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萍與陜西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西安市長安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勞動爭議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08)長民初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書(2009年11月10日)
二審: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終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書(2009年5月12日)
再審: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西民再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2011年3月10日)
【案情】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何俊萍。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陜西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信用社)。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西安市長安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長安區信用社)。
何俊萍原系長安區信用社職工,于1998年8月退休。退休后,長安區信用社按月發給何俊萍退休金。2001年8月16日,陜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陜西省財政廳《關于農村信用社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有關問題的通知》(陜勞社發〔2001〕286號)規定,農村信用社退休職工從2001年1月1日起參加陜西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直接納入省級管理。此后至2003年10月,何俊萍的退休金仍然由長安區信用社發給。
2001年12月,長安區信用社按照陜信聯〔2001〕260號文件規定,給何俊萍分別從2001年7月和10月增加了退休金及津、補貼共計300.50元。此后,何俊萍總共從長安區信用聯社每月領取退休金1058.50元至2003年10月。
2003年10月10日,西安市農村信用社行業管理辦公室《關于退休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從2003年10月起,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的退休人員(即2001年1月1日前的退休人員),其退休養老金按照陜西省社保局(依據“陜勞發〔1999〕271號”文件)核定的金額計發。第五條規定:退休、內退人員單位原發放的交通補貼20元,物價補貼90元,誤餐補貼150元,社保局不予認可,從2003年11月起停發。之后,何俊萍從2003年11月起,由省養老統籌發給其養老金(含補貼)803.5元。
何俊萍認為,長安區信用社扣發了其交通補貼20元、物價補貼90元、誤餐補貼150元、書報費34元,并認為社保發放的基本養老金低于長安區信用社發放的基本退休金255元,應由長安區信用社發給。為此,何俊萍多次找長安區信用社及相關部門解決,并于2008年6月30日向西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時效而不予受理。
何俊萍遂訴至長安區法院稱:其于1998年8月退休后每月領取退休費及補貼等1058.5元,由長安區信用社逐月發放。自2003年11月開始,由于長安區信用社執行了省信用社2003年10月10日的通知,將其退休費及補貼等每月扣發了409元至今。請求:依法判令省、區信用社補發其退休費及補貼(從2003年11月起至補發當月,每月補發409元);判令省、區信用社按糾正后的退休費及補貼標準執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省信用社辯稱:2003年的通知是當時西安市農村信用社行業管理辦公室下發的,該通知是合法的。通知要求信用社停發自行建立津、補貼是執行人民銀行西安分行西銀合〔1999〕147號文件的規定,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何俊萍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
長安區信用社辯稱:何俊萍的仲裁申請超過仲裁時效,仲裁委不受理正確,法院應依法駁回何俊萍的訴訟請求;何俊萍退休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后,養老金及補貼較單位發放時減少的原因,是由企業到社會統籌移交過程中,社保部門對何俊萍養老金及補貼的核定標準及項目與單位發放標準及項目的差異造成的,不存在其克扣的事由;其于2003年11月1日起停發何俊萍每月的交通補貼20元、物價補貼90元、生活補貼150元不違反政策和法律強制性規定。何俊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審判】
西安市長安區法院認為:何俊萍系長安區信用社退休職工,因退休待遇問題和原單位發生爭議,此案屬勞動爭議糾紛。何俊萍在退休待遇移交省級統籌管理后,發現退休待遇降低,一直找原單位及相關部門申請權利救濟,直至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因此,何俊萍的申訴并未超過仲裁時效。關于何俊萍退休費減少的問題,一方面是因為在行業統籌向省級統籌移交過程中,長安區信用社按有關規定停發了原單位發放的津補貼項目,不違反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另一方面是因為省社保局按有關規定重新核定了何俊萍的基本退休金,致使何俊萍基本退休金社會化發放較原單位發放有所減少,并非區聯社克扣所致。何俊萍主張的書報費已包含在保留補貼之中,長安區信用社無再次補發義務。綜上,長安區信用社無克扣何俊萍退休費及津補貼行為,何俊萍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何俊萍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何俊萍不服,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訴。
西安中院認為:何俊萍因退休待遇問題與原工作單位發生爭議,此案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其在退休待遇移交省級統籌管理后,因待遇降低,一直向原單位及相關部門申請權利救濟,故其訴訟并未超過仲裁時效。何俊萍上訴稱其對社保統籌部門從2001年1月1日起將其納入統籌,此后原單位調整的兩級工資被社保部門認定為無效及核定的退休工資額無異議,仍堅持其2001年度按信合系統相關文件調整的兩級工資,應由原單位補發的訴求,無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終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何俊萍不服,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陜審民申字第01056號民事裁定,指令西安中院再審本案。
西安中院再審認為:申請再審人何俊萍系長安區信用社參加統籌前的退休人員。根據2001年3月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關于農村信用社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中第
三條“農村信用社參加地方統籌前已經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原則上維持不變。其中,屬于勞動保障部門核定的統籌項目內的養老金,從統籌基金中支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保發放;統籌外的部分,由農村信用社負擔”的規定,其主張長安區信用社補發從2003年11月至今退休金差額255元,并在今后逐月發放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長安區信用社與省信用社均屬于獨立的企業法人,省信用社的職責是各級信用社的管理部門,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何俊萍既沒有與省信用社建立過勞動關系,也沒有在省信用社領取過退休金,故其請求省信用社為其支付退休金的差額部分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再審判決如下:一、撤銷一、二審判決。二、長安區信用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補發何俊萍自2003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止每月255元的養老金差額共計22,695元。并從2011年4月起向何俊萍發放養老金差額255元。三、駁回何俊萍其余訴訟請求。
案例報送單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寫、評析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付春賢
編輯整理:馬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