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與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鄂州市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黃石港石民初字第00342號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住所地黃石市延安路28號。
負責人:王勝利,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山、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住所地黃石市團城山桂林南路201-A-6號。
負責人:徐新武,社長。
被告:鄂州市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99號綜合樓六樓。
法定代表人:董術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貴喜,該公司員工。
被告:徐新武。
被告:劉學龍。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秀。
被告:柯劍。
被告:黃石鄂東機電學校,住所地黃石市沿湖路613號。
法定代表人:黃芹芳,校長。
被告:黃芹芳。
被告:曹鋒。
被告:梁東寶。
被告:徐新志。
被告:周孟香。
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訴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鄂州市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徐新武、劉學龍、柯劍、黃石鄂東機電學校、黃芹芳、曹鋒、梁東寶、徐新志、周孟香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山,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尚品油茶合作社)負責人徐新武,鄂州市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貴喜,徐新武、劉學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秀,黃石鄂東機電學校法定代表人黃芹芳,曹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柯劍、梁東寶、徐新志、周孟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編號C2014借200704004《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年利率9.6%),罰息59102.38元(年利率14.4%),復利609.6元(年利率14.4%);判令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編號C2014承20071008003、編號C2014承200710100007《銀行承兌協議》向原告支付欠款墊付本金973387.41元,逾期利息96365.33元;以上兩項借款合計2129014.72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后的罰息和復利以本金98995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4.4%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銀行承兌協議的墊付款973387.41元本金為基數,按合同約定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利息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并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10.6萬元;2、判令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編號C2014借2007108130003《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欠款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5120元(年利率9.6%),罰息19200元(年利率14.4%),復利122.88元,合計824442.88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后的罰息和復利以本金8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4.4%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并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1萬元;3、判決原告對被告鄂州市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位于花湖開發區××大道西側,土地證號:國用(2013)第1-288號]的處置變價對上述第一項債務在2**萬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被告徐新武、劉學龍、柯劍對上述第一項債務在240萬元最高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判令原告對被告曹鋒、梁東寶所有的房屋(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區大冶大道116號5棟602室)的處置變價對上述第二項債務在22萬元范圍享有優先受償權;6、判令被告黃石鄂東機電學校、黃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對上述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7、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申請授信,經審核原告決定向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提供循環額度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和一次性額度為100萬元的綜合授信。2014年3月27日,雙方簽訂授信期間為12個月的《授信協議》。被告宏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花湖開發區××大道西側土地(面積:4269.3平方米)提供抵押擔保,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擔保最高限額為200萬元,擔保范圍為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的費用,合同約定了抵押權實現的方式,即在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不履行主合同項下到期債務,原告有權處分抵押財產,無論原告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抵押人的擔保責任均不因此減免。被告徐新武、劉學龍、柯劍三人均為上述借款提供個人最高額保證,并與原告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最高債權限額為240萬元,債權確定期間一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律師費)。2014年4月3日,原告與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60%即9.6%執行,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罰息的,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簽訂兩份《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如因被告不足額交付及其賬戶余額不足扣收導致原告墊付票款,直接轉入被告的逾期貸款戶,按《
支付結算辦法》規定每天計收萬分之五的利息,協議同時約定了被告違約責任情形及原告的救濟措施。2014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萬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60%即9.6%執行,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黃石永信氣動機械廠、黃石鄂東機電學校、顏友友、王琪、黃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分別與原告簽訂《個人保證合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上述借款打入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指定賬戶,已履行合同義務。現借款已到期,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未按約定還款,也未將原告墊付票款存入原告賬戶,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已構成違約,原告故而訴至法院。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3、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1、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2、被告鄂州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3、黃石鄂東機電學校登記證書及組織機構代碼證;4、被告徐新武、劉學龍、柯劍、黃芹芳、曹鋒、梁東寶、徐新志、周孟香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三,1、《授信協議》一份;2、《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3、《銀行承兌協議》兩份;4、《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4、《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三份;5、他項權證復印件一份,證號為:(2014)第250號。