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219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旅游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姜振海。
委托代理人:姜寶霞,原告姜振海之女。
被告:北京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車站路27號。
法定代表人:徐衛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獨任代理審判員:徐殿君。
6.審結時間:2014年5月5日。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原告姜振海訴稱: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簽訂《北京市國內旅游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參加被告北京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組織的“北京大型專列專船旅游新三峽神農架魅力之旅”,成行團號2013-10-19,行程共計7天6夜,出發時間是2013年10月19日,旅游費為298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旅游費。2013年10月21日晚9點,原告在被告安排的酒店內洗澡時摔倒,并被送至神農架林區中醫醫院治療,2013年10月22日被送至北京水利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經頸型Garden分型Ⅳ型)、高血壓、泌尿系感染,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發生住院費80290.81元。根據《
旅游法》第
62條的規定,旅行社應當在簽訂合同時及行程中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由于被告導游未盡到安全提示和告知義務,并且被告安排的酒店也未有安全警示標志,未設防滑墊,導致原告在酒店內洗澡時摔傷,被告應當對原告的受傷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72821.84元、護理費27369.70元、伙食費1000元、營養費4800元、交通費2260元、購買輔助用品費665元、鑒定費3150元、殘疾賠償金54370.80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以上共計176437.3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2.被告辯稱
被告北京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辯稱:(1)我方認為旅行社安排的地接、酒店、導游均是有資質的,我方盡到了謹慎選擇的相關義務,酒店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我方提供的酒店也是合格的,發生此事我方的相關單位均不應承擔責任;(2)該事件是原告在洗澡時摔傷,原告作為成年人應該盡到相關注意義務,這是常人應該知道的,并不是特別的要求,原告未盡到相關的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3)我方在此事故發生后盡到了及時救治的義務,提供了返程車票2張,救護車費用共計5379元,并通過保險公司報銷了部分醫藥費5000元,我方已經盡到了相關的救助義務并支付了相關費用,剩余部分應由原告承擔;(4)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過高應予以調整,我們認為:醫藥費通過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的訴求應除去這5000元;護理費應依據相關的票據,醫院的相關人員的收費標準在每天120元到150元之間,原告訴求中的一天200元價格過高;餐費不應在護理費中,餐費與伙食費是重疊的;對營養費認可;交通費價格過高;購買輔助用品費沒有相關醫囑;對鑒定費認可;對殘疾賠償金認可;精神撫慰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合同糾紛為案由的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我方認為我方不存在任何過錯,我方已經盡到了相關的義務,剩余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三)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簽訂《北京市國內旅游合同》,約定原告參加被告組織的“北京大型專列專船旅游新三峽神農架魅力之旅”,成行團號為2013-10-19,行程共計7天6夜,旅行時間為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旅游費用為2980元,住宿標準為雙人標準間。合同后附參團須知注意事項第4條注明:“在酒店洗澡,一定不要穿紙質的拖鞋洗澡,避免滑倒摔傷。”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旅游費并隨團旅行,被告則為原告在中國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其中意外傷害醫療險保險金額為5000元。旅游期間原告被安排與同行導游同住。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赤腳進入被告安排的酒店衛生間內洗澡時摔倒,被告導游發現后立即將其送至神農架林區中醫醫院治療。2013年10月22日,原告被送至北京水利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經頸型Garden分型Ⅳ型)、高血壓、泌尿系感染。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救護車費用及自神農架返京車票費用均已由被告墊付。2013年12月27日,中國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賠醫藥費500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并經雙方協商一致指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賠償指數、護理期和營養期進行鑒定,鑒定費3150元由原告預交。鑒定結果為:被鑒定人姜振海傷殘等級為八級,賠償指數為30%;傷后營養期180天,護理期150天。被告對此表示認可。
再查,原告為農民戶口。經核實,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67821.84元、護理費13569.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4370.80元、交通費2260元,合計147072.34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北京市國內旅游合同》;
(2)診斷證明、病歷;
(3)鑒定意見書;
(4)發票、收據、理賠醫藥費分割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旅游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現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為原告提供完整、舒適、安全的服務,導致原告在旅游過程中受傷并形成傷殘,被告理應在過錯范圍內賠償原告因此引起的損失。鑒于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告知“不要穿紙質的拖鞋洗澡,避免滑倒摔傷”,但原告遵被告之囑未穿拖鞋進入衛生間仍滑倒在地,足以證實衛生間地面濕滑,被告對此有一定過錯;但原告為60余歲老年人,外出旅游應具備額外的謹慎注意義務,原告自身對滑倒亦有責任。綜上,本院考慮雙方過錯程度酌定被告承擔60%的責任。關于賠償數額,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以本院核定為準,原告的過高要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原告主張的數額并不超過本院核定數額,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確已發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墊付的救護車及返程費用屬于被告服務的原因導致的損失,不應予以扣除;購買輔助用品費,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該項醫囑,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關系主張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八條、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北京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振海醫療費人民幣40693.10元、護理費人民幣8141.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600元、營養費人民幣288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32622.48元、交通費人民幣1356元,以上共計人民幣86293.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執行清;
(2)駁回原告姜振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3150元,由被告北京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1914元,由原告姜振海負擔935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永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97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徐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