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要旨】
復利,俗稱“利滾利”,是指在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將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入本金再計算利息,計算復利通常是金融機構使用的一種計息方法,但現在民間借貸合同中也常見關于復利的約定。民間借貸中關于復利約定的方式多種多樣,有直接寫明計收復利的,也有采取比較隱蔽的方式、不出現復利字樣的,如每滿一個計息周期就將利息計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條等債權憑證。在債務人到期未償還借款時,債權人便依據該重新出具的借條主張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是當事人自愿重新達成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本金數額應盡量按照債權憑證上記載的認定;但新的債權憑證上載明的借款數額因其是由之前的借款本息計算而來,并非新的借貸關系,而是對復利的約定,所以不僅新的債權憑證出具之前的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內,出具之后新計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約束,要符合民間借貸中關于利率上限的規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案情簡介】
2009年農歷8月19日(公歷2009年10月7日),甲從乙處借款1萬元,出具借條一張,約定月利率3%,還款日期為農歷10月19日。同年10月9日,甲又從乙處借款1萬元,約定月利率3%。2015年2月9日,甲就前期兩筆借款的本息向乙重新出具4萬元借條一張,約定月利率3%,兩年之內償還,擔保人為丙。但甲與丙未在約定期限內向乙償還上述借款本息。乙遂將甲和丙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甲、丙償還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2.72萬元(利息從2015年2月9日算至2017年12月8日);2.本案訴訟費由甲、丙承擔。
【判決理由及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借款本金的認定及丙的擔保責任。
關于借款本金的認定。乙與甲前期借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約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利率應按照年利率24%計算。后期甲向乙重新出具的借條,實為雙方對復利的約定,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金的數額應按照后期借條上的記載認定,但該后期的本息和不能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內的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和。因原告主張的利息算至2017年12月8日,所以后期本息和為6.72萬元,而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內的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和為5.92萬元,故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丙的擔保責任。后期重新出具的借條屬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丙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名,應認定為擔保人,故丙與乙之間的擔保關系成立。丙辯稱擔任擔保人并非自愿,但提供的證據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丙又辯稱保證期間已過,但乙已提供證據還上述借款本息。乙遂將甲和丙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甲、丙償還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2.72萬元(利息從2015年2月9日算至2017年12月8日);2.本案訴訟費由甲、丙承擔。
【判決理由及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借款本金的認定及丙的擔保責任。
關于借款本金的認定。乙與甲前期借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約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利率應按照年利率24%計算。后期甲向乙重新出具的借條,實為雙方對復利的約定,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金的數額應按照后期借條上的記載認定,但該后期的本息和不能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內的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和。因原告主張的利息算至2017年12月8日,所以后期本息和為6.72萬元,而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內的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和為5.92萬元,故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丙的擔保責任。后期重新出具的借條屬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丙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名,應認定為擔保人,故丙與乙之間的擔保關系成立。丙辯稱擔任擔保人并非自愿,但提供的證據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丙又辯稱保證期間已過,但乙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丙主張過權利,故丙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償還原告乙借款本息共計5.92萬元,被告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