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訴郭某某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協議離婚后一年內,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侯某某訴郭某某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糾紛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與侯某某于1994年登記結婚,同年9月7日生一女。2002年2月7日,郭某某起訴要求離婚,同年3月1日,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家庭財產分割達成協議,房屋歸侯某某所有,侯某某補償郭某某3萬元,分三次支付。協議當時侯某某即向郭某某支付了1萬元。2002年5月28日,侯某某與郭某某復婚,2004年1月生一子。2005年11月30日,侯某某與郭某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1)侯某某和郭某某自愿離婚;(2)婚生二子女歸郭某某撫養,侯某某自愿給予撫養費(郭某某不得強行索要);(3)現有淮海西路139號三幢202室房屋產權歸郭某某所有;(4)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均由侯某某償還(上述文字系打印體)。在該協議書上,侯某某、郭某某均手書:“我自愿離婚,完全同意本協議書上的各項安排,并無其他不同意見,以上協議無須寫詳細,今后如遇有問題,后果自己承擔。”
2005年12月15日,郭某某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同年12月22日,取得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證。
2006年7月7日,郭某某將女兒送到侯某某父母處生活。2007年10月20日,在另案訴訟中,法院判決變更女兒隨侯某某生活。
2009年1月13日,女兒又回到郭某某處生活,同年9月7日,在另案訴訟中,法院判決變更女兒隨郭某某生活。2009年9月,侯某某又另案起訴要求變更兒子隨其生活,同年12月14日,法院判決駁回侯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侯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向區法院起訴稱:侯某某與郭某某協議離婚時,在郭某某同意撫養兩個小孩的條件下,侯某某自愿將婚前房產給郭某某作為一個子女的撫養費用。2006年7月7日,郭某某毀約,將女兒扔給侯某某的父母。郭某某以撫育兩個小孩為手段,達到了占有侯某某婚前房產的目的,請求法院判決撤銷2005年11月30日的離婚協議第3條,恢復將位于淮海西路139號三幢202室的房屋產權歸侯某某所有。
審 判
侯某某與郭某某一般撤銷權糾紛案,于2006年12月11日起訴到法院,2007年12月18日,一審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支持了其訴訟請求。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郭某某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原審被告郭某某仍然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2009年11月13日,市檢察院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0年3月11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再審裁定,撤銷法院駁回申請再審的民事裁定及一審法院的原審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2010年4月27日,原審法院立案再審本案。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贈與行為僅是一種單純的財產處分關系,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或法定撤銷權。而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因其產生的財產關系依存于婚姻和撫養兩個身份關系,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而應嚴格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行使撤銷權。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定條件是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本案不具有可撤銷情形,理由為:郭某某不按照協議履行撫養義務,是不履行義務的行為,不是侯某某行使撤銷權的法定理由;侯某某與郭某某系自愿協議離婚,無證據證明雙方在訂立離婚協議時存在法定的可撤銷情形,且雙方協議離婚業已經過民政部門的登記,已發生法律效力,雙方應當接受該協議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從協議的內容上分析,郭某某撫養兩個小孩并分得房產,郭某某不得強行要求侯某某給付撫養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均由侯某某償還,這些約定出于雙方的自愿,非顯失公平,也不存在侯某某受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合理懷疑。因此,侯某某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侯某某撫養女兒的有關權利可通過另案訴訟得到解決,不予理涉。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侯某某的訴訟請求。
侯某某不服,向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市中級法院二審以調解方式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