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勝與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勞動爭議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50號。
二審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民終字第1730號。
2.案由:勞動爭議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黃偉勝。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負責人:鄭斌,組長。
委托代理人:劉振方,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石堅,北京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潔芳;代理審判員:薛妍、曹雪。
二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單國軍;代理審判員:張朝陽、陳特。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0年5月1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0年12月2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黃偉勝訴稱
我原系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關村證券公司)資產經營保全部(以下簡稱經營保全部)職工。2002年度,經營保全部全體職工為中關村證券公司清收了現金41 341 128.47元。依據中關村證券公司制定的《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第十條的規定,中關村證券公司應當支付經營保全部全體職工2 067 056.4元的獎金。但當時中關村證券公司只支付了70萬元,剩余1 367 056.4元,經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現與經營保全部其他職工達成協議,約定平均分配上述拖欠獎金,即每人應得124 277.85元。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支付黃偉勝拖欠獎金共124 277.85元;2)本案訴訟費由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承擔。
(2)被告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辯稱
黃偉勝與中關村證券公司已經解除了勞動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破產管理人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勞動爭議案件應先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裁決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且黃偉勝提起的勞動爭議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黃偉勝原系中關村證券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職工。訴訟中其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度資產回收情況表》及《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第十條規定:“以現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資產,按照收回金額(以進賬憑證為準)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后5%計提獎金。”中關村證券公司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中關村證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黃偉勝2007年2月8日簽署的《員工離職承諾函》及《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員工離職承諾函》第四條載有:“本人確認,中關村證券已為本人辦理完畢離職手續,結清所有款項,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與中關村證券之間不存在任何糾紛(包括勞動爭議和其他經濟糾紛)。”《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第五條載有:“乙方聲明:同甲方之間不存在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黃偉勝認為兩份文件是以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為目的的格式文件,是違背勞動者意思的無效合同。
另,原審審理中,原中關村證券公司發展總監吳小輝到庭作證,認可中關村證券公司欠付保全部職工績效獎金一事,但其亦未作證證明中關村證券公司對所謂的欠付獎金如何決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員工離職承諾函》。
(2)《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
(3)當事人陳述。
3.一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雖黃偉勝提出《員工離職承諾函》及《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應屬無效,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不予支持。黃偉勝提供的《2002年度資產回收情況表》因無中關村證券公司的公章或主管人員的簽字,故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黃偉勝在《離職函》中已經明確中關村證券公司不欠其任何收人,故其要求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支付拖欠獎金124 277.85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黃偉勝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黃偉勝負擔(已交納)。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黃偉勝訴稱
黃偉勝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2)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要理由是:我方提交的資產回收情況是真實的,我方提供了中關村證券汕頭管理總部清欠專戶賬號,一審法院未對清欠情況進行核實,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我方雖簽署《員工離職承諾函》及《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但系迫于無奈,如果員工當時不簽署上述文件的話,就拿不到失業補償金。
2.被上訴人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辯稱
同意一審判決,并持一審答辯的事實、理由,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中關村證券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設有資產經營保全部,負責清收不良資產。黃偉勝等十一人原系中關村證券公司汕頭管理總部經營保全部的全體職工。
2006年2月,中關村證券公司被行政托管且進入破產行政清理階段,后進入破產程序。2007年年初,行政清理工作組開始陸續解除經營保全部的十一名職工的勞動關系,并分別簽訂《員工離職承諾函》、《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上述分別簽訂的《員工離職承諾函》、《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內容與格式相同。《員工離職承諾函》第四條載有:“本人確認,中關村證券已為本人辦理完畢離職手續,結清所有款項,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與中關村證券之間不存在任何糾紛(包括勞動爭議和其他經濟糾紛)。”《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甲方為中關村證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乙方為勞動者)第六條載有:“乙方聲明:同甲方之間不存在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簽訂該協議后,黃偉勝等十一人領取了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
