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慶鈞、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標題
彭慶鈞、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
民事判決書
案號
(2018)粵民再377號
當事人
抗訴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彭慶鈞,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亞智,廣東金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穎欣,廣東金匠律師事務所律師。
當事人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 法定代表人:丁曉明,總經理。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劍峰,廣東弘新君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區健輝,廣東弘新君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申訴人彭慶鈞因與被申訴人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斯特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民再8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粵檢民(行)復查[2018]44000000082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粵民抗15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王棟、魏嫣君出庭,申訴人彭慶鈞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唐亞智、趙穎欣,被申訴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劍峰、區健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稱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07民再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理由如下:在檢察監督階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彭慶均聽力受到損害的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本案中,彭慶鈞已經被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粵職診[2013]094號)確診患有職業性輕度噪聲聾,并被江門市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新人社工認[2013]B544號)認定為工傷。職業病的發生是由于勞動者長期在有毒有害的環境下工作造成的,用人單位提供的勞保器具和衛生保護對勞動者能否避免患職業病具有重大影響。彭慶鈞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長期從事接觸噪聲的工作,福斯特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獲得職業衛生保護,但福斯特公司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提供的防護器具足以使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免受傷害。此外,福斯特公司本應根據工種特點定期組織勞動者參加職業健康檢查,及時發現勞動者的健康隱患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但是直到2011年才首次安排彭慶鈞進行相關職業健康檢查,最終導致職業病的發生。 福斯特公司還提出2008年彭慶鈞患病住院已經查明右耳聽力下降,但是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在《關于請求變更彭慶鈞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復函》中明確“貴公司雖然提供有彭慶鈞既往患有中耳炎病史的臨床資料,但在診斷期間,彭慶鈞所做一系列相關檢查結果提示,其鼓膜已自行愈合。而其右耳氣導闕值提高,骨導聽力下降并以高頻下降更為明顯的聽力曲線,符合噪聲所致聽力損傷的聽力曲線改變特點,不能排除右耳骨導聽力下降與噪聲有關。此外,貴公司在診斷期間及本次提交的工作場所檢測資料也不能排除彭慶鈞雙耳聽力下降與噪聲有關”。由此可知,彭慶鈞患職業病的診斷結果不受2008年右耳患病影響,此事由不能作為減輕或免除福斯特公司責任的理由。 彭慶鈞作為受害人在庭審中承認工作期間給下屬安排工作時偶爾會除下防護耳塞,以及沒有及時向福斯特公司告知聽力下降的情況及要求調整崗位,確實對損害結果的擴大負有一定的責任,但不應當是主要責任,福斯特公司應承擔對彭慶鈞聽力造成損害的主要責任。綜上所述,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民再8號民事判決認定彭慶鈞承擔主要責任、福斯特公司承擔次要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彭慶鈞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并補充認為:1.彭慶鈞所患職業病是因福斯特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工作環境所致。福斯特公司未依照法律規定,為彭慶鈞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其提供2010、2011、2012年度的檢測報告,噪聲強度均超出標準,除了提供耳塞外,彭慶鈞辦公室沒有隔音設施,生產布局不合理,有害崗位與無害崗位未作相應區分,未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職業病防治措施,對所采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潛在的噪聲危害未依法向員工明確說明。彭慶鈞并不違反規章制度中有關耳塞的佩戴要求,當時彭慶鈞是夜班主管,有時候需要摘下耳塞與同事溝通。《員工手冊》中并未要求員工全天佩戴耳塞,再者,公司提供的耳塞質量不足以防護耳朵。2.疾病診斷屬于排他性診斷,根據職業性噪聲聾的一個診斷標準,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性噪聲聾診斷時,已經排除了其他的一些因素,福斯特公司在為彭慶鈞申請進行職業疾病診斷的時候,已經出現診斷機構說明彭慶鈞在2008年因 住院的情況。抗訴書也提到“復函”中已明確彭慶鈞在2013年被診斷為職業性噪聲聾,與其2008年患病情況并無關聯。3.原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再審判決對彭慶鈞在再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未在判決書中列明、說明證據采信情況,未對該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依法認定,以彭慶鈞2008年入院治療 時已知聽力下降未告知福斯特公司及要求調崗,判決申訴人自身承擔職業病損害80%責任,適用法律錯誤;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有明顯過錯,且用人單位在不能證明受害人過錯的情況下,應推定用人單位負有全部的過錯責任。
