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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凍裂漏水致害責任如何承擔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3585位法律人士正與你一起閱讀本文

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凍裂漏水致害責任如何承擔──儲玉蘭訴上海羅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


內容提要:本案是近年來因小區公用供水設施漏水致損引發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確立了如下司法標準:1、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凍裂漏水致害責任可歸入廣義物件損害責任的范疇,其主體應從“控制者”和“受益者”兩個方面考量,從而確定系管理者而非所有者;2、物業企業基于物業合同約定、供水企業基于法律規定均負有對小區公用供水設施的管理義務,二者應當對漏水產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供水企業基于其專業能力及其在自來水市場的地位應承擔主要責任;3、寒潮雖然是極端惡劣天氣,但在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凍裂漏水致損情形下不宜認定為可免除賠償責任的“不可抗力”因素。


【案 情】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本案的漏水部位為公共水箱的水管,屬于小區業主公用部位,應由羅店物業公司對公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承擔管理、養護責任。羅店物業公司未盡管理義務致儲玉蘭、儲逸凡遭受漏水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該小區已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故儲玉蘭、儲逸凡主張由水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關于儲玉蘭、儲逸凡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和金額:1.結合現有證據、裝潢年代、居住情況、一般生活所需,酌情支持室內裝潢、財物損失費計8,000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判決:一、羅店物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儲玉蘭、儲逸凡室內裝潢、財物損失費,計8,000元;二、儲玉蘭、儲逸凡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羅店物業公司不服,上訴認為,屋頂水箱的養護責任主體是水務公司,《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滬府發[2011]23號文件第16條、滬府發[2016]94號文件第16條均規定了由供水公司承擔涉案部位水管的養護責任;即便涉案爆裂水管屬于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改造后該處設施的產權仍然屬于全體業主所有,依據前列規定,仍然應由供水企業承擔養護責任,而且二次供水改造的責任主體也是供水企業,不能因其未進行改造,反而減輕水務公司的責任;本案事件發生在本市難得一見的寒潮期間,羅店物業公司在搶修過程中,因樓棟總閘、小區總閘均被凍住,導致搶修遇阻,水務公司應當承擔延誤搶修之責任,而羅店物業公司依據物業服務關系承擔的僅是對爆裂水管的搶修義務,羅店物業公司已經盡到了該義務,故不應當對本案損失承擔責任。故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儲玉蘭、儲逸凡在原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儲玉蘭、儲逸凡二審共同答辯稱:作為老百姓,對于法律到底如何規定責任主體是不太清楚的,請法院依法裁判;在本次寒潮之前,小區業主曾電話詢問樓頂水箱是否采取保暖措施,物業回復稱水箱在室內無須保護措施。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水務公司二審答辯稱:涉案小區沒有經過二次供水改造,在水務公司未接管二次供水設施的情況下,仍然應當由物業公司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養護、管理;《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依法”二字,而本市政府關于二次供水改造管理體制的相關發文已經明確二次供水改造之前相關設施的養護責任仍然由物業公司負責;另外,二次供水設施在所有權性質上不同于煤氣和電,相關設施設備的所有權仍系業主共有,應當由物業公司負責管理。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財產損失系因樓頂水箱外水管在寒潮天氣下冷凍爆裂、自來水漏出導致。而一般而言,水管作為單獨的客觀存在,并不具有此種財產危害性。因此,根據物件損害責任的一般法理,本案侵權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對涉案水管具有維修養護責任的主體而非僅依據所有權關系而定,即管理者而非所有者。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涉案水管部位的管理者系誰;2、自然天氣即2016年寒潮能否減免侵權人的責任。


