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審判制度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隨著我國司法程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權與審判權的相對分離,原來廣泛應用的一些民事訴訟調解方式,無論是在自愿原則上,還是效率上存在的問題日益突出。為此,法院可以根據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實行的流程控制權和審判權分離的基礎上,在立案庭內建立庭前準備、調解組,他們除了負責所有的庭前程序性事務外,主要工作就是開展庭前調解。筆者認為要建立真正有法律意義的新型調解模式,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明確構建庭前調解制度的總體思路
針對現階段,我國法院調審合一調解制度所顯現出來的種種弊端,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是法院調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選擇。筆者認為,結合法院已經搭建的大立案運行框架,以庭前調解為重點,實行調審分離是建立庭前調解制度的指導思想。
二、利用已經實行的“大立案”改革,為法院建立庭前調解工作機制創造條件
1、已經實施的流程控制權與實體審判權相對分離機制,為建立調審相對分離的庭前調解工作機制奠定了基礎。
嚴格來說,實體審判屬于審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環節之一,實體審判權與流程控制權共同構成了法院的審判權。這兩種權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會導致權力因缺乏制約而被濫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這種權力架構不僅不能使法院的審判權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而且由于訴訟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現在許多法院近幾年已經對流程控制權與實體審判權實施了相對分離,實踐中除了對實體審判加以有效的制約外,流程控制權本身亦被分割為排期權、財產保全實施權、庭前證據交換主持權等。這些權力雖然由作為一個整體的立案庭擁有,但各權力主體仍然是相對獨立的,在這些權力之間亦存在一種權力的制約關系。
這些權力的分離和制約機制為在流程控制階段建立調審相對分離的庭前調解機制奠定了基礎。
2、立案庭已經擁有的流程控制權,可以為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或不調解的有效分流提供了條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調解工作的實踐性和效率性。
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調解是利用立案庭擁有的流程控制權加強效率建設和實踐,也是調解和審判分離的深化和真正的實踐,是法院完善調解制度的必然選擇。
案件在立案庭進行排期前按庭前調解的可調性和不可調性進行分類。分類后,必調解的案件則立即進入庭前調解程序,不必調的案件則尊重當事人選擇。實踐證明這樣模式的調解,無論是程序公正性還是效率性都得到極大的提高。
三、如何規范法院庭前調解工作機制
1、確立承擔庭前調解工作的人員
根據我院的實際,在立案庭設立調解組,該調解組可由法官、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組成,經授權的助理法官和書記員可以主持案件調解工作,只是他們調解的案件必須經過審判人員審核和簽發。
2、確立調解范圍和流轉模式
在建立調解案件流轉模式時,為了克服隨意性,就有必要對案件流轉進行規范,在規范時還要考慮到效率和范圍問題,所以我院根據實踐的一些經驗對案件按必調和不必調進行分流和流轉。必調案件為: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贍養、撫養等案件及涉及勞動者權利保護的案件;不必調案件為:(1)確認之訴的案件;(2)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3)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4)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5)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案件;(6)直接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案件受理后,移交給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按必調和不必調解案件進行分流,調解不成則進入庭審。并規定了庭前調解時限(即庭前調解時限為從立案日起至舉證時限屆滿日止)
3、解除當事人顧慮,引導當事人對調審相對分離正確認識
調審合一機制下實行調解,由于調解人員和裁判人員身份的競合,使得他們可能利用自身的潛在強制力、對調解結案的趨好和以判壓調的可能,往往會使當事人在違背自己的意愿下調解。因此,要把庭前調解含射的調審相對分離的意識形態充分表現出來,庭前調解人員就應在調解前履行告知特別事項義務,也就是應將庭前調解員和該案如調解不成則將由其它人員主審該案的這一特別事項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充分在沒有壓力狀態下下進行協商調解,充分實現當事人自愿原則。
庭前調解時應當引導當事人對調審相對分離有所認識,在征詢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組織庭前調解的法官不是開庭審判的法官,讓當事人在沒有心理壓力下進行和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即轉入審理程序中。這樣一來,除了能有效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的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受到了當事人極大的歡迎。
4、整合審判資源,提高審判效率。
法院在建立庭前調解的最初時期,通常對一些可調解案件均要先進入庭前調解,調解不成再進入排期,確定主審人員,開庭時間和地點,總體來說是落實了“簡單案件快辦,復雜案件精辦”。但對于一些調解不成的案件則比原來要多出了調解的期間。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資源,使庭前調解程序和審判程序協調進行,法院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推出了在排期確定主審法官時,同時確定調解人員的整合程序排期法,極大整合了司法資源,從而避免了庭前調解和審判分階段進行的耗時訴訟行為。從一些法院實踐來看,分流進入庭前調解案件,有一半以上庭前調解能成,也有近一半以上案件還是要進入庭審階段,如果沒有將兩個程序整合在一起,近一半的案件效率就會受到影響。
5、確立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不查清事實下進行庭前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但在庭前調解階段,由于案件未經庭審調查、辯論,事實完全查清有一定困難,為此,法院為了將調解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的始終,同時又不違背現行的法律規定,庭前調解人員必須履行一個特別告知事項,也就是庭前調解可以尊重當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實查清情況下,而非分清是非情況下進行調解,是否同意,征詢當事人意見,如果同意則直奔主題進行調解。從一些法院實踐來看,當事人對這樣的調解表現了極大的歡迎。
6、規范庭審法官的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種調解方式由主審法官來實施存在下列兩點害處,首先,“背靠背”的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其次,調解人員為了能達成和解協議,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知識的缺乏和自身的潛在強制力,誤導當事人或擴大當事人不利之處,這樣做案件是調解成功了,可在當事人心中卻造成了法律認識上的混亂,從而違背了法院在履行解決糾紛的職責時,還應承擔更具有廣泛法律意義的確立行為規范的職責。因此筆者認為,“背靠背”在庭前調解階段可以采用,但在庭審中的調解應被禁止。庭前調解由于是在沒有任何壓力下進行,其調解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只要是有利于調解的方式和藝術,比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是可以采用的。但對于庭審中的調解則應規定庭審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禁止“背對背”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屬程序違法行為,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主審人員)借用自身的潛在強制力進行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當然鑒于我國國民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情,如果當事人是對法律理解偏差造成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在雙方在場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問題,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作者單位:道里法院)
來源: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