辯稱
福斯特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抗訴意見。理由如下:1.彭慶鈞存在隱瞞個人疾病導致聽力下降的行為,福斯特公司對彭慶鈞右耳聽力下降的事實不知情。2.福斯特公司已經依法向彭慶鈞提供了符合國家職業病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首先,在前期預防方面,福斯特公司已經向所有在工作中接觸到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員工,提供了一個上崗前的培訓,以及在員工安全手冊上面以書面的形式載明并發放給這些員工。其次,在員工勞動過程中的防護方面,為每個員工都提供了足夠的個人使用的符合職業病防護要求的房屋、用品。再次,在職業病防治管理方面,配備了專門的職業病衛生管理部門以及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了健全的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幾乎每年都主動委托江門市 區職業病預防控制中心對生產車間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并對檢測結果出具書面的檢測報告。直至2014年鑒定中心對公司的噪聲作業、在職人員進行在崗職業健康檢查超過了八百人次,僅發現彭慶鈞一例職業病噪聲聾患者,根據這個結果也證明福斯特公司已經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最后,彭慶鈞所在工作區域范圍強度并沒有超出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接觸限值85分貝,其工作范圍不在高噪聲區內。彭慶鈞自1998年入職至2013年被調離原崗位工作區,均在03區(范圍為C7至C33,D7至D33)噪聲是全廠最低的區域,根據1998年至2013年歷年檢測報告記載的檢測數據,03區噪聲平均值沒有達到85分貝。3.彭慶鈞聽力損失與職業性噪聲聾病癥不符,可能是其自身固有疾病所致,也不能排除偽聾和夸大性聽力損失的可能,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鑒定方法不符合規范,鑒定結果不應采信。綜上,彭慶鈞應分擔工傷損失的主要責任,請依法維持原再審判決。
訴稱
彭慶鈞2014年5月28日向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訴稱:彭慶鈞自1998年3月入職福斯特公司工作,2013年6月4日被診斷為職業性輕度噪聲聾。2013年10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福斯特公司向彭慶鈞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5461.7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彭慶鈞除依法享有工傷待遇外,有權要求福斯特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彭慶鈞因患職業病致九級傷殘造成的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130394.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5349.12元,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10000元,扣除福斯特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5461.75元外,福斯特公司仍需向彭慶鈞支付180282.17元。請求:1.福斯特公司支付賠償款180282.1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福斯特公司承擔。
辯稱
福斯特公司答辯稱:一、彭慶鈞的右耳混合性聽力損失,左耳語頻聽閾提高,高頻聽閾提高等不能排除其自身疾病引起,不應被認為職業病。2008年10月,彭慶鈞因 在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病歷顯示彭慶鈞患有 ,右耳聽力有中度的下降,聽力下降是其身的疾病引起和個人生活相關。因此不能排除彭慶鈞的聽力下降是由自身疾病引起,并非職業病。二、即使彭慶鈞被診斷為職業病,但福斯特公司已經為彭慶鈞提供充足的職業病防治措施,不存在侵權的情形,不應由福斯特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福斯特公司會定期向員工發放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防護用品,為員工提供3M公司的1100耳塞,福斯特公司的車間工作范圍內產生的噪聲,員工在佩戴耳塞后,其在工作過程中所產生的噪聲對員工的聽力是不會產生不良的影響。彭慶鈞平時工作的地方主要在03區車間,而03區車間的聲音分貝是低于國家職業衛生限值的。因此,只要彭慶鈞按要求佩戴耳塞,其工作環境所產生的噪音不會對彭慶鈞的聽力產生不良的影響。三、福斯特公司無需賠償彭慶鈞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即使福斯特公司需要向彭慶鈞賠償,也應依《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標準重新鑒定并按2012年的標準計算,且彭慶鈞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前審經過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彭慶鈞自1998年3月起進入福斯特公司工作,自1999年9月起,福斯特公司為彭慶鈞投保了社會保險。2008年1月8日,彭慶鈞與福斯特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3年6月4日,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出具粵職診[2013]094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彭慶鈞患有職業性輕度噪聲聾。2013年6月26日,江門市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認[2013]B54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彭慶鈞所患“職業性輕度噪聲聾”為工傷。