一、關于涉案水管部位的管理者


依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和雙方訴辯所稱,可以確認涉案水管具有以下兩方面的特征:1、系分戶計量表前的管線,即管中運送的自來水以表為界開始計收費用;2、涵蓋于本市關于二次供水設施改造類政府規范性文件所列的“二次供水設施”范圍,這些設施的最初建設者并非供水企業。依據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及本市人大頒布的《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分戶計量表前的管線及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應當由供水企業承擔;同時,依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及本市人大頒布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公共供水企業無論是對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管網等,還是對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都負有管理義務。可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均足以確定供水企業對涉案水管負有法律上的管理義務。本案中,水務公司抗辯稱,依據本市《關于本市中心城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和理順相關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滬府[2007]69號)及《關于進一步完善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管養機制的實施意見》(滬府辦[2014]53號)等文件的規定,供水企業實現管水到表必須按照“改造一批、驗收一批、接管一批”的原則,供水企業未接管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原管養責任不變即仍應當由物業企業負責。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水務公司所列舉的諸多文件均不具有免除供水企業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應承擔涉案水管民事上管理義務的效力。更何況,水務公司所提及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均以“提高供水水質”為首要規范目的,所分配的管養責任有所局限性,偏向于水質保障。故水務公司以此辯稱對涉案水管的管養義務全部由羅店物業公司承擔,缺乏正當性。


對于羅店物業公司而言,其基于兩方面的原因,應當負有對涉案水管的管理義務:其一,《物業管理條例》及《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物業企業對涉案水管負有管理義務,但通過《關于本市中心城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和理順相關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滬府[2007]69號)及《關于進一步完善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管養機制的實施意見》(滬府辦[2014]53號)等文件的規定可見,本市二次供水設施在供水企業驗收、接管之前,由物業企業負責日常維修養護是一種客觀存在,物業企業對二次供水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不能僅因法律法規的規定即刻就完全轉移至供水企業,在二次供水設施移交之前,物業企業的監督管理部門仍然要求其做好該設施的運行養護;其二,羅店物業公司與儲玉蘭、儲逸凡構成物業服務合同關系,從羅店物業公司提交的涉案小區《物業服務合同》來看,涉案水管屬于該合同項下的“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羅店物業公司依據合同約定也應當負責涉案水管的日常運行和維護。


本案中,涉案水管在寒潮期間凍裂、漏水,并無證據證明水務公司、羅店物業公司在事發前對涉案水管進行了定期檢修與保養,也無證據證明二者對涉案水管采取過專門的防寒防凍措施,兩者怠于履行管理義務的行為均可能導致本案漏水損害的發生,故對儲玉蘭、儲逸凡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由二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水務公司對涉案水管的管理義務系現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同時考慮到其對供水設施、運輸管網等所具有的專業能力,應由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羅店物業公司具有管理涉案水管的便利條件,雖應在物業服務合同范圍內提供相應的管線維護服務,但考慮其專業能力的限制,應由其承擔次要責任。


二、自然天氣即2016年寒潮能否減免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羅店物業公司將2016年寒潮界定為“天災”,以己方已盡到搶修責任為由主張減免自身的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寒潮以及寒潮所能導致的霜凍損害均非短時期內即可發生,涉案水管在寒潮期間凍裂并不具有不可預見性;另一方面,涉案水管的凍裂也不具有“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性,若水務公司或羅店物業公司較好地履行了對涉案水管的定期檢修,或者在寒冷天氣來臨前已經采取了恰當、充分的保暖措施,則本案事件也并非不可避免。因此,羅店物業公司要求以“天災”減免己方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羅店物業公司、水務公司應連帶承擔儲玉蘭、儲逸凡因本案所遭受的全部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對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存有不當,應當予以糾正。據此,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羅店物業公司賠償儲玉蘭、儲逸凡損失費8,000元的30%,計2,400元;三、水務公司賠償儲玉蘭、儲逸凡損失費8,000元的70%,計5,600元;四、羅店物業公司、水務司互負連帶責任。


【審 判】


本案是近年來因小區公用供水設施漏水致損引發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爭議焦點以及在法律適用上的示范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凍裂漏水致害責任的主體應當是管理者而非所有者