證明:(1)原告與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之間存在借貸關系;(2)原告與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對授信額度、期間和擔保的約定;(3)原告與被告鄂州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徐新武、劉學龍、柯劍對最高額保證責任的約定;(4)原告對被告鄂州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位于花湖開發區××大道西側,證號為:(2014)第250號]的土地處置價款或收益變價,在200萬元最高擔保限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5)被告徐新武、劉學龍、柯劍對上述債務在24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四,1、借款借據一份;2、銀行承兌匯票七張。證明:原告對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開出的七張累計金額200萬元的商業匯票給予了承兌,且將借款100萬元統一打入被告指定帳戶,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證據五,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欠還本金及罰息清單七張。證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應歸還借款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罰息59102.38元,復利609.6元;墊款本金973387.41元,罰息96365.33元;合計2129014.72元。
證據六,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2、《個人保證合同》五份;3、《保證合同》八份;4、《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4、《保證合同》兩份;5、他項權證復印件一份,證號為:大冶市房他證02字第295**號。證明:(1)、原告與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之間存在借貸關系;(2)、原告與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對借款金額、期間和擔保的約定;(3)、原告對被告曹鋒、梁東寶所有的房屋(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區大冶大道116號5棟602室)的處置變價對上述第二項債務在22萬元范圍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黃石鄂東機電學校、黃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七,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原告將借款80萬元按時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證據八,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應還本金及罰息清單七張。證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應歸還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5120元、罰息19200元、復利122.88元,合計824442.88元。
證據九,1、原告與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復印件。證明:原告因被告違約,為實現債權而支付律師費用14.7萬元。
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辯稱:1、劉學龍和柯劍不是尚品油茶社的股東,在貸款過程中徐新武對貸款毫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個人保證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徐新武的簽字都是偽造的。沒有柯劍這個人。是劉學龍在徐新武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尚品油茶合作社的營業執照去銀行貸款的,徐新武對貸款完全不清楚。劉學龍在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上面簽了字。徐新武報了案,但是公安沒有立案。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已作出相應的鑒定結論,2014年3月28日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C2014保200703280009)、2014年8月13日的《個人保證合同》(編號為C2014Y保200708130004)、2014年8月13日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為C2014借200708130003)中“徐新武”的簽名及捺印都不是徐新武本人所為,所以本案中的借款與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無關,不應由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承擔。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的訴訟請求。2、因本案鑒定支付鑒定費用15000元,該費用是由原告給徐新武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向徐新武支付。
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徐新武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鑒定意見書》兩份。證明:個人保證合同、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徐新武的簽字都是偽造的,不是本人簽的。
證據二,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證明: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股東是徐新武、徐鵬、徐維信,劉學龍提供給原告的章程是偽造的。
被告宏樓公司辯稱,劉學龍找宏樓公司說他提供尚品油茶公司的公章,用宏樓公司的土地抵押,當時原告的熊行長批準貸款200萬元,宏樓公司也不認識徐新武,宏樓公司簽字屬實,但徐新武簽的字是偽造的,所以合同是無效的。
被告宏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被告劉學龍辯稱,貸款中有170萬元是劉學龍拿去了,宏樓公司的劉貴喜拿了100萬元,曹鋒用了10萬元,劉學龍還給銀行12萬元。劉學龍是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名義向原告借款,與徐新武無關。請求原告撤回對徐新武的起訴。
被告劉學龍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授權委托書、收條。證明:被告宏樓公司與曹鋒使用了原告的貸款。
被告黃石鄂東機電學校、黃芹芳辯稱,借款合同是無效的。黃石鄂東機電學校擔保是無效的,因為是公益性事業單位。
被告曹鋒辯稱,其是聽朋友介紹為尚品油茶合作社提供擔保,但其不認識劉學龍,其也拿了10萬元。
被告宏樓公司、黃石鄂東機電學校、黃芹芳、曹鋒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被告柯劍、梁東寶、徐新志、周孟香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庭審過程中的相關權利。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依職權調取了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社員大會決議、授權委托書、使用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章授權書等貸款申請資料。
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原件,且證據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予以確認。
基于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28日,尚品油茶合作社與原告簽訂《授信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向尚品油茶合作社提供敞口額度為100萬元的循環授信貸款和一次性額度為100萬元的貸款,授信期間為12個月即從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該合同加蓋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公章及“徐新武”的私章。當日,宏樓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宏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花湖開發區鄂城大道西側(地號420704012006GB00726、圖號3349.36-599.25、面積4269.3平方米)土地為尚品油茶合作社的200萬元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的最高限額為200萬元,擔保范圍為全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的費用。雙方于2014年4月2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徐新武、劉學龍、柯劍當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最高額保證的限額為24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全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2014年4月3日,尚品油茶合作社與原告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即從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9.6%執行,自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因借款人違約而產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應由借款人承擔。該合同加蓋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公章及“徐新武”的私章。當日,原告將100萬元匯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貸款賬戶(賬號:69×××65)中。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10日,尚品油茶合作社與原告簽訂兩份《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原告向尚品油茶合作社出具七張共計金額為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到期日為2015年3月28日,收款人為湖北皇封御膳農林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尚品油茶合作社在原告處開立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并存入保證金共計100萬元作為匯票承兌保證金用于質押擔保,在足額付清承兌匯票票款之前,尚品油茶合作社不得支用保證金,如因尚品油茶合作社不足額交付及其賬戶余額不足以扣收導致原告墊付票款,直接轉入逾期貸款戶,按《