2013年8月13日,江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江勞鑒新[2013]342號《江門市工傷勞動能力鑒定書》,鑒定彭慶鈞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傷殘拾級。彭慶鈞不服,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江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2013年9月9日,江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江勞鑒復[2013]126號《江門市工傷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書》,復查鑒定彭慶鈞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傷殘玖級。2013年10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福斯特公司向彭慶鈞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5461.75元。 另查明,1.彭慶鈞于2013年6月被診斷職業病前12個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平均工資為9623.08元。2.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9日,彭慶鈞因左下 及右耳中度至重度混合性聽力下降在江門市新會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病歷顯示彭慶鈞“院后訴右耳聽力下降1+年,否認有服用過耳毒性藥物及外傷史。無外耳道異常分泌物流出,無耳鳴、耳痛。”后經專家會診,會診意見“既往右耳流膿病史約7-8年,近數年自覺右耳流膿癥狀靜止及聽力下降”。純間測聽報告診斷為“右耳中度至重度混合性聽力下降”。3.彭慶鈞的父親彭國初,1951年5月22日出生,母親凌桂自,1953年11月28日出生,二人居住在湖南省 縣渣 鎮水山村 組,由彭慶鈞及女兒彭麗君共同撫養;彭慶鈞與妻子曾慶利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女兒彭霞,2003年4月12日生育兒子彭偉秦,現居住在江門市 區會城新會碧桂園和院三街20號1408。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為健康權糾紛。彭慶鈞為證明其患職業病提供了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出具的粵職診[2013]094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江門市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確診彭慶鈞患“職業性輕度噪聲聾”,《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彭慶鈞所患“職業性輕度噪聲聾”為工傷,上述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診斷及認定程序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彭慶鈞能否因職業病工傷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的問題。第一,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位階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因此,應適用位階和效力較高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故彭慶鈞因職業病可同時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第二,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旨在分散工傷損害的賠償風險,如果在用人單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后還要求用人單位繼續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勞動者,本身對用人單位也不公平,故勞動者受到職業病傷害時,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但應扣除工傷保險賠償已覆蓋的項目和賠償金額。 關于當事人的責任分擔問題。一方面,從現有證據看,福斯特公司確有為彭慶鈞提供一定的防護器具,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提供的安全保護措施足以避免勞動者在工作期間遭受傷害,即福斯特公司不能充分證明其在彭慶鈞患職業病的問題上不存在過錯,因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彭慶鈞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處接觸噪聲,并在2005年11月擔任夜班主管一職,職責包括對下屬工作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理應知悉自身工作環境與職業病之間的因果關系,但彭慶鈞在庭審中承認工作期間給下屬安排工作時偶爾會除下防護耳塞,故不可排除對自身聽力造成影響;而從江門市新會區人民醫院的病歷資料來看,彭慶鈞在2008年入院治療 時已自訴右耳聽力下降一年多,但其至確診職業病前并沒有向福斯特公司告知情況及要求調整崗位,不可避免地加重了損害結果的程度。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彭慶鈞對其自身職業病損害存在主要過錯,結合本案彭慶鈞、福斯特公司的主體地位,從職業風險、承受能力及安全防范措施等方面綜合判斷,一審法院酌定福斯特公司對彭慶鈞的職業病損害承擔20%的賠償責任。 關于彭慶鈞主張賠償的標準問題。江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是法定的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其參考《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的標準作出《江門市工傷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書》,復查鑒定彭慶鈞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傷殘玖級,沒有違反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福斯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申請再次鑒定,應視為對該鑒定結論沒有異議。