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并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企業破產法》迄今已經走過了十年。十年間,我國經濟發展歷經高速運行到平穩過渡實現軟著陸。破產法的十年,伴隨著經濟的發展,也逐步建立起一套嶄新的市場化體系的破產法律制度,對我國市場經濟法制的健全與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進一步顯現其價值。破產制度作為一項企業挽救制度,在中央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背景下,越來越凸顯其作用。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破產和解被稱為破產法的“三駕馬車”。破產清算通過厘清企業債權債務,經過清產核資,對企業資產變價分配后,最終宣告企業破產終結,使企業有序退出市場。破產重整通過債務清理,幫助企業甩掉包袱,引入重組資產或資金,恢復企業經營發展能力,被公認是預防破產最有效的制度。破產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種特殊形式,債務人與債權人通過相互協商,就債權清償達成協議,經債權人會議法定多數通過,并經法院裁定認可后,便對全體債權人具有約束力。實踐中,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適用率較高,顯示了破產制度在企業市場出清和恢復經營方面的強大能力。正因為破產制度具備其他制度難以企及的優化資源配置功能,對工作的審判一線的辦案人員提出了很高要求。如何認定企業具備破產原因,如何防范、打擊不良用心企業主借助破產制度逃避債務,如何在破產制度與其他相關制度之間尋求最佳利益平衡等等,成為法官必須面對的問題,也是本文力求探討的問題。本文試圖結合司法實踐,明確破產案件立案審查標準和相關程序利益平衡,借以更好地服務破產審判工作。全文共6038字(含注釋)。
主要創新觀點:
本文嘗試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著重考察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的立案審查,以及與執行程序的價值取向和利益平衡問題。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破產原因作出了明確界定,是不是滿足法條要求的案件都一概進入程序;我國現行破產法未對重整制度的適用主體和規模作出限制,是不是所有符合條件企業都可以申請破產重整;破產重整程序立案階段是否需要審查企業的重整價值和重整希望。本文通過結合筆者實踐中遇到的案例,進一步闡述破產案件立案審查標準,特別是破產清算、破產重整案件的立案審查問題,以期更好地指導今后破產審判工作,為供給側改革服務。
一、破產案件立案審查一般標準
(一)破產原因概念
企業申請破產,應當具備破產原因。法院在立案審查階段,首先應當明確破產原因這一概念,它是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前提條件。何為破產原因?破產原因,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實施,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 王新欣:《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頁。]它強調的是一種事實狀態,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客觀事實。至于債務人的經營管理是否混亂、企業盈虧等經營狀況不在法院應當考量的因素范圍內。
(二)法律相關規定
在明確破產原因之后,需要對應《企業破產法》的相關法律條文明確審查范圍。《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根據該條規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應當從其是否達到資不抵債界限以及是否具備償債能力兩個方面進行考查。債務人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方可啟動破產程序。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由此可見,除第一款規定的兩種情形外,只要具備明顯喪失清償可能性的,就可以申請重整。 由此可見,破產重整的門檻要比破產清算低,只要具備明顯喪失清償可能性的,就可以申請破產重整。
綜合把握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指債務人對到期債務不能清償,又稱為“現金流量表標準”。此時,債務人往往可能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也不排除債務人存在固定資產價值較大但變價困難的情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著眼于債務人的資債比例關系,僅考慮債務人的實際資產狀況,并不考慮債務是否到期,以及債務人的信用、商譽等可能的償還因素,所以又被稱為“資產負債表標準”。在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應當從現金流量表標準和資產負債表標準兩方面考察,不能偏廢其一。
(三)舉證責任問題
《企業破產法》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普遍破產原因,以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清算類案件等的輔助破產原因,以停止支付為推定破產原因。之所以如此細化,是為了解決破產案件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問題。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的規定,債權人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申請書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自然情況等基本信息、申請路徑以及事實和理由,同時應當提交債務人工商登記信息,用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主體資格、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提交債權文書,借以判斷債權是否合法生效,已屆清償期。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的具體要求[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債務人申請破產的,除提交上述材料以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繳納情況。法律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考慮到實際情況,對債權人而言,獲取債務人的債權債務情況難度很大,故只需要證明其合法有效債權未在期限內獲得完全清償,即可提出破產申請。
