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揚壽與福州海迅達船務有限公司船舶經(jīng)營管理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由于船舶掛靠人對外是以被掛靠人的資質(zhì)簽訂合同,被掛靠人并不實際經(jīng)營和管理船舶,因此當被掛靠人對外承擔因船舶經(jīng)營管理產(chǎn)生的責任后,有權向掛靠人進行追償。
高揚壽與福州海迅達船務有限公司船舶經(jīng)營管理合同糾紛上訴案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閩民終字第17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揚壽。
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州海迅達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煜元,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鄭曦,福建大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揚壽因船舶經(jīng)營管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廈門海事法院(2010)廈海法商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揚壽委托代理人林金、被上訴人福州海迅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迅達公司)委托代理人鄭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8年2月12日,甲方高揚壽與乙方金宏剛簽訂一份《船舶買賣合同》,約定高揚壽將其所有的“海迅達9”輪轉讓給金宏剛,價款828萬元;2008年3月10日前在大連港交接,離港前的一切債權債務與乙方無關等等。2008年2月14日,海迅達公司與金宏剛在大連港辦理了“海迅達9”輪的交接手續(xù),并簽訂了《船舶交接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船舶交接前的一切債權債務由海迅達公司負責,交接后的一切債權債務由金宏剛負責。
根據(jù)上海海事法院(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17號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記載,2008年2月11日,海迅達公司承運上海耀華皮爾金頓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批貨物發(fā)生貨損,華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為該批貨物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后,取得代位追償權。2009年5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海迅達公司向華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84,990.03元及該款項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受上海海事法院的執(zhí)行委托,原審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向海迅達公司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其按生效判決履行付款義務。之后,原審法院在大連扣押了“海迅達9”輪。2009年9月25日,金宏剛親屬胡文霞向原審法院支付了上述判決項下的賠償款等共計190,009元。2009年10月15日,胡文霞出具一份書面《聲明》,稱其墊付“海迅達9”輪執(zhí)行款190,009元,該債權轉讓給海迅達公司。
還查明,“海迅達9”輪實際所有人為高揚壽,掛靠于海迅達公司經(jīng)營。
原審認為,本案系因船舶掛靠引起的經(jīng)營管理糾紛。原告海迅達公司與被告高揚壽之間存在船舶掛靠經(jīng)營管理關系,現(xiàn)已查明,“海迅達9”輪在轉讓給金宏剛前,其承載的貨物發(fā)生貨損事故,業(yè)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海迅達公司作為承運人,應承擔貨物損害的賠償責任。該案進入法院執(zhí)行程序后,鑒于“海迅達9”輪被法院扣押這一事實,案外人胡文霞(系金宏剛親屬)代海迅達公司支付了賠償款190,009元,并將追償該賠償款的權利轉讓給海迅達公司。原審認為,不管是金宏剛或是胡文霞,均非上海海事法院(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運輸合同債務人,根據(jù)合同自由原則和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fā),其自愿代替?zhèn)鶆杖寺男羞\輸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這種代替履行是合法、有效的。胡文霞代替?zhèn)鶆杖寺男猩袥Q確定的付款義務,但不能據(jù)此推定其同意接收債務。胡文霞代替履行債務后,將追償賠償款的債權轉讓給海迅達公司,并無違反法律規(guī)定。高揚壽以“海迅達9”輪所有人身份與金宏剛簽訂的《船舶買賣合同》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高揚壽作為“海迅達9”輪發(fā)生貨損事故航次期間的船舶實際所有人及實際經(jīng)營人,根據(jù)《船舶買賣合同》約定及其與海迅達公司之間的船舶掛靠關系,理應承擔船舶在轉讓之前產(chǎn)生的一切債務。海迅達公司受讓胡文霞的債權合法,其有權向被告高揚壽追償賠償款190,009元及利息損失。被告高揚壽辯稱本案債權不能轉讓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審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高揚壽還抗辯其對金宏剛享有債權,依法對本案原告享有抵銷權。原審認為,高揚壽與金宏剛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依法不予審查。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高揚壽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海迅達公司支付190,009元及該款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被告高揚壽負擔。
