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中約定“利息壹分”,應被視為年利率1%還是月利率1%?對此,法院如何認定?近日,貴港市港南區人民法院通過審理一起民間借貸案作出了明確的回答,涉案借條中載明的“利息壹分”按照月利率計算。
據悉,2007年2月17日,被告梁某因投資生意資金短缺向原告彭某借款22萬元,并出具了借條交彭某收執,借條中載明了“利息壹分”。后因梁某未能如期還款,彭某將梁某訴至港南法院。在庭審過程中,梁某承認尚欠彭某借款22萬元未償還,但關于借條中載明的“利息壹分”,梁某認為是年利率,繼而又以約定不明為由,主張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彭某則認為“利息壹分”是月利率。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借條明確約定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說明該案為有息借貸。同時,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贏利性的生產經營,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是通過提供借款來獲取利益,且民間借貸基于計算方便等方面的考慮,對利率進行約定時通常是約定月利率而不是約定年利率。因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梁某應歸還原告彭某借款本金22萬元及利息(利息以22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從2007年2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法理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本案中,首先,借條明確約定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說明本案應為有息借貸,現被告以約定不明為由主張借款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關于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的規定;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贏利性的生產經營,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也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親朋好友提供無償幫助,其目的應是通過提供借款來獲取利益;最后,民間借貸基于計算方便等方面的考慮,對利率進行約定時通常是約定月利率而不是約定年利率。綜上,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借條載明“利息壹分”應當理解為月利率1%較符合民間交易習慣。故法院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