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陰中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訴廣東藍海海運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委托人應當依約償還船舶代理人墊付的港口費用,并支付代理費,否則構成違約。
江陰中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訴廣東藍海海運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
廣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海法終字第147號
原告:江陰中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壽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龍杰,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才榮,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藍海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藍文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玲,該公司職員。
原告江陰中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辦理債權登記后,就其與被告廣東藍海海運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提起確權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正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才榮,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至5月期間,原告向被告所屬的“藍海東風”輪墊付港口使費,被告共欠付原告港口使費和代理費用共計181,586.76元,對此費用,原告與被告已經以書面的形式進行對賬確認。“藍海東風”輪已被公告拍賣,原告就上述債權已申請債權登記。為維護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港口使費及被告欠付原告的代理費共計181,586.76元及利息(從2014年11月12日起至相關船舶拍賣款實際分配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并確認前述請求對“藍海東風”輪具有船舶優先權,從船舶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二)在船舶拍賣價款中向原告先行撥付債權登記申請費1,000元和原告預付的本案訴訟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應收賬款對賬單;2.“藍海東風”輪1402航次對賬單;3.“藍海東風”輪1402航次港口費用相關發票;4.“藍海東風”輪1402航次船舶港務費海事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5.“藍海東風”輪1402航次引航簽證;6.“藍海東風”輪1402航次拖輪作業單;7.“藍海東風”輪1409航次對賬單;8.“藍海東風”輪1409航次港口費用相關發票;9.“藍海東風”輪1409航次引航簽證;10。“藍海東風”輪1409航次拖輪作業單;11.“藍海合作”輪1401航次對賬單;12.“藍海合作”輪1401航次港口費用相關發票;13.“藍海合作”輪1401航次拖輪作業單;14.“藍海發展”輪1401航次對賬單;15.“藍海發展”輪1401航次港口費用相關發票;16.“藍海奮進”輪1402航次對賬單;17.“藍海奮進”輪1402航次港口費用相關發票;18.“藍海合作”輪1403航次對賬單;19.“藍海合作”輪1403航次港口費用相關發票;20.“藍海發展”輪1404航次對賬單;21.“藍海發展”輪1404航次港口費用相關發票;22.“藍海發展”輪1405航次對賬單;23.“藍海合作”輪1406航次對賬單。
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也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和5月期間,為“藍海東風”輪的港口經營活動,原告兩次為被告墊付了相關的港口費用。之后,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對賬,被告確認分別欠付原告40,095.2元和68,654元,共計108,749.2元的費用(包括墊付的相關港口費用和代理費)。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上述費用的履行期限不明確。
原告在本院發布拍賣“藍海東風”輪公告期間向本院申請登記債權181,586.76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廣海法登字第82號民事裁定,準予原告的債權登記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是原告就其與被告的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提起的確權訴訟。
從原告為被告墊付港口相關費用,被告予以確認,并確認向原告支付代理費用的行為,認定原、被告達成船舶代理合同,該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確認欠付了原告墊付“藍海東風”輪相關港口費用和代理費共計108,749.2元,雖然該費用履行期限不明確,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規定,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償還該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償付拖欠墊付“藍海東風”輪相關港口費用和代理費共計108,749.2元。該費用是因“藍海東風”輪而產生的,關于該費用的債權為與“藍海東風”輪有關的債權,可從“藍海東風”輪拍賣所得款中依法受償。
因原告在債權登記時沒有對涉案費用利息進行登記,本案作為確權訴訟案件對于該利息不予審理,所以,原告關于涉案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關于涉案108,749.2元的請求對“藍海東風”輪具有船舶優先權,應從船舶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以及要求被告承擔因“藍海東風”輪被拍賣就上述債權進行債權登記交納的債權登記申請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東藍海海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陰中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償付墊付的相關港口費用和代理費108,749.2元;
二、駁回原告江陰中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66元,由原告負擔788.6元,由被告負擔1,177.4元,被告負擔的受理費從“藍海東風”輪拍賣所得款中先行撥付給預交費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