對債務人來說,法律賦予其更高的證明責任,其需要證明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企業已經資不抵債。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既考慮到對債權人合法利益進行保護,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業借助破產程序虛構債務逃避責任。
(四)證據證明力問題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破產程序中也是如此。債務人欲證明企業已經資不抵債或者未達到資不抵債,會提供資產負債表、債權清冊、債務清冊等材料。筆者認為,對企業提交的資產負債表和債權、債務清冊應當秉持謹慎態度。資產負債表和債權、債務清冊均有企業單方制作,其證明力應當明顯低于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和資產評估報告。司法實踐中,筆者曾遇到有一家企業為了增加債務負擔,短期內多次對外大額舉債,形成巨額債務清單,而企業對借款用途、去向卻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明顯存在虛構債務嫌疑。當然,對中介機構作出的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是否就應當全盤采信,得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規定[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的結論,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出具報告的社會中介機構由債務人聘用和支付報酬,不能完全排除中介機構作出對債務人有利的傾向性結論意見。所以,對破產案件證據審查要求辦案法官具備全局意識,全面綜合考察證據。有時候甚至需要法官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依職權調查企業相關資產情況,嚴把立案關口。
(五)管轄權問題
《企業破產法》第三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案件的管轄分別從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兩個角度確定。地域管轄法院為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企業主要辦事機構不明確、存在爭議的,由企業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級別管轄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級別確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區級工商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工商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破產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條[ 第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的規定進行。
自今年以來,筆者所在地區破產案件實行集中管轄制度,破產案件原則上均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通過接觸、審理有關案件,筆者認為,破產案件仍應當堅持屬地管轄原則。破產程序屬于債權債務概括執行程序,以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標。實踐中,破產案件往往伴隨著信訪問題,而信訪問題的化解不僅考驗法官的智慧和能力,更需要政府相關部門的協同聯動、緊密配合。信訪工作以屬地管控、分級管控為原則,力求將矛盾化解在當地,從根源上解決問題,維護一方穩定。企業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即面臨債權債務清理、職工安置分流、社會穩控等系列問題。為了順利推進破產進程,法官不僅要嚴格依法辦案,更要熟悉企業的歷史背景,深諳當地的風土人情,同時也需要府院密切配合,缺一不可。所以,為了化解矛盾,提高破產案件審判效率,筆者認為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確定破產案件管轄法院。
二、破產重整程序重整價值考量
破產重整是指對可能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業,通過對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協調,強制進行營業重組與債務清理,以使企業避免破產、獲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王欣新.《破產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重整制度被認為是在挽救企業、預防破產方面最為有力的制度。破產重整通過對企業進行債務重組、資產清理,幫助企業擺脫債務困境;通過引入戰略投資者,注入優質資產,幫助企業恢復持續盈利能力。正因為此,破產重整也被形象得稱為“治病救人的醫院”。