類似案件的案情通常是十分簡明、清楚的: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因極端天氣或自然老化等非人為因素,爆裂漏水致毗鄰區域的小區住戶橫遭財產損失。上述事實中,財產之所以受損并非基于人的加害行為,而僅僅因為物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引起。這暗合了一項古老的羅馬法概念——“準私犯”,指侵權人雖然沒有實施加害行為,但是基于法律規定需要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或物件致害承擔責任的侵犯。《法國民法典》繼承和發展了“準私犯”制度,就物件致害還提出了一般性規定,該法典第1384條第Ⅰ條規定“任何人不僅對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且對應由其負責之人的行為或者照管之物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1章雖然章節采納了“物件致害責任”這一概括性概念,但內容卻僅為列舉的7種不同物件損害責任,并沒有作出對于物件致害的一般性規定。理論上,我國《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7種物件損害責任多被定義為狹義的物件損害責任,又稱“工作物損害責任”或“建筑物等損害責任”。而廣義的物件損害責任指人類所管理、控制下物品或動物導致他人損害時發生的侵權賠償責任,除了狹義的物件損害責任之外,還包括產品責任、高度危險責任、環境污染責任、動物致害責任等。本案因公用供水設施爆裂漏水所致損害的賠償責任可以歸入廣義的物件損害責任范疇。


比較各主要國家物件損害責任的主體及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1章的規定,不難發現,關于物件損害責任主體的立法規定有以下內在標準:第一,控制論。在物件致害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中,責任主體主要包括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些特殊情況下還有施工人、堆放人等。上述各種主體之所以成為物件損害侵權的責任主體是基于他們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于物件本身具有控制力,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來避免物件致人損害。物件損害責任作為人對物的替代責任,傳統法律實踐上往往采取所有人負責的做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所有人與物所具有的權屬聯系可能僅具有表面性,事實上對物件具有控制力的“管理人”才更應當成為物件致害責任的主體。第二,利益論。法律上講究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傳統的危險責任理論(物作為危險之源,應當由所有人、管理等負有危險責任)和報償責任理論(受益者負擔物件所生損害)均源自于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物的使用人、占有人享有因物本身帶來的物質精神利益,應當對物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上述兩項標準可以成為本案確定責任主體的指引,但是,必須注意到,本案引起損害的原因事實是水管或水箱等供水設施發生了物理變化,但真正的致害物卻是水管或水箱中可自由流動的自來水。


一般而言,如果案件中爆裂水管的位置在業主家中抑或供水企業擁有產權的社會公用供水管線區域,如本市多數小區的樓棟外供水管,則相關賠償責任的確定通常不易引起糾紛。而本案中,爆裂水管致損之所以遭遇各方推諉,同類案件也多次涉訴,其關鍵在于漏水位置具有以下兩方面的復雜特性:1、漏水位置系分戶計量表前的管線或設施,即管中運送的自來水以表為界才開始計收費用。從自來水所有權轉移的角度看,唯有在通過分戶計量表后,自來水才完成交付,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供水企業也唯有將自來水安全運送至分戶計量表才完成供水合同的交付義務。2、爆裂漏水位置涵蓋于本市關于二次供水設施改造類政府規范性文件所列的“二次供水設施”范圍。這些設施的最初建設者并非供水企業,通常系房屋建造者。在房屋交付各業主實際使用后,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這些設施應當理解為系業主共同共有。


