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股股權,即未繳付資本的股權。空股股權既包含在認繳資本制度的情況下,因未到認繳的期限而未出資或到期尚未繳納認繳的資本,也包含因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導致公司的實際注冊資本低于工商登記的注冊資本的情況。空股股權具有價值,可以轉讓也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空股股權強制執行后,并沒有免除相關主體補足出資的責任。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原則,股東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交納出資。
空股股權強制執行后,由被執行人還是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理論上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由被執行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股權受讓人取得股權時不受被執行人負擔的限制,股權受讓人不應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2.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空股股權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其經濟狀態可能惡化,若由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可能沒有能力出資到位,影響公司的經營,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更為合理,且股權受讓人作為現股東,補足出資也符合公司法的規定。3.由被執行人與股權受讓人連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在空股股權的強制執行過程中,法院對空股股權的事實已經經過了審查,并在拍賣中予以公告,股權受讓人對空股的事實是明知的。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被執行人與股權受讓人連帶承擔補足出資責任。
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由被執行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難以成立,也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股權受讓人通過執行程序受讓空股股權時,是對空股股權現狀的受讓,受讓的就是尚未完全繳納出資的股權,其支付的對價也是對應尚未完全繳納出資的股權,這種情況下僅要求被執行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從雙方承擔的權利義務來看,顯失公平。另一方面,若認定由被執行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基于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可能無法實際出資,導致公司的經營受到影響,也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種觀點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過于絕對。一方面,空股股權包含在認繳資本制度的情況下,因未到認繳的期限而未出資或到期尚未繳納認繳的資本,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官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形式審查的方式認定實繳的出資與尚未繳納的出資,并評估出空股股權現有的價值。股權受讓人在明知空股股權狀況的情況下,根據空股股權的現狀與價值受讓該股權,由股權受讓人承擔受讓空股股權之后的補足出資的責任,符合民法等價有償的原則,也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股權受讓人通過執行程序受讓空股股權,通常有一定的資金基礎,相比較被執行人而言,更有能夠補足出資的能力。但是,空股股權還包含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導致公司的實際注冊資本低于工商登記的注冊資本的情況,被執行人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需要通過審判程序,通過當事人訴辯陳述、充分舉證后予以認定,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的事實在執行程序中難以準確認定,這種情況下,若股權受讓人在對空股股權事實不清楚,并基于法院執行程序中對空股股權出資情況的認定,誤以為該部分股權均已實際出資,而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此時,若認定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的規定,且有失公平。
第三種觀點由被執行人與股權受讓人連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將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股權轉讓完全等同于股權的自行轉讓,亦不適宜。空股股權通過強制執行轉讓是通過法院公權力介入促成的轉讓,這種情況下,由被執行人與股權受讓人連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股權受讓人承擔責任后向被執行人追償,導致空股股權強制執行后,被執行人與股權受讓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且與第一種觀點相同,存在股權受讓人支付的對價與取得的權益不對等、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
我們認為,空股股權強制執行后,以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為原則,以被執行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為例外,更為合理。法院在空股股權執行過程中,在能夠查明空股的情況下,在公告中予以說明,股權受讓人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受讓空股股權,此時應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當然為避免爭議,法院在公告中能夠明確說明空股股權轉讓后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更為合宜。但法院執行過程中未能查明空股的情況,比如抽逃出資、虛假出資等情形,法院執行中未能查明也未公告予以說明,股權受讓人以法院的公告為依據,誤以為處分的股權系沒有出資瑕疵的股權,并以完全出資的股權為標的而支付對價受讓股權,這種情況下,股權受讓人不知道受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即使是自主轉讓,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權受讓人亦不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舉重以明輕,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讓空股股權,在不知曉該股權存在出資瑕疵的情況下,股權受讓人當然不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而應由被執行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
綜上,對于空股股權執行的問題,建議立法明確各項內容如下:對于空股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抵債,在公告中應對查明的出資繳納情況予以說明,并載明股權受讓人應承擔的權利義務。對于人民法院已查明的出資瑕疵情況并予以公告,由股權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若人民法院未予以查明出資瑕疵情況或未在公告中予以說明,由被執行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