破產重整程序的立案審查與破產清算、破產和解有相同之處,比如申請主體(和解僅限于債務人有權提出)、申請材料等。當然也有不同之處。不同點在于,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原因比破產清算、破產和解寬松,“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即可進行重整。雖然《企業破產法》沒有對破產重整立案程序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對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破產和解應當是一視同仁的。為了更早更好地挽救債務人企業,在對破產重整開始原因規定更為寬松同時,重整程序的潛在價值追求要求法官在立案審查階段有必要對啟動該程序的價值和意義進行預判,即企業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前景,是否具有挽救希望,是否已經存在潛在重組方,是否與潛在重組方已經簽署了重整框架協議等等,都是應當在立案審查階段考量的問題。如果避開前面所述因素,只是從法律條文字面上理解重整程序,那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破產和解程序將失去區分的意義。《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九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對重整計劃的提交實現作出明確約定,重整案件從立案受理之日起即進入倒計時。如果債務人本著“騎驢找馬”的想法,先進入程序,然后再尋找重組方,時間大多來不及,最后難逃被宣告破產的厄運。如此不僅耗費了當事人大量時間、金錢,也造成了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有違重整程序所追求的目標,也不符合新破產法用重整制度取代舊法整頓制度的價值取向。
實踐中,有的債務人利用破產重整程序對資債比例要求較低,抱著重整不成大不了破產清算的想法向法院提出申請。筆者認為,法官此時應當嚴格審查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希望和挽救價值,謹慎受理。筆者曾遇到一起案例,債務人在沒有重組方、挽救希望未知的情況下被法院立案受理,進入程序后,債務人遲遲未尋找到合適重組方,最后被宣告破產,對各方資源造成了極大浪費,也引發了債權人強烈不滿。
雖然我國破產法對重整制度的適用主體和規模沒有限制,但從國外的立法、從重整制度本身所耗費的成本而言,重整制度的適用更偏向于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不能回避的是,重整制度雖然是一個司法程序,但與破產清算比較而言,它更多的是當事人商業談判和利益博弈的結果,所以法院也應當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表達基礎上,結合各方當事人的意愿來綜合考量重整的價值和希望。所以,在破產重整案件的立案審查關口,除嚴格審查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外,還應當綜合考慮企業生產經營規模,是否適合重整;產品類型,是否具有市場競爭力和發展前景;重組方,是否具有參與意愿和資金實力;重整框架協議,是否具有可行性等等。同時為了保證程序的公開公正,法院在立案審查階段可以召開聽證會,邀請具有代表性的債權人參加聽證,聽取債權人對重整程序的意見和建議,將矛盾盡可能化解在前期。
正因為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對企業破產原因要求較低,法官應該審查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希望和挽救價值,方能維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三、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利益平衡問題
一般而言,執行程序是個別實現債權的程序,以追求效率為目標,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堅持先主張先受償原則;破產程序是概括實現債權的程序,以公平清償為價值追求,實行平均分配原則。當執行程序遭遇破產程序,法官應當如何作出抉擇,是擺在面前的一個棘手問題。筆者在實踐中遇到一些案件,債務人的大部分資產已經被法院查封,即將進入拍賣程序。輪候的申請執行人在發現自身債權喪失實現可能性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對被申請執行人破產清算。法院在接收申請材料審查后發現,申請人的債權合法有效,清償期已經屆滿,但是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在債務人已經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立案受理。但是,由于案件還關聯到執行案件,案件能否僅依據法律條文就可以受理,還需仔細斟酌。在當前執行難的大背景下,申請執行人往往舉全力查找債務人財產線索,付出了必要的時間、金錢成本,尤其在資產已經進入拍賣程序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的努力即將得到回報,合法權益即將得到維護,法院一紙裁定受理債務人破產清算后,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申請執行人本來能夠獲得最大限度清償的債權,現在卻要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筆者認為這是有違法律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原則的。當申請執行人或者破產申請人為多人時,法院受理或者不受理破產申請,都將不可避免激化矛盾。筆者曾遇到一起案件,一家房產公司因經營不善資產被多輪查封,近百位小額債權人申請對該企業破產清算。如果受理破產申請,申請執行人的前期努力將打折扣;如果不受理,近百位申請人可能很快就會變成近百位上訪人,法院深陷兩難境地。當然,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或者可以成為破產法官的救命稻草,引導申請人向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但參與分配制度的適用前提是被申請執行人為個人或非法人組織,企業破產案件明顯不能適用。在目前情況下,破產法官只能權衡利弊,在破產法的應然和實然中無奈游走,針對個案不同情況,采取迂回處理辦法,實屬無奈之舉。申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申請債務人破產本無可厚非,但是當破產申請人的利益與申請執行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如何平衡、孰輕孰重,還需要進一步思考研究。
來源: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