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是“依法判處適當刑罰的一種審判活動”,如何適用各種量刑情節,一直是我國在立法上未明確、在理論上有爭議、在實踐中不統一的棘手問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劉家琛先生所言,我們在工作中仍然存在著一定程度的重定罪輕量刑的不良傾向。適用量刑情節時無規可循,隨意性過大,難免產生同罪不同罰、輕重失衡的現象,有違于法律的公正性。因此,規范地適用各種量刑情節,準確地把握量刑尺度,以使犯罪人得到“罪刑相適應”的處罰并體現刑罰適用的平等性,已成為當務之急。
從09年6月份開始,最高人民法院組織在全國法院范圍內進行了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對量刑的步驟、方法及如何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等,作出了原則性的要求,并制定了具體指導意見,使量刑規范化工作進入了新的階段。本文擬就量刑規范化的基礎、量刑的方法及操作上的幾個問題,談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懇請同仁批評指正。
一、規范量刑的基礎
我們的量刑規范化工作絕不能孤立地進行,要使量刑結果達到適當、均衡和統一,我們首先要做好的就是量刑的基礎性工作。否則,量刑規范化必然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使量刑的規范性和公正性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體現。這些基礎性工作主要應當包括庭審規范、定罪規范和文書規范三個方面。
(一)庭審規范
庭審是法院的門面,更是我們查明案件事實的主陣地。法官開庭審判案件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必須時刻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在法庭上彰顯公平和正義,并善于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充分的質證和辯論,只有這樣,才能在當事人和社會群眾的有效監督下,充分展示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促使當事人信任法官、信任法院,并準確查明案件事實、認定是非曲直,為準確量刑、公正裁判打下堅實的基礎。
1、嚴格規范庭審言行。刑事審判法官面對的是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和受害人,要代表國家宣布一個人是應該受到刑罰處罰的人,還要代表國家對受害人進行撫慰,為其挽回損失、伸張正義,刑事審判法官主持庭審活動,莊嚴、莊重、禮儀規范、言行得體,就顯得尤為重要。從07年開始,我院對刑事審判的庭審活動,包括庭審禮儀、干警著裝、發問的方式、語氣等進行了細致的規范,比如,要求參加庭審活動的干警著裝必須協調,在整體上要與法袍顏色相稱、格調一致;法官在庭審開始前不得與公訴人等訴訟參與人談笑,在庭審開始后表情要專注、統一,避免給人以不嚴肅、不莊重、偏袒一方之感;法官在開庭時要多聽少說,讓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話說在法庭、有理講在法庭,使法官在公眾中的形象更加鮮活,完全代表著公平和正義的價值取向;同時,更能贏得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對法庭合理量刑、公正裁判的信任。
2、充分實現庭審價值。在規范刑事審判法官庭審禮儀、言行等的同時,我們還注重充分實現庭審的功能和價值,將庭審做為案件審理的核心內容。通過強調控辯式庭審,切實轉變糾問式的庭審方式,促使刑事審判法官樹立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通過充分調動訴訟參與人的積極性,使庭審的目的和價值得以最大限度的實現,并有效防止案件在審判過程中出現事實不清、情節存疑等質量問題;通過全面、細致的庭審質證及對證據裁判規則的合理運用,有效排除證據中的疑點,客觀、合理地認定案件事實,使定罪情節、量刑情節都能夠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確保各項量刑的情節和理由都能夠在庭審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和辨析。
(二)定罪規范
案件的事實清楚了,接下來的工作就是依據刑法的規定對被告人準確定罪。“確定了犯罪性質,也就確定了應當適用的刑法條文,從而基本選定了與該犯罪的性質相對應的法定刑”,如果我們在確定罪名時,對被告人行為的危害性質做出了誤判,導致定罪不準,那么準確量刑就會成為一句空話,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也必將會大打折扣。可以說,準確定罪是規范量刑內在的本質要求。
司法實踐中,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千差萬別又不斷變化,而法律的規定也會出現相對滯后、不適應新情況等問題,這也是1997年刑法,在頒布、實施后的十年多時間里,已經先后出臺7部修正案,且需要大量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來加以輔助的主要原因。面對這種局面,刑事審判法官必須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合理地詮釋法律、裁斷事實,通過對司法解釋權及自由裁量權的“適當行使”來解決問題。
