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6年6月5日13時40分許,被告王某駕駛其小轎車沿陳倉區北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秦村路段時,與由南向北與行人原告尉某相擦掛,致原告受傷,釀成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至當地醫院住院治療,后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需8000元,誤工、護理、營養期限分別評定為150天、60天、60天。本起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尉某無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原告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16919.6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審理情況】
本案經法庭調查,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均無異議,爭議焦點為原告尉某系農村戶籍,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能否獲得支持?
因原告尉某能夠提供合法、有效證據證明其在城鎮連續居住、務工滿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及《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規定,故對其請求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后經法庭依法主持調解,原告與兩被告自愿達成賠償協議: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尉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86640元;二、由被告王某賠償原告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3400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三、原告尉某自愿放棄其余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他字第25號):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于羅金會等五人與云南昭通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唐順亮雖然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陜高法【2007】258號(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的賠償權利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賠償權利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在城鎮的穩定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可按城鎮居民處理。”
【法官按語】
近年來,由于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進城務工的“農民工”隊伍迅猛增加,這些人大部分在城鎮居住、務工生活,已融入城鎮,但是戶口未遷至城鎮,實際上已經“人戶分離”。針對此種情況,除最高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外,廣東、江西、江蘇、安徽、重慶、陜西等省、市高級人民法院紛紛出臺相關法規和法律文件明確規定,對已經在城鎮居住、工作、生活且達到一定期限的農村居民,應視為城鎮居民,其人身損害賠償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2004年12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在《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27條明確規定:“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4年3月19日印發的《二00四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強調指出:“農村居民到城鎮、城市務工、生活、學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居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規定,可以按照經常居住地更高的標準確定賠償。”
2005年9月29日發布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第2款規定:“戶籍性質為農業戶,但在城鎮學習、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應當視為城鎮居民。”
2005年12月底,《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1條第1款規定: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為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第26條和第27條在維持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前提下,規定了“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的受害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生活來源的,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8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一并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來源: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