確認夫妻財產契約全部或部分無效。財產契約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并應經過公證。夫妻雙方可以隨時協議變更或解除夫妻財產契約,但該協議應以訂立財產契約同樣的形式訂立。根據夫妻一方的請求,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變更或解除夫妻財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