所謂“適當行使”,首先是應當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出準確評價。犯罪行為的本質就在于其社會危害性,當某種行為發生時,我們首先應該做的就是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并根據經驗法則準確把握這種危害性的本質,進而依據刑法有關條文,合理確定行為人所觸犯的罪名,這對于在司法實踐中嚴格區分罪與非罪,切實防止法網疏漏具有重要的意義。例如,當行為人借助其掌控的公司實施詐騙行為,雖然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犯罪的證據不夠充分,但由于其在實施詐騙行為的過程中,有偽造公文、印章、挪用公司資金等行為,故我們應當判定其行為仍然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依法以相應罪名對其定罪科刑。
其次,“適當行使”應當符合公眾認同原則,即要求“司法解釋或判決結論,必須是一般國民可以接受的并符合一般國民的規范意識,從而肯定國民的經驗、情理、感受的合理性”。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以社會基本的正義觀念為合理內核,在案件的定罪或量刑出現較大爭議時,把群眾是否能夠理解和接受,是否符合社會生活經驗和常理,作為裁判的重要依據之一。例如,我們在區分聚眾斗毆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時,就注意對單方起意、糾集多人實施的報復、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以聚眾斗毆罪對參與者予以定罪科刑,對其中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分子,直接適用刑法對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死傷的擬制規定,轉化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這樣,既恰當評價了行為人藐視法律和公共秩序的行為本質,又能夠充分得到被害方及社會公眾的認同,案件宣判后,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應注重典型案例對確認犯罪的指導作用。雖然我國屬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家,但由于國情復雜、情勢變更等原因,我們對典型案例的指導作用仍不可小視。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編寫的《刑事審判參考》,每年6期,內容包括刑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等,“都是經過了最為嚴格的審鑒過程,都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具體刑事審判工作的處理意見和政策精神,凝結了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和編輯人員的集體智慧”,對刑事司法實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尤其是其中的典型案例,對疑難、新型犯罪的分析說理透徹、言簡意賅,值得我們在定罪、量刑時認真學習并參考適用。
最后,還應當貫徹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現代刑法的主要功能已經由“預防犯罪”轉變為“防止刑罰權的濫用”上來,因為,人們越來越感到,“將無罪判為有罪,比將有罪判為無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大得多”。因此,當我們對證據的證明效力及刑法規范的理解出現分歧和異議時,一般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刑罰權的濫用,切實體現刑法的正義性及其對“人權”的突出保護。如果從嚴格執法的角度來看,“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是“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補充和合理延伸。
(三)文書規范
裁判文書是案件處理結果及理由等的公開載體,刑事審判法官如果不能利用裁判文書對量刑及裁判理由進行充分的說理和裁斷,有效化解矛盾、消除當事人及其家屬心中的疑慮,將給案件的量刑和裁判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輕者導致當事人上訴、申訴,重者導致上訪、鬧訪,影響社會和諧與穩定。為此,我們近兩年著力加強刑事案件法律文書的制作,具體案情具體分析,通過裁判文書的透徹說理,對量刑及裁判的理由進行細致的闡述和展示,取得了公眾認同的良好社會效果。
1、強化法律文書的裁斷和說理。“在刑事裁判文書中,應當說明量刑理由。”為進一步適應刑事審判的特點和規律,我們要求審判人員在合議庭評議及法律文書制作過程中,要對證據進行分析論證,對證據能夠證明的內容、證明力的大小、排除瑕疵證據的理由等,進行全面、細致的裁斷;要對案件事實進行合理認定,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對證據間的內在聯系、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等進行綜合論證;要對控辯雙方的觀點逐一進行裁斷,詳細說明采信或不予支持的理由,使量刑及裁判結果,能夠得到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致認同,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
2、強化對法律文書質量問題的監督問責。法律文書存在文字差錯或邏輯混亂等質量問題,會使當事人產生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不嚴肅、不慎重之感。因此,我們對法律文書出現質量問題的審判人員規定了嚴格的責任追究措施。對審理報告、判決書出現文字差錯的,在考評排序時扣除一半結案分;對判決書沒有針對性地說理、邏輯混亂,定罪、量刑的理由淺顯晦澀的,扣除全部結案分。對裁判文書有疏漏,引發當事人及其家屬上訪的責任人,立即停止審判權。近年來,我們通過不斷提高法律文書的寫作水平,使案件的裁判文書更具有權威性,量刑和裁判的理由更加公開透明、有理有據。
二、規范量刑的方法
