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訴蔣榮祥等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
我國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危險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應向環保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以及處置等資料,同時應按照國家規定交由有相應處理危險廢物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危險廢物產生者未依法申報危險廢物的具體情況,擅自委托不具備處理危險廢物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危險廢物的,屬于違反污染防治責任的行為。因上述違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危險廢物的產生者對于相關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環境污染侵權人為由免除法律責任,又由于危險廢物產生者的擅自委托行為系環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條件,故應與危險廢物的實際處理者承擔連帶責任。存在多個生產者的,可結合各自違法處理危險廢物的數量以及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擔責任。
原告: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
被告:蔣榮祥。
被告:董勝振。
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浩盟車料(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日新熱鍍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 (以下簡稱葉榭鎮政府)因與被告蔣榮祥、董勝振、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余公司)、浩盟車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熱鍍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發生水污染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葉榭鎮政府訴稱:2011年2月,原告發現葉榭鎮紅先河周邊水質、土壤、植被受嚴重污染,紅先河河水有異味、水質變黃、河道旁小動物無故死亡,生態環境受到破壞。2011年3月27日晚葉榭鎮派出所發現被告董勝振正將其駕駛的號牌為豫P28879槽罐車中的工業廢酸排放至紅先河南側100米處的雨水井中,并將董勝振抓獲。經公安機關偵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蔣榮祥指派其駕駛員董勝振將從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車廢酸傾倒在葉榭鎮紅先河內,造成紅先河嚴重污染。為此,蔣榮祥、董勝振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個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別被上海市環境保護局罰款人民幣46萬元(以下幣種同)、16萬元、16萬元。
本次污染事故發生后,為及時妥善處置各類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復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態,原告葉榭鎮政府撥款并委托葉榭鎮水務管理部門負責對污染河道進行了治理。治理工程完畢后,經審價確認治理河道污染原告實際共支出 887 266元。
綜上,原告葉榭鎮政府認為被告蔣榮祥、董勝振違法將工業廢酸傾倒至紅先河內,造成本次污染事故,應當對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委托無經營許可證的蔣榮祥處置,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要求判令蔣榮祥、董勝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為治理紅先河污染而產生的經濟損失887 266元、律師費74 981元,合計962 247元。
被告蔣榮祥辯稱:被告董勝振系其雇傭的駕駛員,董勝振是根據其指定的地點傾倒廢酸,對本起污染事故其負有一定的責任,對原告葉榭鎮政府為此產生的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實際無經濟賠償能力。
被告董勝振辯稱:其系被告蔣榮祥雇傭的駕駛員,從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車廢酸是按照蔣榮祥的要求傾倒在紅先河南側100米處的雨水井中。對于本案糾紛希望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佳余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蔣榮祥間存有鹽酸買賣關系,蔣榮祥稱有單位需要廢酸,故將其公司的廢酸委托蔣榮祥處理。對于蔣榮祥實際將廢酸隨意傾倒的行為,其既不知情也無法掌控,其未直接參與傾倒廢酸,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浩盟公司辯稱:1.從訴訟主體上看,河道的管理者應當是水務部門,葉榭鎮政府作為原告起訴不當;同時刑事判決書已經明確污染者是被告蔣榮祥、董勝振,故其他人也不應作為被告。2.從實體上看,其與被告佳余公司系鹽酸買賣關系,佳余公司同時承諾負責處理廢酸,當時佳余公司還向其提供了上海浦東解放化工廠的危險物經營許可證,故其同意將廢酸交付佳余公司處理并無不當;佳余公司實際將廢酸交付蔣榮祥處理與其無關,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日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蔣榮祥、董勝振之間無直接關系,其與被告佳余公司間存有鹽酸買賣關系,佳余公司同時回購其生產而產生的廢酸,佳余公司如何處理廢酸與其無關,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葉榭鎮政府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蔣榮祥指使被告董勝振將從被告浩盟公司、佳余公司、日新公司運出廢酸傾倒至原告境內紅先河的雨水井中;
