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再婚后,因為兒子未成年,便跟著母親、繼父共同生活。19年后,母親與繼父協議離婚,約定將共同財產即一套房屋送給兒子。然而此后,兒子跟繼父索要房屋鑰匙,繼父卻反悔了。
于是,兒子將繼父和母親一同告上了法院,法院最終支持了兒子的訴求,要求繼父配合進行房屋過戶。
法院為何作出如此判決?一起來捋一捋。
【裁判要旨】
一、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系夫妻雙方的共同處分行為,與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其他共同財產的分割有著密切聯系。
二、在離婚協議仍然有效和一方未同意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另一方撤銷財產贈與,于法無據,也有違誠信原則,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87年2月13日,陳春與王英登記結婚。陳軍是王英的兒子,當時,陳軍尚未成年,于是隨兩人共同生活。
2006年5月24日,陳春與王英協議離婚,約定將共同財產即一套房屋贈與陳軍,但該房屋尚欠按揭貸款也由陳軍歸還。之后,陳春、王英將購房合同、按揭貸款合同交給陳軍,用于歸還按揭貸款的存折則存放在王英處。2007年下半年,王英將該存折交與陳軍。
因該房產貸款尚未還清,房產證及土地使用權證仍登記在陳春名下。兩份證書的原件均抵押在銀行,房產的原配鑰匙也一直在陳春處。
2007年初,陳軍向陳春索要鑰匙未果,于是將陳春和母親王英一起告到了金東法院,要求兩人協助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
金東法院經審理認為:
陳春與王英協議離婚時,對共同財產房屋作出處置,約定歸兒子陳軍所有,購房余款亦由陳軍付清。此系兩被告的真實意思,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協議雙方均有約束力。故對陳軍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后來,陳春不服一審判決,向金華中院提起上訴。
金華中院經審理認為:
陳春上訴提出其與王英在離婚協議書中贈與給陳軍的本案訟爭房產,現其撤銷贈與,不愿將房產贈與陳軍。因本案訟爭的房產原系陳春與王英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產的贈與,系雙方的共同處分行為,與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其他共同財產的分割有著密切聯系,故在離婚協議仍然有效和王英未同意撤銷贈與的情況下,陳春單方撤銷贈與,顯然于法無據,也有違誠信原則。
陳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贈與合同糾紛,不是物權權屬糾紛,陳軍訴請將訟爭房屋直接確認歸其所有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因陳春與王英履行贈與義務的內容是將訟爭房屋協助過戶到陳軍名下,考慮兩者最終處理結果并無實質區別,以及為不再增加當事人訟累,對原審判決結果以維持為宜。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中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有財產之一的訟爭房屋贈與成年子女,子女則以接手訟爭房產購房合同、按揭貸款合同的行為表示接受贈與,因此,贈與合同成立當無異議。
本案的關鍵是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條款,在贈與財產權利移轉之前,協議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能否單方撤銷。
一般的贈與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于贈與合同任意撤銷的規定,除非經過公證,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撤銷贈與。
本案贈與的房屋尚未過戶登記至受贈人陳軍的名下,財產權利尚未移轉,部分贈與人是否也可依據合同法上述條款的規定,撤銷贈與?
對此,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可以撤銷,依據就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另一種認為不能撤銷,主要理由是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條款與其他條款包括身份關系解除、其他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是一個整體,互為條件,不能任意分割,除非離婚協議雙方協商一致同意撤銷贈與。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條款對離婚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明確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當事人不能隨意變更或撤銷。
該解釋第九條就規定,離婚協議一方在離婚后一年內發現另一方在訂立財產分割條款時存在欺詐、脅迫等違背真實意思情形的,可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既然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對離婚當事人有約束力,那么財產贈與作為財產處理的一種特殊形式,贈與條款同樣對離婚當事人有約束力。只要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都應當認可其效力。
二、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有其特殊性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和單純的財產贈與不同,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條款,并非完全獨立的條款,而與協議雙方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其他財產分割以及子女撫養等諸多內容有著密切的聯系。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權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圍繞婚姻關系解除而形成的一個有機整體,各項內容既相對獨立,又相互依存。其中一項財產分割內容的變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的變化,甚至對于是否同意離婚也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雖然婚姻關系的解除,是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達成的前提,但是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協議的達成,往往是當事人自愿離婚的基礎。
因此,即使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移轉,對離婚協議中涉及的財產贈與,單方亦不能任意撤銷,除非雙方達成新的財產處理協議。此外,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通常是基于保障子女今后生活需要,或確保該財產歸子女個人所有的考慮,具有特定的身份屬性,從該角度分析,這種類型的財產贈與亦不宜撤銷。
(文中皆為化名)
作者: 駱定進,車勇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