福斯特公司在訴訟中申請對彭慶鈞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但沒有證據足以反駁其鑒定結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一審法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本案是由于職業病工傷引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規定,江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參考《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的標準作出結論,符合法律規定,在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人身損害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的情況下,福斯特公司主張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并不比《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具有更高的效力,故對福斯特公司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第十八條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彭慶鈞主張福斯特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以一審法院核定為準。 對于彭慶鈞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30394.80元的問題。彭慶鈞患職業病致殘,經過符合資質的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為九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的規定,彭慶鈞自2010年開始居住在江門市 區會城居住及工作,故應適用2013年度我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標準計算,因彭慶鈞被評九級傷殘,根據傷殘輕重程度應為20%,故計得彭慶鈞殘疾賠償金應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 20年 20%)。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彭慶鈞訴請的被撫養人彭霞、彭偉秦、彭國初、凌桂自的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定,彭慶鈞的父母均在湖南省農村生活,由彭慶鈞及彭麗君共同撫養,其中彭國初依法應撫養18年,凌桂自應撫養19年,生活費分別為15018.30元(8343.50元/年 18年 20% 2)和15852.65元(8343.50元/年 19年 20% 2);彭慶鈞的子女為未成年人,居住在江門市 區會城,由彭慶鈞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撫養,其中彭霞依法應扶養6年,彭偉秦依法應撫養8年,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規定的2013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24105.60元/年的標準計算,故兩人的生活費分別為14463.36元(24105.60元/年 6年 20% 2)和19284.48元(24105.60元/年 8年 20% 2)。 因此,一審法院確認彭慶鈞的殘疾賠償金應為195013.59元(130394.80元+15018.30元+15852.65元+14463.36元+19284.48元)。扣除工傷保險賠償的金額85461.75元,彭慶鈞損失為109551.84元。按照一審法院前述確定的責任分擔,福斯特公司應負20%的賠償責任,故福斯特公司應賠償彭慶鈞損失21910.37元(109551.84元 20%)。 對于彭慶鈞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規定,且彭慶鈞提供的鑒定結論已認定彭慶鈞的職業病工傷致其九級傷殘,確實給其精神帶來嚴重的痛苦,因此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合考慮本次事故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經濟能力及一審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彭慶鈞主張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過高,一審法院酌定為2000元。綜上,福斯特公司應支付彭慶鈞職業病損害賠償合計23910.37元(21910.37元+2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江新法會民初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一、福斯特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職業病損害賠償款23910.37元給彭慶鈞。二、駁回彭慶鈞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401元,由彭慶鈞負擔1215元,福斯特公司負擔186元。 彭慶鈞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判令: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彭慶鈞一審訴訟請求;二、由福斯特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對福斯特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非全時要求佩戴耳塞、未按規定組織聽力健康檢查等事實未依法認定;福斯特公司對彭慶鈞在2008年的住院診斷治療情況是清楚的,在2011年組織彭慶鈞進行聽力健康檢查時就已發現彭慶鈞聽力異常,但也未見福斯特公司為彭慶鈞調整工作崗位,一審判決認定福斯特公司對因彭慶鈞未報告2008年住院診斷聽力下降情況而不知情、彭慶鈞父母親二人居住在湖南省農村,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福斯特公司只支付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法律明顯不當。本案為職業病健康權糾紛,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一審判決福斯特公司承擔20%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判決結果明顯是偏袒福斯特公司。 福斯特公司二審答辯并上訴稱,福斯特公司已依法為彭慶鈞提供了符合國家職業病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對彭慶鈞聽力下降的產生不存在過錯,無需向彭慶鈞承擔賠償責任。彭慶鈞右耳聽力下降是其自身固有疾病造成的,與其工作環境無關,福斯特公司2010年、2011年及2012年度三年監測報告記載的監測數據表明,彭慶鈞工作范圍內的噪聲沒有高于85分貝。