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等與朱甲某等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目前家政服務市場上的鐘點工大多未經過專業的培訓,其與雇主形成雇傭合同關系,一旦出現鐘點工墜樓身亡,因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公益性家政服務中介的行為目的是促進社會就業,對于損害的發生不具有過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用工方的雇主應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否則對鐘點工發生的損害承擔過錯責任。
苗某等與朱甲某等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上訴案
【案號】(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856號二審:(2011)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72號
【案情】
原告:朱甲某。
原告:須某。
原告:朱乙某。
被告:苗某。
被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嘉定南翔巾幗家政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巾幗家政服務中心)。
被告苗某、鄭某一直雇傭陳某在其家中打掃衛生。2010年3月19日,陳某受雇傭擦拭窗戶時從樓上摔下,導致死亡。三原告系陳某的家人。事故發生后,原告曾與被告協商處理善后賠償事宜,但因賠償數額差距較大而沒能達成協議。原告認為雇員在受雇工作期間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巾幗家政中心作為一個家政服務行業機構,收取了一定的費用,但未對陳某進行必要的培訓及管理。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苗某、鄭某、巾幗家政中心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767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5190.40元、喪葬費19751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律師代理費3萬元。
被告苗某、鄭某辯稱:1.陳某與苗某、鄭某之間形成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陳某平時為多個家庭提供清潔服務,其與用工方沒有明顯固定、相對持久的用工關系。在清潔過程中,陳某依靠自己的技能獨立完成工作,不受用工方的指揮、支配。作為用工方,要求陳某提供的不是勞動過程,而是勞務所產生的家庭干凈、整潔的效果,并且對陳某的工作時間和工作程序也不作限定。2.巾幗家政中心派遣陳某到被告處工作,向被告收取了管理費(每半年收取一次),其對陳某具有管理、培訓的義務。因巾幗家政中心未履行應盡的義務,理應對陳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責任。陳某墜樓死亡純屬意外,是其在擦拭玻璃的過程中未注意安全導致的,其存在重大過錯,而被告苗某、鄭某未有任何侵權及致害行為。陳某確實是在為被告的利益而進行工作過程中發生的意外,被告出于人道主義,愿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審判】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陳某以鐘點工方式到苗某、鄭某家提供家庭清潔的勞務并獲取相應的勞動報酬。陳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擦窗不慎墜樓死亡,對此損害結果的責任承擔,法院應根據各方的過錯予以確定。2.陳某在為苗某、鄭某提供家政服務期間,苗某、鄭某除按雙方約定支付勞動報酬外,還應對陳某的勞務活動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包括在陳某擦窗時予以提醒警示。事發當日,苗某、鄭某均在家,其應清楚陳某家庭清潔中有登高擦窗的服務內容。對此,苗某、鄭某應及時予以制止,或提供必備的勞動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危險,使陳某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而陳某作為家政人員,應當加強自我保護意識、謹慎行事。但陳某因過于自信,對登高擦窗所引起的危險情形既缺乏必要的防范能力,又沒有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最終釀成墜樓死亡的損害后果,其自身有重大過失。現原告要求被告苗某、鄭某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與法不符。3.苗某、鄭某認為與陳某之間形成承攬關系,只愿出于人道主義予以適當的補償。承攬一般是指當事人雙方關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應接受該工作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和服從的關系。本案中,苗某、鄭某提供勞動工具,陳某在完成工作中并不具有獨立性。顯然,苗某、鄭某的此抗辯理由不成立。苗某、鄭某對陳某墜樓致死的損害結果同樣未盡到應有的安全注意義務,具有相應的過錯。4.巾幗家政中心作為中介機構只負責介紹客源,并不參與家政服務的全程管理,是非贏利性的家政服務機構。巾幗家政中心與陳某之間不形成勞動關系,故其對陳某死亡的損害后果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合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及過錯認定等因素,一審法院確定苗某、鄭某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的賠償范圍包括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關于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依法確定為576760元、25190.40元、21396元,關于律師代理費,確為訴訟之需,本院因此酌定為8000元。關于精神撫慰金,陳某死亡,必然給家人朱甲某、須某、朱乙某身心帶來較大痛苦,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一定程度上對原告能起撫慰作用,精神撫慰金賠償金額確定為5萬元。據此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335673.20元。
宣判后,被告苗某、鄭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因受害人陳某生前系苗某、鄭某雇傭的、提供家庭清潔勞務的鐘點工,于雇傭期間在雇傭工作地點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墜樓摔死,故被上訴人訴請要求上訴人承擔相應的雇主責任,合法有據。又,基于各方當事人的舉證結果,結合考量事發地點的具體情況,原審經綜合分析判斷后認定陳某因在事發房屋二樓擦窗時未盡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及未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而具有重大過失,并據此核定苗某、鄭某對訟爭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與法不悖,并無不當。至于苗某、鄭某上訴主張其與陳某之間屬承攬合同關系,因陳某提供的勞務僅系在事發房屋范圍內為苗某、鄭某提供每周兩次按時計酬的家庭清潔服務,并無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承攬性質的勞務工作內容,更缺乏相應的工作成果可予享有法定的留置權,故苗某、鄭某該項主張于法無據,不予采信。苗某、鄭某還上訴要求巾幗家政服務中心承擔訟爭的賠償責任,因巾幗家政服務中心只是作為居間人為訟爭的家政服務雙方提供中介服務,巾幗家政服務中心也不從苗某、鄭某處收取陳某從事家政服務的勞務報酬,故苗某、鄭某該項主張亦缺乏依據,不予采信。綜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近年來,鐘點工墜樓身亡的報道頻頻見諸于各類媒體,相應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亦不鮮見,但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卻存在諸多不同。司法裁判的差異多是因對鐘點工與雇主及鐘點工與家政服務中心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不同而產生。如下就是結合本案例對此兩種法律關系的剖析,及家政服務中心義務和責任的認定。
