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訴人上海閩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原審第三人張某某。
張某某與閩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張某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蘇州歐尚超市金雞湖店生鮮區擔任保潔員。2015年7月21日14點44分,張某某騎電瓶車上班途中,在蘇州市中新大道西路發生與小型客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傷害,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對方負全部責任。2016年7月18日,張某某向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又向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普陀仲裁委”)提交要求確認與上海優尚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尚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申請。上述兩機關受理后,優尚杰公司向普陀仲裁委提交了答辯狀等材料,稱優尚杰公司承接蘇州歐尚超市保潔業務后,將生鮮區的保潔業務承包給了閩源公司,按合同約定員工工資由優尚杰公司代發,張某某系與閩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員工。張某某知曉了其與閩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于2016年8月11日向普陀仲裁委申請撤訴,又于8月30日向奉賢人社局撤回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普陀人社局于同年9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閩源公司與張某某送達受理決定書。普陀人社局經調查,認定張某某事發當日的工作時間為15點到24點,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普陀人社認(2016)字第95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向閩源公司與張某某送達。閩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普陀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法定職權。其在收到原審第三人的申請后,經調查核實,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對于案件爭議焦點之一即原審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該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原審第三人于2015年7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傷害,因認為其與優尚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于2016年7月18日分別向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向普陀仲裁委申請確認勞動關系,尚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內,原審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知悉與閩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后,另行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雖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但依法不屬于原審第三人自身原因。閩源公司訴稱原審第三人明知其系閩源公司員工,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一年法定期限的主張,不予支持。案件爭議焦點之二即普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準確。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職工或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從普陀人社局提供的原審第三人上班路線圖、住房產權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及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能夠證明原審第三人事發當日的工作時間為15點到24點,其在14點44分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屬于上班合理時間內,事故發生地點亦在原審第三人上班合理路線,普陀人社局據此認定原審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并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閩源公司反駁普陀人社局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審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等質辯意見,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佐證,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海閩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法定職權沒有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審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訴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準確。原審第三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傷害,2016年8月30日才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從時間上看確實超過了一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但由于原審第三人因認為其與優尚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在2016年7月18日分別向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向普陀仲裁委申請確認勞動關系,原審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知悉與閩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后,在2016年8月30日向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申請撤回,同日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該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所以原審第三人超過法定期限依法不屬于原審第三人自身原因。本案上訴人認為原審第三人是明知和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的,其是故意提起和優尚杰公司工傷認定申請及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確實和上訴人簽訂了勞動合同,但由于原審第三人被委派到優尚杰公司承接保潔業務的蘇州歐尚超市工作,優尚杰公司代為支付工資和提供公司工作服,這使得原審第三人誤以為和優尚杰公司存在著勞動關系,因此向優尚杰公司主張權利,在得到勞動合同后才轉向閩源公司主張權利。此情況發生不能歸責于原審第三人本身。其申請工傷被耽誤的時間應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原審第三人在向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申請撤回的同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審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權利。因此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其二,對于被上訴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準確。從被上訴人提供的原審第三人上班路線圖、住房產權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及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能夠證明原審第三人事發時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屬于上班合理時間內,事故發生地點亦在原審第三人上班合理路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原審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并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如認為不是工傷的,應承擔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海閩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最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審第三人張某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涉及不歸因于職工自身原因而耽誤申請期限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該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近親屬自身原因:……(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傷害,2016年8月30日才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從時間上看確實超過了一年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但由于張某某是被委派到優尚杰公司承接保潔業務的蘇州歐尚超市工作,優尚杰公司代為支付工資和提供公司工作服,這使得張某某誤以為和優尚杰公司存在著勞動關系,因此向優尚杰公司主張權利,在得到勞動合同后才轉向閩源公司主張權利。根據原審已查明事實,張某某先于2016年7月18日分別向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向普陀仲裁委申請確認勞動關系,尚在一年的申請期限之內。其在仲裁程序中知悉與閩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后,在2016年8月30日向奉賢人社局提出工傷申請撤回,同日即向普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張某某申請工傷被耽誤的時間應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故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此外,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張某某事發時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屬于上班合理時間內,事故發生地點亦在其上班合理路線,故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如認為不是工傷的,應承擔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審判決駁回閩源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
除了本案原審第三人張某某所符合的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還規定了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屬于用人單位原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這四種特殊情形。從現行工傷認定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具體實踐上看,對職工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問題均持較為寬泛的態度,這恰恰是充分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的充分體現。
案例索引
(2017)滬03行終941號
來源: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