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蔣某系A公司職工,2008年2月28日,蔣某在A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蔣某受傷為工傷,并經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六級傷殘,同意蔣某安裝國產普及型假指。因A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現蔣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請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9631.6元及殘疾用具費246500元(因假指需要定期更換,故其主張包含了已發生及未發生的費用)等工傷待遇。
爭議焦點:解除勞動關系后的殘疾用具費是否包含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之中。
評析:對于蔣某能否同時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解除勞動關系后的殘疾用具費問題存在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包含了蔣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的殘疾用具費,故蔣某在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后,便不能再主張其后的殘疾用具費。這種觀點的主要理據為:在解除勞動關系時,法律只規定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未規定應支付一次性殘疾用具費;從立法本意上看,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已考慮了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的殘疾用具安裝因素,故用人單位不應再另行支付殘疾用具費。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與勞動關系解除后的殘疾用具費不存在包含關系,蔣某有權同時請求公司支付上述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工傷職工需要安裝殘疾用具的,工傷職工可以安裝殘疾用具,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在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可見,在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了工傷保險的前提下,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殘疾用具費并非由同一主體支付。因此,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與殘疾用具費不可能存在包含關系,用人單位如未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便應分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所有的殘疾用具費用。而在一些省的司法實踐中,也一貫堅持這一觀點,只是在一次性支付還是待發生后分次支付上有所不同。另外,如果需安裝的殘疾用具的價格較高,而殘疾用具的使用壽命又較短的話,那么完全可能出現殘疾用具費高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情形,從而也證明二者并不存在包含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