2.上海市環保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三份,證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本次污染事故發生后,分別被上海市環境保護局進行行政罰款的事實;
3.被告蔣榮祥、董勝振在公安部門的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將廢酸交給蔣榮祥處理的事實,同時證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間,董勝振在蔣榮祥的指使下傾倒在原告境內流向紅先河的雨水井中六車廢酸,分別來源于浩盟公司4車、日新公司1車、佳余公司1車;
4.公安機關詢問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等工作人員的筆錄,證明上述被告均知道佳余公司、蔣榮祥均沒有危險物經營許可證;
5.治理河道工程合同、下水道污泥清理合同、工程監理合同、咨詢合同、施工補償合同、治理工程審價報告、付款憑證、發票,證明治理本次污染事故原告葉榭鎮政府實際產生經濟損失887 266元;
6.預付撥款憑證、付款憑證、發票,證明治理污染的費用系由原告葉榭鎮政府通過財政撥款至葉榭水務站予以支付的;
7.聘用律師合同、律師收費發票,證明本案原告葉榭鎮政府支付律師費74 981元;
被告蔣榮祥、董勝振、佳余公司對原告葉榭鎮政府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要求法院依法審查。
被告浩盟公司對原告葉榭鎮政府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認為根據上述證據1-4更能證明本次污染事故是由被告蔣榮祥、董勝振實施,其公司的廢酸是交由被告佳余公司處理的事實;根據證據5顯示治理污染的費用并非都是原告支付;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日新公司對原告葉榭鎮政府提供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認為行政處罰是對收集廢酸行為的處罰,與治理污染而產生的損失無關聯性,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上述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葉榭鎮政府認為治理污染的費用大部分均由原告撥款支付,其中的勘察設計費35 000元確由上海市松江區水務局墊付,因上海市松江區水務局系松江區葉榭水務管理局上級主管單位,當時勘察設計是由上海市松江區水務局委托相關單位去設計,故由其代原告支付,之后該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自行與其結算。同時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區水務局的情況說明(證據8),證明勘察設計費35 000元由上海市松江區水務局墊付,之后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作為損失的承擔者可以成為本案原告。
對于原告葉榭鎮政府提供的證據8,被告董勝振、佳余公司、日新公司不持異議;被告浩盟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認為該費用應由上海市松江區水務局另行主張。
被告浩盟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上海浦東解放化工廠的廢物經營許可證(系復印件),證明該許可證是當時被告佳余公司提供給浩盟公司,為此浩盟公司確信佳余公司其派人收集廢酸是合法的。
原告葉榭鎮政府對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上海浦東解放化工廠的廢物經營許可證認為,從形式上看該許可證的有效期至 2006年6月,已不具有合法性。同時認為該證據證明了被告浩盟公司明知被告佳余公司無危險物經營許可證。
被告董勝振對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廢物經營許可證不知情。
被告佳余公司否認向被告浩盟公司提供過上海浦東解放化工廠的廢物經營許可證。
被告日新公司對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廢物經營許可證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認證意見如下:對于原告葉榭鎮政府提供的證據1-8,因五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經法院審查,法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上海浦東解放化工廠的廢物經營許可證,因該證據系復印件,從形式上看不在有效期內,同時被告佳余公司也否認曾向浩盟公司提供該證據,故法院難以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同時該證據與本案也不具有關聯性。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查明:
一、被告佳余公司與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存有鹽酸買賣關系,同時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委托佳余公司處理生產后產生的廢酸,佳余公司委托沒有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被告蔣榮祥從上述被告公司運輸和處理廢酸,蔣榮祥從上述被告公司獲得給予每車每噸一定金額的費用。2011年2月至3月期間,蔣榮祥多次指派其雇傭的駕駛員被告董勝振將從佳余公司收集的 1車、從浩盟公司收集的4車、從日新公司收集的1車,共計六車廢酸傾倒至葉榭鎮葉興路紅先河橋南側100米處西側的雨水井中,導致廢酸經雨水井流入紅先河,造成紅先河嚴重污染。
二、本次污染事故發生后,原告葉榭鎮政府為治理污染,撥款并委托松江區葉榭水務管理站對污染河道進行治理。治理完畢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間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治理污染的費用進行了審計,經審計確認紅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為714 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為25 000元、土地征用及遷移補償費為75 800元、勘察設計費為35 000元、合同公證及工程質量監理費為27 700元、審計費9700元,合計887 266元。其中勘察設計費為35 000元系由上海市松江區水務局墊付,但該局明確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對此原告不持異議。