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每天計收萬分之五的利息,因借款人違約而產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應由借款人承擔。協議簽訂當日,原告開具了七張出票人為尚品油茶合作社,收款人為湖北皇封御膳農林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總金額為200萬元。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其貸款賬戶(賬號:69×××65)分別存入保證金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2015年3月28日即七張承兌匯票(總金額200萬元)到期日,原告在扣除承兌保證金100萬元、利息1652.79元共計1001652.79元后,其余款項于當日兌付至收款人湖北皇封御膳農林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上。另在2014年8月13日,尚品油茶合作社與原告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借款80萬元用于經營周轉,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從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準利率上浮60%即9.6%執行,自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部分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因借款人違約而產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應由借款人承擔。該合同加蓋了尚品油茶合作社公章并簽有“徐新武”的名字。劉學龍、柯劍、徐新志、周孟香、黃芹芳、顏友友、王琪、黃石永信氣動機械廠、黃石鄂東機電學校、徐新武分別與原告簽訂《個人保證合同》,約定上述保證人為該筆貸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曹鋒、梁東寶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區大冶大道116號5棟602室房屋為尚品油茶合作社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間的貸款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的最高限額為22萬元,二人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雙方于2014年6月18日辦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記。2014年8月13日,原告將80萬元貸款匯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貸款賬戶(賬號:69×××65)中。借款后,尚品油茶合作社通過其貸款賬戶共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6次,分別為:2015年7月23日還款本金50元;2015年9月18日還款本金10000元;2016年3月26日還款本金20000元;2016年4月11日還款本金70000元;2016年4月18日還款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14日還款本金80元,共計償還本金12013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尚品油茶合作社拖欠的三筆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分別為:借款100萬元,欠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罰息59102.38元、復利609.6元;銀行承兌匯票借款100萬元,欠本金973387.41元、逾期利息96365.33元;借款80萬元,欠本金80萬元、利息5120元、罰息19200元、復利122.88元。以上拖欠款項至今未償還。另根據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徐新武與原告簽訂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保證合同》以及尚品油茶合作社與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三份合同中“徐新武”的簽名及捺印均不是徐新武本人親筆簽名及本人指紋。
另查明,尚品油茶合作社的企業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為徐新武,登記的經營場所為黃石市團城山桂林南路201-A-6號,尚品油茶合作社未在工商登記部門進行公章及負責人私章備案。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所借的三筆貸款金額共計280萬元,該三筆借款業務系尚品油茶合作社授權劉學龍經辦。尚品油茶合作社在工商部門備案的章程中登記的社員為徐新武、徐維信、徐鵬,該社員從尚品油茶合作社登記設立之日起未發生變更,而劉學龍向原告提供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中的社員為徐新武、柯劍、劉學龍,兩份尚品油茶合作社章程記載的社員不一致。貸款申請資料中尚品油茶合作社的社員大會關于同意向原告申請借款的決議簽名的股東為徐新武、柯劍、劉學龍。向原告提供的貸款申請資料中的尚品油茶合作社的《授權委托書》即授權劉學龍辦理向原告申請借款的事宜,該授權委托書加蓋了徐新武的私人印章和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印章。該貸款資料中的《使用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章授權書》記載的內容為:本人徐新武,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授權本單位與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簽署所有合同、協議、申請等文書上使用本人個人簽章(或個人名章),個人簽章或名章視同本人簽名,具備同等法律效力,特此授權。該授權書上簽有法定代表人徐新武簽名樣本及名章樣本,并加蓋尚品油茶合作社公章。另被告黃石鄂東機電學校是于2007年5月27日在黃石市民政局登記設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為黃芹芳,住所地為黃石市沿湖路613號,該學校的性質為民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并取得了黃石市教育局頒發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2017年10月9日,黃石市教育局發布《關于撤銷部分民辦學校(機構)辦學許可證的通知》(黃教高成職[2017]11號文件),因黃石鄂東機電學校等9所民辦學校自2014年-2016年已連續三年未招生,連續三年年檢不合格,且無在校學生,故吊銷黃石鄂東機電學校等9所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現該校屬于歇業狀態。湖北皇封御膳農林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劉學龍,登記的公司地址為黃石市團城山桂林南路201-A-6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訴爭的焦點是:原告與尚品油茶合作社簽訂的兩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兩份《銀行承兌協議》是否有效。經庭審查明,原告與尚品油茶合作社分別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13日簽訂兩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簽訂兩份《銀行承兌協議》。該四份借款協議均加蓋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印章,該印章的真實性已經徐新武認可,雖然2014年8月13日《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徐新武”的簽名及捺印經鑒定不是本人所簽和所捺,但該合同加蓋了尚品油茶合作社的印章,另三份借款協議徐新武雖沒有親筆簽名,但該三份借款協議均加蓋了徐新武的私人印章,故該四份借款協議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另從本院調取的貸款申請資料來看,劉學龍在借款時向原告提供了簽有徐新武簽名樣本、名章樣本、尚品油茶合作社公章的授權書,并提供了加蓋了尚品油茶合作社印章的授權劉學龍辦理貸款事宜的委托書,因徐新武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授權書及委托書中“徐新武”的簽名及印章是虛假的,故本院認定該授權書及委托書真實有效。