從控制論的角度,業主共同共有這種權屬關系本身即是法律基于現代住宅的特性所擬制出來的所有關系,意味著業主不可能直接占有、支配這些設施,同時,這些設施本身的破裂并不足以引起財產損失,即水管等公用供水設施本身并不具有財產危害性,如果說,所有人基于所有之物本身之危險而承擔責任尚屬合理,那么,在本案情況下,要求水管等設施所有人承擔其實并非水管等設施本身造成的侵權責任則顯得有些缺乏正當性;從利益論的角度,類似公用供水設施起到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與各家庭用水戶的作用,其受益主體是雙向的,因此,這一角度并不適合確定本案的責任主體,但卻可用作檢驗最終確定的責任主體是否違反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基本原則。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裁判的第一個司法觀點在于:水務公司反復抗辯小區公用供水設施的產權并不屬于其,故其不應當成為責任主體,這種抗辯邏輯是不能成立的;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凍裂漏水致害責任,可歸入廣義物件損害責任的范疇,其主體應當從“控制者”和“受益者”兩個方面考量,因此,本案確定責任主體的關鍵,在于確定哪些主體對這些公用供水設施負有法律上和事實上的管理義務。


二、物業企業、供水企業應對漏水導致的財產損失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供水企業應為主要責任


前文提到,在現有《物權法》框架下,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如果沒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屬于業主共同共有。雖然各業主不可能直接占有、支配這些設施,但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共同共有的公用設施往往委托給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因此,物業企業基于物業服務合同負有對涉案小區公用供水設施的管理義務是毫無疑義的。在本市房屋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門的示范性物業合同文本中,這一點也得到明文確定,如《上海物業服務合同(2016年版)》第二十九條對該合同第五條中物業企業應負責維修、養護的“物業共用設施設備”這一概念進行解釋時,明確列舉包括“由整幢住宅的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等。涉案小區在房屋管理部門備案的《物業服務合同》中,也有類似約定。


然而,供水設施又不同于一般的共用設施,屬于自然壟斷的行業,政府管制的行業,不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調整。實質上,本案中,物業企業與供水企業關于誰負有管理義務,最大的分歧在于對現有法律及政府規定的理解。


依據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及本市人大頒布的《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分戶計量表前的管線及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應當由供水企業承擔;同時,依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及本市人大頒布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公共供水企業無論是對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管網等,還是對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都負有管理義務。從法律法規的現有規定而言,供水企業對涉案水管負有法律上的管理義務是毫無爭議的。


然而,問題在于,因為本市各小區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年份、主體具有相當的復雜性,產權及實際管理的移交涉及資金、改造方案、管理方案等多方面的現實困難。迫于多方面的考慮,為了保障居民用水的基本生活需求,本市政府及相關具體職能部門制定了多個協調二次供水設施管理體制的文件。依據本市《關于本市中心城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和理順相關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滬府[2007]69號)及《關于進一步完善本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管養機制的實施意見》(滬府辦[2014]53號)等文件的規定,供水企業實現管水到表必須按照“改造一批、驗收一批、接管一批”的原則,供水企業未接管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原管養責任不變即仍應當由物業企業負責。這些文件的規定成為本案中水務公司抗辯的主要依據,該司認為這些文件雖然在法律效力等級上不及前述眾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但卻是基于現實現狀對各方職能的重新安排,即只有在涉案小區進行過二次供水改造、供水企業從物業企業接管過相關設施后,水務公司才負有管理義務。這種觀點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雖然法律法規要求供水企業承擔相應的管道養護義務是一種經濟行政法方面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同樣具有民法意義,這種義務若基于政府臨時性或過渡性的安排而免除顯然是不恰當的,更何況,無論是國家還是本市從保障城市供水方面所做的法律規定,對戶外管道或分戶計量表前管道或設施均劃歸供水企業管理是不存在意外的,即并不問建設者為誰,也不問權屬關系為何;二、前述各項關于二次供水設施管理體制方面的政府文件,出臺時的主要著眼點在于提高供水水質,所分配的管養責任難免有所局限性,如定期清洗消毒,而本案所涉及的管養義務顯然與提高水質無關,但仍然與居民可持續安全用水相關聯。基于上述兩點分析,水務公司的抗辯理由缺乏合理性,其仍然應當認定為是涉案漏水設施的管理人。當然,供水企業依據法律承擔義務并不能成為物業企業免除合同義務的理由。因此,在本案中,羅店物業公司與水務公司基于不同原因均應當被認定為是涉案漏水設施的管理人。


