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嵐山支行與某海運有限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因無正本提單放貨產生的糾紛,提單持有人并非收貨人的,大多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而嵐山中行則是以違約為由提起本案訴訟。雙方是否存在提單運輸合同關系顯然是本案首先應審查的問題。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提單所載明的該內容,在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并產生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前者享有提單權利,有權要求后者交付提單項下貨物,后者負有向前者交付提單項下貨物的義務。在本案中,根據提單載明的內容,在嵐山中行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嵐山中行作為正本提單持有人,享有要求作為相對人一方的承運人即第一被告向其交付貨物的權利;第一被告作為提單承運人,負有向作為相對人一方的提單持有人即嵐山中行交付貨物的義務。雖然嵐山中行系金融機構,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單的基礎法律關系為授信融資而否認其提單合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依據提單約定所享有的提單權利。而且,無論是《海商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未排除跟單信用證的開證行、具有商業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轉持有正本提單的主體享有提單所載明的權利。
承運人應當憑單交貨,不僅為《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而且案涉提單亦有明確約定,也是在航運實踐中普遍知悉和遵循的慣例。承運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下,才不再負有交付貨物的義務。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向非提單持有人廣信公司交付了貨物,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構成違約,理應承當違約責任。
該案進一步明確了基于貿易融資而持有提單的金融機構,不僅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而且與承運人之間存在特定的提單運輸法律關系。承運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構成違約,損害了合同相對方金融機構的提單權利,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