《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于2007年10月1日才實施,彭慶鈞是1998年3月入職時為彭慶鈞在新會職業病防治中心做了入職體檢。對彭慶鈞工作區域的03區的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結果,其工作的區域不是噪聲作業,所以對彭慶鈞的體檢項目中沒有在職聽力檢測一項是合法的,福斯特公司沒有過錯。彭慶鈞在2008年的7-8年前其右耳患有疾病的事實,也無法改變彭慶鈞在整個職業病診斷過程中隱瞞自己聽力下降病史的事實。在彭慶鈞沒有告知福斯特公司其聽力下降的情況,福斯特公司對員工的個人疾病具體病情不知道,福斯特公司在其2013年健康體檢之前是不知道彭慶鈞有中重度聽力下降的情況。彭慶鈞的情況不應被診斷為職業病,其被確診的“職業性輕度噪聲聾”也不應被認定為工傷。福斯特公司認為彭慶鈞所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且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屬于重復主張。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彭慶鈞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彭慶鈞承擔。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查明,除一審查明彭慶鈞的父親彭國初、母親凌桂自居住在湖南省 縣渣 鎮水山村 組的事實外,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的基本事實屬實。 另查明:彭慶鈞的父親彭國初、母親凌桂自從2011年12月份開始至今居住在江門市 區會城新會碧桂園和院三街20號1408。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系健康權糾紛。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責任分擔;二、若福斯特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則應賠償的具體項目和數額。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彭慶鈞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長期從事接觸噪聲的工作。2013年6月4日,經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對彭慶鈞的病情進行診斷,作出粵職診[2013]094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結論為“職業性輕度噪聲聾”。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因此,彭慶鈞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并被認定為工傷后,對工傷保險賠償未覆蓋的項目和賠償金額,應根據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雙方當事人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關于福斯特公司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福斯特公司主張其為彭慶鈞提供防護耳塞,并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且彭慶鈞工作車間的噪聲未達國家規定上限,彭慶鈞的聽力下降系因自身疾病所致。但其提供的證據未能充分證明彭慶鈞在長期接觸噪聲的工作過程中,福斯特公司均提供了足以避免噪聲傷害的工作條件和防護設施,故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彭慶鈞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彭慶鈞自述工作中有時除下防護耳塞,該行為不可避免地對聽力造成不利影響。且彭慶鈞在2008年入院治療 時已自訴右耳聽力下降一年多,但其至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前并沒有向福斯特公司要求調整崗位,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及加重了損害結果。彭慶鈞雖主張其于2008年因 住院請病假時提交相應的疾病證明材料,并已由福斯特公司協助辦理保險理賠手續,福斯特公司應當知悉其治療情況,但其沒有證據證實已提供涉及自身聽力問題的材料給福斯特公司,且上述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單據、向保險公司理賠的有關材料及《職業史情況表》,均不足以證實福斯特公司知悉相關情況。福斯特公司亦對其申請一審法院向保險公司調取有關材料的問題作出合理解釋,福斯特公司提出的調查取證申請亦不足以證實其對彭慶鈞因病致聽力下降早已知情。結合彭慶鈞在一審過程中有關其沒有義務向福斯特公司反映2008年發現聽力有問題情況的陳述,二審認定彭慶鈞對其聽力問題在確診職業病前沒有告知福斯特公司。另外,彭慶鈞在二審期間提供的《疾病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彭慶鈞2008年時右耳不存在問題。從上述情況可知,彭慶鈞因未及時向福斯特公司告知聽力受損的情況并要求調整崗位,并在接觸噪聲的工作過程中未全程使用防護器具,對自身損害結果亦存在過錯。據此,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認定彭慶鈞和福斯特公司分別承擔主、次責任,并酌定福斯特公司對彭慶鈞的職業病損害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關于本案所涉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是否屬福斯特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項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因此該問題主要審查的是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是否應賠償。本案屬健康權糾紛,受我國《侵權責任法》調整,而上述賠償項目被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賠償項目范圍。雖然殘疾賠償金與工傷糾紛所涉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的部分費用重復,但對于殘疾賠償金超出傷殘補助金數額的部分仍應由福斯特公司根據其過錯程度予以賠償。福斯特公司以殘疾賠償金屬重復計算為由主張該項目無需賠償,理據不足,二審不予支持。 彭慶鈞在本案中主張的賠償項目實質為包括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彭慶鈞針對一審認定的殘疾賠償金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部分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提起上訴,二審對此認定如下: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應根據受害人的情況確定。