確定了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并非本案的爭議焦點,因為這類糾紛之所以產生多在于物業企業與供水企業的均不作為、互相推諉。就本案而言,涉案水管在寒潮期間凍裂、漏水,一方面,并無證據證明水務公司、羅店物業公司在事發前對涉案水管進行了定期檢修與保養。事實上,類似案件多發生于一些年代久遠的小區,管道老化當然增加了破裂風險,物業企業、供水企業均對此毫無所覺甚至視而不見。一些案件中甚至業主主動要求更換公用供水設施也缺乏主張途徑,物業企業與供水企業對這一點的忽視可見一斑。而筆者以為,供水企業以其所具有的自然壟斷地位,若能夠重視這一問題,并非沒有措施解決。另一方面,也無證據證明二者對涉案水管采取過專門的防寒防凍措施。


那么,物業企業與供水企業之間又應當如何分擔賠償責任呢?由于二者的管理義務基于不同的事實基礎,而二者怠于履行管理義務的行為又均可能導致本案漏水全部損害的發生,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物業企業與供水企業應當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又因供水企業對涉案水管的管理義務系現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同時考慮到其對供水設施、運輸管網等所具有的專業能力及其在自來水市場上所具有的壟斷性、支配性地位,應由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物業企業具有管理涉案水管的便利條件,雖應在物業服務合同范圍內提供相應的管線維護服務,但考慮其專業能力的限制,應由其承擔次要責任。


總結本案裁判的第二個司法觀點在于:物業企業基于物業合同約定、供水企業基于法律規定均負有對小區公用供水設施的管理義務,二者應當對漏水產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供水企業基于其專業能力及其在自來水市場的地位應承擔主要責任。


三、寒潮不構成“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


本案中,羅店物業公司將2016年寒潮界定為“天災”,以己方已盡到搶修責任為由主張減免自身的賠償責任。實質上,類似案件中相似抗辯非常常見。在損害賠償案件中,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被引用十分容易理解,更何況,極端天氣情況在許多領域中確實歸屬于不可抗力因素。


根據《民法通則》的定義,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因此,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包括三個方面:


1.客觀情況。不可抗力應為獨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來自于行為人外部的客觀現象。這一點在本案中缺乏討論意義,寒潮作為自然氣候現象,顯然具有客觀性和外部性。


2.不能預見。某類客觀現象及其造成的損害結果能否被合理預見是判斷行為人注意義務存在與否的關鍵。寒潮作為自然氣候現象,并非一個瞬時現象,寒潮所導致的霜凍損害更不是一蹴而就。因此,即便2016年的寒潮已具有“前所未有”“史無前例”的特征,但就其造成供水管道凍結爆裂乃至其后的漏水侵財而言,這種自然現象并不具有“不能遇見”性。


3.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是指行為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某類客觀現象的發生及消除或減小其損害后果。寒潮雖然不能被阻止,但寒潮所導致的霜凍及漏水損害并非不可避免或適當減輕。試想,若本案中的水務公司或羅店物業公司較好地履行了對涉案水管的定期檢修,及時發現管道老化或暴露在外的問題,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或者在寒冷天氣來臨前已經采取了恰當、充分的保暖措施,在寒潮發生之初及時發現破裂位置并予以維修或漏水預防,則本案事件也并非不可避免。


因此,羅店物業公司要求以“天災”減免己方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此系本案裁判的第三個司法觀點:寒潮雖然是極端惡劣天氣,但在小區公用供水設施凍裂漏水致損情形下不宜認定為可免除賠償責任的“不可抗力”因素。


【附 錄】


作者:熊燕,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審判員。


一審案號: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13955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1361號民事判決書


合議庭:顧偉強(審判長)、熊燕(承辦法官)、蔣曉燕


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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