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薛某通過北京市小客車指標搖號系統中簽獲得北京市小客車購車指標。2016年12月,薛某與鄭某簽訂《購車指標(車牌號)租賃協議》約定:薛某將其購車指標租賃給鄭某,租期5年,年租金1.2萬元,租期屆滿后,鄭某將購車指標無償返還給薛某。簽訂協議以后,鄭某使用該購車指標購買車輛并登記在薛某名下。2018年3月,鄭某將其所購車輛賣予劉某,薛某發現后,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鄭某簽訂的《購車指標(車牌號)租賃協議》并要求鄭某返還購車指標。
法院審理后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小客車購車指標本質上屬于一種行政許可資格,購車指標的歸屬問題屬于行政機關的管轄范圍,故對薛某要求鄭某返還購車指標的訴求不予支持。薛某與鄭某簽訂的《購車指標(車牌號)租賃協議》違反了《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及實施細則關于購車指標不得買賣、變相買賣、出租或者出借的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故薛某與鄭某簽訂的《購車指標(車牌號)租賃協議》無效。
【法官說法】
我國《民法總則》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
所謂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小客車購車指標本質上屬于一種行政許可資格,且該資格具有專屬性,不得買賣、出租、出借。購車指標不是獨立存在的物,不屬于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及人身關系,且車牌號(購車指標)與車輛形成不可分割的整體以后,返還車牌號(購車指標)不存在現實可行性。故當事人將購車指標出租以后又主張返還的,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北京市為實現小客車數量的合理、有序增長,有效緩解交通擁堵狀況,降低能源消耗和減少環境污染,先后出臺了《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及實施細則,規定小客車購車指標不得轉讓,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本案中,薛某與鄭某簽訂的《購車指標(車牌號)租賃協議》違反《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利于緩解交通擁堵等公共利益的實現,應屬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故薛某與鄭某簽訂的合同無效。
來源: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