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中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案
本案關注點: 偽造、倒賣偽造的養路費發票的,構成偽造、倒賣有價票證罪,結伙實施上述行為的,系共同犯罪,可根據行為人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和地位區分主、從犯,并依據相應的刑法規則進行處理。
王保中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案
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駐刑二終字第105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保中。因涉嫌犯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抓獲,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汝南縣看守所。
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中犯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一案,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6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王保中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王保中為常年在上海跑運輸的貨運司機。2007年3月份,韓峰(已判刑)、李彬(在逃)二人協商偽造、銷售汝南縣交通規費征稽票據之事,韓峰向李彬介紹王保中,李彬到上海和王保中見面,后韓峰、李彬、王保中又在駐馬店商談銷售之事。李彬、韓峰、胡亞力(已判刑)為偽造汝南縣交通規費征稽票據,韓峰在駐馬店市醫藥公司家屬院和胡廟鄉政府附近租房,李彬提供電腦、復印機及空白養路費票據,胡亞力刻制“汝南縣交通規費征稽所”印章。李彬、韓峰、胡亞力以“汝南縣交通規費征稽所”的名義在汝南縣網通公司先后安裝兩部電話,呼叫轉移到李彬手機上。丁文紅(已判刑)幫助韓峰結賬及接打來的查詢電話。王保中在上海聯系買主后,將買主的車牌號及噸位數量信息傳遞給李彬,李彬將制作好的汝南縣養路費票據通過長途客車傳遞給王保中,王保中銷售后將款匯到李彬及韓峰的銀行卡上。2007年4月至7月,韓峰、李彬等人制作汝南縣交通規費票據一萬九千余噸位,價值人民幣一百三十萬余元,贓款由韓峰、李彬、王保中等人分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王保中的供述,證實2007年4、5月份,其幫助韓峰、李彬在上海銷售養路費票。正規票每噸180元,這些票據每噸75元,每噸其提成5元。共銷售了40000元左右,其獲利2000多元。車主購買的票被查到罰款后,其將罰款給車主,然后再從匯給李彬、韓峰的款中扣除。
2、同案犯韓峰的供述,證實了原判認定的事實。
3、同案犯胡亞力的供述,證實其2007年3月份兩次幫韓峰刻制汝南縣交通局印章后,和韓峰在汝南縣辦理了固定電話。
4、同案犯丁文紅的供述,證實其在韓峰房內見到電腦、打印機,懷疑韓峰在弄假養路費票。2007年8月份,在西苑賓館結賬時見韓峰、李彬、王保中等人相互吵的很厲害。
5、被害人劉淑平的陳述,證實其通過趙娜購買了30噸汝南縣的養路費票據,共3400元。該車被查扣后,經查詢得知該票據為假票。后其報案。
6、證人趙娜的證言,證實2007年5月份起從馬艷兵處弄到汝南縣交通征稽所票據后,以3400元的價格賣與劉淑平。
7、證人杜文才的證言,證實2007年4月30日,有人在汝南縣網通公司以汝南縣交通規費征稽所的名義安裝了電話。
8、河南省沈丘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王保中的身份情況。
9、汝南縣公安局出具的搜查韓峰住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韓峰等人偽造假票據的情況。
10、駐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駐鑒文字(2008)009號刑事技術文件檢驗鑒定書,證實送檢的河南省交通規費專用票據上的“河南省汝南縣交通規費征收專用章(1)”與樣本印章存在差異,系偽造。
11、汝南縣交通規費征稽所出具的證明,證實票號為3774444的票據系假票。
12、汝南縣(2008)汝刑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了上述事實,并以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對同案犯韓峰、丁文紅、胡亞力分別處以刑罰。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汝南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保中伙同他人偽造、倒賣偽造的養路費票據,所偽造票據價值數額巨大,被告人王保中的行為已構成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保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保中犯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上訴人王保中上訴提出:1、原判定性有誤,其沒有參與韓峰等人偽造有價票證的犯罪。2、原判認定犯罪數額有誤,其銷售偽造票證的價值為四萬余元,對韓峰等人偽造、銷售價值一百三十萬的偽造票證不知情。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保中提出“原判定性有誤”的上訴理由。經查,王保中為韓峰、李彬等人在上海銷售偽造的有價票證,但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其直接實施偽造有價票證的行為,王保中作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應對其具體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原判以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定性確有錯誤。故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保中提出“原判認定犯罪數額有誤”的上訴理由。經查,韓峰的供述證實偽造的有價票證價值一百三十萬余元,王保中的供述證實其在上海銷售偽造的有價票證四萬余元。原判以王保中系共同犯罪為由,采信韓峰的供述,認定王保中的犯罪數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不當,鑒于王保中在共同犯罪中從犯的身份,應以其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為限認定其犯罪數額,本案應采信王保中關于犯罪數額的供述。故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保中伙同他人倒賣偽造的養路費票據四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王保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原判定性及部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改判。根據上訴人王保中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保中犯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段桂東
審判員吳德河
審判員李曉龍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