彭慶鈞長期在城鎮工作生活,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農村標準計算彭慶鈞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審予以糾正。經計算,彭慶鈞父親彭國初、母親凌桂自、女兒彭霞、兒子彭偉秦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為43390.08元(24105.6元/年 18年 20%/2)、45800.64元(24105.6元/年 19年 20%/2)、14463.36元(24105.6元/年 6年 20%/2)、19284.48元(24105.6元/年 8年 20%/2)。本案所涉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22938.56元,計得殘疾賠償金為253333.36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問題。彭慶鈞因職業病被評定為傷殘九級,確實給其精神帶來嚴重的痛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規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次事故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經濟能力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因,酌定精神撫慰金2000元,處理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彭慶鈞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0元,顯屬過高,二審不予支持。 據此,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后,殘疾賠償金為253333.36元,扣除工傷保險已賠償的金額85461.75元后,彭慶鈞該項損失為167871.61元,結合福斯特公司的過錯程度,福斯特公司應承擔殘疾賠償金33574.32元。另外,福斯特公司還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共計35574.32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有誤,適用法律有誤,二審予以糾正。彭慶鈞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的上訴,理據充分,二審予以支持。彭慶鈞其他上訴請求及福斯特公司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二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終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會民初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二、福斯特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職業病損害賠償款35574.32元給彭慶鈞。三、駁回彭慶鈞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401元,由彭慶鈞負擔1215元,福斯特公司負擔1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01元,由彭慶鈞負擔700.5元,福斯特公司負擔700.5元。 彭慶鈞及福斯特公司均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粵高法民一申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指令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彭慶鈞申請再審稱,(一)彭慶鈞對其自身所患“職業性輕度噪聲聾”無過錯,二審判決認定彭慶鈞有過錯缺乏證據證明。1.福斯特公司對彭慶鈞2008年10月因 住院被診斷為右耳聽力下降完全知情。二審判決認為彭慶鈞在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前隱瞞病情沒有向福斯特公司要求調整崗位,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及加重了損害結果,嚴重缺乏依據,與本案事實不符。首先,彭慶鈞因病住院遞交了相關病歷資料;其次,彭慶鈞出院后將全部病歷遞交給了福斯特公司;第三,福斯特公司清楚彭慶鈞2008年10月因 住院的事實,表現在:一審答辯時福斯特公司承認過彭慶鈞出院后提交了病歷;彭慶鈞在2013年申請職業病診斷過程中,明確填寫有“彭慶鈞2008年因 住院治療”的記載;一審時福斯特公司申請法院到友邦保險公司江門支公司調取彭慶鈞2008年住院的資料。第四,福斯特公司在2011年之前并未組織彭慶鈞進行聽力檢查,2011年檢查出聽力下降也沒有調整彭慶鈞工作。2.彭慶鈞在工作過程中依公司要求佩戴耳塞,完全符合福斯特公司要求,無任何過錯。(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二審判決有關彭慶鈞“隱瞞病情”及沒有證據證實彭慶鈞已提供涉及自身聽力問題的認定。二審后,彭慶鈞向友邦保險公司江門支公司申請調取了2008年的《理賠通知書》,《個人代領理賠款委托書》、《委托人清單》、《單位代領理賠款承諾書》、《友邦團體保險意外醫療/住院及手術理賠申請表》等證據,可以進一步證明彭慶鈞于2008年10月因 住院治療后,由福斯特公司代為辦理保險理賠,保險理賠也是由保險公司支付給福斯特公司。(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在責任承擔上判定彭慶鈞承擔80%不當;2.職業病健康權糾紛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福斯特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的工作環境和條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情況下,只判決福斯特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錯誤;3.職業病診斷為排他性的,原判決未參照《職業性噪聲聾診斷標準》處理。(四)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顯過錯,應當對彭慶鈞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福斯特公司未提供符合國家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也不符合職業衛生要求,彭慶鈞提供的檢測報告均超出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接觸限值,且福斯特公司也未提供與職業病危害相適應的設施和管理措施。