訴訟中黃偉勝提交了《2002年度資產回收情況表》及《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其中,《2002年度資產回收情況表》記載,2002年經營保全部共回收現金資產41 341 128.47元。《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第十條規定:“以現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資產,按照收回金額(以進賬憑證為準)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后(不含律師費和訴訟費)5%計提獎金,其中相關成本費用包括人員基本工資、三險一金以及公關費、交通費、通訊費等清收費用。”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一審審理中黃偉勝提交了《關于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機構、人員及工資管理的通知》(中關村證券[2002]第051號)。該通知中載有:對資產經營保全部人員“獎金部分按《中關村證券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獎懲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比照執行。資產經營保全部人員工資從清收收回的現金資產中支取”。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否認該通知的真實性。黃偉勝并提交了中關村證券公司汕頭管理總部清欠專戶賬號,要求法院核實清欠現金資產的數額。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責令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根據上述賬號向銀行核查現金資產回收情況,并提交中關村證券[2002]第051號文件和中關村證券公司關于資產回收的獎懲辦法。經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調取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情況與黃偉勝等11人提交的《2002年度資產回收情況表》一致。經查,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提交的由其接管的中關村證券公司2002年的公司文件,按文號排列當年文件應共計140件,但欠缺13件,中關村證券[2002]第051號文件也在欠缺之列。就欠缺原因,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稱其接管時即是如此。另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未能提交中關村證券公司關于資產回收的獎懲辦法。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認為,黃偉勝并不能證明其有權就上述回收的現金資產獲得獎金。
訴訟中,黃偉勝稱中關村證券公司已支付了經營保全部70萬元獎金。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否認有獎金分配和發放事實。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未就是否向經營保全部發放獎金、發放多少獎金提交證據。
一審審理中,原中關村證券公司發展總監吳小輝到庭作證,認可中關村證券公司欠付經營保全部職工績效獎金一事。
另查,2007年3月和2007年12月,經營保全部曾先后向中關村證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打報告,要求給付就回收現金資產的剩余獎金。在中關村證券公司進人破產程序后,黃偉勝等十一人曾向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但未獲認可。另黃偉勝等十一人達成《2002年度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應得獎金分配協議》,約定由十一人平均分配經營保全部就回收現金資產應獲得的剩余獎金。
上述事實,有《員工離職承諾函》、《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銀行對賬單、《2002年度資產回收情況表》、《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庭審筆錄、《2002年度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應得獎金分配協議》等證據在案佐證。
(五)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中關村證券公司進人破產程序,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七)項之規定,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可代行訴訟事務與債務償還。同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于在破產程序開始后有關債務人的勞動爭議案件,亦未限定必須先行勞動爭議仲裁程序。
本案爭議焦點是有無勞動者一方應獲得獎金的事實和勞動者是否有權利主張獎金。因銀行對賬單表明,中關村證券公司汕頭總部經營保全部回收了41 341 128.47元現金資產,訴訟中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中關村證券[2002]第051號文件和中關村證券公司關于資產回收的獎懲辦法,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七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勞動者關于其應獲得獎金的事實主張成立,中關村證券公司有依據《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給付勞動者相應獎金的義務。并且,勞動者一方雖與中關村證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組簽訂了《員工離職承諾函》、《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聲明雙方不存在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但綜合考慮簽約當時,中關村證券公司已進入破產行政清理階段、勞動者面臨失業有獲得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利益訴求、《員工離職承諾函》與《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均為格式化文書、勞動者持續主張獎金事宜等因素,不能認定勞動者一方簽署無債權債務的聲明系出于自愿,其權利主張亦未過訴訟時效,故應認定勞動者一方有權主張清收現實資產的獎金。按照《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汕頭管理總部資產經營保全部不良資產清收獎懲管理辦法(暫行)》,計算獎金應扣除人員基本工資、三險一金以及公關費、交通費、通訊費等成本費用,故勞動者一方主張以全部回收的現金資產為基數確定獎金并不妥當,本院根據相關因素酌情確定成本費用后計算獎金總額。勞動者一方已認可中關村證券公司給付了70萬元獎金,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未提出相反證據,在計算勞動者一方應得獎金余額時應扣除該70萬元。因勞動者之間達成協議平均分配剩余獎金,本院根據獎金余額總數和該分配協議確定黃偉勝應得的獎金余額為11萬元。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應將中關村證券公司對黃偉勝的該項獎金債務列入破產債權并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予以償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依法改判。中關村證券公司破產管理人的各項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六)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2.中關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將黃偉勝的11萬元獎金列人破產債權,并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予以償還。
3.駁回黃偉勝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7 507元,由北京乾元國際商務酒店有限公司負擔90 064元(已交納),由中國科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87 44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至原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 021.63元,由中國科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已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