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老年人出游突發腦梗死亡,旅行社要擔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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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舟山中院審結一起老年人旅行途中突發疾病死亡的侵權糾紛,以旅行社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未盡到警示告知義務為由終審判決其承擔責任。
2019年6月3日,65歲的丁某以1900元(60歲以下為1600元)的價格,拼團參加了舟山某旅行社組織的“云南雙飛六日游”項目。6月5日,該旅行團28人從寧波出發飛往云南。6月9日下午,丁某等人被旅行社告知下午自由活動,當天下午4時左右,丁某在酒店休息一個多小時后,與2名游客相約步行前往麗江古城。在走了大約一刻鐘后,丁某突然暈倒在路上。同行游客緊急聯系120急救車,將丁某送至麗江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醫院診斷,丁某左側大面積腦梗死、癲癇持續狀態、右側中樞性癱瘓、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肺部感染、冠心病等。事發后,旅行社人員積極配合醫院搶救,并與丁某家屬取得聯系。
6月14日,丁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事后,丁某妻子孫某及女兒丁某某將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30余萬元。
丁某有高血壓病史,出發前未如實告知其身體狀況,其系因自身疾病死亡,旅行社已充分履行了告知、警示義務,并在事發后及時采取了救助措施,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旅行社不存在過錯,駁回了丁某妻女的訴訟請求。旅行社系在前往機場的大巴上向丁某等人告知安全注意事項,在旅游合同簽訂時未按法律及行業規范采集丁某的個人信息,也未就心血管疾病患者不適合長途旅行等事項進行提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丁某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丁某系患有高血壓等心腦血管疾病的老年游客,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其從低海拔地區到高海拔地區旅行,長時間舟車勞頓確實可能加重其身體負擔,誘發相關疾病,故丁某的死亡結果與本次旅行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考慮到丁某系成年人,對自身身體健康負有主要注意義務,由此對產生的損害后果應負主要責任;旅行社履行法定告知義務存在不到位之處,應負相應責任。孫某、丁某某的各項損失合計87萬余元,綜合考慮本案實際,酌情確定旅行社賠償孫某、丁某某各項損失12萬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該條規定確立了文體活動“自甘風險”原則,但“自甘風險”的前提是知曉風險。根據《旅游法》和原國家旅游局發布的《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務規范》,旅行社應在簽訂合同時采集其個人健康信息并當面逐條講解安全注意事項。結合案涉旅游合同中旅行社確定的60周歲以上老年游客需多繳納300元費用的收費標準,基于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旅行社對老年游客的服務標準應高于普通游客,對老年游客的提示告知也應更加充分和全面。本案中,旅行社在行程開始后才向丁某進行安全提示,顯然違反了相關法律和行業規范,二審據此認定旅行社履行法定告知義務不到位,并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更為合理。
與一般旅游者相比,老年游客離開常規生活環境到外地旅行有諸多不便之處,對行程安排及個性化服務有更高要求。旅行社在老年旅游產品設計時應仔細評估行程風險,并完善旅游合同、行程單、安全告知書、健康詢問表等相關文件,確保在合同簽訂時充分向游客警示和告知風險。 來源:民一庭