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劉學龍有權代尚品油茶合作社辦理借款事宜,劉學龍作為尚品油茶合作社的授權辦理貸款的代理人,其所行使的與借款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尚品油茶合作社承擔。且從原告發放貸款的事實來看,原告已按約將三筆借款匯入尚品油茶合作社的貸款賬戶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湖北皇封御膳農林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賬戶,原告的借款義務已經履行。故該四份借款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與尚品油茶合作社簽訂的四份借款協議符合合同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約向尚品油茶合作社履行了發放借款180萬元及承兌匯票兌付100萬元的借款義務,尚品油茶合作社作為本案訴爭借款的借款人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還款責任,其未按約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要求尚品油茶合作社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復利部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復利的計算基數應僅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內的應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罰息,原告主張的復利應以拖欠的借款利息為基數計算,不應包括罰息,故尚品油茶合作社應從原告主張的2015年10月13日起以拖欠的利息為基數,按罰息利率支付復利至借款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支出了該費用,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問題。因徐新武與原告簽訂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保證合同》經鑒定均不是其本人簽名,故不能認定徐新武本人與原告簽訂了該兩份保證合同,該兩份保證合同并未成立,對徐新武不發生法律效力,徐新武不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另原告與宏樓公司、劉學龍、柯劍、徐新志、周孟香、黃芹芳、曹鋒、梁東寶訂立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保證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宏樓公司作為抵押人,為尚品油茶合作社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間與原告發生的借款業務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應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開發區鄂城大道西側(地號420704012006GB00726、圖號3349.36-599.25、面積4269.3平方米)土地在最高限額2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劉學龍、柯劍承諾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間,對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申請的借款在最高限額為240萬元的最高額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本案的三筆借款均發生在被告承諾的期限內,因此被告劉學龍、柯劍對本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在最高額240萬元的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徐新志、周孟香、黃芹芳作為保證人為尚品油茶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80萬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故應對借款80萬元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曹鋒、梁東寶作為抵押人,為尚品油茶合作社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間與原告發生的借款業務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應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區大冶大道116號5棟602室(房屋所有權證號:02-02876)房屋在最高限額22萬元的范圍內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因黃石鄂東機電學校的性質屬于民辦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
九條的規定,黃石鄂東機電學校不得作為保證人對外提供擔保,故其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應屬無效。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因黃石鄂東機電學校作為民辦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不得對外提供擔保,因此原告與黃石鄂東機電學校簽訂擔保合同均存在過錯,被告黃石鄂東機電學校應對80萬元借款的債務,在尚品油茶合作社不能清償部分的1/2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
六十條、第
一百零七條、第
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零六條、第
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
二百零三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
九條、第
十八條、第
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89950元、利息9600元、罰息59102.38元、復利609.6元,合計1059261.98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從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罰息和復利(罰息以本金98995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4.4%計算;復利以利息96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4.4%計算);支付墊付本金973387.41元、逾期利息96365.33元,合計1069752.74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73387.41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若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對被告鄂州市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開發區鄂城大道西側(地號420704012006GB00726、圖號3349.36-599.25、面積4269.3平方米)土地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2000000元的限度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120元,罰息19200元,復利122.88元,合計824442.88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從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罰息和復利(罰息以本金98995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4.4%計算;復利以利息512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4.4%計算)。被告黃芹芳、徐新志、周孟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對被告曹鋒、梁東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開發區大冶大道116號5棟602室(房屋所有權證號:02-02876)房屋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220000元的限度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黃石鄂東機電學校對上述債務在被告尚品油茶合作社不能清償部分的1/2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學龍、柯劍對以上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在2400000元最高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603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36603元,由被告黃石市尚品油茶專業合作社、鄂州市宏樓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劉學龍、柯劍、黃芹芳、徐新志、周孟香連帶負擔。本案鑒定費15000元因系原告訴訟產生,故應由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負擔,該費用由原告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給被告徐新武。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周雷剛
人民陪審員李喬喬
人民陪審員杜惠英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