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本院近幾年受理的刑事案件,類型以盜竊罪居多,而在此類案件中盜竊鐵路鋼軌幾乎占全部盜竊案件的三成之多。由于鋼軌本身具有的長度較長、重量較大、不易被單個人力挪動的物理特征,致使以其為盜竊對象的案件,絕大多數均為多個犯罪主體共同參與實施的犯罪案件。這就使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要注意犯罪主體、犯罪故意、犯罪的客觀要件、客體等常規性的問題之外,還需厘清共同犯罪人的主從犯認定問題。準確認定主從犯可以使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共同犯罪人中分別得到客觀體現,盡可能做到在懲罰犯罪的同時對共同犯罪人做到不枉不縱罰當其罪。另外,基于鋼軌所具有的上述物理特質,本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還出現了一個由于實施盜竊者能力不足,而約收購人在盜竊現場運軌、買軌的特殊現象,那么此時對收購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亦值得探討。筆者試結合本院審理的案例來淺析上述兩個問題。
案情:某天村民張某在某鐵路線路上踩點后,約同村王某、李某、趙某三人集中,并提出盜竊鐵路鋼軌,四人一拍即合,隨即張某租借了氧割工具,并對所有人員進行了簡單的分工。由于張某本人腿腳不利索只能在盜軌現場放風、打雜,李某略懂切割技術負責割軌,王某負責擋光(怕人看見),趙某負責用自備農用車拉運人員及作案工具,并在現場翹、砸鋼軌及將所盜鋼軌拉回住地。午夜時分四人在將三根整軌切割成小節后,張某招呼趙某去將事先藏在玉米地里的農用車開過來裝車,結果農用車故障發動不了。情急之下張某打電話給同村廢品收購站的劉某讓其直接將軌“收”走,隨后劉某開車過來商定價格后,五人共同將鋼軌及作案工具裝車,并乘劉某的車回村。
一、共同盜竊鐵路鋼軌案件中主從犯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26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边@是我國刑法關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據這個概念可以將主犯分為兩種,即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但在盜竊鐵路鋼軌的案件中以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而構成主犯的情形較為少見,筆者僅以后一種主犯類型進行分析。
關于如何認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還是次要,一般來講所謂“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對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結果所起的決定性作用。根據刑法中“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我們可以分別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具體說明這種決定性的作用。從主觀上來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現在發起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使之強化,具體為發起共同犯罪的故意以及選擇犯罪目標、制定犯罪計劃的策劃活動等。因為有預謀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實現犯罪目的,且策劃行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動,為實現犯罪目的奠定了基礎。此外,通過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的策劃行為,既能在心理上堅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又往往能實現共同犯罪人之間協同作案共進共退,盡可能避免被抓現行以逃避打擊,這也是策劃行為不可忽視的功能。從客觀上來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對共同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起的決定和推動作用,具體表現為糾集共同犯罪人,積極準備作案工具,為犯罪創造條件,指揮、分工等行為。要想使犯罪行為構成既遂,協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對象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實施上述行為的人一般可認定為主犯。將主、客觀兩方面的作用相結合,就可以準確地認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這個法定概念可以看出,這類共同犯罪人雖然直接實施了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在整個犯罪活動過程中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現在本人不主動發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按照自身條件、技能大小及各自分工協同完成任務,對造成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相比主犯較小等。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再回到案例當中,對張某、李某、王某、趙某的主從關系認定一目了然。即張某雖然在盜竊現場只實施了放風、打雜的行為,看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其實張某是犯意發起者,作案工具籌措者,糾集人員并組織分工者,以及積極銷贓者,其作用直接促成了犯罪結果的發生,故而可認定張某為本案的主犯。相對于張某,李某、王某、趙某在共同犯罪中雖然直接實施了盜軌行為,且該行為也積極促成了犯罪結果的發生,但事實上該三人只是根據自身能力及條件,尊從張某提出的犯意,并按照張某的分工,完成了各自的任務,故可認定該三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構成從犯。
二、在盜軌現場買軌行為應如何定性。
關于劉某的行為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理由是劉某主觀上具有收購贓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收購贓物的行為。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劉某的行為應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不應定性為收購贓物行為,而應定性為盜竊行為。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一方面,主觀方面劉某的行為存在由收贓故意向盜竊故意轉化的過程。要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主觀上有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故意可以在犯罪的預備階段產生,也可以在犯罪實施終了前的任何階段產生;共同故意的形成可以是共謀,也可以是一方提出犯意而另一方予以附和,還可以是明知他人正在實施犯罪而予以配合。在本案中,劉某開始確實不知道張某等人的盜竊故意和已經實施的盜竊行為。但是當其開車到達現場后,看到張某等人正在實施盜竊行為,他顯然能意識到鋼軌單靠張某等人徒手是無法搬運離開的。但仍積極與張某等人一起將盜竊的鋼軌運離現場,最終使盜竊行為得以順利完成。這就表明劉某與張某等人已經具備了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盜竊的故意。
另一方面,從犯罪客觀方面分析,劉某與張某等人成立盜竊罪的共犯,在于他們共同實施了盜軌行為。要構成共同犯罪一般需客觀上有共同行為。共同行為不僅指各共犯人都實施了同一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特征。就本案而言,張某等人是實行犯,劉某則是幫助犯。幫助犯的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實施犯罪,而是為他人實施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完成犯罪。本案中的劉某雖然沒有直接實施盜軌行為,但他在張某等人實施的盜竊活動尚未完成之前,幫助張某等人將盜竊的鋼軌運離現場,因而可認定劉某構成了盜軌的共犯。另外,本案中張某等人的盜竊行為在未獲得劉某的幫助之前無法達到既遂狀態,張某等人還沒有獲得刑法意義上的贓物,此時假定劉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那么贓從何來亦無法認定。繼而可認定劉某在商定價格后獲得鋼軌的行為,應視為五人完成共同盜竊行為之后的分贓行為。綜上,劉某的行為屬于“事中共犯”,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