一、原、被告之法律關系判定
本案審理中,原、被告對于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存在分歧。原告認為系雇傭合同關系,被告要承擔雇主責任。被告雇主認為系承攬合同關系,被告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家政服務中心認為其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類案件,各地法院審理的判決結果也存在不同。有的法院判決認為屬雇傭合同關系,家政服務中心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有的法院判決認為系承攬合同關系;亦有法院判決認為系勞務合同關系。筆者認為,本案陳某與被告雇主形成了雇傭合同關系,而不是承攬合同關系,也不是勞動合同關系。
鐘點工是按照小時計酬的用工形式,但鐘點工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雖然勞動合同法也有按照小時計酬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這里存在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鐘點工屬于廣義上的勞動者,但大部分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勞動者范疇。鐘點工目前多出現在家政服務業,鐘點工與用工方形成的法律關系在本質上屬于雇傭合同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不適用勞動合同法,而應適用相關民事法律來調整。
鐘點工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小時工與中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由中介公司通過勞務派遣到用工單位。這種小時工與用工單位之間不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用工單位與用人單位即中介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依照該協議約定將報酬付給中介公司,由勞務派遣單位按月發放勞動報酬。小時工的相關權利義務在勞務派遣協議和勞動合同中予以明確。
另一類小時工由家政服務中介介紹到用工者處試工。這種類型的鐘點工多發生在家政服務中,用工者為家庭個人。小時工與用工者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家政服務中介與家政服務雙方是居間合同關系,三者法律關系不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而受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民事法律調整。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
二、家政服務合同項下雇主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
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只是規定了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和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但對安全保障義務的定義、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并沒有明確規定。
本案中作為雇主的被告應當預見陳某的清潔服務內容包括擦拭窗戶,相應地應盡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提醒小時工陳某擦拭戶外窗戶注意滑落及危險防范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雇主對此顯然存在重大過失。
三、鐘點工的注意義務及責任
從事家庭服務行業的鐘點工對工作中存在的風險應有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注意義務,能夠根據工作環境對這些工作中存在的風險進行合理的防范和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似乎雇主承擔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對于雇員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而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是否承擔責任則未予以明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自然人之間的雇傭關系屬于勞務關系,那么侵權責任法就彌補了司法解釋的缺陷。
本案中,陳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于擦窗過程中可能存在的跌落風險應有合理的預見,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陳某不具備針對該風險的防范意識和化解能力,對自身損害的造成亦具有重大過失,應按照其過錯對擦窗跌落死亡的損害后果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家政服務中介的義務及責任
(一)家政服務中介的義務
公益性家庭服務中介的義務。公益性家庭服務中介由于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為解決失業人員再就業或無業人員就業而設置。該類家庭服務中介僅為無業人員就業提供信息并介紹,并沒有對該類人員進行管理和培訓的義務,并且目前該類中介機構也沒有能力進行相關的管理和培訓。
營利性家庭服務中介的義務。營利性家庭服務中介由于以營利為目的,作為居間方從事促成供需雙方達成協議的經營行為。無論是家庭服務中介公司還是非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均負有更大的義務,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該類家庭服務中介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誠實信用原則,本著對家政人員和用工方雙方負責的精神,負有對家政從業人員進行管理和業務培訓的義務,應按照與用工方之間的協議,介紹符合健康、熟練程度、技術等級要求的家庭服務人員。
(二)家政服務中介的責任
營利性的家庭服務中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盡到對家庭服務人員的管理和培訓義務,對造成的損害要承擔與之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家政服務中心是公益性的中介機構,主要目的是解決待業人員的就業問題。一方面,從法律關系層面看,家政服務中介與家政服務雙方構成居間合同關系,居間方為促成家政服務雙方達成雇傭合同而提供居間服務。按照居間合同的法理,身為居間方的公益性中介機構并不負有管理和培訓一方的義務。另一方面,從權利義務相一致層面看,公益性的家政服務中介不以營利為目的,不進行經營性行為,其目的在于促進社會再就業,解決就業問題,為家政供需雙方提供中介信息。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令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負擔義務過重,不利于促進就業的社會公益事業的開展。因此,公益性的家政服務中介一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文/邵文龍
(作者單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