三、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對被告佳余公司處以行政罰款46萬元、對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各處以行政罰款16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的主體是否適格;二、被告蔣榮祥、董勝振應承擔的責任;三、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是否應就本案發生的污染事故所產生的損失承擔相應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原告葉榭鎮政府的主體適格問題。
根據《
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
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水利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鄉(鎮)管河道的管理:……。”,故本案中原告葉榭鎮政府作為被污染鎮管河道的主管單位,有權對污染河道進行治理,也有權作為原告主體進行訴訟,故原告的主體資格是適格的。
二、關于被告蔣榮祥、董勝振應承擔的責任問題。
本案系環境污染侵權糾紛,審理中被告蔣榮祥、董勝振對他們的違法行為不持異議,在民事賠償方面希望法院依法處理。蔣榮祥以營利為目的,在沒有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指派其雇傭的駕駛員董勝振將廢酸傾倒至原告葉榭鎮政府境內通向紅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紅先河嚴重污染,其行為已構成違法,在其承擔了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蔣榮祥應當賠償原告因治理污染而產生的經濟損失887 266元。
被告董勝振雖為被告蔣榮祥雇傭的駕駛員,但其對未經處理的廢酸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應當具有明顯的預見能力,然其并未能對此不法行為及時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聽從蔣榮祥的指派,故意將廢酸倒入雨水井中導致紅先河嚴重污染,因此,董勝振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應當與其雇主蔣榮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應承擔的責任。
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酸屬于危險廢物,上述三公司在處理該危險廢物時,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相關規定,向當地的環保主管部門申報上述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以及處置等的資料,同時應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經有權審批的環保主管部門批準同意轉移的情況下,交由有相應處理危險廢物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而上述三公司均沒有如實向當地環保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具體情況,亦未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取得有權審批的環保主管部門批準轉移的同意,擅自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酸。其中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明知佳余公司不具備處理危險廢物的經營資格而委托其處理廢酸,佳余公司未審查被告蔣榮祥是否具備運輸、排放以及處理危險廢物的經營資格,擅自將其公司以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的廢酸委托蔣榮祥個人處理的行為,使國家對上述三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失去監管和控制,與此后蔣榮祥指派被告董勝振將未經處理的廢酸倒入雨水井而導致紅先河嚴重污染的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對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過錯,理應與蔣榮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法院綜合上述三公司運出傾倒在原告葉榭鎮政府境內的廢酸數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確定對損害后果由浩盟公司承擔65%的連帶賠償責任,佳余公司承擔20%的連帶賠償責任、日新公司承擔15%的連帶賠償責任。
另對于原告葉榭鎮政府要求五被告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六十五條、第
六十六條、第
六十七條的規定,于2012年6月28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榮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各項經濟損失887 266元;
二、被告董勝振對上述判決中被告蔣榮祥應當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中被告蔣榮祥應當賠償的款項承擔20%的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浩盟車料(上海)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中被告蔣榮祥應當賠償的款項承擔65%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上海日新熱鍍鋅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中被告蔣榮祥應當賠償的款項承擔15%的連帶賠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賠償律師費74 981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