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理訴楊延銘探望權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權利,另一方不應以先行給付撫養費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撓。
(一)基本案情
韓理與楊延銘于2014年12月1日離婚,婚生女孩楊雨涵(2011年12月1日出生)歸楊延銘撫養,韓理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現韓理以楊延銘不讓看望孩子為由,于2015年3月11日起訴來院。
(二)裁判結果
原審法院判決韓理每周探視婚生女兒楊雨涵一次。每次探視的時間限于周五下午17時韓理親自將孩子從楊延銘處接走,次日晚17時前韓理將孩子送回,楊延銘應予以協助。楊延銘訴要求改判每個月探視兩次,且不能過夜。沈陽中院經審理認為:韓理作為楊雨涵的母親,有探望孩子的權利,楊延銘具有協助的義務,原審確認的韓理探望子女時間,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維持。關于楊延銘提出因民族信仰不適宜被接走、韓理不能保證孩子安全、韓理工作性質不能保證陪孩子時間等上訴理由,因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楊延銘提出必須按時給付撫養費才能探望孩子的上訴理由,因撫養費已經生效判決認定,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楊延銘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