“我國當前的量刑,一般采用傳統的經驗量刑法,或稱為綜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新的量刑方法包括層次分析法、數學模型法、定量分析法以及電腦量刑法”,但實踐中都難以廣泛推行。筆者認為,正如刑法的貫徹和實施需要以刑訴法的貫徹和實施作為程序保障一樣,準確的量刑、正確適用各種量刑情節,必須以規范的量刑方法和程序作為依托。實體的正義不可能離開程序的正義而獨立存在。因此,在直接追求實體正義難以奏效的情況下,通過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往往會收到事半功倍之效。適用量刑情節正是需要在程序上達到正義水準,從而使裁量刑罰更加公正合理。量刑情節的適用程序規范了,判處的刑罰也就能更接近于正確值。筆者認為,采取如下方法,是規范適用量刑情節的正確選擇,我們可暫稱之為“程序規范法”,即:首先根據酌定情節和可輕情節確定刑罰幅度和基礎刑,然后適用必重情節和必輕情節來決定應判處的刑罰。具體表述如下:
(一)刑罰幅度和基礎刑的確定
我國刑法分則在同一犯罪的處刑部分多數規定有多個刑罰幅度,如盜竊罪規定有四種刑罰幅度,殺人罪規定有兩種刑罰幅度等。在對具體案件量刑時,正確選擇刑罰幅度,是準確裁量并科處刑罰的前提。筆者認為應根據案件的酌定情節和可輕情節來確定擬判的刑罰幅度和基礎刑。理由主要是:
首先,我國《刑法》對具體犯罪刑罰幅度的劃分大都是以酌定情節為標準的。以故意殺人罪為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這里,“情節較輕的”即主要是指具備各種酌定情節的情況,如激于義憤的殺人、“安樂死”的殺人、幫助他人自殺等等。正是由于我國刑法分則中的這種規定,才使具有酌定情節的案件,有時會比具有法定情節的案件在量刑上產生更大的差異,即導致刑罰幅度的改變或基礎刑的重大變化。
其次,從立法本意看,必重情節和必輕情節只有在刑罰幅度確定后,才有其適用價值。我國刑法第62條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如果刑罰幅度尚未確定談何從重或從輕呢?同樣道理,減輕處罰也必須在刑罰幅度確定以后才可以進行。因此,我們有理由認為,必重情節和必輕情節在決定刑罰幅度和基礎刑時并不具有裁量或影響作用。
再次,從酌定情節的種類看,有的可以決定刑罰幅度,如作案的動機、手段、后果等;有的可以改變基礎刑,如犯罪人的認罪態度、經濟賠償情況等,因此,適用酌定情節來確定擬判刑罰的刑罰幅度和基礎刑,也就順理成章了。
第四,用酌定情節和可輕情節確定刑罰幅度和基礎刑,可以賦予法官適度的自由裁量權,使其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做到罰當其罪并體現刑罰的社會價值。由于具體案件千差萬別,不可能也無必要對每種案件的處刑都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必須通過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才能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做到“罪刑相適應”,而且這樣做也是符合我國刑事法律規定的。
第五、為什么要將可輕情節與酌定情節共同作為確定刑罰幅度和基礎刑的標準之一呢?這是因為我國刑法中的可輕情節并非強制適用情節,且均為多幅度(功能)情節,而在實踐中適用可輕情節時,其必須以單幅度(功能)情節的形式出現,即或者從輕、或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究竟是從輕、減輕、免除處罰還是既不從輕、減輕也不免除處罰,必須依賴于相關的酌定情節來決定,可輕情節與酌定情節密不可分、相輔相成。因此,在確定刑罰幅度和基礎刑時,必須綜合考慮案件的酌定情節和可輕情節予以正確選擇。
有反對意見認為,刑罰幅度尚未確定,怎么能夠適用可以減輕處罰情節呢?其實,這是對確定刑罰幅度的一種誤解,刑罰幅度雖然在立法規定中是確定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是絕對確定的,當根據具體案情,適用法定量刑幅度仍然量刑偏重時,我們完全可以綜合考慮酌定情節和可輕情節,直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刑罰幅度來適當確定基礎刑,這也是法官適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有之意。以搶劫犯罪為例,搶劫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法應在10年以上量刑,如果根據搶劫的目的、手段、對象等酌定情節,在10年以上量刑顯得偏重,而被告人又具有自首情節,那么,我們就應當在3至10年的量刑幅度內確定基礎刑,以達到罪刑相適應。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在綜合考慮各項酌定情節及可以減輕處罰情節,并決定對被告人降低刑罰幅度確定基礎刑后,應該在處理意見部分寫明對被告人已予以減輕處罰;在適用“可以免除處罰”情節時,還必須對必重情節進行一并考慮,以免發生應適用必重情節,而又沒有相應刑罰幅度或基礎刑可供參考的情況。
(二)必重情節和必輕情節的適用
在刑罰幅度和基礎刑確定之后,應首先適用必重情節決定擬判處的刑罰,然后再適用必輕情節最后決定應判處的刑罰。這里實際采用的是“必輕從優”原則。或許我們尚未從理論上認識“必輕從優”的重要意義,但實踐中多數法官都是這么做的,即對量刑情節絕對沖突的處理,實踐中一般都體現了從寬精神,犯罪人都得到了適當從寬的處罰,這也是符合刑罰輕緩的發展趨勢的。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適用必重情節和必輕情節時,應適當地確定從寬幅度,對于必重情節占優勢的,從寬的幅度要小一些;對于必輕情節占優勢的,從寬的幅度要大一些。由于最后適用并決定刑罰的是必輕情節,就從程序上保證了必輕從優原則在實踐中得到實現,很好地體現了刑罰的正義性和社會價值。