福斯特公司對其所采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潛在的噪聲危害并未向員工明確說明。福斯特公司提供耳塞不能成為減輕其責任的理由。請求判令:1.撤銷一、二審判決;2.改判支持彭慶鈞一審訴訟請求;3.由福斯特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福斯特公司申請再審稱,彭慶鈞右耳聽力損失是其自身固有疾病所致,與工作環境無關,彭慶鈞應對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損害自行承擔責任,福斯特公司對彭慶鈞聽力損失的產生或加重不存在過錯,無需向彭慶鈞承擔賠償責任,彭慶鈞的情況不應被診斷為職業病,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1.依法撤銷二審判決第二判項;2.依法改判駁回彭慶鈞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彭慶鈞承擔。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對各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福斯特公司認為構成彭慶鈞職業病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依據證明力不足,已向相關的職業病鑒定部門申請重作。鑒定部門已回復不應重作鑒定。因此,一、二審時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和《認定工傷決定書》作為定案依據是恰當的。彭慶鈞提交的《理賠申請表》載明“右耳中度至重度混合性聽力下降”,表明2008年存在右耳聽力下降的事實,彭慶鈞從一審至再審都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福斯特公司是知悉的,而福斯特公司也稱彭慶鈞從未向公司反映和提出調整工種。因此,確定福斯特公司對造成彭慶鈞右耳聽力下降的事實并不知情。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是健康權糾紛。爭議的焦點是彭慶鈞工傷的損失責任分擔問題。彭慶鈞在福斯特公司工作期間,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并被認定為工傷后,對工傷保險已賠償未覆蓋的項目和賠償金額,在處理本案中應根據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由雙方當事人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彭慶鈞在福斯特公司接觸噪聲工作期間,福斯特公司雖已有為彭慶鈞提供防護器具,但仍未能避免勞動者在工作期間遭受噪聲傷害,致彭慶鈞患上職業病存在過錯,因此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彭慶鈞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做接觸噪聲的工作,并在2005年11月起擔任主管一職,兼負責對下屬工作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本應知道自身工作環境與職業病之間的因果關系,卻在工作中時會除下防護器具,不可避免對自身的聽力造成傷害,且在2008年入院治療 時,已知有聽力下降一年多,但其至確診職業病前并沒有向福斯特公司告知該情況及要求調整崗位,其對擴大損害結果的程度,存在主要的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結合本案彭慶鈞與福斯特公司的主體地位,應由彭慶鈞承擔80%責任。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案經該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粵07民再8號民事判決:維持(2015)江中法民一終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一審案件受理費1401元,由彭慶鈞負擔1215元,福斯特公司負擔1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01元,由彭慶鈞負擔700.5元,福斯特公司負擔70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雙方對原再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再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經審查一、二、原再審證據和庭審筆錄等材料,本院再查明: 1.彭慶鈞1998年3月入職福斯特公司后,2005年11月前為二車間焊工,2005年11月后擔任二車間03區主管,根據彭慶鈞填寫的《關于彭慶鈞工作內容及流程》記載“主要負責B、C8柱—D、E36柱作業區域員工的管理工作,包括各崗位人員的培訓、檢查、生產計劃等管理工作”。工作范圍為C區、D區。彭慶鈞2008年因 住院治療向友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有關病歷等資料,是經由福斯特公司遞交。彭慶鈞被診斷患職業病后于2013年6月24日起調往工業工程部任資深工程師。 2.2016年1月8日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辦公室粵職防辦〔2016〕7號《關于請求變更彭慶鈞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復函》載明,福斯特公司提供的2009-2012年的檢測報告,顯示彭慶鈞所在工作崗位部分作業點噪聲超過85分貝,且確認彭慶鈞1998-2013年工作中接觸噪聲。雖然福斯特公司提供了彭慶鈞既往患有中耳炎病史的臨床資料,但在診斷期間,彭慶鈞所做的一系列相關檢查結果提示,其鼓膜已經自行愈合。而其右耳氣閥值提高,骨導聽力下降并以高頻下降更為明顯的聽力曲線,符合噪聲所致聽力損傷的聽力曲線改變特點,不能排除右耳聽力下降與噪聲有關。此外,福斯特公司提交的檢測資料也不能排除彭慶鈞雙耳聽力下降與噪聲有關。 3.2015年9月10日,江門市 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證明》,證明福斯特公司于2002年開始委托該中心對其接觸噪聲、粉塵、錳及無機化合物等危害因素員工進行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截止2014年對該公司噪聲作業在職員工進行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察超過800人次,僅發現1例疑似職業性噪聲聾患者(彭慶鈞)。