原審宣判后,高揚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的債權轉讓人是金宏剛,而非胡文霞。原審認定胡文霞代被上訴人支付賠償款,并將追償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是生效判決的義務履行人,被上訴人作為被掛靠單位通常不履行判決義務,而由船舶的實際所有人代為履行。本案金宏剛應被上訴人的要求履行了判決義務。案外人胡文霞與生效判決沒有任何關聯(lián),胡文霞僅是金宏剛的親屬,按金宏剛的要求代金宏剛到銀行辦理付款手續(xù),實際付款人是金宏剛而不是胡文霞。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證據(jù)6、7也自認是為了證明該輪的現(xiàn)實所有人代被上訴人履行判決義務,該自認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二、本案的債權依法不能轉讓。金宏剛代被上訴人履行判決義務,依法可以向被上訴人追償,金宏剛作為追償人將債權轉讓給被追償人是為了逃避對上訴人負有的到期債務。金宏剛與上訴人之間的約定“船舶交付前的債權債務由賣方承擔”所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屬于合同雙方的糾紛,未經(jīng)一方認可或經(jīng)裁判均屬不明確的債權,依法不能轉讓。三、假設本案債權可以轉讓,但金宏剛將履行生效判決義務的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對債權轉讓人金宏剛享有到期債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抵銷權。四、原審判決程序不當。上訴人訴金宏剛船舶買賣糾紛一案尚處于一審審理中,因本案涉及債務抵銷問題,故本案應中止審理。否則,金宏剛將逃避對上訴人的到期債務,也剝奪了上訴人的抵銷權。且本案應追加金宏剛、胡文霞為訴訟參與人,查明債權轉讓的真實情況,一審法院未予追加,程序不當。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訴訟費。
被上訴人海迅達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認定事實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對原審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海迅達公司沒有異議,上訴人認為系金宏剛支付了(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項下的賠償款,不是胡文霞。
本院認為,從原審的審理情況來看,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關系,一是高揚壽與海迅達公司之間基于船舶掛靠的船舶經(jīng)營管理法律關系;二是海迅達公司與案外人因履行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決而引起的追償法律關系;三是高揚壽與案外人金宏剛之間基于船舶買賣的合同關系;四是海迅達公司與案外人胡文霞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從本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的內(nèi)容分析,被上訴人認為“原告僅為‘海迅達9’輪掛靠單位,‘海迅達9’輪實際上都由被告控制和經(jīng)營,在其實際控制和經(jīng)營期間,被告應該對該期間因其過錯導致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亦將本案案由定為船舶經(jīng)營管理合同糾紛,故本案審理范圍應僅限于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向上訴人主張2008年2月11日“海迅達9”輪運載的貨物發(fā)生的貨損的賠償責任,即上海海事法院(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款項。原審對于被上訴人主張的其與案外人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進行的審理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應予糾正。上訴人上訴狀中所主張的原審關于債權轉讓人的認定、債權是否可以轉讓、上訴人是否享有對金宏剛的抵銷權以及是否應追加當事人均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本案,上訴人對于原審認定的其為“海迅達9”輪發(fā)生貨損事故航次期間的船舶實際所有人、實際經(jīng)營人以及基于與海迅達公司之間的船舶掛靠關系應承擔船舶轉讓前產(chǎn)生的一切債務沒有異議。原審查明的事實表明,2008年2月11日上訴人為“海迅達9”輪的實際所有人,上海海事法院(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中的貨損事故為“海迅達9”輪2008年2月11日航次中所產(chǎn)生的,被上訴人是該判決中的責任承擔主體,該判決已實際履行。因此,被上訴人作為被掛靠單位有權向上訴人(掛靠人)主張本應由船東承擔的責任。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履行(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義務所支付的款項是正確的。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上訴人高揚壽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薛琦
審判員林澤新
代理審判員黃志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