量刑情節的適用程序做了如上規范以后,在實踐中就避免了混亂,對指導量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首先,采取上述方法可以使案件的處刑最大限度地接近于準確值,實現刑罰的社會價值,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前述對量刑情節的適用程序是完全符合我國刑事法律的各項規定和立法本意的,因此,遵循上述方法適用各種量刑情節,也必然得到符合司法正義性的結果,做到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應。其次,上述方法既使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得以發揮,又避免了法官在量刑時無規可循,隨意估堆或折抵的不正規作法,使量刑的方法和程序得以完善并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切實保障了刑罰正義性的實現。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規范地適用各種量刑情節,也便于司法機關、立法機關、人民群眾對于刑罰公正性的監督,減少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因為按照上述方法,法官必須依規范的程序來決定犯罪人的刑罰,而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處刑是基于何種考慮而進行的,會非常具體、清晰地表現出來,這些考慮、裁量是否合法合理也就非常顯而易見了。而在隨意量刑的情況下,人們很難把握法官的個人心態,也就無從對其作出的判罰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督。因此,我們可以說,采取上述方法規范量刑情節的適用,也是法治公開、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的現實需要。
三、規范量刑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關于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而拒不賠償的,是否應增加基準刑的問題。
在處理交通肇事和故意傷害等犯罪案件中,有時會遇到被告人具有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能力卻拒不賠償的情形。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此種情況可以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予以考慮,并增加一定幅度的基準刑。
筆者認為,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一方面反映出被告人能夠認罪、悔罪,具有較小的人身危險性,另一方面也可減輕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予以從寬處理,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也可起到鼓勵被告人主動履行賠償責任的作用,從而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但對此情節,應僅作此積極評價,而不宜進行消極評價。對于不能積極賠償(即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被告人,不宜作為酌定情節予以從重處罰。主要理由是:1、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是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論的。我們不能苛求犯罪分子只要具備賠償能力,就必須積極主動地進行賠償,這就象不能苛求所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都必須自動投案一樣。以不積極主動進行賠償就從重處罰為條件,就算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也未必是出于真心悔過,這就使得法官無法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客觀的評價,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2、從普遍意義上講,交通肇事、故意傷害等犯罪必然會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的經濟損失,這是此類犯罪的固有特點,也是其社會危害性的具體體現之一,立法者在設定法定刑時對此已有所考慮。不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理解為此類犯罪的一種常態形式,不應將其作為量刑情節。而被告人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情形與被告人無賠償能力的情形從導致的結果上看并無區別,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最終都沒有得到彌補,在實質結果相同的情況下予以區別對待并判處不同的刑罰,有失公允,也難以服眾,尤其難以使被重判的被告人服判,這也有違量刑規范化改革的初衷。3、被告人賠償能力的有無屬附帶民事訴訟應查明的事實,而附帶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被害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該部分事實的證據由誰進行搜集就成為法官不得不面對的問題。根據中立裁判原則,法院是不能進行該部分事實的證據收集的,審判實踐中,偵查機關及檢察機關也從未收集過此類證據,這就容易出現這樣的局面,有的案件的被告人因此受到了重判,而有的案件因無人舉證證明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事實,即使被告人存在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的情形,也不會得到重判。另外,無論被告人是不是具有賠償能力、是不是積極主動賠償,都是以被害方是否要求賠償為先決條件的。