江門市 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新衛檢字第0607ZD0004號檢測報告記載的2006年7月19日檢測數據,主管辦公室的報告值為69.1dB(A);第0902ZD0007號檢測報告記載的2009年2月25日檢測數據,03區主管辦公室的報告值為66.3dB(A),打磨C22報告值為95.1dB(A),打磨C36報告值為86.5dB(A);第1003ZD0006號檢測報告記載的2010年3月11日檢測數據,C32氣焊崗位的報告值為86.6dB(A),C33打磨崗位報告值為96.4dB(A),D25小龍門焊崗位報告值為82.2dB(A);第1103ZD0020號檢測報告記載的2011年3月23日檢測數據,C22電焊崗位的報告值為82.4dB(A),C30電焊崗位報告值為81.3dB(A),C36打磨崗位報告值為90.8dB(A);第1209ZD0002號檢測報告記載的2012年9月4日檢測數據,C17生產崗位的報告值為91.6dB(A),C34生產崗位報告值為100.9dB(A),D27生產崗位報告值為83.0dB(A)。另有每周安全培訓記錄多份,其中2009年4月27日《每周安全培訓記錄》記載主講人為彭慶鈞,培訓內容為:介紹什么是職業病及其危害;安全提醒我們注意保護健康,預防塵肺病的發生;在高噪聲區域工作必須佩戴耳塞;塵肺預防方法。該表有參加培訓的31人簽名確認。 4.根據福斯特公司提交給廣東省職業病防治院的《彭慶鈞職業健康監護資料》以及職業健康檢查表記載,2010年前沒有做聽力測試,2011年9月23日檢查,聽力測試結論是“左耳中度傳導性聽力損失,右耳語頻、高頻聽閾提高”;2012年11月14日年度體檢聽力測試顯示“雙耳語頻、高頻聽閾提高,雙耳高頻平均聽閾71dB,左耳語頻平均聽閾42dB”。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是健康權糾紛,根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雙方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彭慶鈞和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本案彭慶鈞因職業病工傷,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5461.75元后,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用人單位福斯特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應按侵權案件審理。審理中應查明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及應負的責任比例,在扣除相應的工傷保險項目后確定職業病患者的侵權賠償數額。結合本案查明事實,本院對此作如下分析: 關于福斯特公司的責任認定問題。首先,經審查福斯特公司歷年的檢測報告,彭慶鈞所在的工作場所均存在部分監測點噪聲檢測超出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接觸限值的情況,雖然根據2009年的檢測報告,彭慶鈞所在的主要工作崗位03區主管辦公室的報告值為66.3dB(A),沒有超出標準,但公司每年的檢測報告中均有多處檢測點數值超標。彭慶鈞的工作場所為開放的空間,而且在工作中彭慶鈞也需要在區間內部走動,其整個工作環境中難以避免有噪聲超標的情況,以上事實說明福斯特公司在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方面仍存在不足。其次,福斯特公司雖然歷年均有組織職工體檢,但在2011年前并沒有針對存在噪聲影響的崗位職工進行聽力檢測,建立職業健康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可見,對于職業健康檢查中職工的健康情況,用人單位應當主動掌握,并將體檢結果通知勞動者;發現有健康損害的,應及時調整工作崗位。2011年福斯特公司在發現彭慶鈞聽力下降的情形下,沒有為彭慶鈞及時調整崗位,對造成彭慶鈞聽力損害加重這一后果具有一定的過錯。 關于彭慶鈞一方的責任認定問題。首先彭慶鈞作為福斯特公司車間主管,其職責包括為員工進行職業病預防的培訓,就如何規范行為,避免職業病產生為員工授課。鑒于彭慶鈞的工作崗位和職責所在,其對所處工作環境與職業病產生的關系及如何嚴格遵守工作規范和防止發生職業病,應當比普通員工有更加清楚的認識。但彭慶鈞自述在工作中有時除下防護耳塞,該行為表明彭慶鈞作為勞動者對自身職業病預防意識薄弱,是造成其聽力下降的因素之一。其次,彭慶鈞2008年入醫院治療 時已被診斷聽力下降,但其沒有向公司報告并要求調整崗位,雖然職業病診斷中“不能排除右耳聽力下降與噪聲有關”,但同樣也不能排除彭慶鈞原患病致其聽力下降,且繼續留在有噪聲污染的工作環境中工作這一行為是導致其聽力受損加重的因素之一。雖然2008年彭慶鈞的醫療費用保險理賠手續是由福斯特公司代為辦理,但對于彭慶鈞因與其從事職業無關的病情住院,福斯特公司并沒有主動掌握并根據其病情為其調整工作崗位的義務。彭慶鈞認為福斯特公司對其住院的具體診斷結果應當清楚并應主動為其調整工作崗位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原再審判決認定彭慶鈞沒有及時報告其聽力受損情況并請求用人單位調整崗位亦存在一定過錯,并無不當。綜上分析,彭慶鈞對其聽力受損,最終構成“職業性輕度噪聲聾”的職業病具有一定的過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綜合上述對雙方責任的認定分析,本案導致彭慶鈞職業病這一損害后果的發生,雙方的過錯責任相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應各負50%責任,雙方應平均分擔相應的損失。原再審判決認定彭慶鈞承擔責任80%的主要過錯責任,福斯特公司承擔20%的過錯責任,責任比例劃分欠妥當,本院再審予以糾正。依照二審判決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共253333.36元,扣除工傷保險已賠償金額85461.75元后,確定損失為167871.61元,按照以上雙方責任比例劃分,福斯特公司應賠償給彭慶鈞83935.8元。另外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85935.8元。 綜上所述,本案一、二審及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對雙方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劃分欠妥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民再8號民事判決、(2015)江中法民一終字第58號民事判決、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會民初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二、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彭慶鈞職業病損害賠償款85935.8元; 三、駁回彭慶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401元,合計2802元,由彭慶鈞負擔1458元,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動力機械有限公司134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虹 審判員 賴尚斌 審判員王凱
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