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蔣某雨、蔣某迪之母孫某英與被告蔣某偉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2年2月13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長子蔣某峰由蔣某偉撫養,長女蔣某雨、次女蔣某迪由孫某英撫養。
2017年2月20日,蔣某雨、蔣某迪訴至法院,要求其父蔣某偉支付自2012年起至年滿18周歲止的子女撫養費(每年10000元)。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蔣某偉自2017年起至蔣某雨、蔣某迪年滿18周歲止每年按6000元支付撫養費。2019年4月19日,原告蔣某雨、蔣某迪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蔣某偉支付撫養費及教育費共計136155元(自2019年至2021年的三年撫養費60000元,幼兒園學費、學屋費、跆拳道學費76155元)。
【分歧】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原、被告達成關于支付撫養費的協議后,能否另行起訴要求增加撫養費;二是子女參加興趣班產生的費用是否屬于撫養費范圍。
第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下稱《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是一種財產關系,而是人身關系。因此,無論是協議還是判決,對撫養費的確定都只是一種法律上的安排。對于子女,因其與父母的這種天然關系,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任何合理的要求,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協議或者判決已經確定為由不予理會。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的法定權利,子女在必要時主張增加撫養費是基于父母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雖然達成關于支付撫養費的調解協議,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離婚后,被告對原告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且原告自然成長、物價上漲及升學教育支出等提高,綜合原告的實際需要、被告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子女可以依據情形變更原則增加撫養費,但應以“必要時”為限,即應當符合法定條件。《意見》第18條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需符合以下法定情形之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超過原定數額的;有其他理由應當增加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經法院調解達成關于支付撫養費的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距離再次起訴時間較短,雙方的撫養條件以及原告的實際需要較達成調解協議時并無實質變化,沒有增加撫養費的法定情形出現,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針對焦點一,基于《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子女提出增加撫養費的情形較多,但為了在維護未成年或無獨立能力子女權益的同時維護協議或法律文書的約束力,撫養費的變更必須以“必要時”為限,即應當符合《意見》第18條所規定的增加撫養費的三種情形之一:①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超過原定數額的;③原有撫養費標準所依據的客觀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如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身患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人身傷害、存在重大生活負擔增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情形,導致其撫養能力喪失或嚴重下降等。本案中,原、被告經法院調解達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對撫養費支付時間及金額進行了確認,原告再次起訴增加撫養費的時間較達成調解協議時間較短,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增加撫養費的“必要性”,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能夠認定原告再次起訴增加撫養費的訴求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針對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北京高院: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第十條明確,撫養費包括“必要”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一方未經協商擅自支付必要費用之外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的,要求另一方分擔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據我國目前的教育現狀,必要的教育費應是指依照國家關于教育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規定接受或維持正常教育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費用,具體包括:①屬于國家法律或政策允許收取的費用支出;②屬于接受或維持正常教育的費用支出;③必須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費用支出,而非任意性費用支出。因此,我國法律規定對子女撫養費的確定只限于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階段的必要的撫養教育費。本案中,原告隨母親生活,但負擔的費用需要原告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原告參加補習班或興趣班等產生的費用,已不屬于強制性調整的范圍,且被告對于原告參加相關興趣班并不知情,原告的父母可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協商解決,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學屋費及跆拳道學費的訴求不予支持。
實踐中,撫養費的變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法官在審理撫養費變更案件時應著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撫養費請求,也避免過低的撫養費給付,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在協議或判決對撫養費支付數額及時間固定后,對另行主張大額子女撫養費用的請求是否應予準許,首先,應當考慮該請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符合撫養費變更的法定條件;其次,該請求是否屬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產生的支出;最后,應當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負擔能力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