如果被害方放棄民事賠償請求,就算出現“被告人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的情況,也無法將此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一個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是否適用如果完全取決于被害人的態度,有失法律的嚴肅性,也難以實現量刑均衡。4、被告人賠償能力的有無本身也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有的被告人在案發時有賠償能力,在一審宣判前可能已無賠償能力,而有的被告人在案發時無賠償能力,在一審宣判前卻有了賠償能力,以何種標準來確定“被告人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的情況,將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量刑,而無論采用何種標準,都存在有失公平的現象:如以一審宣判前為標準,就會輕縱案發時就有賠償能力卻拒不賠償,而在一審宣判前已無賠償能力的被告人;如以案發時為標準,則會輕縱案發時無賠償能力,而在一審宣判前有賠償能力的被告人。5、不將“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是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該司法解釋并未將“有賠償能力而拒不賠償”的情形規定為量刑情節。另外,賠償問題畢竟屬于民事責任范疇,自應依據法律規定的相關程序進行處理,以刑罰手段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二)“不能退贓退賠”是否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搶劫、盜竊、詐騙、搶奪等侵財犯罪,往往涉及到贓款、贓物的追繳、退賠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對無法退贓退賠的,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得很明確,對于退贓、退賠的被告人,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從寬處罰,并未規定對無法退贓的被告人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而且對于侵財犯罪來說,其一般都會不同程度地使被害人遭受到財產損失,這也是此類犯罪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內容之一。立法者在設立法定刑時,對此已有所考慮。我國刑法分則對前述犯罪所規定的刑罰即是以不退贓退賠為基準設定的,換句話說,不退贓退賠是此類犯罪的常態形式,如果在量刑時再加以考慮并予以從重處罰則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則。因此,該《紀要》對此所作的規定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在進行量刑規范化改革的今天,不宜加以適用。
(三)當累犯與毒品再犯存在競合時應如何適用。
在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毒犯既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構成累犯,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構成毒品再犯,即累犯與毒品再犯存在法條競合的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下發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此種情況下應適用毒品再犯的規定,予以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下發的“南寧會議紀要”、2008年12月下發的“大連會議紀要”都堅持了這一觀點,只不過“大連會議紀要”將“南寧會議紀要”所規定的“一律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的再犯條款從重處罰,不再援引刑法關于累犯的條款”修改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
根據刑法理論,對于法條競合情況的處理,基本原則是“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重法優于輕法”。從《刑法》第六十五條與第三百五十六條的關系來看,累犯屬于一般規定,毒品再犯屬于特別規定,由此似應得出適用毒品再犯規定的結論。但從《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規定來看,雖都規定“應當從重處罰”,都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可二者還是有區別的。《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累犯的處理要比毒品再犯更加嚴厲。在二者發生競合時,如果適用毒品再犯的規定,從理論上講,犯罪分子就存在被判處緩刑及被假釋的可能,導致輕縱犯罪分子問題的出現,這不僅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同時也會產生量刑不公的問題,與我們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貫政策亦不符。因此我們認為,在累犯與毒品再犯發生競合的情況下,應當根據“重法優先適用于輕法”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適用累犯條款并予以從重處罰。 (作者單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