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離婚糾紛 財產 第三人 訴訟 案件
在審理離婚糾紛案件過程中,當遇有原、被告以外的其他人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財產問題與自己有利害關系而要求加入訴訟,或者原告在起訴時將與爭議財產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列為第三人起訴時,法官通常的做法是告知將該爭議另案起訴,僅審理涉及離婚、子女撫養等問題。這樣的做法并沒有錯,但是這又增加了相關人員因另案起訴而導致的訴累,法院在審理這一類型案件中能否將爭議財產等問題一并處理呢?
近日祁連縣法院受理一起離婚糾紛案件,原告在起訴中將被告父母列為離婚訴訟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擔返還彩禮的義務。本案受理后出現了兩種爭議意見,一種觀點認為,離婚糾紛案件是解決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這一身份關系的,與其他無關,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不能準許與原、被告的婚姻這一特定關系無關的其他人參加訴訟,就本案中而言,返還彩禮部分應該另案起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民訴法中的第三人是針對所有民事案件而規定的,并不是只適用部分案件。 離婚案件雖然主要是解決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這一身份關系的,但在本案中涉及返還彩禮部分并不影響離婚案件的審理,應該準許被告父母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這樣一并解決爭議,可以減少當事人另案起訴的訴累。
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父母應當作為離婚案件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就本案而言,因原告的訴求中要求被告父母承擔返還彩禮的義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本案中的返還彩禮以離婚為條件,如果讓當事人另案起訴,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還會產生一個問題,離婚案件如果判決不準離婚,那么返還彩禮的案件中原告喪失了請求權的基礎,因此本案中應當將其父母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在訴訟中的地位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且在審理中不會對婚姻這一身份關系產生影響,如果本案最終判決或者調解解除婚姻關系,那么可以一并處理返還彩禮的請求,如果判決或者調解不解除婚姻關系,彩禮部分也就不用返還,這樣一并處理更能體現便民原則。離婚糾紛案件并不絕對禁止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即該解釋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原告將被告父母列為第三人并無不當。
來源: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